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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午○○

辰○○壬○○癸○○寅○○卯○○巳○○子○○丑○○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共 同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吳莉鴦律師被 告 丙○○

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己○○、戊○○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土地,原共有人黃永連、張清德、黃

耀東、黃永清,分別於民國(下同)73年ll月3日、91年9月14日、92年4月15日, 同年6月1日死亡:

⑴黃永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俗稱持分,下同),由

被告辰○○單獨繼承,於79年5月I2日辦畢繼承登記。⑵張清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丙○○、己○○

、戊○○、丁○○等四人共同繼承,於92年8月21日辦竣共同繼承登記(下稱丙○○等四人)。

⑶黃耀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壬○○、辛○○

、癸○○等三人共同繼承,於92年7月28日辦妥共同繼承登記(下稱壬○○等三人)。

⑷黃永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告寅○○、卯○○

、巳○○、子○○、丑○○等五人共同繼承,於93年2月23日辦畢共同繼承登記(下稱寅○○等五人),合先敘明。

㈡緣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276之2號(嗣分割為

276之2號、之9~14號等7筆)、276之5號、276之7號、276之8號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5139公頃。昔為原告乙○○、甲○○,與被告午○○、黃永連(即被告辰○○之被繼承人)、黃耀東(即被告壬○○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永清(即被告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即被告丙○○等

4 人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等十五人所共有。上開全體共有人,並於51年11月7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茲就有關兩造部分之分割內容,摘錄如下:

⑴大雅段276之12號0.7986公頃土地,分給原告乙○○、甲○

○,及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父子,按現耕面積取得。

⑵同段276之9號0.6668公頃土地全部及276號建地0.0655公頃

,以大廳中心為界,東側歸被告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兄弟取得。

⑶同段276之10號土地之內奉准扣減地價部分,視為張清德自耕地,分歸張清德取得。

上揭事實及分割同意書,於台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事件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該院調查證據、公開辯論,判決確定之事實,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㈢依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分給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張

喜、張樹林、張樹發等五人取得之276之12號土地0.7986公頃,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下:

張喜7458/25211,張樹林1797/25211,張樹發5121/25211,乙○○、甲○○、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均為1797/25211,張清德為53/25211。

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曾於59年間,依上開分割協議,請求本件兩造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經鈞院5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將原276之12號面積0.7986公頃土地分割為兩部分:西側0.4886公頃土地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共有(地號另編訂為276之27);東側剩餘部分0.3100公頃土地仍歸兩造共有(地號仍為276之I2)。惟實為原告乙○○、甲○○等二人依協議分割所得之土地,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台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

㈣訴外人張喜等三人,持鈞院上揭59年度訴字第1533號一審確

定判決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渠等應得之

0.4886公頃土地取得所有權後,伊等在系爭原276之12地號剩餘之0.3100公頃土地內,已無所有權。然地政機關並未在276之12地號土地內,塗銷張喜等三人之所有權持分,僅在土地登記薄所有權頁「備考」欄處,將彼三人各註明「持分額自然消滅」之具文。致原共有人十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依然如上開所示之持分,並未改變。迨至84年6月16日,雅潭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遂把張喜等三人持分額註銷,將彼三人之持分額合計14376/25211按兩造共有人持分額比率,歸還予乙○○、甲○○、張清德、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等七人。職是以故,兩造當事人系爭土地之持分額(黃氏4人之持分,增加惡意向張清德購買之持分額)更新如下:

乙○○4182/25211,甲○○4182/25211,張清德70/25211,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均為16777/100844。

⑴黃永連7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持分16777/100844,由被告辰○○一人單獨繼承。

⑵張清德9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持分70/25211,由被告

丙○○、己○○、戊○○、丁○○四人繼承,各得70/100844。

⑶黃耀東92年4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持分16777/100844,由

被告壬○○、辛○○、癸○○三人繼承,各得16777/302532。

⑷黃永清92年6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持分16777/100844,由被

告寅○○、卯○○、巳○○、子○○、丑○○五人繼承,各得16777/504220 。

㈤系爭276之12號0.3100公頃土地,於66年l月8日,因實施都

市計畫,逕分割為276之12號0.209980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604號)、276之133號0.052232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644號)、276之134號O.009674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640號)等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及276之135、276之136號等二筆,而後二筆土地,77年間為台灣省政府所徵收;前三筆土地雖載屬兩造共有,惟實係原告二人依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又系爭土地,被告午○○、辰○○、黃永清、黃耀東等明知為原告二人協議分割分得土地,被告午○○兄弟四人,竟於79年3月26日向張清德購渠系爭276之12、之133、之134地號三筆土地之持分各212/100844,而被告四人各得53/100844,並於89年5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

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所謂惡意,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二人依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除原告二人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亦為被告午○○兄弟4人及張清德所明知,雙方間竟仍為買賣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誠屬惡意取得,昭昭明確。故其所有權移轉登紀,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應予塗銷。

⑵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仍應受該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羈束(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⑶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

,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內政部77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621767號函,土地法第34條之l執行要點十 (一)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現行法為97條)明確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執行法院拍賣共有土地,尚須通知他共有人願意優先購買否?然張清德與黃氏兄弟私相買賣,並未踐行此一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其所有權移轉,違悖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常規,有無效原因,應予塗銷(見內政部96年l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330號函示應先徵詢共有人)。

⑷末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衹須向登記簿上現權

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例)。準此,此部分塗銷登記之訴,僅列登記簿上現權利人午○○、辰○○、黃耀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壬○○等三人、黃永清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寅○○等五人為被告。

㈥又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

效完成, 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觀之該決議之設題為:

「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逾15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嗣共有人甲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以時效為抗辯。甲能否訴請為裁判上分割?」。上述決議,係明確指共有人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分割登記之同一共有人得訴請裁判上分割,並非謂其他共有人亦得訴請裁判上分割。最高法院8l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亦認為共有人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為時效抗辦後,請求分割登記之同一共有人得訴請裁判分割,亦非謂其他共有人均得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原告等二人於80年間曾對被告午○○等五人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能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分割之訴者,應僅限原告等二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定讞,被告等應受該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申言之,被告等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訴訟審理中,亦不得主張分割方法,乃為法理之當然。否則,准其主張分割方法,與允許彼等提起裁判分割,有何迥異!㈦原告等二人對被告請求履行分割契約時,被告等概以時效消

滅為由拒絕給付外,並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主張裁判分割之方法,不得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 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為抗辯,然尋繹該判例之原判決全文,與本件訟爭之事件,協議分割情形既不相同, 適用法規自應有所區分,不容混淆。被告等又抗辯,原告所聲明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惟此係指共有人分割之分法, 不能協議決定前題下,法院始有自由裁量分割方法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詳觀民法第824條第l項、第2項規定內容,不難索解。兩造於51年ll月7日已將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無此則判例之適用。由此可知,原告二人之請求分割登記權益,縱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等共有人提出拒絕給付抗辯時,原告二人依據原協議分割取得之權利,並不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共有人原無請求分割登記權益,亦不因時效完成, 而回復取得請求分割登記權源而請求裁判分割。

被告等主張因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而訴請法院重新分割共有物,不但違背誠信原則,亦與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法理相違,且依民法第219條誠信原則之法理,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故共有物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午○○、辰○○,及壬○○、辛○○、癸○○等

之被繼承人黃耀東、寅○○、卯○○、巳○○、子○○、丑○○等之被繼承人黃永清,於79年3月26日向被告丙○○、己○○、戊○○、丁○○等之被繼承人張清德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89年5月15日,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89年雅登資字第07367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午○○、辰○○、壬○○、辛○○、癸○○、寅○○、卯○○、巳○○、子○○、丑○○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計2718.86平方公尺,依51年ll月7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A所示,面務1456.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所示,面耕126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援引內政部64年l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1961號函,

然上開函令已不再適用,被告顯在混淆視聽,誤導法律見解。經查內政部自73年5月間起,全盤檢討歷年地政法規及解釋函令,出版有「地政法令彙編」乙書,載明凡72年12月底前之歷年解釋函令,未編入「73年6月版地政法令彙編」者,自73年7月l日起一律不再適用,而上開函文為該彙編編輯時所捨棄,已停止適用,93年3月付梓之地政法令彙編,亦未編入,被告故意援引,意在模糊焦點。

㈡被告抗辯再引司法院 (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經查該研究意見,尚難引為判決依據:

⑴被告等引述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第49則研究意見。

然查法律座談會所提抽象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不宜在具體案件之辦案書類(包括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引為依據。屢經司法行政部65年10月20日台 (65)函刑字第09375號函示各院檢。司法院 (69)廳刑一字第059號函復台高院在案。甚至各輯法律問題研究彙編首頁例言,概有相同之提示。

⑵且該(第9輯第49則)研究結論所依據之內政部83年6月7日

台內地字第8379978號函,係闡釋「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與本件兩造訟案有別,被告等引喻失義,至為顯然。

三、被告午○○、辰○○、壬○○、辛○○、癸○○、寅○○、卯○○、巳○○、子○○、丑○○等則辯以:

㈠關於276之12地號土地之沿革:

⑴依5l年ll月7日之分割協議約定: ①張喜、張樹林、張樹發

不足部分,在276之8、276之7、276之12地號內,依現耕面積取得;②乙○○、甲○○應得部分,在276之12地號內依照現耕面積取得之。

⑵但分割協議簽訂後,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除以鈞院

59年訴字第1533號判決登記取得276之2、276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外,另取得276之12地號中之O.4886公頃土地之所有權。亦即276之12地號土地,依59年訴字第1533號判決,分割為276之27地號,及276之12地號二筆土地,其中276之27地號土地,面積0.4886公頃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所有;而276之12地號土地則由乙○○、甲○○、黃永清、黃永連、午○○、黃耀東、張清德、張樹發、張喜及張樹林之繼承人張蔡祝、張瑞汀、張瑞芳、張瑞深等人共有。

⑶嗣於66年l月8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276之12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為276之12、276之133、276之134、276之135、276之136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①276之135地號及276之

136 地號土地,於78年間為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②78年5月間,地政機關以張喜、張樹發、張樹林三人已依59年訴字第153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276之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該三人(及其繼承人)對於276之12(重測後雅潭段

604 號)、276之133(重測後雅潭段644號)及276之134地號(重測後雅潭段640號)土地之持分額應消滅,於78年5月4日辦理收件,更正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登記,因此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方成為兩造,此即本件系爭604、644、640地號三筆土地之由來。

㈡黃永清(繼承人為寅○○、卯○○、巳○○、子○○、丑○

○)、黃永連(繼承人為辰○○)、午○○、黃耀東(繼承人為辛○○、壬○○、癸○○)四人有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 係屬有效成立之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無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

⑴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

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最高法院64年5月27日64年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61頁)。經查兩造雖有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但原告二人等依分割協議,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在未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前,系爭土地仍屬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仍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此黃永清、黃永連、午○○、黃耀東四人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乃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該五人依據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惡意取得」。

⑵又原告主張:「張清德出售附表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黃永

清、黃永連、午○○、黃耀東四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l通知原告二人優先承買,其所有權移轉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之規定,旨在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以利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其承購人為他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時,已屬適法,即應准予移轉登記。(內政部64年l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1961號函)。是張清德將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永清等四人,核屬適法之行為,無庸再通知原告二人優先承買。況土地法第34條之l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為債權效力,縱使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亦非屬無效行為。故原告主張黃永清等四人取得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惡意取得,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因罹於時效,原告固

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終結兩造之共有關係。惟查「部分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自己分得部分土地之分割登記後,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未消滅,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且該共有人亦因其他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契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有一定之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因此本件原告雖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但因被告等人仍為共有人,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為之,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與本件相同案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認為應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割,不能分割予一人所有,有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一份可參。故本件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己○○、戊○○、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坐落台中縣○○鄉○○段276、276之2(嗣分割為276之2

、之9~14號等7筆)、276之5、276之7、276之8地號土地,原為乙○○、甲○○、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張清德、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等十五人共有,全體共有人於51年11月7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茲就有關兩造部分之分割內容,摘錄如下:

⑴大雅段276之12號0.7986公頃土地,分給原告乙○○、甲○

○,及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父子,按現耕面積取得。

⑵同段276之9號0.6668公頃土地全部及276號建地0.0655公頃

,以大廳中心為界,東側歸被告午○○、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兄弟取得。

⑶同段276之10號土地之內奉准扣減地價部分,視為張清德自耕地,分歸張清德取得。

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曾於59年間,依上開分割協議,請求本件兩造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經本院5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將原276之12號面積0.7986公頃土地分割為兩部分:西側0.4886公頃土地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共有(地號另編訂為276之27);東側剩餘部分0.3100公頃土地仍歸兩造共有(地號仍為276之12)。又系爭276之12地號

0.3100公頃土地,於66年1月8日,逕分割為276之12號(重測後為雅潭段604號)、276之133號(重測後為雅潭段644號)、276之134號(重測後為雅潭段640號)、及276之135號、276之136號五筆,其中276之135號及276之136號二筆土地,於77年間為政府所徵收,而276之12號、276之133號、276之134號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原告二人、午○○、黃永連、黃永清、黃耀東及張清德等七人共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雖登記為原告二

人、午○○、黃永連、黃永清、黃耀東及張清德等七人共有,但僅是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依51年11月7日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系爭土地係分給原告二人,故除原告二人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其他所有人,均非真正之所有人。但查,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訂立土地分割協議後,各共有人依分割協議,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取得分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此乃因協議為法律行為所致。故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變更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於51年間簽訂,至今仍未履行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有協議,因已逾40餘年,該履行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二人主張在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訂立之後,伊等即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規定,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午○○、黃永連、黃永清、黃耀東及張清德,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未依規定通知原告二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故其所有權移轉,違悖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常規,有無效原因,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因具物權追及效力,為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避免日後產生糾紛而損及出賣人、買受人及優先購買權人之權利,第2項乃規定通知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則僅具債權效力而無追及性,故未就通知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為規定,僅於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此外,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僅供參考,並無法規效力。

⑵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午○○、黃永連、黃永清、黃耀東於

79年3月26日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系爭土地(276之12、之13

3、之134地號)其應有部分各53/25211,固未通知原告二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且業於89年5月22日依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午○○、黃永連、黃永清、黃耀東及張清德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雖未通知原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並訴請塗銷被告等人依法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午○○、辰○○、壬○○、辛○○、癸○○、黃春褔、卯○○、巳○○、子○○、丑○○等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消滅」。又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另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分割之協議,不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有拘束力,故共有人中如有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該分割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本件被告午○○、辰○○、及壬○○、辛○○、癸○○等之被繼承人黃耀東,黃春褔、卯○○、巳○○、子○○、丑○○等之被繼承人黃永清繼受自被告丙○○、己○○、戊○○、丁○○等之被繼承人張清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仍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

本件原告乙○○、甲○○二人依51年11月7日所訂「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惟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其他共有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無從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之契約,但該附表二之共有物原本即分給原告二人,為使該共有物之共有狀態能夠消滅,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乃例外允許原告二人得訴請裁判分割其分得之土地,至於其他共有人對原告分得之土地,原本應履行協議分割,就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因協議分割而分得其他共有土地,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被告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原本即無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權利,自不因原告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反而取得可以請求分割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以符誠信、衡平原則。然查,依系爭附表二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604、640、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午○○、辰○○均各為16777/100844,乙○○、甲○○均各為4182/25211,壬○○、辛○○、癸○○均各為16777/302532,寅○○、卯○○、巳○○、子○○、丑○○均各為16777/504220,丙○○、己○○、戊○○、丁○○均各為70/100844。

本件原告二人對其分得土地依前述,固得訴請裁判分割,但系爭三筆土地,其共有人除原告乙○○、甲○○及被告午○○、辰○○、壬○○、辛○○、癸○○、寅○○、卯○○、巳○○、子○○、丑○○外,尚有被告丙○○、己○○、戊○○、丁○○,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訴請被告午○○、辰○○、壬○○、辛○○、癸○○、寅○○、卯○○、巳○○、子○○、丑○○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分得之土地為裁判分割,漏列被告丙○○、己○○、戊○○、丁○○四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聲明第2項,其被告即非當事人適格,該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