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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量盛電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即訴經提起後,如無不合法之情形,由起訴而生訴訟上之法律關係,不得因當事人一造之行為而變更之,被告有請求法院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辯論及裁判之權利。訴之變更,常迫使被告另謀防禦方法,往往有措手不及之虞,對於被告甚為不利,且易生延滯訴訟之不良後果,是除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外,原則上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所述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國95年12月5日簽定之「HDPE管材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嗣原告通過臺中市政府資格審查後,支付該合約貨款總金額之百分之20作為定金款暨履行契約,豈料,原告於通過臺中市政府資格審核後,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定金款,併拒絕依約履行受領相關管材之合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給付387萬6440元,原告遂依上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約定價金及履行契約義務等語。嗣本件經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再於民國96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㈡並主張以該次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上開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復未得被告同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將原訴變更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6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原訴,且經被告同意等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以前開民事準備狀㈡所為訴之變更,亦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在案。

三、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固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可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可資參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意,可知本法關於訴訟標的之範圍,係採舊理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係買賣契約關係,並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嗣於本事件經過2次言詞辯論其日後,再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關係,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請求之事項,其訴之變更前為請求履行契約之事實,兩造需就契約存在有無及其內容為雙方攻防所在,然其訴之變更後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事實,兩造間攻防之重點則在於解除契約之時點、原因有無合於法律規定、損害數額若干、解除契約之歸責事由等節,彼此不同,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爭執事項亦屬相異,其次,被告須完全改變其有關前開訴訟之防禦,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難准許。原告變更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