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自其於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原為公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 00-00-000000-0號內轉帳支出600萬元,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甲型新集利變動型年金保險」600萬元。原告徐陳秀美亦於95年6月12日,自其於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轉帳支出300萬元,向新光人壽投保「甲型新集利變動型年金保險」300萬元。該等保險契約均由任職於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襄理之原告媳婦庚○○承辦相關業務。
(二)詎庚○○竟利用其在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擔任襄理之工作上機會,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向新光人壽撤銷該等保險契約,新光人壽於95年7月18日無息退還原告甲○○之600萬元,並匯入原告甲○○在被告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亦於95年7月18日無息退還原告乙○○○之300萬元,並匯入原告乙○○○在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陳憶慧利用其先前所私自偷蓋原告印章之取款條,冒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就原告甲○○帳戶部分,庚○○各自95年7月10日、7月19日、7月24日提領200萬元、230萬元及170萬元。就原告乙○○○帳戶部分,庚○○各自於95年7月17日、7月19日提領45萬元與255萬元。庚○○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9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公訴。該刑事案件案發後,被告對於其他之受害存款戶,固已賠償被冒領之存款,惟以庚○○係原告媳婦為由而拒絕賠償。
(三)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與銀行法第18條規定,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陳憶慧係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襄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第三人。庚○○對於大墩分公司所有客戶之提領款事宜,其與該分公司另一主管林玉青負有覆核提款事宜之權責。從而,陳憶慧知悉系爭取款憑條,並非原告親自或是所授權之人所用印而冒領者,即應視同為被告知悉系爭取款憑條並非原告親自或所授權之人提領款項。故被告知悉存款遭冒領而如數給付,對原告未發生清償效力。準此,庚○○不法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據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與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應分別返還原告甲○○、乙○○○各600萬元與300萬元之消費寄託物。
(四)退步言,倘本院認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時,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蓋庚○○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解除原告之保險契約,並盜蓋原告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進而持之領取款項,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未曾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庚○○保管,而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所有客戶之提領款事宜,庚○○有覆核提款事宜之權責,故庚○○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因此,被告對於庚○○因執行職務所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存摺節本、空白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型錄、存入憑條、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剪報暨刑事傳票、新光商業銀行對帳單、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05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5年10月26日與96年1月15日調查筆錄、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簽訂「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3章第1條約定:立約人於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第4條約定:貴行各營業單位之付款手續,僅須認明存摺及原留印鑑並核驗提款密碼,而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是系爭款項之取款條上既已蓋用原告之留存印鑑,並填據密碼,被告就領款之人是否確係為本人或有無經本人授權等情事,顯無須驗明。換言之,被告依據蓋有存款戶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所為付款之行為,對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印章係屬真正,被告依此所為之給付,即生清償之效力,不論受領人是否確非存款人,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二)被告於受理客戶臨櫃取款時,係由被告之職員受領客戶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本件受領請求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係庚○○以外之被告受僱人,庚○○雖係覆核主管,惟該覆核對於存款帳戶是否給付並無影響,驗印人員於核對取款條之印鑑、密碼及其他相關資料無誤後即可付款,無須待覆核主管覆核完成後,始可付款。是庚○○雖就系爭款項之各筆領款交易為覆核人員,惟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者,係庚○○以外之被告其他受僱人,庚○○非該受領清償意思表示之人,且亦未介入付款前相關文件之確認及交易之執行,縱使實際領款人為庚○○,其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效力。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600萬元及300萬元存款之返還請求權確有存在,其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因系爭900萬元存款,其利息應依被告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被告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0.1﹪,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息5﹪計付利息,應屬無據。
(三)證人庚○○利用原告甲○○先要求其將買賣土地所得價款,分別匯款原告之三個兒子各200萬元,繼而再要求於分別匯款350萬元、600萬元,為原告甲○○與乙○○○購買定期儲蓄保險之期間,因恐取款條誤寫,故有多預留多蓋原告之取款條等語。自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原告即有交付存摺與印章予庚○○,並授權其處理帳戶內存款之事實。退步言,縱使原告未概括授權,然原告交付未填寫帳號、金額,而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予庚○○,參諸外觀上,他人既無從判斷其代理權是否受有限制,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而表示授與庚○○代理權,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原告所負本人之責任,並不因庚○○為被告之受僱人而有影響。蓋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須為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之前提,係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他人權利。本件受領原告請求清償存款之意思表示者,為被告其他受僱人,由該名受僱人就留存印鑑為審核並確認無誤後,交付款項。換言之,被告受理客戶領款時,係由櫃檯之經辦人員核對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如印鑑相符,無論覆核主管為何人,均應依客戶之請求交付存款。是覆核主管對於業經經辦人員已確認無誤完全相符之印鑑樣式,並無利用職務之機會施侵害存款所有人權利可言。況證人庚○○所持蓋有原告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係原告所交付,是原告就庚○○之盜領行為已提供相當之協力,致提高庚○○進行犯罪之風險,原告就其存款遭盜領亦有重大過失,應屬庚○○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是否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取款憑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05號起訴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庚○○所提供盜用被告客戶存款明細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庚○○之前案紀錄與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與台中分公司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被告受僱人庚○○利用職務之機會,盜領原告之存款,原告依據返還消費寄託物與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起訴等情。經查:被告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之分公司,經營收受各種存款(銀行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故被告就存款業務發生爭議時,依據前揭說明,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得對之起訴。再者,實務上雖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係訴訟法上之便宜辦法,惟公司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新光商銀為被告之本公司,係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前段),被告為受新光商銀管轄之分支機構(同法條第2項後段)。故新光商銀自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效力及於被告。而被告為新光商銀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其裁判之裁判力,當然及於新光商銀。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在被告之存款遭被告之受僱人庚○○盜領,故依據民法第603條之金錢寄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嗣後原告於96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庚○○為被告之受僱人,其利用執行職務而盜領原告存款,故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追加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不論係依據返還消費寄託物或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其主張之主要事實,均係被告受僱人庚○○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而盜領原告在被告處之存款,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告於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參照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本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新光人壽投保「甲型新集利變動型年金保險」60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之受僱人庚○○擅自向新光人壽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於95年7月18日分別匯入原告甲○○、乙○○○於新光商銀臺中分公司及大墩分公司之帳戶,庚○○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冒領原告甲○○帳戶之600萬元,另自95年7月17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冒領原告乙○○○帳戶之300萬元。庚○○未經原告同意而冒領原告之存款,原告得依據消費寄託與僱用人之侵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乙○○○600萬元與30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其係依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給付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再者,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存摺予庚○○,應負民法第16 7條有權代理與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告給付存款予庚○○,當然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所負本人之責任,不因庚○○為被告之受僱人而有影響。況原告就庚○○之盜領行為有提供相當協力,致提高庚○○進行犯罪之風險,原告就其存款遭盜領,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辨。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1.原告甲○○、乙○○○於95年6月12日,各向新光人壽投保「甲型新集利變動型年金保險」600萬元與300萬元。2.原告甲○○之新光人壽600萬元保險金於95年7月18日匯入其於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自95年7月19日起至7月25日止,陸續遭人持蓋有原告甲○○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領取。3.原告乙○○○之新光人壽300萬元保險金於95年7月18日匯入其於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遭人持蓋有原告乙○○○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分別於95年7月17日、7月19日領取45萬元與255萬元。
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實有四:1.原告於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900萬元存款,是庚○○所領取?抑是原告本人領取?2.倘900萬元存款係庚○○所領取,是否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經債權準占有人受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此涉及原告向被告行使民法第603條之金錢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3.原告將存摺與印章交予庚○○,是否有民法第167條之代理權授與及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適用,此關乎原告是否應負本人責任。4.庚○○持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領取900萬元存款,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此事涉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3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內900萬元存款,遭庚○○領取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900萬元存款,未必然係庚○○領取,其有可能係原告本人所領取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900萬元存款,係庚○○領取,抑是原告親自領取。倘為原告本人領取者,本件系爭900萬元存款,即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反之,系爭900萬元存款確為庚○○所領取,本院則應探討是否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經債權準占有人受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如經本院判定不發生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者,原告始得向被告行使民法第603條之金錢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院據此依序論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於95年6月12日,各向新光人壽投保「甲型新集利變動型年金保險」600萬元與300萬元。原告甲○○之600萬元保險金於95年7月18日匯入其於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95年7月19日起至7月25日止,陸續遭人持蓋有原告甲○○鑑章印文之取款條領取。而原告乙○○○之300萬元保險金於95年7月18日匯入其於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遭人持蓋有原告乙○○○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分別於95年7月17日、7月19日領取45萬元與
25 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節本、空白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型錄、存入憑條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參照原證2至8)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故可知原告於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系爭900萬元存款,遭人持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加以領取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庚○○到庭證稱:其為原告之兒媳,因原告甲○○出售台中市○○段之土地,得款1,000餘萬元,該買賣價金匯入原告甲○○於被告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之活期儲蓄銀行帳戶,原告甲○○要求證人代匯款至其三個兒子帳戶內,證人趁機盜蓋取款條,進而持之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等語(參照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庚○○另到庭證稱:原告甲○○至被告處領款時,其通常將原告之存摺、印鑑章交證人書寫取款條與蓋用印章,持之領取存款,證人會趁機盜蓋取款條等語(參照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
本院審核原告甲○○於被告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之95年6月7日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得知95年6月7日有18,090,350元匯入該帳戶,此有存摺節本、與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參照原證7及8)等件附卷可證。故證人庚○○證稱其利用匯出土地買賣價金時,趁機持原告印鑑章蓋於取款條,應屬可信。而兩造就證人之上開證詞,均未爭執。自證人庚○○之證言可知,證人庚○○於代原告甲○○匯款予原告之子與辦理原告於被告處取款時,除持原告之印鑑章蓋用取款條外,並有另行多蓋取款條之行為,以備日後所需,是證人庚○○持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於被告處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參諸證人庚○○於本院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其以刑事被告身分自承其有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39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認定900萬元存款,係庚○○持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加以領取,並非原告親自至被告處領取。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庚○○係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襄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銀行襄理之職務在於輔佐銀行分公司經理,係承經理之命承辦業務,並非必設之機構,分公司襄理亦無為分公司管理與簽名之權限(民法第553條第1項)。是原告固主張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之第三人云云。然庚○○僅為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襄理,揆諸前揭說明,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甚明,自無從依據代表之法理,將庚○○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視為被告之行為,將存款遭冒領之損害歸諸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庚○○為被告之負責人,故被告存款遭冒領而如數給付,對原告未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即不足為憑。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被證1)第3章第1條規定:存款人於被告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
第4條規定:被告各營業單位之付款手續,僅須認明存摺及原留印鑑,並核驗提款密碼,而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就已蓋用留存印鑑,並填據密碼之取款條,領款人持存摺請求付款時,被告即應付款,被告就領款之人是否確為存款本人或有無經本人授權等情事,無須驗明。本院斟酌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被證3)可知,原告甲○○於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5年7月19日領取計230萬元(即80萬元、80萬元及70萬元等3筆)、7月20日領取計100萬元(即50萬元與50萬元等2筆)、7月21日領取計50萬元(即25萬元與25萬元等2筆)、7月24日領取計170萬元(即5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等3筆)及7月25日領取計50萬元(即25萬元與25萬元2筆),核與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原證8)相符,合計600萬元。該等取款條,均有蓋用甲○○之印鑑章與書寫密碼8888,並經被告受僱人吳鳳菴或張鈺煖驗印後,再由庚○○覆核,其符合領款之程序。再者,原告乙○○○於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分別於95年7月17日領取45萬元、95年7月19日領取計255萬元(即80萬元、90萬元及85萬元),核與存摺節本(原證5)相符,合計
300 萬元。該等取款條,均有蓋用乙○○○之印鑑章與書寫密碼5005,並經被告受僱人張鈺煖驗印後,再由庚○○覆核,其亦符合請求領款之程序。
(五)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參照被證2所附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及79年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原告固主張庚○○係被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襄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明知其非債權人,故系爭存款縱使為庚○○冒領,其受損害者為被告云云。惟被告稱其於受理客戶臨櫃取款時,係由被告之職員受領客戶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本件受領請求返還系爭900萬元之意思表示,係庚○○以外之被告受僱人,故已發生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有清償之效力等語。是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庚○○是否以第三人之身分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本院參諸前揭「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3章第1條、第4條規定及系爭900萬元存款之取款憑條,可知被告臨櫃人員負責查驗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以認定是否具備請求提款之要件後,再由被告主管覆核取款憑條,以審查臨櫃人員認定請求提款要件是否正確。觀諸系爭900萬元存款,先經被告驗印人員核對取款條之印鑑、密碼及其他相關資料,其已認定符合提款要件後,始交由庚○○覆核取款憑條,庚○○覆核過程,為被告內部處理業務之流程,其並非受領原告請求清償系爭900萬元存款之人。換言之,不論被告所屬職員何人負責覆核取款憑條,倘經驗印之臨櫃人員,認定符合請求付款要件者,被告即應付款。是被告負責驗印人員為被告付款之使用人,覆核取款憑條並非被告付款之使用人甚明。從而,庚○○雖為系爭900萬元存款之各筆領款交易覆核主管,惟受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900萬元存款之意思表示者,進而為返還系爭900萬元存款之行為人,係被告之臨櫃人員吳鳳菴或張鈺煖,並非負責覆核取款憑條之庚○○,蓋庚○○未介入受領付款請求或執行付款之行為。準此,庚○○持蓋有原告真正印章與書寫密碼之取款憑條,而被告承辦付款之人員不知庚○○非債權人,是被告所為付款之行為,對原告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縱使實際領款人為庚○○而非原告本人,其亦有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
(六)按銀行與存款戶間,係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因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所明定。銀行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銀行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款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蓋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其受損害者係銀行,存款人得對於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及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原證11)。職是,倘第三人持蓋有真正印章與書寫密碼之取款憑條請求銀行付款,銀行亦不知第三人非債權人時,銀行據此付款予第三人,銀行對存款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存款人自不得對於銀行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參諸庚○○以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與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持之向被告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其非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而庚○○亦非被告之負責人,本院已論述在前。因此,庚○○雖以第三人之身分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然經被告辦理領款之承辦人認定蓋用印鑑及書寫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符合取款條件無誤,該承辦人亦不知庚○○非債權人,而對庚○○付款,其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憑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0萬元存款。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未授權庚○○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將存摺與印章交予庚○○,自應適用民法第103條之代理權授與或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是兩造本項爭執,在於交付存摺與印章交予庚○○,有無代理權授予或表見代理之情事。經查:
(一)依據證人庚○○前揭證言可知,庚○○為原告之兒媳,渠等親屬關係密切,庚○○利用原告甲○○委託其轉匯土地價金入原告之子帳戶或收取原告之存摺、印鑑章時,而趁機盜蓋取款條等事實(參照本院96年11月13日、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授權庚○○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再者,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陳稱:原告未同意其解除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係其擅自解除該保險契約,盜蓋原告印章於空白取款條,持之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等語(參照原證12之台北市調查處95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第4頁)。原告亦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其未同意庚○○解除保險契約,係庚○○事後告知,原告始知悉此事,原告未將存摺與印鑑章交予庚○○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等語(參照原證13、14之台北市調查處96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參諸原告與庚○○在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內容,兩者核屬相符,益徵原告未授權庚○○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是被告不得僅憑原告曾將存摺與印章交予庚○○之事實,遽認為原告有授權庚○○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蓋原告雖曾有將存摺與印章交予庚○○之行為,惟係委託庚○○領取其他存款,其與庚○○冒領系爭900萬元存款,係屬兩事。
(二)證人庚○○利用原告甲○○委託其處理匯款或提款之機會,將原告印鑑章蓋用於被告之空白取款憑條,而原告至被告處領款時,均將印鑑章與存摺交付庚○○辦理提款事宜,由庚○○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密碼與金額,並蓋用印鑑章持之向被告臨櫃人員領款,既如前述。從而,庚○○係原告之兒媳,渠等為至親,原告至被告處領款,均委託庚○○全權填寫取款憑條,是庚○○持蓋有原告印鑑章與書寫密碼之取款憑條,請求被告臨櫃人員返還系爭900萬元存款,被告臨櫃人員以原告與庚○○之親屬關係、原告平日委託庚○○取款及印鑑章、密碼均正確等情事,顯有相當理由,足令被告臨櫃人員相信庚○○有代理權,實難以得知其無代理權。準此,庚○○雖無權代理原告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惟自原告之上揭行為,已表示有將代理權授予庚○○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為維護交易安全與金融市場之秩序,原告須負本人之責任,是庚○○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之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已返還系爭900萬元存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900萬元存款。
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換言之,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職是,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原告固主張庚○○有覆核提款事宜之權責,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對於庚○○因執行職務所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抗辯稱覆核主管對於經臨櫃人員已確認相符之取款要件者,並無利用職務侵害存款人之機會可言。況原告就庚○○之盜領行為提供相當之協力,致提高庚○○進行犯罪之風險,原告就系爭900萬元存款遭盜領,顯有重大過失,庚○○之犯罪行為,自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故本項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受僱人庚○○持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條而領取系爭900萬元存款,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如是者,被告則應負僱用人責任。經查:
(一)受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者,為被告之臨櫃人員吳鳳菴或張鈺煖,由該等受僱人審核留存印鑑與密碼無誤後,即得交付系爭900萬元存款。換言之,被告受理客戶領款時,係由臨櫃之經辦人員核對留存印鑑與密碼是否相符,如留存印鑑或密碼不符,臨櫃經辦人員則無法受理領款之請求,是印鑑相符者,無論覆核主管為何人,均應依據客戶之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準此,庚○○雖為覆核主管,然自覆核行為之外觀而言,其未執行受領返還系爭900萬元存款請求或返還系爭900萬元存款等職務,不得僅憑庚○○為覆核主管,遽認其冒領系爭900萬元存款,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原告除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外,並告知取款之密碼,故原告就庚○○之盜領行為,顯然提供相當重大程度之助力,否則僅憑於取款條上蓋用印鑑章,而未書寫正確之密碼,被告臨櫃人員依據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3章第1條與第4條規定之付款流程,庚○○實無法冒領系爭900萬元存款,就風險之控管立場而言,原告就系爭900萬元存款遭庚○○冒領,其有重大過失至明,其與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39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庚○○盜刻被告客戶之印章,進而盜領該等客戶之存款,兩者顯有不同。基於交易安全之觀點而論,令原告承擔系爭900萬元存款遭冒領之損害,堪稱正當。
七、綜上所論,因系爭900萬元存款依據民法第310條第2款就債權之準占有人之清償效力,或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效力,均已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消費寄託與僱用人之侵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900萬元存款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者,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