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芳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展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1日,邀同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芳展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芳展公司於94年8月15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二筆,金額合計5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8月1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046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利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已到期,芳展公司尚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4,55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6.04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原告於芳展公司之債務到期後,調閱被告林瑞仁名下之不動產欲執行保全程序,卻發現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竟遭被告林瑞仁於95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名下。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甲○○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脫產意圖十分明顯,亦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受損害,自屬有害及原告,被告甲○○已無資力,芳展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未設定抵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於74年2月26日與被告乙○○結婚,雙方合購系爭房地,約定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而彼時被告乙○○已任職於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組長十年有餘,頗有積蓄,購屋資金係被告乙○○所支出。嗣被告甲○○於95年7月間規劃財產時,為節省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將原由被告乙○○出資購買之房屋,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實際上係返還信託登記之意。又被告甲○○固擔任芳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屬於「或有債務」,且95年7月間芳展公司尚有按月繳納本息,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依本意處分財產,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之請求欠缺依據等語,嗣並於言詞辯論陳稱:芳展公司尚積欠原告58萬多元,是因為財務有問題,貸款繳到95年8月;系爭房地當時購買之價格為260萬元左右,被告乙○○出資頭期款80萬元,其餘貸款由被告二人一起負擔等語,被告甲○○並陳稱:伊名下部分土地目前為公用地,尚積欠華僑商銀、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債務,芳展公司於95年8月份出狀況,所以無法正常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均不爭執被告甲○○以95年6月30日贈與被告乙○○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95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被告甲○○已無資力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其二人於74年婚後購買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係其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夫妻聯合財產。被告二人又無法證明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有部分確係被告乙○○所支付者,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地為係被告甲○○之原有財產。縱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二人所合資,依修正前同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被告二人所共有,被告甲○○將之贈與被告乙○○,仍於法不合。被告抗辯:被告甲○○係將原由被告乙○○出資購買之房屋,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實際上係返還信託登記之意云云,尚難採信。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本件被告甲○○既為訴外人芳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芳展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是被告辯稱:95年7月間芳展公司尚有按月繳納本息,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依本意處分財產,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之請求欠缺依據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已無資力,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