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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仲傑律師被 告 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71,4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9月16日向被告購買其起造之「萬世如意」編號拾樓C房屋乙戶及第92、93號停車位2位,而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該房屋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668、675、678地號 (嗣後合併為668地號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蔡文雄(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在案)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訴外人蔡文雄所有上開「萬世如意」編號拾樓C所分配之土地持分,原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蔡文雄土地價款1,045萬元,及給付被告房屋價款7,571,420元,詎該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即於87年因被告公司欠債、90年蔡文雄欠稅,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登記,建築執照並已作廢,被告公司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業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契約,爰依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房屋價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9月16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訴外人蔡文雄

所有台中市○○區○○段668、675、678地號 (嗣後合併為668地號1筆)土地上,由被告起造之「萬世如意」編號拾樓C房屋乙戶及第92、93號停車位2位,系爭大樓因被告公司欠債,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12月24日、87年3月16日以中院敬民執全酉字第226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迄今尚未興建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支票簽收單、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者,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是以債務人對於辦理查封登記完成之建物即不得為任何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系爭「萬世如意」大樓尚未興建完成,即於86年間因被告公司欠債,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12月24日、87年3月16日以中院敬民執全酉字第226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大樓未能完成興建,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解除本件房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給付被告房屋買賣價金所簽發支票之金額計757萬元,有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卷足憑,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買賣價金757萬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屋買賣給

付不能,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7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