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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鑫富程公司)與被告興農公司簽訂輔助人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興農公司委任被告鑫富程公司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代理人,且被告興農公司應依照被告鑫富程公司招攬之業務,按該合約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準,給付佣金及獎金予被告鑫富程公司,由被告鑫富程公司抽取上述佣金及獎金10%之金額後,將其餘90%之金額發放予與其簽約加盟而登錄在其旗下之各公司(以下簡稱各加盟公司),由各加盟公司將佣金與獎金發放予其自行招募、在外招攬被告興農公司所委託販售各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惟被告鑫富程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庚○○因公司財務困難,竟未經各加盟公司之同意,擅自調降應發放之佣金與獎金比率,致各加盟公司業務員所得佣金與獎金減少,故包括被告鑫富程公司旗下各加盟公司,及亦由庚○○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鑫堉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就上述3家公司合併簡稱鑫富程集團)旗下加盟公司合計177組保險業務員,乃授權訴外人林瑞圖與庚○○協商,其2人於92年5月3日,在雙方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一份(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庚○○同意將該177組保險業務員,為被告興農公司及其他與鑫富程集團簽訂經紀代理合約之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因而可向被告興農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請求佣金之債權,讓與林瑞圖所指定之第三經紀人及代理人公司即原告,以清償庚○○因擅自更改佣金與獎金之給付標準,短發佣金與獎金予該117組保險業務員,而對該等業務員所負債務,是被告鑫富程公司依與被告興農公司所訂輔助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興農公司給付佣金與獎金之債權,業已轉讓由原告取得。詎被告鑫富程公司竟向鈞院另行起訴(即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案件),請求被告興農公司給付佣金及獎金予原告,則若被告鑫富程公司在該訴訟獲勝訴判決,原告之權利將遭受侵害,則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鑫富程公司對被告興農公司並無佣金與獎金之請求權存在,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農公司將自92年8月間起,依其與被告鑫富程公司所訂輔助人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之佣金與獎金新臺幣(下同)11,450,546元(以下簡稱系爭佣金與獎金),給付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鑫富程公司對被告興農公司如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事件案卷所附起訴狀原證二明細所示之佣金及獎金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興農公司應給付原告11,45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鑫富程公司抗辯: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使用「契約移轉」之用語,且協議內容係關於鑫富程集團之業務員解除與該集團所訂保險業務人員合約,將其等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客戶一併帶走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非屬單純之債權讓與,而應係契約承擔,惟該協議書既非經兩造三方,共同達成移轉契約之合意後始簽訂,亦未經被告興農公司同意,自不生合法契約承擔之效力,被告鑫富程公司依其與被告興農公司簽訂之輔助人合約,得向被告興農公司主張之系爭佣金與獎金債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發生移轉,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鑫富程公司對被告興農公司無佣金與獎金之請求權存在,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興農公司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均無理由等語。被告興農公司對其與被告鑫富程公司簽訂有輔助人合約書,惟未依該合約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11,450,546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鑫富程公司曾於92年5月3日對其發函,表示已將上述輔助人合約書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於同年月8日又來文聲明:該合約請求權須經兩造三方確認後始可移轉。另原告於92年5月13日亦委請戊○○律師來函表示:上述輔助人合約書已移轉予原告,且附上系爭協議書為憑,其於此後即不斷接獲原告與被告鑫富程公司兩方來函,要求其給付佣金與獎金,致其始終無法得知應將系爭佣金與獎金給付予何者始正當,因而決定暫停給付佣金與獎金,並請原告與被告鑫富程公司藉由訴訟解決爭議等語,被告2者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鑫富程公司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事件中提出之輔助人合約書,及被告興農公司於該案件中所提被告鑫富程公司於92年5月3日對被告興興農公司所發函文、原告於同日對被告興農公司所發函文、被告鑫富程公司於92年5月8日對被告興農公司所發鑫富程(富業)字第920508001號函、戊○○律師於92年5月13日對被告興農公司所發92字第0004號函及系爭協議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2者於89年1月1日簽訂輔助人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興農

公司委任被告鑫富程公司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代理人,且被告興農公司應依照被告鑫富程公司招攬之業務,按該合約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佣金與獎金標準,給付佣金與獎金予被告鑫富程公司;該合約書迄今仍然有效。

㈡被告鑫富程公司自92年8月後所招攬之業務,依上開合約書

附表一、二所示標準核算後,應得之佣金與獎金合計11,450,546元,被告興農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予被告鑫富程公司。

㈢被告鑫富程公司曾於92年5月3日對被告興農公司寄發主旨為

:同意被告鑫富程公司所屬簽約策盟經紀公司─公勝保險經紀人之聯盟事業部及其所屬組織人員之有效契約保單移轉事宜之函文;惟嗣於同年月8日又對被告興農公司寄發鑫富程(富業)字第920508001號函,表示:被告2人所訂上述輔助人合約,必須經兩造三方正式確認無誤後,方可移轉。上述2份函文均經被告興農公司收受。

㈣原告曾於92年5月3日對被告興農公司寄發主旨為:原告同意

繼受由林瑞圖代理包括被告鑫富程公司在內之鑫富程集團移轉之有效契約事宜之函文,且被告興農公司已收受該函文。㈤被告興農公司另曾收受戊○○律師於92年5月13日寄發、內

容略為:系爭協議書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之92字第0004號函文。

五、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已受讓被告鑫富程公司對被告興農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之權利,惟被告鑫富程公司竟另行向本院對被告興農公司訴請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有起訴確認被告鑫富程公司對被告興農公司無佣金與獎金請求權存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所提此項確認訴訟,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僅能確定被告鑫富程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興農公司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非可進而推論原告即係請求被告興農公司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之正當權利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顯無從藉由該確認判決除去;實則,原告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興農公司對其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即係實現其所主張之權利,最適切且有效之手段,蓋原告若就此項給付訴訟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不僅能確認其對被告興農公司之系爭佣金與獎金請求權存在,更可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具體實現其權利,要無再提起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必要。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鑫富程公司對被告興農公司無系爭佣金與獎金請求權存在部分,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鑫富程公司依上述輔助人合約書,對被告興農公司請求給付佣金與獎金之權利,業經被告鑫富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讓與原告,且被告鑫富程公司與原告均已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興農公司,則被告興農公司應將系爭佣金與獎金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2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鑫富程公司有無將依上述輔助人合約約定,對被告興農公司之系爭佣金與獎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關此,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究如被告鑫富程公司所主張,係屬

契約承擔,即由原告繼受鑫富程集團(包括被告鑫富程公司)旗下加盟公司之117組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之權利義務;或如原告所主張,係屬債權讓與,即鑫富程集團僅將其對被告興農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佣金與獎金之權利,讓與原告?㈡訟爭協議書若屬契約承擔,是否業經兩造三方之同意?若屬

債權讓與,被告興農公司是否已受通知?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由林瑞圖代

理之117組保險業務員,以下同)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本由乙方(即鑫富程集團,以下同)作為經紀人及代理人公司而抽取佣金,現乙方允諾將甲方所招攬之上述契約任甲方移轉予第三經紀人及代理人公司」之文義觀之,鑫富程集團顯然藉由該項約款,同意其旗下加盟公司之117組保險業務員,將其等由鑫富程集團擔任經紀人及代理人期間,招攬之保險契約與生前契約,移轉予鑫富程集團以外之經紀人與代理人公司;另由該協議書第2條首行所載:「茲因轉移契約及佣金補償,甲乙雙方協議如下」等語,亦足見前述契約移轉事宜,確為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之一。再參諸證人何三明於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具結後證稱:伊陪同被告鑫富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庚○○於92年5月3日參加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召開之會議,之所以召開該次會議,乃因林瑞圖代表之業務員認為鑫富程集團偽造報表及短發繼續率獎金,故委託林瑞圖與庚○○協議,並於當日簽署該協議書,簽署協議書之最主要目的,即係將這些業務員因在鑫富程集團招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到林瑞圖指定之第三人經紀公司,並非單純移轉債權等語,亦與前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由林瑞圖代表之117組保險業務員,得將在由鑫富程集團擔任代理人或經紀人期間,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移轉至第三代理人或經紀人公司者,互核相符。又林瑞圖於92年5月3日曾另行簽立指定移轉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協議書甲方之117組業務員所招攬之有效保險契約權益移轉予原告,此有指定移轉書影本1份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卷內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在同日曾對被告興農公司寄發信函,於函文之主旨部分載明:原告公司同意繼受由林瑞圖代理鑫富程集團「移轉之有效契約」事宜,另於說明部分重申:原告公司同意「繼受鑫富程集團各聯盟事業部及其所屬業務人員之歷年有效契約」之旨,由此益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係契約移轉,即由原告繼受鑫富程集團各加盟公司業務員所招攬保險契約與生前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於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戊○○律師於本院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移轉之「契約」,指的是林瑞圖所代表之業務員因已招攬到有效人身保險契約,所應得之佣金,移轉由別的保險經紀公司發放,不再讓庚○○所代表、包括被告鑫富程公司在內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發放,以填補庚○○因偽造繼續率獎金報表,導致業務員所受佣金之損失;依伊之認知,該條約定應屬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移轉等語,然其證述情節,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白記載之訂約目的,兼有「契約移轉」與佣金補償者,顯然不符;而該證人為執業律師,對於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二者之定義與成立要件存有諸多差異,自應知之甚稔,倘系爭協議書僅具有將鑫富程集團向被告興農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佣金與獎金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之效力,該證人理當在為系爭協議書進行見證時,建議直接使用債權讓與之用語,而無將前引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以「契約移轉」稱之,徒增原告與被告鑫富程公司間對該協議書法律屬性爭議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值存疑。況由該證人另證陳:林瑞圖所代表之業務員有意將他們所招攬的客戶與保單一起帶離開原告公司,並且註銷在庚○○所代表公司之業務員登錄,改至其他保險經紀公司登錄等語以觀,更可見:為系爭協議書甲方之117組業務員,所以委請林瑞圖與鑫富程集團訂定該項協議,意在使其等與所招攬之契約均與鑫富程集團脫離關係,由其他保險經紀公司繼受,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僅將鑫富程集團對被告興農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之佣金與獎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應甚明確,則該證人先前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屬債權讓與性質云云,尚難採憑;反之,被告鑫富程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屬契約移轉,與該協議書之文義、證人何三明之證言及原告於92年5 月3日所發上述函文之用字遣詞,均相符合,應為可信。

㈡系爭協議書係將鑫富程集團(包括被告鑫富程公司)旗下各

加盟公司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與生前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鑫富程集團轉由原告承受,而屬契約之承擔,業如前述。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對於契約承擔之承認,依民法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鑫富程公司抗辯:上開契約移轉未經其與原告及被告興農公司達成合意,自不生契約移轉之效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興農公司在92年5月3日收受分別由原告與被告鑫富程公司所寄發、內容中均表示其2者同意將鑫富程集團所屬業務人員之歷年有效契約移轉予原告之函文後,雖已準備作業發放佣金與獎金予原告,惟因被告鑫富程公司又於同年5月8日來函表示:該協議書所定之契約移轉事宜,須經兩造三方確認無誤,始生效力,被告興農公司為避免不必要之糾紛,遂暫停給付佣金與獎金等情,業經被告興農公司協理己○○於本院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興農公司固曾因原告與被告鑫富程公司在92年5月3日分別致函,各自表示已同意上述契約移轉事宜,而著手準備給付佣金予原告,惟在被告鑫富程公司嗣後表示契約移轉之事,尚有待兩造確認後,被告興農公司即暫停對原告發放佣金,顯見被告興農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契約移轉已否生效,及原告得否依契約繼受人之地位請求給付佣金等問題,均有質疑,亦未實際將原本應給付予被告鑫富程公司之佣金及獎金,改給付予原告,從而自難僅因被告興農公司曾準備發放佣金予原告,即認該被告已同意或承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承擔。至於證人己○○雖另證稱:被告興農公司在收受原告與被告鑫富程公司於92年5月3日所發函文後,已同意將佣金發放給原告,且在電話中對被告鑫富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庚○○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俞翌瀅提及此事等語,然此與庚○○於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被告鑫富程公司自92年5月3日至8日之期間內,未曾派員與伊聯絡或接洽等語不符,則證人己○○證陳被告興農公司承認上述契約移轉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庚○○等語,是否屬實,自值存疑。再參以被告興農公司自陳其於92年5、6、7月份,仍將佣金給付予被告鑫富程公司等語(參見其於96年7月31日所具民事陳報狀),益徵被告興農公司並未就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承擔被告鑫富程公司旗下各加盟公司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一事,予以承認,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承擔對於被告興農公司自不生效力。至於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46號判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 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係針對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約,將債務轉由第三人承擔後,復欲撤銷該承擔契約時,應踐行何種程序始屬合法之問題,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此與系爭協議書係對被告興農公司(債務人)享有系爭佣金債權之被告鑫富程公司(債權人),與原告(第三人)所訂之契約,且契約內容係將被告鑫富程公司旗下加盟公司之業務員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讓與原告,而非僅將因該等契約所衍生之債務讓由原告承擔者,均有不同,則原告援引該判例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無庸經三方同意即生效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鑫富程公司旗下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包括被告鑫富程公司依與被告興農公司所訂輔助人合約書,得向後者請求給付佣金與獎金之權利),雖因該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轉由原告承擔,然該契約承擔因未經被告興農公司承認而不生效力,則被告鑫富程公司依上述輔助人合約書之約定,仍得向被告興農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則原告以其已受讓被告鑫富程公司對被告興農公司之佣金與獎金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鑫富程公司對被告興農公司已無佣金與獎金之債權存在,另請求被告興農公司給付系爭佣金與獎金11,45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