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 告 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癸○○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午○○辛○○辰○○○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寅○○
子○○巳○○卯○○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其所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遷讓返還地上建物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午○○、辛○○、辰○○○、子○○、巳○○、卯○○、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號判例可資參照。緣座落台中市○區○○○段262之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樓、601號4樓、603號1樓、603號2樓、603號3樓、603號4樓、605號1樓、605號4樓、607號1樓、607號2樓、607號4樓及609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其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得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係供原告做為員工宿舍使用,現為被告等人分別占有中,占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丑○○、午○○、辛○○、子○○、巳○○、卯○○、乙○○、丙○○等
8 人,為受原告配住之退休人員;被告戊○○○、辰○○○、甲○○○、丁○○○等4人,則為原配住人陳懷修、蕭有謨、李冬土、郭雍德之配偶。系爭房屋於原配住人退休後,本應即自配住之宿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原告協商、發函限期搬遷未果,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等無權占有迄今。
(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各機關均無以眷屬宿舍名義辦理配住。本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即原配住人)雖均於72年4月29日前退休,但現配住之宿舍並非於退休前即已配住,而係由原配住宿舍再行轉配住至系爭房屋,並於73年9月7日就借貸契約辦理公證。是本件既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再配住,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種類,借用人、貸與人又已重新合意借用宿舍,使用借貸之標的不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重新訂約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是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改借另戶宿舍,所配住者即非眷屬宿舍,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所定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僅係約定有遺眷改嫁、死亡等情者,需於1個月內遷出,似非同意續住至原配住人之遺眷改嫁或死亡止。再者,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柒拾年玖月柒日起至借用原因消滅為止,并應於借用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遷出。」,本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係因職務關係無償配住系爭宿舍,是於原配住人退休時,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使用原因業已消滅,行政院所頒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於94.6.29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自94.7.1施行)第10條:「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亦均明揭斯旨。
(五)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系爭房屋在原受配住人退休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為使用業已完畢,自應將借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除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辰○○○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以:
(一)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原均係配住於改良場內之眷屬宿舍,嗣因原告為籌措遷場經費之故,乃於72年5月1日收回原配住之宿舍改配住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早於69年間即已奉台灣省政府核准興建退休人員宿舍,故應適用72年4月29 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
(二)兩造於73年9月7日簽定之房地借用契約係一附條件契約,契約之解除條件為契約第3條所定:退休人員及其遺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時,原借用之宿舍應於1個月內遷出。是本件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仍有佔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顯非適法。
(三)除被告辰○○○外,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李黃月雙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等人分別占有中,占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丑○○、午○○、辛○○、子○○、巳○○、卯○○、乙○○、丙○○等8人,為受原告配住之退休人員;被告戊○○○、辰○○○、甲○○○、丁○○○等4人,則為原配住人陳懷修、蕭有謨、李冬土、郭雍德之配偶。
(二)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於配住之初,均係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之人員,原配住於原告改良場內之眷屬宿舍,嗣於72年5月1日因原告遷場之故,改配住至目前占用之職務宿舍。
(三)被告及被告受配住之配偶於遷入系爭房屋後,均與原告訂定房地借用契約,並於73年9月7日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契約內容如卷附公證書影本12份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等於72年前原居住於「眷屬宿舍」,嗣因配合原告遷場需要而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宿舍,是否仍為「眷屬宿舍」?有無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公證之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規定,得否作為被告等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稱「處理」,除指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 (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外,亦包括機關為發展需要,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作價出售,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是原告於72年5月1日為機關遷場需要,而將被告等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收回轉售,即屬機關之處理行為,至此被告等即無眷屬宿舍之標的物存在。至被告等人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所占用之宿舍,系爭房屋雖係於69年間以作為退休人員宿舍之目的開始興建,惟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宿舍種類而為使用,自應依當時有效之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而有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所定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退休人員其遺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時原借用之宿舍應限於1個月內遷出。其目的僅在規範當有此事由發生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限期遷出,非可反面推論在無此事由發生時,被告均得續住。且該契約第8條亦約定:借用人願遵守前列條件及「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事務管理規則」「本場宿舍管理要點暨補充要點」之規定履行。本件契約應適用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已如前所示,則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亦應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所拘束。另按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僅有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已無「眷屬宿舍」之名稱。足徵為達國有宿舍合理利用及國家資產有效運用,而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不再有眷屬宿舍存在,倘許管理單位擅自同意在退休人員之遺眷改嫁或死亡前均得繼續占用宿舍,無異使已修正廢止之「眷屬宿舍」復活,核與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目的相違,自難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72年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及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亦均有明定。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均已退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通知並經過相當期限,請求返還借用之宿舍。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所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均已年邁,無論搬遷或另覓住所均較不便,爰斟酌被告之境況,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月。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表┌──┬─────┬──────┬──────────┐│編號│ 現占用人 │座落地號 │ 門牌號碼 │├──┼─────┼──────┼──────────┤│ 1 │ 丑○○ │台中市西區後│台中市○區○○路601 ││ │ │ 子段262-98│號1樓 ││ │ │地號 │ │├──┼─────┼──────┼──────────┤│ 2 │戊○○○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1 ││ │ │ │號4樓 │├──┼─────┼──────┼──────────┤│ 3 │ 午○○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3 ││ │ │ │號1樓 │├──┼─────┼──────┼──────────┤│ 4 │ 辛○○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3 ││ │ │ │號2樓 │├──┼─────┼──────┼──────────┤│ 5 │辰○○○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3 ││ │ │ │號3樓 │├──┼─────┼──────┼──────────┤│ 6 │甲○○○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3 ││ │ │ │號4樓 │├──┼─────┼──────┼──────────┤│ 7 │丁○○○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5 ││ │ │ │號1樓 │├──┼─────┼──────┼──────────┤│ 8 │ 子○○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5 ││ │ │ │號4樓 │├──┼─────┼──────┼──────────┤│ 9 │ 巳○○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7 ││ │ │ │1樓 │├──┼─────┼──────┼──────────┤│10 │ 卯○○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7 ││ │ │ │2樓 │├──┼─────┼──────┼──────────┤│11 │ 乙○○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7 ││ │ │ │4樓 │├──┼─────┼──────┼──────────┤│12 │ 丙○○ │ 同上 │台中市○區○○路609 ││ │ │ │3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