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甲○○己○○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所在地為「新竹市○區○○街○○號3樓」,今因業務之考量,於民國(下同)94年間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營業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4段701之2號」,變更名稱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 (四)字第0940024394號函核准,並完成變更登記,此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66,457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墊款額2,30 0萬元計算,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按上開墊款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自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墊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擴張為如附表一、二之計算,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與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邀同連帶
保證人丙○○、庚○○及被告戊○○等人於90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為2,300萬元,期限一年,並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約定原告於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期間得在保證額度內就立約人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循環保證。系爭約定書第5條並約定訴外人中友百貨就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中友百貨同意於接獲原告通知時立即一次向原告償還全部墊款。並同意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款款額按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即墊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照墊款額自墊款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另按墊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嗣中友百貨依據上開約定書於9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發行
三筆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因存款不足跳票,並於
91 年5月23日經原告墊款金額共計2,300萬元,惟中友百貨除陸續償付原告部份本金及利息外,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本票以中友百貨及「劉福壽」為發票人係經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丙○○授權而為有效票據:
⑴由中華銀行台中分行函覆 鈞院內容可知,如法定代理人變
更,而未向該銀行辦理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時,該銀行仍以原留存印鑑式樣核對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且中友百貨簽發系爭本票時(即91年4月25日),中友百貨於中華銀行台中分行留存之印鑑仍為「劉福壽」。因此,中友百貨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法定代理人雖已由「劉福壽」變更為「丙○○」,然因中友百貨並未向中華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中華銀行台中分行自應以中友百貨當時仍留存之「劉福壽」印鑑核對中友百貨所簽發之商業本票,故中友百貨以其當時仍留存於中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劉福壽」印鑑簽發之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被告爭執系爭本票非以「李玲琦」印鑑簽發而為無效票據云云,顯無理由。
⑵另查,系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已載明中友百貨於91年4
月25日委託原告以91年4月25日為發票日及91年5月23日為到期日,以中友百貨及「劉福壽」於中華銀行台中分行留存之印鑑式樣,辦理系爭本票之簽證及承銷,前開委託書並由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丙○○於91年4月25日簽名用印,顯見系爭本票確係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為丙○○時,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交付原告,被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仍為劉福壽時交付原告收執,而由原告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㈡原告與中友百貨曾於93年2月26日簽署清償協議書,惟該清償協議書尚未生效:
⑴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上述協議事項,應於各債權
銀行報奉總行核可後分別簽署,並俟全體債權銀行均與乙方(即中友百貨)簽署完成後生效。」,故原告雖以債權銀行地位依前開約定在報奉總行核可後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然因全體債權銀行尚未與中友百貨簽署完成,故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生效。
⑵次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前言」,可知系爭清償協議書應由
中友百貨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然因系爭清償協議書僅由原告及中友百貨簽署,並未由中友百貨之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生效,至屬明確。
⑶由債權銀行團與中友百貨召開之協商會議記錄,亦顯示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生效。
⑷又系爭清償協議書雖因全體債權銀行尚未與中友百貨簽署完
成,而不生效力,但中友百貨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同意中友百貨比照系爭清償協議書內約定之利率(即年息2%),先行清償部分利息,而暫緩執行中友百貨名下不動產「綠景大地」13棟房地之抵押權,原告因冀望中友百貨能順利度過財務危機,方同意中友百貨前開請求,故被告以中友百貨以年息2%向原告清償利息,逕推論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生效云云,自不可採。
⑸再者,中友百貨與債權銀行團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時,對債權
銀行團內之各債權銀行皆有債務未清償,中友百貨原即應依其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借貸文件所示利率清償利息與本金,而一般借貸利率通常皆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中友百貨為表示與債權銀行團協商之誠意,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精神以年息2%按月向債權銀行團內各債權銀行支付利息,不但低於其依原借貸關係應給付之利率,且可藉此取得債權銀行團內各債權銀行同意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願,基此,即使系爭清償協議書未生效,中友百貨豈有不願給付之理,故被告逕以如系爭清償協議書未生效,中友百貨何以願受系爭清償協議書拘束而按月以年息2%支付利息為由,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生效云云,顯係牽強附會臨訟卸責之詞。
⑹系爭清償協議書既未經全體債權銀行簽署完成,則系爭清償
協議書尚未對全體債權銀行或中友百貨發生效力,其理至明,故債權銀行團與中友百貨間之協商會議記錄出現之「終止協議」用詞,顯係指「終止債權債務協商」,而非指「終止系爭清償協議書效力」,故被告主張債權銀行團與中友百貨間之協商會議記錄出現「終止協議」用詞,顯見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生效云云,並不足採。
⑺另中友百貨共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二次重整,第一次中友百
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經裁定駁回後,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後又遭駁回,第二次中友百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經裁定駁回後,並未再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故中友百貨並非撤回重整聲請,被告以中友百貨撤回重整聲請,推論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生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原告並未同意中友百貨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延期清償:
中友百貨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申請延期清償協議,而由當時之最大債權機構台灣土地銀行依前開機制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台灣土地銀行遂發函各債權銀行請各債權銀行向財政部及中央銀行陳報,中友百貨與全體債權銀行間之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已啟動,全體債權銀行應依協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函可稽。由上可知,全體債權銀行既應依協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顯見各債權銀行不得「單獨」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而應由「全體」債權銀行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此理至明,因此,系爭清償協議書既未經全體債權銀行簽署完成,故債權銀行顯未「全體」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時,原告自不得「單獨」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
㈣綜上,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並未同意中友百貨得
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延期清償,故被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生效,原告已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或分期付款,進而以系爭約定書特約條款第3項反面解釋及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原告未將原告已允許中友百貨延期清償或分期付款之書面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㈤原告未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⑴中友百貨之債權銀行雖於93年3月10日第13次協商會議請中
友百貨提出3,000萬元向全體債權銀行「申請」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以解決被告拒絕簽署並阻礙系爭清償協議書生效之問題,此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惟經各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當時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前開3,000萬元結果,原告及各債權銀行受償比例皆太低(原告實僅受償106,050元),故包括原告內之大部份債權銀行均未同意中友百貨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申請。另93年6月29日第14次協商會議紀錄已載明中友百貨在4月底先以3,000萬元按比例償還各債權銀行,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免除戊○○連帶保證責任一案,是上次會議的決定,不具強制性等語。前開二次協商會議決議既已表示中友百貨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真意,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捨前開二次協商會議決議而逕以中友百貨提出3,000萬元即推論原告已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⑵依前所述,原告係因冀望中友百貨能順利度過財務危機,方
同意中友百貨比照系爭清償協議書內約定之利率(即年息2%),先行清償部分利息,而「暫緩執行」中友百貨名下不動產「綠景大地」13棟房地之抵押權。另原告亦係基於中友百貨已比照系爭清償協議書內約定之利率(即年息2%),先行清償部分利息,中友百貨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方於系爭商業本票到期後僅對被告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暫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並非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況且,因中友百貨自95年1月間起,並未按第24次協商會議協議之利率(即年息2.39%)繼續清償利息,原告為此已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案號:95年拍字第159號),並於96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以原告「暫緩執行」前開房地之抵押權及原告未對被告採取任何訴訟行為,主張原告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稽。
㈥原告得自系爭本票91年5月23日到期,中友百貨未依票面金額給付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清償協議書既尚未生效,原告與中友百貨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自仍由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規範之,系爭本票於91年5月23日到期,然中友百貨未依前開約定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而由原告於同日為墊款,且中友百貨迄今仍未清償前開款項,中友百貨依前開約定即應在逾期6個月以內(即91年5月23日至91年11月22日),按墊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並在逾期6個月以後(即91年11月23日至中友百貨清償日),按墊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為中友百貨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違約金。
⑵依前所述,中友百貨為請求原告暫緩執行中友百貨名下不動
產「綠景大地」13棟房地之抵押權,而另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同意中友百貨比照系爭清償協議書內約定之利率(即年息2%),先行清償部分利息,故中友百貨雖於93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依年息2%繳納利息,惟中友百貨確未清償原告於91年5月23日之墊款,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主張中友百貨於93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依年息2%繳納利息,即無須給付違約金之云云,顯有誤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本票未經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丙○○簽發,而捺訴外人劉福壽之印文,自屬無效票據:
⑴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丙○○於88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擔任中
友百貨之董事長,即自88年6月22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足證於88年6月21日起,中友百貨業已由丙○○擔任公司董事長乙職,而非劉福壽先生(按劉福壽先生亦非中友百貨之總經理,而係訴外人張光貝先生,此揆諸被證一甚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所載,亦係丙○○小姐擔任中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乙職;益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既係由劉福壽為中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簽章,其簽章既非由中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簽章,則原告並未符合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而為墊款保證,其本票自屬無效,至為灼然。
⑵其次,再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 鈞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自認系爭本票係所謂「未公開承銷之庫存票」,是證系爭本票並非於91年
4 月25日所發行,而係更早即89年以前發行;蓋因依被證二-保證本票即89年間已由丙○○以中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簽署於保證本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號-90年12月之保證本票亦係丙○○,焉有可能於91年4月25日由劉福壽以中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於系爭本票上?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空白,而由原告嗣後自行填載其上,再依證三所示,國際票券商業本票之公開承銷作業流程圖並無所謂「以票易票」,此揆諸流程圖甚明。由此可證,原告所謂「庫存票」實不知由何而來?與前開所述,益證系爭本票應是嗣後由原告另行填載,方符合所謂「庫存票」之情形以及為何每年雙方簽署「委託保證約定書」之情形下,為何系爭本票會出現由劉福壽為中友百貨之簽章人,請原告提出並比對原告提出每次「以票易票」之票據及提示人,即可印證被告之答辯-系爭本票何時交付原告,是否在91年4月25日填載,以證明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而係無效票。
⑶由於票券保證之商業本票之「領用」、「發行」及「兌現」
均有嚴謹之管制流程及保存年限之管制,其保存期限為10年,且「每發行一次才可以領用本票一次」,係由原告所管制,其領用、發行及兌現票據之本票皆須控管,且本次票據金額極為龐大,事關系爭本票果否為無效票,自應命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於何時領用之資料,以查明是否為91年發行之商業本票,抑或係如被告所言係88年6月21日以前發行,票據日期根本未曾填寫,係無效票?⑷綜上,請原告提出「系爭張本票之領用清冊及何時領取使用
之證明文件」、「自88年6月以後,每月以票易票之票據資料及88~91年共4個年度之商業本票之票號、票據日期及兌領人等資料」,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
㈡訴外人中友百貨已於93年4月30日繳足3,000萬元,由各銀行按債權比例償還本金,是已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⑴依兩造所同意之「貴公司如基於立約人之要求而允許立約人
延期清償或分期付款時,應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特約同意於貴公司書面通知送達時,或視為送達時,仍依本約定書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惟查,原告與中友百貨業已簽定清償協議,顯見原告已允許中友百貨延期清償或分期付款,卻未依約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是依特約條款之反面解釋,因未將書面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亦從未收受原告與中友百貨延期清償協議書,依約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⑵是倘非原告及其他銀行團同意免除被告之連保責任,則訴外
人中友百貨豈願再籌措3,000萬元交付銀行團,倘非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之連保責任,則原告何能收受該3,000萬元之分配款?是原告雖未明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連保責任,惟由中友百貨交付3,000萬元予銀行團及原告之原由觀之,以及原告迄今從未對被告採取任何訴訟行為,倘若原告未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連保責任,則原告收受中友百貨之3,000萬元分配款之意義何在?是至少原告已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連保責任,只是原告收受訴外人中友百貨所交付之3,000萬元分配款之後,昧於誠信,反悔而未依約行事,是原告之行為至少已達默示同意之地步。
⑶再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信用方法」,是原告於收受中友百貨之3,000萬元分配款,卻未依約免除被告連保責任,且未對被告採取任何訴追行為,更何況原告已同意中友百貨之新債清償或延期清償,則被告豈有何積欠債務?且查中友百貨有依約將「綠景大地」13棟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目前擔保品市價高達3000~3200萬元,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2,100萬元左右,若中友百貨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何迄今未依法拍賣抵押物抵償之,長達3、4年以上,倘非已依約免除被告之連保責任,何以未對被告有何追索?且原告亦收到3,000萬元之分配款及中友百貨之存證信函,從未表示不同意免除被告之連保責任,綜上所述,基於誠信原則,至少已達默示免除被告之連保責任,否則原告之行為已悖乎誠信。
⑷至於原告雖稱清償協議書因被告不願簽署而未經全體債權銀
行簽署而尚未生效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蓋因依原證七所示,原告及訴外人中友百貨已簽署,豈未簽署?且依原證八所示,皆以2%年利率計算,清償協議書豈會無效?此請鈞長傳喚證人丙○○到庭,即足證上情,且依原告證物所示,中友百貨已撤回重整程序,則協議書豈會無效?倘若無效,則原告豈會願意以2%年利率計算利息,此揆諸原證八甚明。㈢系爭清償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則依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既未
就延期清償或協議通知被告,被告依約及民法第755條自不負保證責任:
⑴查原告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未同意中友百
貨得依系爭協議書延期清償…」,並以全體債權銀行尚未與中友百貨簽署完成,依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該協議內提及之任何延期清償協議尚未生效云云。
⑵查依原證七-原告與中友百貨所簽具清償協議書,原告與中
友百貨皆於93年2月26日簽署協議,足證原告已有與中友百貨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另依原證六-中友百貨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紀錄顯示,亦足證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團皆認為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否則包括中友百貨在內何必受清償協議書之拘束,而按期支付2%利息及償還本金。
⑶次依原證八-原告所提出之本金利息及協議24期利息部分,
自93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長達3年4月之期間,原告與中友百貨皆按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2%計息,並且就「其中9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乙方應自93年1月1日起分24個月攤付…」,是原證八「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聯邦票券還本及繳息差異明細表」,中友百貨並自93年1月起,按每月2%繳納利息,並另繳納協議24期利息,是倘若清償協議書未生效,則中友百貨何以仍需依照協議書繳納長達3年4月之時間?倘若上開協議書尚未生效,則何以原告亦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收納利息及本金,而未將中友百貨提供之抵押品聲請拍賣抵償?足證中友百貨與原告應已無意受協議書第13條約定之拘束,而合意變更協議書第13條之規定,是雙方已達成延期清償,否則何以長達3年4月以上皆依協議書之約定行事,足證中友百貨與原告確已有延期清償之協議甚明。
⑷再依被證八之會議討論事項及結論所示,顯示原告至少亦已
默示表示不受協議書第13條之拘束,否則何必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皆一再表示若中友百貨規避銀行團資金之控管,將終止協議並撤銷「銀行公會自律協商機制」等字眼,甚至一再依協議書選任銀行團召集人,若未依協議書繼續履行,欲終止協議。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銀行團,皆認為協議書係有效之情形下,方會一再開會討論,甚至依照協議書收取利息,將協議書向財政部報請啟動銀行公會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機制,矧此,足證由原告之行為已然推翻不受協議書之拘束,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再主張協議書無效或不生效力,是原告之行為與協議書第13條之情形相矛盾,基於誠信原則當解為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以維誠信。
⑸原告又稱:「協商會議記錄上之『終止協議』係指『終止債
權債務協商』而非指『終止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效力』…。」,此純係原告片面故意曲解協商內容,且未細繹全文之故。⑹揆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示,委任期間為90年
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依民法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是上開保證債務既明定為自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而原告與中友百貨於清償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是已生延期清償之效力,然被告從未表示同意上開原告對中友百貨予以延期清償之行為,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⑺末依系爭約定書之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內容,姑且勿論上開
特約條款約定違反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39條之1而告無效外,蓋因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示同意時,主債務可延期清償,但保證債務應歸於消滅,是屬於保證人不同意延期清償而免責之權利規定,如要求保證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之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依民法第739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其預先拋棄即屬無效。更何況,本件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延期清償之書面文件,則依上開規定,自不負有保證責任甚明。
㈣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其本旨仍不失為保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依清償協議書所示,兩造於93年2月26日所簽署之文件及原告於準備書狀承認中友百貨業已清償至96年4月份,並陸續依清償協議書清償,是該協議書既已達成分期延期清償,且未見解除或終止,則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部債務;矧此,則原告既承認與中友百貨簽具清償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經適用啟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並依原告所提出「中友百貨公司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第十六次「要求嚴格遵守與銀行團訂定之清償協議書第二條」,是證雙方已達成協議延期清償之情形下,原告何能請求被告返還2100餘萬元之本金及違約金?是其主張自於法未合。且依原告之自認中友百貨已依清償協議書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至96年4月止,則中友百貨何來違約?則原告豈能主張違約金?中友百貨既未違約,原告豈可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況且,容或認為有何違約金,其以20%計算,以目前利率僅2%,達10倍以上,其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法請求酌減違約金。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中友百貨自85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申請授信,並簽
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即中友百貨)就貴公司(即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貴公司或貴公司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貴公司墊款時,立約人同意於接獲貴公司通知時立即一次向貴公司償還全部墊款。立約人並同意自貴公司墊款之日起至立約人償還墊款之日止,就貴公司墊款款額按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即墊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照墊款額自墊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立約人應另按墊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另按墊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簽發商業本票交付原告,由原告依商業本票面額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撥付款項予中友百貨,中友百貨依約定應於商業本票到期日前償還款項予原告。
㈡中友百貨於88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發行商業本票(參原證
14)2,300萬元,原告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撥款22,161,003元予中友百貨於中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此有匯款委託書可稽(參原證14),嗣後,因中友百貨爆發財務危機,中友百貨於到期日88年8月6日前,向原告申請「以票易票」(意即中友百貨未給付原告票面金額,而僅給付原告新簽發商業本票之利息及手續費,以取回已到期之商業本票並另交付新簽發商業本票予原告),之後中友百貨皆係以「以票易票」方式向原告申請發行商業本票,惟中友百貨對於91年5月23日到期之商業本票,未於到期日前申請「以票易票」,亦未於到期日屆至後償還票面金額2,300萬元,此有商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可稽。
㈢中友百貨自91年9月4日起數次與22家債權銀行組成之債權銀
行團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中友百貨同意自93年1月起,對每一債權銀行91年5月1日至91年11月11日之債權(雙方當時漏未協議91年11月12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利息清償時間)及93年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之債權按月以年利率2%支付利息,此有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可稽(參原證6),中友百貨爰自93年1月起,按月以年利率2%,向原告清償系爭商業本票91年5月23日至91年11月11日之利息及93年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之利息,並清償部分本金,中友百貨已向原告為清償之明細詳如原證8和原證15,然因中友百貨自96年5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亦未向原告給付91年11月12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利息。原告主張中友百貨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丙○○、庚○○對此票據債務之有效存在、金額均不否認,而被告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系爭清償協議書是否已生效?㈢被告就系爭票款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中友百貨及劉福壽,與原告系爭約定書
所載及發票日當時中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已變更為丙○○)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中友百貨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法定代理人雖已由「劉福壽」變更為「丙○○」,然因中友百貨並未向中華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中華銀行台中分行自應以中友百貨當時仍留存之「劉福壽」印鑑核對中友百貨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且中友百貨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丙○○、庚○○對此票據債務之真實、有效性及金額均不否認,可認係經當時中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丙○○授權,是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以當時之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丙○○」為發票人,其票據既非公司代表人之簽章,其發票行為自屬無效。經本院審查,中友百貨及其法定代理人留存於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印鑑係於92年9月9日申請變更,原印鑑自84年2月25日使用至92年9月9日始行更換,由此可知,系爭本票於發票當時(即91年4月25日),其於擔當付款行留存之中友百貨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均尚未申請變更,此亦為中友百貨所自承。又本院函詢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行即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關於「留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式樣發行商業本票,嗣後有法定代理人變更情形,而該公司未申請變更為新法定代理人印鑑式樣時,是否仍以該公司留存之舊法定代理人印鑑式樣核對該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所發之商業本票?」,經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覆:「公司變更新法定代理人,如未向本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仍以原留存印鑑式樣核對所簽發之支票或商業本票。」,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文在卷可稽。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雖為「劉福壽」,而非當時法定代理人「丙○○」,惟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行即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當時所留存之印鑑式樣仍為「劉福壽」,中友百貨並未申請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只要經比對本票上發票人印鑑與留存印鑑相同,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自會予以付款,中友百貨是否已變更法定代理人,或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則非所問。
⑵又據原告提出原證9之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其上載
明中友百貨於91年4月25日委託原告以91年4月25日為發票日及91年5月23日為到期日,並以中友百貨及「劉福壽」於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留存之印鑑式樣,辦理商業本票之簽證及承銷。前開委託書並由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丙○○於91年4月25日簽名用印。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1年4月25日,到期日均為91年5月23日,與上開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所載委託發行期間相符。又除原證九之委託書外,原告再提出多張90年~91年間之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參原證13),其上留存之印鑑式樣亦均為中友百貨及「劉福壽」之印鑑,並無變更為「丙○○」之情形,且經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丙○○簽名用印確認無誤。再者,系爭本票因中友百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代墊退票之金額共計2,300萬元,關於此票據債務並經中友百貨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丙○○、庚○○之承認,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三份在卷為證。顯見系爭本票以中友百貨及「劉福壽」為發票人確係經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丙○○之授權無疑,其發票行為自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中友百貨法定代理人仍為劉福壽時交付原告收執,而由原告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即無足採。
⑶次查系爭清償協議書是否已生效部分,原告主張尚未生效,
故未同意中友百貨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延期清償;被告則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生效,原告已同意中友百貨得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延期清償等語。本件由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前言」,可知系爭清償協議書係為協議中友百貨之債務延期清償問題,由中友百貨之全體債權銀行團與中友百貨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前言已明示,本協議書須由債權銀行團與中友百貨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又該清償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上述協議事項,應於各債權銀行報奉總行核可後分別簽署,並俟全體債權銀行均與乙方簽署完成後生效。」,據上約定,已明文表示系爭清償協議書應由全體債權銀行與中友百貨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後,始發生效力。又關於中友百貨與全體債權銀行間之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部分,全體債權銀行應依協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函文可稽(參被證7),此亦即表示各債權銀行不得「單獨」同意中友百貨之延期清償。惟系爭清償協議書至終未得中友百貨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所同意簽署,且亦未經全體債權銀行同意簽署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銀行團與中友百貨召開之歷次協商會議記錄可憑(可參93年6月29日、94年3月7日、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則本件中友百貨之債權銀行既未「全體」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系爭清償協議書即屬尚未生效。而原告提出原證7之清償協議書,其上雖有原告在報奉總行核可後與中友百貨就協議事項所為同意簽署,然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單獨」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至明,且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並未共同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則系爭清償協議書自未發生效力。本件被告主張依據
93 年2月26日原告與中友百貨簽署之協議書,可證原告與中友百貨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⑷又被告辯稱如系爭清償協議書未生效,中友百貨何以願受系
爭清償協議書拘束而自93年1月起按月以年息2%支付利息云云。查中友百貨與債權銀行團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時,對債權銀行團內之各債權銀行皆有債務未清償,而中友百貨原即應依其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借貸契約所示利率清償利息與本金,且依金融市場交易常情,一般借貸利率通常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而原告為中友百貨之債權銀行,其願以低於其依原借貸契約應給付之利率,即以年息2%計算中友百貨應給付之利息,此乃原告之權利,而此為對中友百貨一有利之清償優惠條件,中友百貨自無不按期給付之道理。且再由94年9月13日第23次中友百貨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其中三、議題討論之第2點的B部分:中友百貨劉總經理對於銀行代表團之提議,說明:「⑴依照協議書前三年降息為2%之約定,中友已連續34個月準時繳息,並按季、按半年逐漸攤還全體債權銀行本金,…請惠予支持原協議。」亦可證原告主張中友百貨為表示與債權銀行團協商之誠意,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精神以年息2%按月向債權銀行團內各債權銀行支付利息,藉此取得債權銀行團內各債權銀行同意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願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不能「單獨」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既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能據以推論原告與中友百貨無意受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3條之拘束,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生效,雙方並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
⑸再查,就中友百貨債權銀行團與中友百貨間之協商會議記錄
出現「終止協議」用詞部分,經本院審查歷次協商會議紀錄,可查遲至94年12月22日之第24次會議記錄,仍表示系爭清償協議書並未完成簽署(參該次會議紀錄P4-2),亦即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生效。則之前協商會議紀錄上所用之「終止協議」用詞,即應如原告所稱之係指「終止債權債務協商」至明,被告辯稱係指「終止系爭清償協議書」而推論系爭清償協議書已生效云云,與事實有違,究不足取。
綜上,本件中友百貨之債權銀行既未「全體」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亦未由中友百貨之連帶保證人簽署,是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生效,且原告並未同意中友百貨延期清償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約定書特約條款第3項反面解釋及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原告未將原告已允許中友百貨延期清償或分期付款之書面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抗辯,自無理由。
⑹被告再抗辯中友百貨已於93年4月30日繳足3,000萬元,由各
銀行按債權比例償還本金,是已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原告則否認之。是關於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已遭免除,經本院審查93年3月10日第13次協商會議記錄,乃是「請中友百貨提出3000萬元,按各銀行債權餘額比例償還本金,並據此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另其後93年6月29日第14次協商會議記錄,記載「中友百貨在4月底先以3,000萬元按比例償還各債權銀行,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一案,是上次會議的決定,不具強制性,…」,及94年3月7日第21次協商會議紀錄,載明「針對被告未簽署協議書及債權銀行不同意解除其保證責任的問題,…」等語。據前開三次協商會議決議內容,可推知中友百貨雖已依約提出3,000萬元,由各銀行債權餘額比例償還本金,惟中友百貨申請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一事,因不具有強制性、拘束性,故中友百貨之債權銀行團仍未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就此涉及被告權益之重要事項,依理自應會明文記載,並公示全部債權債務人。再者,中友百貨提出3,000萬元,由各銀行債權餘額比例清償本金,然中友百貨之債權銀行為數眾多,原告所能受償之債權金額比例甚低(原告受償金額僅為106,050元),則原告於受償比例甚低,且對中友百貨仍有龐大之債權金額情況下,是否會因此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依常理自屬可議。是就上開協議內容,既已明白表示中友百貨債權銀行團(包括原告在內)之意思,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明其說,則被告逕以中友百貨提出3,000萬元即推論原告已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㈣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系爭清償協議書既尚未生效,原告與中友百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由系爭約定書規範之。則依前開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中友百貨)就貴公司(即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貴公司或貴公司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貴公司墊款時,立約人同意於接獲貴公司通知時立即一次向貴公司償還全部墊款。立約人並同意自貴公司墊款之日起至立約人償還墊款之日止,就貴公司墊款款額按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即墊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照墊款額自墊款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立約人應另按墊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另按墊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是中友百貨所簽發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系爭本票,既因屆期未能兌付,而由原告於91年5月23日如數代為墊付,已如前述,且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為2.32%,亦有原告提出之掛牌利率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中友百貨迄今尚有墊款21,466,457元未為清償,中友百貨依前開約定即應在逾期6個月以內(即91年5月23日至91年11月22日),按墊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並在逾期6個月以後(即91年11月23日至中友百貨清償日),按墊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既為中友百貨之連帶保證人,且並無任何免責事由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中友百貨未還之本息、違約金,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㈤據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而被告為中友百貨之
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清償中友百貨尚未清償之本金21,466,4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無違,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