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2-1(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壹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後述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與原告隔鄰之地讓出8米寬產業道路給予原告使用。⑵原告兩人共同求償新台幣(下同)1,480萬元為更應加給精神損害賠償及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通行土地無條件釋出。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變更、追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既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本訴被告認如原告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其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補償金,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為免造成雙方子孫爾後困擾,若鈞院判決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路徑,反訴原告願將其路徑土地分割讓售予反訴被告。⑶為免發生土石流之危險,危及下游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懇請鈞院判決內容含有促反訴被告於開闢道路前,必須向山坡地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農業課」,提出山坡水土保持及開設農路計畫申請書,並經審核通過,取得核准函才能開工,並徹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嗣於審理中,當庭撤回第2、3項之聲明,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170元(第一年),並於第二年起逐年增加給付3%,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766.6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之父邱得山與叔父邱得河於民國(下同)39年間向被告所購買,於70年間再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購買時,被告曾承諾無償提供土地供買受人通行,但購買後被告確事後反悔,拒不提供土地供通行,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買或承租鄰地,被告均不同意,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將農作物外運之損害,土地農作物由每年盈餘40萬元以上而漸荒廢無法耕作。原告以農為本,卻因無路權而導致農地荒廢,生活困苦且受村人嘲諷,造成原告內心受鬱。原告以每年40萬元之農作物收入計算,從70年起算至96年,共計損害1,040萬元,爰先位依債務不履行;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40萬元共計1480萬元。
㈡又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872-1地
號土地相鄰,迄無適宜之道路與公路連絡,則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負有容忍之義務。另原告依上規定,願支付被告補償金,取得通行權。綜上,原告先位依前揭口頭契約,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相鄰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具有通行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父於買賣之初,若預計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永久通行使
用道路之通行權,則必無可能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既同意出賣,自必已同意買受者得享有道路通行權,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即不可能成交。蓋買一無法與道路連接之土地,根本不能達經濟效益,一般人應不至為之。故被告應有同意買受者通行,應可確認。惟39年間之所謂同意通行,是否僅止於人走之小徑抑或含有將來交通發達之後,亦允車輛通行之合意,即不無爭執。原告主張,現今交通發達,若非車輛得以通行道路,則農產無法外運,達不到經濟效益,因此解釋上,自不應侷限於人走之小徑。
⑵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872-1(B)部分固為圖面上與道路相通最近之區塊,然查該部分土地坡度落差相距甚大,此為97年1月23日勘驗現場時所明知。而依一般常理,從事農作之人自會選擇最便利、最適宜通行之方式開闢農路以方便運送農作物,而上開872-1(B)部分因本即不適宜通行,不僅坡度落差過大,且屬山溝,既彎曲且陟俏,故百年來均未有人於該處開設農路。申言之,若被告之主張可採,百年來無待被告之主張,早已另行開闢農路供通行之用,原告豈有可能甘願繞行被告之土地,而花費較多之時間行使該部分之土地?且該處坡度落差過大,若冒然修造農路,將造成該處水土保持不易,且易衍生通行之危險,若冒然修路通行此種道路,顯會對通行權人之生命產生無法預估之危險,此即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⑶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本即作為農業之用,若非被告之阻擾,原告本可將土地作最有效之利用,如今因被告不願讓原告通行,以致該土地荒廢至今。而依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上開通行之範圍僅三公尺寬,就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並無影響,且原告亦願支付被告償金,故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不僅適宜農用機械之出入,亦能兼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對被告之損害最小,乃最佳之方案。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872-1地號土地、872-3地號土地、877地號土地,如卷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871(B)、872-1(C)、877(B)、877(D)、872-3(B)、872-3(D)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揭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承諾原告無償提供土地通行:
⑴依原告卷附土地謄本記載,原告是於70年5月1日才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為何求償從59年起算,而被告是39年賣地無訛,但買方決非原告,既然不是買賣的相對人,被告何必承諾其開設道路事宜,況且39年間,大坑(前揭系爭土地之所在地)是個窮鄉僻壤的地區,該區對外的唯一連絡道路「東山路」當時還是路寬僅4公尺之碎石路面之道路,而前揭土地及相鄰之被告多筆土地根本無道路可達,只有勉強可供行人行走之階梯或田梗路,試想在那個時代背景,被告根本不可能承諾原告讓其開設道路。
⑵鄉村地區因地廣人稀,人情味濃厚,只要不破壞他人農作物
,任何可供行人行走之空地,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原告自70年間取得前揭土地權利,就任其荒廢至今,從不曾見到原告或其家屬,要求或自行通過被告土地以通達原告之土地,再則原告於70幾年間就遷移至他處定居,二十餘年來不曾連絡,直到今年6月間忽然偕同賴誠吉先生等5、6名人士來訪,但也僅是寒暄幾句就離開,並未提及通路問題,顯然原告稱被告違背承諾及多次與被告協商通路問題無著,全是子虛烏有。
㈡原告不得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主張通行權:
⑴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為之。倘原告土地根本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成立要件。
查本案原告土地位處偏僻,地勢陡峭,且因大雨導致多處崩塌,如執意開發將有發生土石流之危險,危及下游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甚巨,根本不適宜耕作更不能為建築使用,此可由原告自69年間取得權利後就任其荒廢至今,即為本案原告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明確證據。
⑵另鄰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主要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原告以一塊荒蕪無用之土地,起訴本件鄰地通行權,請求被告將近百年賴以為生之耕地讓其開設道路,並主張從被告土地「中央且最精華」的地段通過,嚴重妨礙農業經營,顯然原告之請求有害地盡其利之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亦違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良法美意。
⑶又民法第787條後段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原告因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強勢而難以溝通,而捨棄「通行距離最短損害較少」之地點通行(如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卻主張從被告土地「中央且最精華」的地段開設道路,此徑不但途徑最長,損害面積最大,且將導致被告土地變成不完整區塊,嚴重影響農業生產,原告之任意行為不但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並造成被告莫大損失,以致生活頓失依靠,因此懇請 鈞院限縮鄰地通行權之權限,不得濫用。
⑷民法基本原則在禁止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供其無實益之通行,不但違反公共利益,更有公共安全之虞,對地盡其利及社會整體經濟效益亦無貢獻。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原告不得請求未能通行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乃以繼承方式取得所有,並非事實。查原
告卷附證據之「台中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等於70年5月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其相對人為邱得河,原告欲請求賠償金,應找其買賣相對人邱得河才對。
⑵原告縱有通行權,權利行使,亦不得無限上綱,應有其界限
,且原告土地並非被告讓與,更非分割自被告土地,原告要求無償提供土地供其通行,顯然有濫用權利及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且厚顏要求天價賠償,似有恐嚇意味,被告恕難僅憑對造任意漫天指陳之虛無事由,即為後續無理之相關配合。再則山區之交通建設,因受限於地形、水土保持及經濟效益等問題影響,本就缺乏,概估應有50%以上的山坡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因此農作物收成時,本就須靠人力挑下山,被告與原告相鄰之土地,農作物收成時也不例外,這是眾所週知的事。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系爭2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81-17地號土地,原被告所有,
於3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得河所有,嗣於70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⑵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通行道路。
⑶系爭871、872-1、872-3、87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
如附圖所示872-1(C)、877(D)、872-3(D)現為供人通行之既成道路。
⑷如附圖所示大富段259地號土地與毗鄰873地號土地有虛線部分所示之山區小路。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邱得河買賣系爭273地號土地
之口頭允諾無償提供土地通行,而主張本件通行權利?⑵原告是否得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主張通行權?何
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被告損害最少?⑶原告得否請求未能通行之損害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81-17地號土地
,原被告所有,於3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邱得河所有,嗣於70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得河曾口頭約定,同意提供土地
供系爭27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邱得河間有何提供土地供為通行之約定,且縱使有前揭頭約定,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依前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依前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提供通行土地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通行道路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且系爭273地號土地又係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邱得河,再出賣予原告,而系爭273地號土地鄰近之大富段259地號土地距離山區道路遙遠,不適合做為系爭273地號對外通行之用,故原告請求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即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⑵查原告所有系爭273土地與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均屬林地,業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871(B)、872-1(C)、877(B)、877(D)、872-3(B )、872-3(D)等部分土地,惟查原告主張前揭通行範圍,將被告所有之前揭871、872-1地號土地原本完整之土地,從中間分隔,導致被告未來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對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將有重大妨礙,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故本院礙難採認。另被告主張原告應由前揭872-1地號土地與鄰地873土地邊界通行,亦即如附圖所示前揭872-1(B)部分土地通行等情,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坡度較陡,被告並未使用,且位處土地交接之邊界,對於被告之損害應屬最小,故應堪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前揭部分土地因與系爭273地號土地高低落差太
大,無法供原告開路使用,且開路費用過高云云,本院認前揭部分土地路寬4公尺,長度為36.16公尺,雖然與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高低落差較大,然原告可將位於系爭273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長度加長,道路距離加長,即可降低通行道路之陡度,故並無通行之困難;另原告主張開設道路之費用過高一節,則屬原告應自行衡量系爭273地號土地使用利益與通行道路開設成本之問題,此亦為當初原告或其前手取得系爭273地號土地時,買賣雙方磋商買賣價金所應考慮之因素,而本院審認本件通行權範圍應優先選擇通行損害最小之範圍,而非開路成本最低之範圍,故原告前揭主張本院自不予採認。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未提供通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
計148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況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對外無通行道路,依法原告仍得請求法院審酌准予通行之範圍,原告捨此不為,自不得將未能通行之損害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87條就前揭範圍內請求確認
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另原告未來於前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8條規定
,被告自應容忍,故被告於原告於前揭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亦在前揭容忍通行義務範圍內,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民法第787條中段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所○○○區○○段○○○○○○號之土地損失
115.22平方公尺及農作物毀損無法收益,妥依法請求反訴被告共同給付賠償金。
㈡查反訴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元,
市場成交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反訴被告因本件權利行使致反訴原告損失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82,958元(720x115.22㎡=82,958),依市場成交價計算為760,452元(115.22㎡x6,600=760,452),反訴原告主張取其兩者之平均值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故本案求償金計算如下:(82,958+760,452)÷2=421,705元,而一般通俗之年租金設算為價金之10%,因此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每年(第一年)42,170元(421,705xl0%=42,170)。
㈢本案為應長期給付價金之案件,因此參照物價上漲程度,適
當調整給付金額乃屬必要。根據經濟部公佈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十年平均值約3%,故反訴被告應依此標準於第二年起逐年增加給付3%;價金試算如下:第1年42,170元,第2年42,170x1.03=43,435元,第3年43,435x1.03=44,738元,第4年44,738x1.03=46,080元…以此類推。另反訴原告為杜絕爾後紛爭,導致浪費司法資源,願以較低價格讓售前揭土地872-1(B),懇請鈞長能協助雙方達成價購事宜。
㈣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170元(第一年),
並於第二年起逐年增加給付3%,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不合理:
⑴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
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⑵再前揭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0條亦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地價8%。
⑶承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自應先命反訴原告
就 鈞長擇定通行權範圍內之主要作物產品全年收穫負舉證之責,並就該收穫與公告地價8%比較,擇有利於反訴被告之方式給付償金。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願將872-1(B)土地讓售予反訴被告云云
,惟反訴被告不同意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亦無通行之實益,故反訴被告並無購買872-1(B)之意願,反之,若反訴原告同意依反訴被告之主張行使通行權,則就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871(B),反訴被告願與反訴原告洽談價購事宜。㈢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㈡另前揭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市場交易價值之平均值為計算償金之標準,即屬過高,顯屬無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273地號土地為「林地」,位處台中市大坑山區,前揭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土地坡度較陡等情,業經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復審酌前揭通行範圍位置處於與鄰地交接之邊界,被告並未使用,且客觀上對被告所有土地之完整利用幾無妨礙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5%計算,始屬適當。
㈢經查,反訴被告通行前揭872-1地號土地面積共有115.22平
方公尺,依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20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691元之償金【120元×115.22平方公尺×5%≒6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與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