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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乙0000 000法定代理人 甲0 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複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000 00000 00000 Co., Ltd.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 Ltd.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朱家○○○區

○○路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係從事國際貿易之

廠商,於民國94年4月間,因被告丁○○、戊○○有提供NAPA STYLE CUTLERY之刀具樣品,誆稱渠等與渠等所經營之「Super Sharp Int'l Co., Ltd.」能提供如樣品相同品質之刀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Super SharpInt'l Co., Ltd.」下單購買編號50578-C NAPA STYLECUTLERY之刀具共21,744套,總價高達美金350,882.93元(折合新台幣約11,824,758元),約定應符合COSTCO之檢驗標準,並指定「Super Sharp Int'l Co., Ltd.」直接向美國之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以下簡稱Costco公司)為給付。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按被告等人電子郵件之指示,將系爭刀具貨款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6月14日匯款美金149,843.87元;94年6月20匯款美金50153.8元;94年6月29日匯款美金100,307.6元至「Super Sharp Int'l Co., Ltd.」位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貨款則扣抵原告代為支付檢測費用美金270元、包裝費用美金50,307.69元,合計原告共給付被告等人美金350,882.93元。詎料於94年7月間,COSTCO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交付之NAPA CUTLERY刀具品質低劣,有刀鋒鈍、護套過緊或過鬆等諸多瑕疵,不堪使用,客戶投訴退貨情形嚴重,故全美COSTCO346家分店將被告製造之NAPACUTLERY刀具全部下架,共計19,057組。COSTCO公司並向原告索賠美金10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原告之商譽更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遭退貨之刀具退運至原告於美國之關係企業,爾後又轉運至原告之香港倉庫,迄今仍留置在香港倉庫。因退運費用及倉儲費用必須由原告先行支付,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就COSTCO公司退貨之刀具,於94年9月27日委請專業機構Cutlery and Allied TradesResearch Association(中譯:刀具與聯合貿易研究委員會,以下簡稱CATRA)進行測試,始發覺系爭刀具品質不良,有下列嚴重問題:⒈就「Resistance of BladeCorrosion」,「It is CATRA’s belief that theseknives would pose a danger to the user andtherefore are unfit their intended purpose」(中譯:關於刀身腐蝕測試,CATRA相信這些刀子會造成使用者之危險而無法達到他們預定的目的)。⒉就「Sharpness

and Edge Retention」,結果為「Poor」(中譯:鋒利度及刀刃保持測試,結果劣)。惟被告等人迄不願出面處理,導致原告損害日益擴大,經原告於台灣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丁○○、戊○○始辯稱所謂「Super Sharp Int'l

Co., Ltd.」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即丙0000000000000000 00000 Co.,Ltd. (以下簡稱B.V.I.Super Sharp公司),並辯稱事實上接單者為位於大陸之Shanghai SuperSharp Int'l Co., Ltd.(其中文名稱為上海瑩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瑩旭公司),被告等人不法行徑正是商業詐欺典型手法。惟被告丁○○、戊○○既設住所於鈞院轄區,又於刑事案件自認渠等於台灣之「台灣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收受訂購單並開立發票,顯知鈞院就本件有審判權與管轄權。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等人給付之黑心刀具,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㈡鈞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與管轄權:

⒈就鈞院對B.V.I.Super Sharp公司與上海瑩旭公司之管

轄權部分,被告雖辯稱該二公司均非設立登記於我國之公司,故鈞院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云云。惟查,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及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被告丁○○、戊○○、B.V.I.Super 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共同侵權之事實,既然被告丁○○、戊○○住所設於鈞院轄區,則鈞院有審判權與管轄權。

⒉被告抗辯所謂「台灣銀行OBU帳戶」不受我國法院管轄

所及云云。然所謂OBU帳戶即國際金融業務,係受我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所規範,OBU帳戶僅於稅捐上視同境外,事實上仍為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當然為台灣司法管轄所及。若系爭「台灣銀行OBU帳戶」不受我國司法管轄,則究係受何國法院管轄呢?台灣銀行經營OBU業務若有任何爭議,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是否亦無須受我國政府監督而享有治外法權?⒊被告丁○○為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

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謝黎華亦為前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戊○○既然提供台中市地址予原告下訂購單(Purchase Order),又以台中開立發票,客觀上自系爭交易單據以觀,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且被告丁○○、戊○○於97年6月4日、96年11月22日刑事辯護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以下自認就系爭交易之糾紛應由台灣法院管轄:「因告訴人香港商Meyer考慮日後紛爭訴訟求償之便利乃應其請求,上海Super Sharp同意於發票上Invoice標示維京群島Super Sharp名稱及其在台灣銀行所設立OBU帳戶之聯絡地址」。是以,姑不論被告如何爭辯台灣法院欠缺審判權與本院欠缺管轄,被告等人不能否認「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 Ltd.」即系爭「台灣台中文心南路5段260巷10弄9號」、「台中市○○路○○○巷○○號2樓」兩地址,確係被告於系爭交易過程中所使用,也是現今交易發生糾紛應據以判斷法院者。再者,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為登記於免稅天堂維京群島之公司,當地僅有一個郵政信箱,強令外商需前往維京群島提起訴訟,徒增紛爭訴訟求償之不便利,對於與台商往來之外商而言,顯然增加不合理之訴訟障礙。外商縱獲勝訴判決,未來恐亦無法於台灣對被告等人之資產強制執行。

⒋依逆推知說,國際裁判管轄之判斷,係從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國內土地管轄之規定,反向推論而得,只要民事訴訟法上之審判籍位於法庭地國國內,原則上即應解為屬於該法庭國審判權之處理事項。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並已肯認該條得以作為我國取得國際管轄權之根據。而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11號裁定更是明白指出:

「相對人對於我國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帳戶,雖為OBU帳戶,仍屬於資產之範疇,亦為得依法強制執行之標的,不能認為該等帳戶內之債權即非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既於我國境內臺灣銀行開有OBU帳戶,即為在我國擁有可供扣押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我國有國際管轄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若雙務契約就雙方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訂定互異之履行地者,即有兩處履行地,此有民事訴訟法學者王甲乙、楊建華及鄭健才之見解可資為據。查原告係在被告B.

V.I.Super Sharp公司要求下,方將價金匯入其在台灣之OBU帳戶,因此雙方曾就價金債務之履行地有所合意。因該OBU帳戶為我國境內之金融帳戶,故原告係於我國境內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價金債務,我國亦為系爭交易之契約履行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類推適用,我國有國際管轄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該條所稱之行為地包含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若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法院均可取得管轄權。查被告提供之工藝流程圖,系爭刀具係由被告上海瑩旭公司負責製造(被告於往來信件中亦稱上海瑩旭公司為其工廠),上海瑩旭公司於台灣取得材料並進行鍛造及熱處理後,再運送至上海進行後續製程,因此我國亦為系爭刀具之製造地之一,而屬侵權行為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我國有國際管轄權。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逆推知說,外國法人或團體於國內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者,我國即擁有國際管轄權。經查,於94年1月21日電子郵件中,被告戊○○係於「Taiwan office information」標題下,向原告提供「台灣台中文心南路5段260巷10弄9號」之地址,嗣後於94年4月26日,被告更主動發函告知原告「our Taiwan office has moved to a newaddress as below」,並提供「台灣台中市○○路○○○巷○○號2樓」地址,根據上開信函可知,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於台中設有營業所。又觀諸本件交易之相關商業文書憑證,無論是原告94年4月8日、同年5月1日之訂單,抑或被告自94年5月14日起陸續開立之9張商業發票,其所記載之地址皆為台中地址,且係出自被告之指示或被告所為,顯見被告確於台中設有營業所。上開發票及訂單均為雙方交易證明,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基於交易安全之觀點,其上所載地應可為交易相對人所可信賴,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既於其自身所開立之發票註明台中地址,即不容其否認於該地設有營業所。再由OBU開戶資料可知,被告B.V.I.SuperSharp公司於申請開立OBU帳戶時,不但是以台中市○區○○路○○號作為聯絡地址,甚至曾於該地點召開董事會(參卷附台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11月20日國金管密字第09600038471號函第6頁會議記錄),若台中非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主要營業活動地之一,又為何不遠千里由英屬維京群島至台中召開董事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均肯認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得作為我國取得國際管轄權之依據。本件因包括被告丁○○、戊○○、B.V.I.Super Sharp公司、上海瑩旭公司共同侵權之事實,既然被告丁○○、戊○○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類推適用,鈞院有審判權與管轄權,自屬無疑。綜上,我國為本件交易之價金債務履行地,被告B.V.I.SuperSharp公司除於台中設有營業所外,並於我國開有OBU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0條之類推適用,我國對B.V.I.Super Sharp公司有國際審判權;被告上海瑩旭公司於我國進行本件刀具之鍛造及熱處理等部分製程,而使我國成為侵權行為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之類推適用,我國對上海瑩旭公司亦有國際審判權。

⒌根據以下事實,本件我國進行管轄,對於被告並未造成

不利益:⑴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丁○○、戊○○所操持,二人皆為我國國民,並設籍台中,要求其至本院出庭說明事實真相,並無任何實質上不便。更何況,受丁○○、戊○○二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已就該二公司之主張為答辯,未見有任何不便利。⑵無論是「台灣台中文心南路5段260巷10弄9號」或「台中市○○路○○○巷○○號2樓」,均為被告提供之營業所地址,且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除於發票憑證上使用上開地址外,並有實際進行收受信函之記錄可稽,而早在其開立OBU帳戶時,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更已曾於台中市召開過董事會,被告上海瑩旭公司於製造刀具時,亦於我國完成鍛造及熱處理。凡此均可顯示,台中市為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及被告上海瑩旭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地,要求其至鈞院應訴,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相對而言,原告若無法於我國進行救濟,將遭受重大不利益。蓋:⑴被告B.V.

I.Super Sharp公司及被告上海瑩旭公司之資金往來均集中在OBU帳戶中,若原告至他國進行訴訟,日後為就被告OBU帳戶中之資金進行取償,仍須至我國進行三級三審之外國判決許可執行程序,而為原告帶來額外之程序勞費,因此就執行之實效性而言,我國為本件訴訟之最適管轄地。⑵依原告之鑑定報告,本件刀具不但有鋒利度不足、握柄鬆脫等問題,更有泡水易生繡之瑕疵,因被告表示其係於台灣取得刀具材料,並在台灣完成鍛造及熱處理等重要加工程序,因此為瞭解本件刀具瑕疵之發生緣由,將有於我國境內調查證據之需求,因此就調查證據之實效性而言,我國亦為處理本件訴訟之最適宜管轄地。⑶被告所陳報之B.V.I.Super Sharp公司地址,事實上僅為一維京群島上之郵政信箱,強令原告需前往維京群島提起訴訟,除對原告無實效可言外,對於被告反而有應訴之累,因此無論從原告或是被告之角度,維京群島均為不便利之法庭地。⑷本件訂單下單地址、發票地址、付款地均在台灣地址,若再一併參照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願意承辦本案,實有疑問。若我國拒絕為本案提供救濟,將有可能使本案產生消極管轄衝突,而使原告之權利無從伸張,形成法官拒絕正義之窘境。綜上,維京群島及上海對原告而言均為不便利之法庭地。本件由鈞院管轄,將有執行及調查證據之便,且對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及被告上海瑩旭公司而言,其公司負責人皆為中華民國國民,歷來並有於我國進行營業活動之跡象,本件訴訟於我國進行,亦符合當初交易時之期待,因此就兩造之利益衡量而言,我國亦為本案之最便利法庭地。

㈢被告於生產系爭Napa Style刀具前,即已明知該批刀具之

結構、品質必須和原告生產之Anolon品牌刀具相同,對於系爭Napa Style刀具所應具備之品質標準為何知之甚詳。

⒈原告向被告下系爭Napa Style刀具訂單前,曾與之進行

多次會議,當時因兩造將於93年10月22日進行會議,為使被告有所準備,便利會議順利進行,原告之員工鄭佩芝已於93年10月19日先行將該次會議之大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予被告戊○○,由該次會議大綱中記載「Santoku set for Costco…Forged full tang w/cap(same construction as Anolon Cultery)」(中譯:

「給Costco的三德刀具…德國鋼材Mov,經鍛造之一體成形之刀根(附套)」,可知被告早於取得訂單之前即已知悉系爭Napa Style刀鋒與刀根必須一體成形,且材質皆必須為鋼,不得使用其他材料,同時Napa Style刀具必須與原告之Anolon刀具相同。

⒉因此被告戊○○才會在93年10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

告公司員工鄭佩芝,要求原告提供所生產之Anolon 5吋、7吋及9吋刀具,以供Super Sharp打印及繪圖之用。

詎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將上開Anolon樣品寄出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提出樣品。經原告員工鄭珮芝於94年1月20日、94年2月間多次催促,被告戊○○始於94年3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將於3月15日寄出樣品予原告,可見「Super Sharp」確無生產Anolon刀具之能力,為詐騙原告,百般拖延設法才交出合格樣品。

⒊原告於94年3月底取得被告之樣品刀具後,將之送往

Bureau Veritas實驗室(以下稱B.V.實驗室)進行檢測,並於94年4月18日取得檢測報告。該報告顯示,該樣品刀具在「在洗碗機內全無虞(除鍍銀、鋁外)」、「極端溫度溫度效應(環境)」、「防腐蝕(金屬元件-室內使用)」、「耐汙點」、「易燃性」、「手洗安全」、「刀片銳利性」、「切割/切片簡易度」、「操作安全性」等各檢測項目中,檢測結果皆為「良」。因B.

V.實驗室為國際知名之檢測機構,報告具有十足公信力,原告因此確信被告具有生產符合原告品質要求之刀具。COSTCO公司遂同意原告向被告丁○○所經營之公司下訂單。在完成COSTCO公司所要求之採購程序後,原告分別於94年4月18日及5月8日,向被告之臺灣營業所下系爭Napa Style刀具訂單共21,744套。㈣B.V.I.Super Sharp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被告卻刻意提供

B.V.I.Super Sharp公司台灣營業所地址、電話、傳真,致使原告誤信「Super Sharp」於台灣設有據點,具有良好生產技術,而對之下單。

⒈按交易常情,買受人通常係將貨款匯入出賣人公司所在

地之銀行帳戶,以確保貨款之交付。原告向不接受將款項匯往營業所以外第三地之要求。對此,原告公司員工鄭佩芝業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97年11月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下單時為何會向臺灣的地址下單?)是Jenny(戊○○)給我的,他要求我們要匯款過去臺灣的公司。依我們公司的規矩,如果要撥款到臺灣,我們的PO(訂貨單)一定也要到同一個地方,絕對不可以撥款到臺灣,而訂貨單卻是到上海,這是不行的。但她說沒問題,她臺灣有公司,我才用E-mail問她,有沒有臺灣公司的資料,我還要給我其他的同事確認沒問題之後才可以。她給我的電話、傳真、銀行帳號都是台灣的,所以經確認沒問題後,才撥款給她臺灣的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亦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他們提供的發票是臺灣的發票,我當然是匯到臺灣。他發票抬頭是臺灣公司,我錢就匯到臺灣。」⒉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等人於本件涉訟後,始表示以「

Super Sharp」為名之公司,至少有設立於上海之「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Ltd.」)、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Super Sharp Int'l Co.,Ltd.」及設立於台灣之「Super Sharp Cultery Int'I.Inc.」(按已於93年8月4日解散)。然而,被告在與原告進行交易之過程中,於言談、往來訂單、發票,至於電子郵件中,皆刻意未標示公司地點,致相關交易文件中之「Super Sharp」,究竟為「Shanghai Super Sharp」、「B.V.I.Super Sharp」或「Super Sharp Cultery」,含糊不清,使渠等之交易相對人均陷於錯誤,至今仍不能明辨區分。

⒊被告製作而當面提供原告之工藝流程圖中載明,系爭

Napa Style刀具之「鍛縮」、「成型」及「切邊」均係「台灣加工」,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已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之

97 年11月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李祥答:『因為我們生產的刀子很特別,不是一般工廠能做得到,當時有瞭解到他們絕對在上海沒辦法生產,但是他告訴我們他在臺灣有工廠,是臺灣公司,臺灣有營利處所。刀子製造前段處理在3年前大陸只有2、3年家能做,機器是臺灣生產的,所以他告訴我們他在臺灣工廠有三台機器,刀具前段的生產沒有問題,叫我們放心…』、「證人李祥答:『當時有到他上海的工廠去看過他的生產設備。當時他解釋給我聽叫我們放心,他在臺灣有公司、有工廠,還有三台鍛造的機器,這機器是很特別的,如果沒有這個機器就無法生產,當天他還有給我們看過前段的刀胚。』」以及原告公司員工鄭珮芝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的意思是「戊○○告訴你,前半段在台灣製作,後半段在上海加工」,這是戊○○本人跟你說的?』證人鄭珮芝答:『對。產品開發時,我們有跟他講得很清楚,我公司的同事及美國的同事跟他當面談,要他依照我們所提供的樣本,製作出一模一樣的樣本,他臺灣有工廠,他一定可以製作出來品質一模一樣的刀子。他有寄給我們看他們是怎麼安排設計這個刀子。』」可知因系爭Napa Style刀具有要求品質,須經特殊之鍛壓、鍛打及鍛造處理,以當時大陸工廠技術,能夠生產此種特殊規格刀具之廠商僅兩、三家,依證人李祥當時對被告工廠之觀察,認為其並無生產此等刀具之能力,惟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其為台灣公司,另有三台機器處理此等鍛壓、鍛打及鍛造特殊製程,保證得以生產出原告要求之刀具品質。

⒋另案鈞院96年度易字第5108號刑事案件中,被告聲請傳

喚作證之王碧瑜證稱表示,被告在與他人從事國際貿易時,皆要求交易相對人將款項匯往台灣,且發票上所載公司名稱為「Super Sharp」,並註記台中市○○路地址。此觀王碧瑜之證詞:「檢察官問:『上海瑩旭公司對外所開立發票,公司抬頭如何記載?』證人答:『一般上海瑩旭都是出口,都收取外幣,所以我們都寫臺灣OBU帳戶的抬頭,就是寫「Super Sharp」公司,沒有冠上上海。』檢察官問:『發票的地址如何記載?』證人答:『就是寫我們老闆在臺灣的地址。』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證人答:『不是很記得,只記得是在台中市○○路。』」可見被告於雙方開始接觸之始即向原告表示是一家台灣公司,在台灣設有工廠等情,藉此使原告相信被告擁有原告所需刀具之能力。

⒌原告在與被告會談後,因同屬Meyer集團之澳大利亞公

司有刀具需求,原告遂引進被告接下該筆訂單,因為數量及金額較小,所以比Costco之系爭Napa Style刀具案早談定,被告當時於93年11月30日拿到訂單後,要求將貨款匯往台灣,為符合交易安全之付款作業,原告公司員工鄭佩芝遂於同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Super Sharp」台灣營業所地址及台灣帳戶資訊,被告戊○○亦於當日回覆「Super Sharp」臺灣營業所之地址及傳真及台灣帳號。因此該筆訂單相對應發票之記載為台灣營業所之地址,發票名義則為「Super Sharp」,復據王碧瑜於另案刑事程序之證詞:「…因為我們要『Meyer Trading』公司將錢匯到臺灣OBU帳戶,但是對方說匯錢的公司抬頭要與訂單一致,所以才把訂單抬頭改掉。…」,以及證人鄧佩芝證詞:「第一次下單不是這個案子,是出貨到澳大利亞的,當時是開給他上海的公司,但最後他改說要用臺灣公司來結案那一張單子。」「這個E-mail的內容是說『這一張單出貨以後,他給我們的是臺灣的帳戶,但我訂貨單是開給上海公司Super Sharp Int'l Co.,Ltd.,這樣我就不能將款項匯過去臺灣,所以最後他給我臺灣公司的名稱』,並且他有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我才將訂貨單改成開給臺灣公司。」可見雙方於進行系爭Napa Style刀具交易之前,即係以「Super Sharp」台灣營業所,作為第一筆Meyer澳大利亞訂單之下達地址,同時被告亦是以「SuperSharp」名義暨台灣營業所地址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

⒍在系爭Napa Style刀具出貨後,被告再次告知更新後之

「台灣營業所」地址、電話及傳真,並於該次電子郵件中標明,「Super Sharp」之上海基地僅為「工廠」。

嗣後之發票係記載該營業所之地址而開立予原告,凡此皆係被告等為強化原告公司「Super Sharp有台灣營業所」之認知所為之諸多行為,使原告向該台灣地址下訂單並向台灣付款,以遂行被告等逃避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目的。如果台灣營業所係空頭地址,被告二人何須更改地址。若被告等並未於台灣設有據點處理重要之「鍛縮」、「成型」及「切邊」製程,被告又為何一再告知原告於台灣公司設有據點,具有優良生產技術,使原告誤信被告具有生產高品質刀具之能力。由此可知,無論被告如何變換說詞,皆無法改變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事實。

㈤被告提出通過檢測之樣品刀具,保證其技術得以符合原告

要求,使原告誤信其具有生產系爭Napa StyIe刀具之能力,並向其下大單,詎被告嗣後出貨所提出之刀具,與當初樣品之品質,有極大落差:

⒈COSTCO公司之採購設有一定流程,要求原告等貿易商必

須配合辦理。謹先說明原告處理COSTCO公司採購之作業流程如下:

⑴原告在決定刀具製造商後,必須先向COSTCO公司報告

,由COSTCO公司酌情派人就製造商之工廠進行勞安稽核,以確保製造商無工時過長、違法雇用童工及安全設施不足等相關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COSTCO公司方有可能同意原告向該製造商購買商品。

⑵工廠勞安稽核後,製造商必須提供試產刀具予原告,

由原告送公正實驗室進行品質檢測。待檢測結果得到COSTCO公司批准,原告才能向製造商下訂單,至此交易才成立,此並有原告公司員工鄭佩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可

參:「證人鄭佩芝:『跟COSTCO合作的案子,COSTCO會要求新產品出貨之前一定要先提供樣本給他們測試,樣本保證沒有問題才能出貨。』」⑶製造商出貨時,COSTCO公司會派人至出貨地點驗貨,

因樣品先前已經過實驗室檢測品質,現場亦無實驗設備,因此驗貨時僅就檢查商品之尺寸、重量、外觀、包裝等事項進行檢視,不再就刀具品質進行檢測。⒉原告考慮下單給被告二人經營之「Super Sharp」(按

:信其為台灣公司),並向COSTCO公司報告。因此,COSTCO公司於94年1月19日委託Intertek對被告進行工廠稽核,Intertek於94年3月4日提出勞安稽核報告,由該勞安稽核報告第1頁之稽核結果摘要可知,Intertek僅對被告工廠就「童工僱用(child labor issue)」、「服刑人士僱用(compulsory prison labor)」、「勞工工資及福利(wages and benefits)」、「工作時數(working hours)」、「年齡證明、勞動契約及勞工權利文件(age documentation,labor contracts,right to work documentations)」、「勞工講習訓練(disciplinary practices/deduction issues)」、「勞工安全衛生(health and safety issues)」、「工作環境(environmental issues)」及「其它事項(other laws and employment standards)」等事項是否符合當地勞工法令進行稽核,不就被告工廠之生產能力進行評鑑。且由原告公司員工鄭佩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第1382號刑事案件之證詞:「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檢查工廠的部分是檢查什麼工廠?』證人鄭珮芝答:『檢查刀具工廠。』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實施檢查? 』證人鄭珮芝答:『不是我去檢查的,是COSTCO要求Intertek公司要去驗Super Sharp的工廠。』可知Intertek所進行之工廠稽核,原告並未派人前往。

⒊被告在接獲訂單後,表示得以於4月底運出首批刀具,

原告遂協助COSTCO公司委託之B.V.實驗室派員於94年4月22日至被告出貨地點進行最後檢視。詎料,被告生產之首批成品握把鬆脫,無法通驗貨,至94年5月9日安排第二次驗貨,COSTCO公司始同意系爭Napa Style刀具出貨。由94年5月9日B.V.實驗室所出具之驗貨報告可知,因原告提供之樣品已通過品質檢驗,且當場缺乏設備,故當時B.V.實驗室人員僅就出貨刀具之尺寸、重量、外觀及包裝等事項進行檢視,而未再於當場就品質進行檢測。

⒋被告生產之刀具出貨後,COSTCO發現該批刀具刀鋒鈍、

不鋒利,品質惡劣,顧客大量退貨,遂向Meyer美國公司退回該批Napa StyIe刀具,並於94年7月8日扣除100萬美元作為賠償,此有COSTCO公司之Leslie Watson出具之經公證宣誓書:「To receive creditfor themerchan dise(for which Costco had previouslypaid)and the return shipping costs,COSTCOdeducted USD one Million Dollars from the accoun

to MTC(中譯:基於COSTCO事先已經給付系爭NAPAknifes的貨款給MTC及COSTCO退貨的成本,COSTCO直接自MTC的帳戶中扣款一百萬美金)」可資為憑。

⒌原告獲悉COSTCO公司反映系爭Napa Style刀具有問題後

,已立即通知被告,並配合被告等之要求至上海與之商談,未要求被告等須至香港開會,而分別於94年7月13-14日、7月28日及8月16日與被告進行會議。於7月13-14日之會議中,原告並特地聘請日本資深刀具師傅一同出席會議。當時被告除出示工藝流程圖再次向原告表示系爭Napa Style刀具之「鍛縮」、「成型」及「切邊」均係「台灣加工」,品質保證無虞,並表示願意就問題刀具重新進行加工,日本刀具師傅雖提出改良方案供被告參考,然被告眼見其他訂單無法通過檢測而遭取消,已無法再自原告處獲利,竟於同年7月28日之會議中翻異,以需要討論財務問題為由,推拖協議書之簽署,更於8月16日之會議中一改先前說詞,否認其所生產之刀具有瑕疵,拒絕賠償。

⒍至此,原告才驚覺被告本無生產Napa Style刀具之技術

,卻告知原告於台灣設有營業所、有工廠可處理鍛壓、鍛造、鍛打等刀具重要加工步驟,復以符合標準之樣品誤導原告其具有製造此種刀具之能力,使原告向被告之台灣營業所下單訂貨付款,以遂行其逃避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目的。在後續訴訟之進行過程中,原告更發現被告使用相近公司名稱混淆交易相對人,利用國際貿易追償困難之特性,迫使交易相對人放棄追償。即令交易相對人跨海提出訴訟,亦得以行使管轄權抗辯,使之求償無門。在國際貿易中,實屬嚴重詐騙行為。

⒎原告嗣後為確定系爭Napa StyIe刀具之品質,於94年9

月27日委據專業機構CATRA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刀具之鋒利度、刀刃保持度及抗腐蝕性皆無法通過測試,CATRA甚至於報告中指明:「關於刀身腐蝕測試,CATRA相信這些刀子會造成使用者之危險而無法達到他們預定的目的」。

⒏因被告一再無理質疑CATRA鑑定報告結果,原告公司遂

請香港公證人Richard Claypole進行體驗公證,進行如下行為並由Richard Claypole出具公證書,略以:⑴97年9月18日,在Richard Claypole在場見證下,自倉庫中隨機取出4個裝有退貨刀具之紙箱,每只紙箱中放有三盒被告生產之Napa Style刀具組,共計12盒。每盒刀具組中放有5吋、7吋及9吋之刀子及刀鞘各一件,因此每盒Napa Style刀具組中,刀子及刀鞘共計6件。⑵公證人Richard Claypole將這12盒Napa Style刀具組以英文字母「A-L」進行編號,並在外盒貼上封條,簽上其姓名及其事務所名稱並拍照存證,之後由原告公司員工楊景翔將這12盒「A-L」刀具送至B.V.實驗室進行檢測。⑶B.V.實驗室於97年10月23日作出檢測報告,結果顯示系爭Napa Style刀具之鋒利度及刀刃耐久度之檢測結果皆為劣,總評價為不合格。⑷97年10月29日,楊景翔在Richard Claypole面前提出提貨單、發票、97年10月10日取樣過程照片、97年10月29日自B.V.實驗室取回樣品之照片、B.V.實驗室97年10月23日檢測報告等文件,並詳細說明系爭刀具於95年為Costco退貨後,自美國運回香港存放之過程,以及自97年10月10日至10月29日間,自香港倉庫取樣並送B.V.實驗室鑑定之過程,以證明原告公司送B.V.實驗室鑑定之刀具,確為被告所生產之Napa Style刀具。

⒐原告雖早於93年10月22日之會議中要求被告等製造之系

爭Napa Style刀具必須為「德國鋼材Mov,經鍛造之一體成形刀根(附套)(與Anolon刀具結構相同)」,然而原告自行拆解退貨之Napa Style刀具後,發現刀胚與刀根之材質不同,刀根竟為鐵製品,刀根與刀鋒亦非一體成型,而為兩個金屬塊之接合,因此證人楊景翔將退貨之Napa Style刀具浸水24小時後,刀根部分嚴重生鏽,CATRA鑑定報告在進行「刀鋒耐蝕性」及「對抗墜落能力」測試時,亦兩度指明「在刀鋒與刀柄的連接處顯現出縱向的壓力裂縫」、「7吋的刀子在手把與刀子接合處破裂」,無論被告等如何狡辯,皆無法改變系爭Napa Style刀具之刀刃與刀根並非一體成型,與當初原告所提要求明顯不符之事實。

⒑無論依CATRA或是B.V.實驗室於97年所作之檢測報告,

被告所生產之刀具皆無法通過鋒利度及刀刃耐久度之檢測。而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製造之刀具其瑕疵存在於刀具結構、材質及鋒利度等,皆屬無法以肉眼查覺之瑕疵,且原告在刀具為COSTCO退貨後,立即告知被告,要求其重新加工或提供無瑕疵之產品,被告主張原告未立即通知,故其依民法第356條無需負責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除原告已援引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另按系爭採購單條款之第4條規定:「Seller agrees to reimburse Meyer

for any losses,costs,damages or expenses arisingfrom failure of the goods to meet specifications,drawings,samples,indications of performancedescriptions furnished by Meyer.Goods rejected onaccount of inferior quality will be returned toseller at seller's expense.No replacement shall

be made except upon receipt of replacementpurchase order from Meyer.Claims shall be made toSeller for any excessive measurements of packing

of goods.」(出賣人同意負責賠償Meyer公司因產品不符合Meyer公司所提出的產品規格、圖示、樣品、性能描述指示而發生一切損失、支出、損害賠償與費用。出賣人應負擔因產品品質低劣(不合格)而退貨的費用。若非接獲Meyer出具之替代訂單,出賣人不得逕自提出替代產品。

Meyer得請求出賣人採取額外的產品包裝措施)。若鈞院認定本件交易相對人為B.V.I.Super Sharp公司,自應由其負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COSTCO公司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求償美金100萬美金,故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該日起算為妥。退萬步而言,原告已於94年10月4日委託律師對被告等發函,要求渠等「文到後七日內,出面賠償乙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至少美金壹佰萬元」,該函於94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若鈞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賠償責任之利息起算日亦應以94年10月5日起算。

㈦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與被告丁○○、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⒉被告丁○○與被告戊○○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為保護本國企業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公司

法就已在外國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凡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就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營業行為,不以「Super Sharp」公司自行出貨為限,只要使用「Super Sharp」公司之名義為交易有關之行為,即屬營業行為。是以本件無論實際交貨之人為何,因與交易有關之聯繫、交易單、商業發票等,均是由被告丁○○、戊○○以「Super Sharp」公司之名義發出、出具,顯見被告二人均已以「Super Sharp」公司之名義為營業之行為,且已產生相當之法律效果,日後雙方若就本件交易致生任何之爭議,均需依前開與營業行為有關之單據所表彰者為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起訴書可稽。

⑵被告丁○○、戊○○用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就

渠等所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行為,應與B.V.I.SuperSharp公司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2項前段與第185條第1項,就前引被告丁○○、戊○○因以B.V.I.Super Sharp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系爭刀具產品買賣交易,致違反公司法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對原告而言,核為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渠等故意以合格刀具樣品騙取原告對B.V.I. Super Sharp公司下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再交付低劣品質黑心刀具,以敷衍交易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遭COSTCO公司退貨並求償,蒙受大量損害等事實,被告丁○○與被告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⑶被告丁○○為B.V.I.Super Sharp公司之負責人即代

表人,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B.

V.I.Super Sharp公司對被告丁○○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B.V.I.Super Sharp公司與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⑷因被告戊○○為B.V.I.Super Sharp公司之受雇人,

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B.V.I.Super Sharp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⑸綜上,被告丁○○、戊○○與被告B.V.I.Super Sharp

公司就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交易相對人為被告上海瑩旭公

司,而非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則被告上海瑩旭公司應依系爭採購單第4條約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94年7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丁○○為被告上海瑩旭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被告戊○○為其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兩人皆為被告上海瑩旭公司負責人,渠等對被告上海瑩旭公司加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上海瑩旭公司、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94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就前述事實,被告丁○○、戊○○、B.V.I.Super Sharp公司與上海瑩旭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有行為關連共同,故渠等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㈩並聲明:⒈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與被告上海瑩旭

公司應分別或單獨或共同與被告丁○○及被告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戊○○抗辯:

㈠被告丁○○係設立於大陸上海之上海瑩旭公司之台商負責

人,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助理,為響應政府「台灣接單,大陸出口」之政策,循兩岸三地國際貿易之通常模式,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B.V.I.Super Sharp公司,以利進行大陸出口之國際貿易業務。而原告熟知上情,並先行前往以被告丁○○為代表人之大陸上海瑩旭公司參觀廠房、設備、機具、生產等情形,爾後才開始與上海瑩旭公司往來。雙方往來期間,約定貨款應逕匯至B.V.I.Super Sharp公司設於台灣地區之台灣銀行OBU(境外公司)帳戶內。所謂OBU境外公司,亦稱離岸公司,即凡是非本土註冊登記之公司皆可稱之。目前政府考量促使台商資金回留,業已開放各銀行機構承作0BU業務,各銀行機構0BU業務僅針對外國法人或自然人,本國人或本國法人則不得受理。原告為一專門從事兩岸三地及其他國家間之國際貿易之貿易商,熟知目前台商進行「台灣接單,大陸出口」交易之模式,均以境外公司為其交易對象,且均透過國內各銀行機構OBU帳戶為收款帳戶。是以,一但匯款水單上標註OBU字眼,自係表明為境外公司;更且,依據交貨憑單及原告親往產地即上海瑩旭公司之驗貨憑證,均足證明原告明知其所交易之對象絕非設立於台灣之公司法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因與同案另二法人被告

即B.V.I.Super 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及違反公司法之罪等,因此主張以同案自然人之被告丁○○、戊○○在台灣之戶籍地址,據以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然查:

⒈有關原告指控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698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定不成立詐欺之事實。又有關違反公司法之罪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無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㈦稽上可知,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與被告方面就本件NAPA刀具之交易,自始即由被告方面以「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與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進行交易,出貨則依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之指示運送至美國交貨予Costco公司,告訴人「Meyer Trading」公司則依被告方面之要求電匯相關貨款至「Super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中,故本件交易中「Shanghai Super Sharp」公司所為相關之經營業務及相關法律行為,無一在臺灣完成。」⒉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上海瑩旭公司均非中華

民國籍,且於中華民國境內亦無營業處所,所涉本案之交易行為等均無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縱使原告曾匯款至

B.V.I.Super Sharp公司在台灣之OBU帳戶,然我國所謂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度之建立,係為使國內銀行得於境內參與國際金融活動,吸收國際金融市場資金,俾突破傳統引進外資方式,藉租稅減免優惠措施,鼓勵境外投資者將資金匯入,以期我國為資金停駐,發展成為統籌運用之記帳中心或資金調度中心。…。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於OBU辦理外匯存款、外幣信用狀押匯、進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等業務,客戶往來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為限(一般國內公司不得於OBU辦理上開業務),至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分支機構不在其內。綜上,OBU僅係銀行分行之一種型態,其亦不得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5月14日銀局(五)字第09600165810號函在卷可佐(9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卷第85-86頁)。故OBU制度即本國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金融業務,則其金融業務內容,均不涉中華民國管轄權之問題。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陸上海瑩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維京群島Super Sharp Int'I Co.,Ltd公司及同案被告丁○○、戊○○,共同以詐術使原告向大陸上海瑩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致因瑕疵而在美國被美國之C0STC0公司退貨造成損失」等語。據上開主張,其侵權行為地在大陸;而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能造成之損害結果,其結果地則在美國。然被告上海瑩旭公司、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均為外國公司,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規定,鈞院亦非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參考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所採之「類推適用說」,鈞院就此並無一般管轄權。遑論,本件純屬國際貿易之商品瑕疵糾紛,能否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結果,亦有疑問。

⒋據上,被告丁○○、戊○○部分,應為無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的判決;就境外法人即B.V.I.Super Sharp公司、上海瑩旭公司部分,應無管轄權之程序駁回。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查系爭刀具於上海瑩旭公司出貨前,原告曾親自派員前往產地即上海瑩旭公司進行全部貨物之驗貨手續,於完成驗貨手續後才出口到美國。甚且,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刀具因不符約定之品質而遭美國C0STC0公司退貨。然則,原告首應舉證證明者為上開於上海瑩旭公司驗貨時之「標準」為何?(即交易雙方約定品質為何?),其所主張被退之貨品如何與該「標準」不符?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刀具究有何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

㈣原告應提出其與美國COSTCO公司之合約,用以證明其與美

國COSTCO公司間所約定之價格及品質為何?如此才能判定本案原、被告中之一人間買賣合約,與原告與美國COSTCO公司間所約定之價格及品質是否一致?始得進而以美國C0STCO公司鑑定不合格之報告與上開「樣品送鑑定報告」、「出貨前之鑑定報告」間其標準是否一致?是否確有違反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㈤原告無端提出事後經過人為故意破壞(含出貨迄今約兩年

間不當保存之損害等)後之照片,用以主張系爭刀具於交付貨品時即存在有該等瑕疵,此一訴訟上之作為,不堪一駁,已無待贅言。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間,因被告丁○○、戊○○提供

NAPA STYLE CUTLERY之刀具樣品,誆稱渠等與渠等所經營之「Super Sharp Int'l Co., Ltd.」能提供如樣品相同品質之刀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Super Sharp Int'l

Co., Ltd.」下單購買編號50578-C NAPA STYLE CUTLERY之刀具共21,744套,總價高達美金350,882.93元,約定應符合COSTCO公司之檢驗標準,並指定「Super Sharp Int'l Co.,

Ltd.」直接向美國COSTCO公司為給付。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按被告電子郵件之指示,將系爭刀具貨款匯至「Super Sharp Int'l Co., Ltd.」位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銀行帳戶。詎料於94年7月間,COSTCO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交付之NAPA CUTLERY刀具品質低劣,有刀鋒鈍、護套過緊或過鬆等諸多瑕疵,不堪使用,客戶投訴退貨情形嚴重,故將被告製造之NAPA CUTLERY刀具全部下架,COSTCO公司並向原告索賠美金10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辯稱被告丁○○、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境外法人即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被告上海瑩旭公司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亦應予駁回等語。

關於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戊○○為夫妻,二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在

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卷附戶籍謄本參照)。被告丙00000000000 00000 00000 Co., Ltd.(簡稱B.V.I.SuperSharp公司)為被告丁○○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 Ltd.(簡稱上海瑩旭公司)為台灣之瑩旭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投資成立之公司,被告丁○○為該公司代表人,此有上海瑩旭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訂貨單(PURCHASEORDER)及原證2發票(INVOICE)所示,系爭NAPA STYLECUTLERY刀具之出賣人係記載「Super Sharp Int'l Co.,

Ltd.」,參酌原告是將本件買賣價金匯至「Super SharpInt'l Co., Ltd.」之臺灣銀行OBU帳戶,而該OBU帳戶為

B.V.I.Super Sharp公司所開戶,故堪認B.V.I.SuperSharp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至於上海瑩旭公司部分,原告自承其係派員至上海瑩旭公司看貨,且依原證2發票所示,系爭刀具是由上海直接運送至美國COSTCO公司,故上海瑩旭公司應為生產系爭刀具之公司。

茲因本件原告、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而「管轄」或「管轄權」在學理上有二種意義,其一指某一國家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其二指某一國家之某特定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後者乃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又稱為特別管轄或具體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指此而言。前者乃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私法)上之管轄,又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管轄權」或「抽象管轄權」。而「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又分為二種,其一指法院受理訴訟時,對於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直接的一般管轄權;其二指法院在受理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關於判決國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間接的一般管轄權,如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至於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又關於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之看法均有所不同。有認為:⒈自行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而不考慮其他國家之態度,完全以該國國民之利益為著眼點者,可謂係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且為保護該國之國民,擴張該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例如法國之態度即是。⒉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並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對於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均係基於此一理由。⒊有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地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要之,一般管轄權之決定,與一國之內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至於一般管轄學說方面,亦無定論:⒈有採取「逆推知」之見解,即認為如果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地國某一法院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特別管轄權,則可推知該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⒉有採取「類推適用」之見解,即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地執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故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應在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未為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⒊有採取「管轄原因集中」之見解,即認為應多方考量某一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⒋有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認為應就法院地國與其他具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在「證據調查」、原告與被告「攻擊、防禦」上何者較為有利,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為適當之法院,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而實務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略謂:「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地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於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依據,查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似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故實務上我國法院決定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標準,應以「類推適用說」為主要之理論,並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庶不致見外於國際社會。

㈢系爭刀具買賣是由中國大陸上海運送至美國交貨,且原告

是匯款至臺灣銀行OBU帳戶,已如前述。就一般管轄權之有無若採「類推適用」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則我國法院及美國法院對本件買賣爭議有管轄權。惟按我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度之建立,係為使國內銀行得於境內參與國際金融活動,吸收國際金融市場資金,俾突破傳統引進外資方式,藉租稅減免優惠措施,鼓勵境外投資者將資金匯入,以期我國為資金停駐,發展成為統籌運用之記帳中心或資金調度中心,並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於OBU辦理外匯存款等業務,客戶往來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為限,且OBU制度僅係銀行分行之一種型態(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5月14日銀局(五)字第09600165810號函參照)。足見OBU帳戶只是原告履行匯款義務之偶然聯繫因素;且依原告所述,其亦未對該OBU帳戶內之存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則OBU帳戶所在之我國,並非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又被告B.V.

I.Super Sharp公司、被告上海瑩旭公司法定註冊地址分別為英屬維京群島、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第2條第2項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之,而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訂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被告上海瑩旭公司註冊之主事務所或主要經營業務所在地均非在我國境內,並審酌前述有關一般管轄之說明及司法實務所採之類推適用見解,本件有關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難認為我國法院有裁判管轄權。又若採取「管轄原因集中」說,因本件涉外事件管轄之原因事實,諸如訂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貨物之裝載地、出貨地、履行地等有關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決定管轄權之重要連繫因素,均集中於香港、大陸、美國,依管轄原因集中原則,我國法院亦無管轄權。再若採取「利益衡量」說,因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論是有關裝載、保存、運送等原因及證據,均存在香港、美國或大陸或被告

B.V.I.Super Sharp公司、上海瑩旭公司手中,有關之證據調查、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香港、美國或大陸法院均為較便利法院。

㈣依前述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

解雖互有不同,但實際運作上除應考慮我國國民之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諸管轄原則外,對涉外案件之各該國,應基於國際協力以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並分擔裁判機能之目的,故若涉外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其本國法院之裁判機能達到公平、有效、經濟地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時,則有關法院便利性亦應予考量。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不比純粹內國民事事件,特別在證據調查等方面,往往因司法互助之欠缺等原因,致訴訟程序不易進行,參考英美法例之法庭不便利原則,如涉外民事事件另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且該外國法院在審理上較諸我國法院更為便利時,自宜由該外國法院管轄處理。而前開考慮因素包括證人之住居所、事件之事實發生地、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及其對於法院負擔等。茲原告、被告B.V.I.Super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均為非我國籍法人,有關證據調查、被告之營業所、買賣契約發生地、運送當事人、系爭貨物運送及發生損害退貨等均在香港、大陸或美國,則本案件由香港、大陸或美國法院管轄,除調查證據顯較諸我國為之符合經濟效益外,亦符合國際秩序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故就本件買賣契約紛爭而言,本院顯為不便利法院。

㈤綜上,關於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論是採何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我國應無一般管轄權,原告就此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為

被告丁○○、戊○○、B.V.I.Super Sharp公司、上海瑩旭公司等四人。而被告丁○○、戊○○為我國國民,且在國內設有戶籍,本院對之有一般審判權,應無疑義。至於

B.V.I.Super 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雖均為外國法人,且於我國均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採前述「類推適用」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對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亦有一般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94年4月間向其詐稱所經

營之「Super Sharp Int'l Co.,Ltd」能提供如樣品品質之刀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向「Super SharpInt'l Co.,Ltd」購買系爭黑心刀具,被告丁○○、戊○○所為顯屬詐欺行為。而被告丁○○、戊○○則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因受被告丁○○、戊○○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丁○○、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向「Super Sharp Int'l Co.,Ltd」下單購買系爭刀具,此既為被告丁○○、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遭被告丁○○、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李祥及負責採購、處理訂單

之員工鄭珮芝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97年11月5日審判期日所證述:「(審判長問: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公司下訂單之前,是否有到被告上海公司的工廠稽核他們的生產設備?)證人李祥答:有。當時有到他上海的工廠去看過他的生產設備。…當天他還有給我們看過前段的刀胚。」「(審判長問:下訂單之前你本人有沒有看過樣本?)證人鄭珮芝答: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到上海的瑩旭公司去看過他們的工廠設備?)證人鄭珮芝答:有。下訂單以後有去」「(審判長問:下訂單之前有沒有去過?證人鄭珮芝答:有。有跟被告公司開過會)」「(審判長問:是你負責去開會,還是跟誰一起去開會?)證人鄭珮芝答:跟李祥一同去」「(審判長問:對被告公司下訂單是否由你決定?)證人李祥答:是」(此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及COSTCO公司於94年1月19日委託Intertek對被告進行工廠稽核;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提供之系爭刀具樣品(9吋Santoku knife,7 吋Santoku knife, 5吋Santoku knife)也通過COSTCO公司所要求之Bureau Veritas(衛理品保驗證)編號BV Lab Number 0000-000-0000之檢測報告,該報告顯示MTC(即原告)提供的NAPA Knives樣品符合「COSTCO量販PC-6090-US測試規則」,COSTCO公司因此才下訂單給原告採購21,744套NAPA Knives,原告接受訂單並核發發票,此有COSTCO公司宣誓書為憑。又原告亦於刑事偵審程序自承在系爭刀具訂單前曾與被告進行多次會議,益徵原告是在被告丁○○、戊○○提供樣品符合前提下,始與被告丁○○、戊○○經營之「SuperSharp Int'l Co.,Ltd」簽訂系爭刀具買賣契約。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原告與被告丁○○、戊○○就系爭刀具之交易,自始即由被告以上海瑩旭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與原告進行交易,出貨則依原告指示運送至美國交貨予COSTCO公司,原告則依被告之要求電匯貨款至

B.V.I.Super 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故本件交易中,上海瑩旭公司所為相關之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無一在臺灣完成,僅是因匯款帳戶之故,被告始提供設在臺灣銀行之OBU帳戶及台中市○○○○路○○○巷○○弄○號、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聯絡地址予原告(參見該刑事判決書第6頁),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丁○○、戊○○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使原告誤認「SuperSharp Int'l Co.,Ltd」在台灣有鍛造工廠,其而有能力製造符合契約要求品質之刀具云云,亦屬無據。準此觀之,自難認為被告丁○○、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至於嗣後COSTCO公司發現系爭刀具品質不良而全面下架,原告並因此被COSTCO公司扣罰美金100萬元,此則屬被告丁○○、戊○○經營之「Super Sharp Int'l

Co.,Ltd」(依原告主張,係指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被告上海瑩旭公司)應對原告負擔本件刀具買賣所生瑕疵給付責任之問題。

㈢據上,被告丁○○、戊○○既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則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被告上海瑩旭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而應與被告丁○○、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B.V.I.Super Sharp公司與被告上

海瑩旭公司應分別或單獨或共同與被告丁○○及被告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