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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林何綉妍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328.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為被告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減縮為:「被告 告應給付原告435,48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8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

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鄰○○路1046、1048、1050、1052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任何將系爭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28.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於24年前即已存在於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上,此可

參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之記載,前於95年2月間經台中縣政府查明發現系爭土地遭甲○○及被告占用,故原告於95年8月1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追討5年之使用補償金。再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有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函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可稽。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328.6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7,258元(計算式:328.67 ×5300×5%÷12=7258),而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35,480元。此部分原告曾於95年8月1日以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95年8月28日教中(總)字第0950516544號函、95年10月27日教中(總)字第0950520634號函陸續催討。

㈢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繼續性行為,除95年8月31日前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於上述請求外,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依上述相關規定,以328.67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辯稱伊有按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繳納佃租,每半年繳納

稻穀換算現金不到2千元云云,縱其所言為事實,被告所繳納者亦非承租國有學產土地之租金,蓋被告自始從未向原告承租土地,亦即兩造間自始迄今並無租賃關係,伊稱按規定繳納者自絕非租賃土地之租金,又國有土地基地之出租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租金之價額係與土地申報地價與面積有涉,亦非被告所稱繳納稻穀換算現金,足見縱被告確有繳納金錢予台中縣政府,亦非承租上揭原告管理土地之租金,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②次查被告所提出之繳租證明為74年間之收據,而本件原告

所請求者為90年9月1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③末查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僅於75年前與訴外人藍彩雲有

租賃關係,嗣後因訴外人藍彩雲擅自違反建築規定已於75年終止租賃關係,上開租賃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與台中縣政府有任何租賃契約關係,此見台中縣政府回函向鈞院說明,及被告所提出之繳納地租收據其上亦載明承租人為藍彩雲自明。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依據

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之計算方式計算,均為依法行政,絕無額外請求不合理不當得利數額之情形。

⑶又被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土地合併一事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歸屬於省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是台中縣政府,我

有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並已向台中縣政府繳納公有土地地租在案,凍省後由教育部接管,只接到教育部國有學產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被告並於最近繳納完畢,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後,租金每月高達7千多元,使用補償金過高,被告曾多次陳情降低,且收費標準不一致。

㈢被告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與被告現有鄰地合併,但

教育部不同意,百般刁難。承租向被告收取過高之使用補償金,要申購時,又有很多不同之規則,讓被告權益受損。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為被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中。

⑵原告曾於95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並同意被告延展繳納期限至95年9月30日。

⑶被告曾於97年4月16日繳交使用補償金44,634元。⑷系爭土地坐落新興路與五光路附近,鄰近中彰快速道路,也是在烏日高鐵特定區附近,商業活動尚屬普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現為被告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其曾向前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

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查: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曾有承租事宜,經該府函覆稱: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僅於75年前與訴外人藍彩雲有租賃關係,嗣後因訴外人藍彩雲擅自違反建築規定已於75 年終止租賃關係等語,此有該府97年3月26日、97年5月12 日函文及隨函所附之相關承租資料在卷足稽,依台中縣政府前揭函文內容,系爭土地於75年前之承租關係顯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㈢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0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所受利益為使用房地本身,尚非租金;只是依該利益(使用)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依法應返還價額,而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坐落新興路與五光路附近,鄰近中彰快速道路,也是在烏日高鐵特定區附近,商業活動尚屬普通,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而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金過高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系爭土地面積為328.67平方公尺,自89年起迄起訴時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7,258元(計算式:328.67×5300×5%÷12=7258),被告所應繳納之補償金計算如下:

①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35,480元。原告曾於95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並同意被告延展繳納期限至95年9月30日,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35,48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於96年7月18日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主動

向原告繳納96年7月至12月之損害金共計44,634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96年6月30日止之10個月損害金共計72,58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8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