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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億柒仟柒佰陸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並增列債權種類罰鍰、分配順序普通、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債權原本新臺幣貳億貳仟零肆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由鄭宗典變更為戊○○,被告復於97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原告,是被告承受訴訟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茲行政執行法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中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既未另有規定,則揆諸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意旨,本件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訴外人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7、328地號土地及同段237、295建號建物,前由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徐劉燕琴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於96年5月1日由訴外人金梅堂產業有限公司以12 4,688,888元拍定,並於翌日繳交價金完畢。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19日就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製作金額計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8月8日分配,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所申報之國稅債權原本277,640,763元均列為次序第11之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原告對於被告部分優先債權之存否與金額有異議,並對該分配表中次序第12、13、14普通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有異議。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惟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收受被告反對陳述之通知,爰於法定期間內即9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外,亦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所主張對於福祿壽公司之國稅債權包含下列內容:①營業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對於營業稅所科處之罰鍰。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科處之罰鍰。而其中:

⒈關於被告所申報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共計46,238,458元之債權部分,應剔除:因被告以福祿壽公司漏報82至85年度營業稅,核課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繳款書限繳期日至87年4月30日止,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係自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福祿壽公司不服,於87年5月28日申請復查,於87年12月10日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9、23條規定,此6個月又13日之復查期間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並應自徵收期間扣除之。嗣後福祿壽公司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暫緩移送執行,惟福祿壽公司並未繳納稅款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故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徵收期間不中斷而繼續進行,故徵收期間應自92年11月22日止。福祿壽公司之後又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惟均無礙於徵收期間之進行。本件被告卻遲至95年5月25日始移送執行,顯已逾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故被告對於福祿壽公司之全部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徵收處分,因已逾徵收期間而不得再行徵收,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⒉關於被告對於營業稅所科處之罰鍰195,864,875元部分,

不得列為優先債權,應屬普通債權,而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分配。

⒊關於被告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因被告所申報者,係含82、83、84

年度之行政救濟利息,惟該部分係指原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至「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所加計之利息,然而福祿壽公司不服復查決定後,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故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閒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足見本稅部分若於復查決定後,繼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者,由於本稅部分仍未確定,行政救濟利息即屬不確定狀態,故應俟最後行政救濟程序全部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始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原於復查決定後所開單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處分,應不生效力。此有82、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說明欄第5點記載:「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處分不生效力」等語可稽,亦有97年7月11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及97年4月10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中,均引用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881923920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紀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訴願人就本稅部分既經繼續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等語,足資為證,則被告原於復查決定後所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處分共計2,741,388元(計算式:634,821+705,211+1,401,356=2,741,388),即不生效力,當不得參與本件執行程序之分配,應予全部剔除。

②滯納利息:被告課徵之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拍

定人繳交拍賣價金之日止,被告依法得申報總額共10,989,401元,被告將滯納利息計算至96年8月16日止,致申報總額共11,040,907元,尚有違誤。

③又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67049號拍定後,扣除費用剩餘之4,464,200元,應抵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經抵沖後,本件被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得申報為優先債權為3,783,813元(計算式:10,989,401元-2,741,388元-4,464,200元=6,525,201元)。

⒋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科處之罰鍰共計24,569,700元部

分,因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故依法不得申報為本件債權而參與分配。

(二)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所主張對於福祿壽公司之國稅債權,應更正為3,783,813元(其內容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並增普通債權195,864,875元(即營業稅罰鍰)

(三)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債權原本277,640,76 3元,應更正為6,525,201元;並增列債權種類罰鍰、分配順序普通、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債權原本195,864,875元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係以福祿壽公司滯欠之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6、87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參與分配。

(二)福祿壽公司於82年至85年間銷售藥品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移撥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接管)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0,482元,繳納期間為87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福祿壽公司不服,於87年5月28日申請復查,獲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27,422,622元,福祿壽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嗣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重核,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福祿壽公司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福祿壽公司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22日94年度判字第01449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依首揭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展延限繳日期為9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繳納通知書於95年3月29日送達,福祿壽公司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於95年5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下簡稱臺中執行處),尚無違誤。復依規定,徵收期間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予扣除。福祿壽公司於系爭之營業稅提起復查後,以訴外人侯梅華、李保峰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2地號土地、1461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及1749建號建物擔保上開稅款,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合計30,000,000元,並於87年6月12日登記完竣,又經前開不動產所有人於再訴願提起後,復於88年6月21日出具同意書聲明願提供前列不動產續行擔保系爭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係因原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之理由,而於該條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則福祿壽公司既已提供相當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即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徵收期間得扣除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即福祿壽公司原告提起復查(自87年5月28日)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95年5月20日)。是該筆稅捐自原限繳日期87年4月30日之翌日(87年5月1日)起算至95年5月25日移送強制執行止,扣除前揭暫緩移送執行期間(自87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尚未逾徵收期間。原告主張已逾徵收期,實屬誤解。

(三)又被告參與分配之前開欠稅,雖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迄今未受分配,並未能繳庫以抵償欠稅,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仍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本件利息計算至96年8月16日,並未逾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自無理由。

(四)福祿壽公司所欠前列稅捐,除仍屬行政救濟中之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外,餘皆繫屬臺中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經該處就福祿壽公司所有其餘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分別於96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2日將執行標的物以4,496,700元及230,0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後共計4,464,200元,依財政部96年8月30日台稅六發字第09604539650號函:

「各地區國稅局移送各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事件,於收受義務人繳納之款項後,案款之沖銷順序及其判斷依據……分配所得款項不敷抵繳全部積欠時,應先抵繳執行費用,次抵繳本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本案遂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依前項函釋分別於96年8月15日及96年8月22日全數抵繳86年度營業稅罰鍰完竣。

(五)另福祿壽公司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原訂繳納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該公司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嗣於復查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迨其提起訴願時仍未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本局所屬臺中市分局乃於95年5月10日就所欠稅捐(含行政救濟利息)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按債務人已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38條規定凡經提起行政救濟,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期間而有所影響。而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羲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就繳款書加註條件註明「納稅羲務人如對復查決定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會商結論部分,係為疏減訟源避免納稅義務人對利息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所為補救之道,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不生效力,顯係誤解。本件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利息」共計2,741,388元,既因債務人未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續行提起訴願而隨同移送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併案執行,自得一併聲明參與分配。

(六)福祿壽公司滯欠之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24,569,700 元,於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辦理送達後,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迭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嗣行政訴訟第一審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6月27日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繫屬行政訴訟上訴審階段;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雖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第1項、第3項規定,前列行政處分自送達納稅義務人起即發生效力,迄今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爰執行名義尚存,依旨揭內政部67年2月22日台內地第773540函釋,謹請鈞院就本案未確定之罰鍰比例金額予以提存。

(七)又稅額之存否或課稅處分之當否之爭執,屬於行政爭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系爭營業稅有否逾徵收期等情,顯係對稅額之存否而為爭執,故其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以其96年8月16日所製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之內容及數額,全數申報為96年7月19日分配表次序第11之優先債權。其內容包含:①營業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營業稅罰鍰。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二)福祿壽公司之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總金額,如計算至96年5月2日,兩造同意以46,039,263元計算。

(三)對福祿壽公司營業稅所科處之罰鍰為195,864,875元,惟因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049號事件,扣除執行費用後之拍賣價金共計4,464,200 元,被告將之抵充營業稅罰鍰,故其申報金額為191,400,675元,兩造同意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

(四)福祿壽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總金額,如計算至96年5月2日,兩造同意以10,989,401元計算。

(五)對福祿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科處之罰鍰為24,569,700元,其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如被告得聲明參與分配,兩造同意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是否已逾徵收期間?如未逾徵收期間,其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拍定人繳交拍賣價金之日止,或計算至96年8月16日止?

(二)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049號事件,扣除執行費用後之拍賣價金共計4,464,200元,其抵充對象為何?

(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利息2,741,388元,被告得否聲明參與分配?

(四)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拍定人繳交拍賣價金之日止,或計算至96年8月16日止?

(五)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4,569,700元,於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可否聲明參與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未逾徵收期間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福祿壽公司營業稅補徵稅款案件,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04月間核發管理代號第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7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止。福祿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22日94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95年5月25日移送強制執行,而福祿壽公司曾由侯梅華、李保峰、原告,於87年6月12日將渠等名下之不動產設立抵押權,擔保前開稅捐債權,權利價值合計30,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福祿壽公司於行政救濟程序既已提供擔保,而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應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予福祿壽公司,並應俟該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始移送強制執行。而福祿壽公司於87年12月10日復查決定前,已於同年6月12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營業稅債務,其後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迄94年9月22日始經判決確定,故本件徵收期間除應扣除復查期間外,尚應扣除至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95年5月20日)止之期間。本件徵收期間應自原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即自87年5月1日起算,並應扣除福祿壽公司87年5月28日提起復查之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之期間,故自算至被告9 5年5月25日移送執行日止,尚未逾5年之期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關於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已逾徵收期間,核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被告所申報之營業稅本稅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定有明文。該「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清償日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規定製作分配表時,確認債務人於該清償日應分擔利息或違約金之總金額。查本院95年執字第3861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座落臺中市○○區○○段327、328地號及237、295建號不動產係於96年5月1日拍定,拍定人於96年5月2日即向法院繳足拍定價金,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規定,被告所申報之營稅業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抗辯: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應納之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徵收,故營業稅本稅滯納利息計算迄日應算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等語,尚有誤認,另被告係依法主動向法院陳報前開債權額,據以製作分配表,縱被告就前開清償日後,仍有利息損失,亦僅係其得另行求償問題。是被告所申報之營業稅本稅滯納利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對於系爭分配表上全部債權人始屬公平。

(三)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049號事件,扣除執行費用後之拍賣價金共計4,464,200元,應先抵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查福祿壽公司所欠前列稅捐,除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仍於行政救濟中外,餘皆繫屬臺中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經該處就福祿壽公司所有其餘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分別於96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2日將執行標的物以4,496,700元及230,0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後共計4,464,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依財政部96年8月30日台稅六發字第09604539650號函:「各地區國稅局移送各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事件,於收受義務人繳納之款項後,案款之沖銷順序及其判斷依據……分配所得款項不敷抵繳全部積欠時,應先抵繳執行費用,次抵繳本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故前開拍賣價金應全數抵繳86年度營業稅罰鍰等語。惟查,有關同一稅目之欠稅、利息及罰鍰之抵繳順序,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先抵本稅,次抵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並無優先抵繳罰鍰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尚與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是前開拍賣價金4,464,200元,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先抵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部分,方屬適法,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利息2,741,388元,被告得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雖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尚未終結,其行政救濟利息全部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以財政部88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88192392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為依據。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問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微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羲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第39條及第49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而「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所明定,福祿壽公司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訂繳納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該公司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嗣於復查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迨其提起訴願時仍未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乃於95年5月10日就所欠稅捐(含行政救濟利息)依法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福祿壽公司已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係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38條規定凡經提起行政救濟,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期間而有所影響。另查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羲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就繳款書加註條件註明「納稅羲務人如對復查決定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會商結論部分,係為疏減訟源避免納稅義務人對利息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所為補救之道,不得提起訴願,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不生效力,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顯係誤解。

(五)被告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本稅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理由同前(二)所敘。

(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於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仍得聲明參與分配按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之課徵係稅捐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對於稅捐機關所為課處稅捐之處分有所爭執或不服,依法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洵無疑議;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行政救濟程序雖尚未終結,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即自送達福祿壽公司起即發生效力,而其迄今仍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繼續存在,被告以其所決定之稅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國稅債權內容應含營業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至於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則應移列為普通債權;而其數額分別為: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為46,039,263元(因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為10,989,401元(因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又因另案拍賣價金4,464,200元可以抵充,故其數額為6,525,201元(計算式:10,989,401-4,464,200元=6,525,201元),前開二者合計52,564,464元(計算式:46,039,263元+6,525,201元=52,564,464元)。至於營業稅罰鍰為195,864,875元(因另案拍賣價金4,464,200元不得抵充,故其金額除被告申報金額191,400,675元,應再加計4,464,2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為24,569,700元,二者合計220,434,575,應增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之債權原本277,640,763元,應更正為52,564,464元;並增列債權種類罰鍰、分配順序普通、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債權原本220,434,575元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