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甲○○被告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依序各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下同)2,280,278 元、應給付原告丙○○4,34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07,880元、應給付原告丙○○3,680,8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因酒後前往台中市○○區○○○街○○○號一址與訴外人王連喜發生爭吵後,隨即返回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1住處,經王連喜電話告知被害人林水順後,林水順欲解釋原委,遂委請王連喜陪同,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甲○○前開住處,由王連喜開門先行進入,隨後進入之林水順見到甲○○有喝酒,且起身站起來,以為甲○○要毆打他,即先動手毆打甲○○,二人隨即扭打在一起,之後甲○○進入廚房持一支水果刀將林水順趕出住處,惟林水順因擔心王連喜之安危,並未離去,甲○○見狀,更加生氣,遂持上開水果刀,走出門出去,再與林水順發生口角,竟以上開水果刀往林水順之胸部刺入一刀,至林水順受有胸部穿刺傷之傷害,林水順經緊急送醫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被害人林水順為原告乙○○之子,為原告丙○○之配偶,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醫療費及殯葬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07,880元、給付原告丙○○3,680,807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有殺害林水順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賠償原告,惟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目前沒有錢可以支付,且被告之小孩亦因此一事件而受有傷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收據及殯葬收據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相字第888號、95年度偵字第11457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2108號被告殺人案件偵審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債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殺死被害人林水順,既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就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乙○○請求賠償扶養費280, 278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80,278元、原告丙○○請求賠償殯葬費161,800元、醫療費1,650元、扶養費2, 182,775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345,725元之損害,既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末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其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上開規定移轉予國家,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乙○○及丙○○均自承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准領取之補償金,乙○○部分為72,398元、丙○○則為664,918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自其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應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07,8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 000000),原告丙○○尚得向被告請求3,680,8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表示其子女亦因此一刑事事件而受有傷害等語,然此部分乃被告涉犯刑案在偵審期間,對於其子女身心所受有形及無形之傷害,與被告因此刑案殺人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妻、子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屬有間,且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賠償債務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07,880元,給付原告小霞3,680,8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既為勝訴,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