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嗣於訴訟中追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事實相同,復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按抵銷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其相互間債之關,因此形成權之行使,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參照),其於訴訟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債務既應溯及消滅,雖在未裁判確定前,無從確定其是否得予抵銷,無從遽認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已確定的消滅,但被告既將該請求於本訴訟主張抵銷,其自己在主觀上係認為互負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應堪認定,若仍另行起訴請求該項給付,理念上未免矛盾,其起訴應認為欠缺正當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楊建華 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二 77年10月第185頁參照)。而於抵銷抗辯經法院判決確定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對抵銷部分之主動債權業已消滅而不成立,有既判力,是如主動債權之債權人就抵銷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撤回,應認違反既判力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
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他造主張抵銷抗辯之被動債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認被動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亦於被抵銷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於另案被告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之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於訴訟前即94年6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案件應與被告甲○○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於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10萬9446元範圍內為抵銷,並於訴訟中主張以被告甲○○之失火行為,被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7號、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卷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就台南高分院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已審酌之「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毀損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在110萬9446元範圍內有既判力,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而此部分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屬給付目的同一,於不完全給付部分賠償110萬9446元範圍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失其目的,此部分既經被告甲○○援用,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應認原告就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在上揭範圍內金額不得再請求,是本院僅就「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毀損之損害超過110萬9446元部分及台南高分院另案未審酌之營業損害是否有理由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上午10 時50分許,甲○○駕駛被告公司車號00-000號液化丙烷槽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原告廠址液化石油儲槽,因被告甲○○之疏失灌入過程未全程監控儲槽與槽車及管線,反而兀自坐上駕駛座休息等待,且灌入之液化丙烷超出液化石油氣槽安全容量,導致儲槽因壓力過大,氣體洩漏引燃成大火,吞噬廠房,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民法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甲○○及其雇用人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廠房燒毀,修繕復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7萬1312元,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時效消滅部分:
1、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本件火災事故,其肇因並非故意放火所致,雖然被告甲○○事發前於現場灌裝氣體,離去後不久即發生大火,涉嫌重大;但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有過失責任,甚至屢屢將責任推卸予原告云云,是當時本件是否為侵權行為事件?應歸責於何人?自始未明。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負責人丙○○於94年2月2日接受台中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對於火警發生表示「無異狀」、「沒有補充說明」、「沒有糾紛及縱火嫌疑」。綜觀全部筆錄內容,足證原告負責人對於事發之責任歸屬是否有侵權行為人存在毫不知情。
2、次查被告舉出同消防局之筆錄(見被告所提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指稱原告受雇人陳建同曾答稱被告公司槽車灌入丙烷4670公斤,故推論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然查,綜觀陳建同之筆錄,僅就事實發生據實回答,毫無指涉任何4670公斤之丙烷與火災發生有任何因果關係,亦無指涉任何人造成火災,被告實為圖卸責無的放矢。
3、再就同消防局被告甲○○之筆錄:「問:灌裝前,是否有發現工廠的槽體有何異狀?答:都和之前來灌裝時差不多,沒有異樣。」「問:灌裝後,工廠槽體有何異狀?答:也沒有異樣。」顯見當時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人承認其所為,原告焉能知悉。又被告等人主張請求權時效須自火災發生日計算云云,除非被告甲○○於事發當日即坦承其過失犯行,否則原告自無從確定被告甲○○即為侵權行為人。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究係不可歸責?或因侵權行為?抑或不完全給付?非經司法調查程序,不足以明事實,並使原告確實知悉有無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要旨:「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之請求,仍於時效內,並未消滅。被告公司迄今猶主張時效消滅云云,則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有無知悉在前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則其所辯,委無足採。
4、其後,台中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報告,無論「原因研判」或「結論」項下,均絲毫看不出指涉或論究被告是本件火災事件之侵權行為人。
5、另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關於本件火災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案函查),對於保險事故(火災)之原因及經過已詳盡調查,並做出:九、代位追償權:「……無對於任何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並無追償對象。」之判斷,顯見本件侵權行為就連專業之公證單位亦無法查知造成火災之侵權行為人為何?因而保險公司無法主張代位求償權。原告更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甲○○。此外被告於94年7月8日之起訴狀第二點,亦指陳火災原因與被告無關。可見自事發開始被告極力否認撇清,原告無從依被告之自認而知悉侵權行為責任人。因而原告唯有透過刑事司法調查始得查明侵權行為人為何而起算時效,足堪採信。
6、再者,原告在訴訟始前終未曾委任代理人或由公司負責人向被告主張求償,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98年7月31日辯論期日所稱:「在台南訴訟之前原告都沒有要我們賠償火災損失的問題」一致。當時在場之被告甲○○與旁聽席上被告公司人員亦同聲主張(惟此部分並未記明筆錄,可勘驗錄音證明),嗣審判長曉諭被告:如此主張則表示至少原告在事發後到委請律師發函時並不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被告旋即改口誆稱原告早已知悉並請求調查證人云云,實係因其本擬主張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則視為不中斷(見卷內被告98年8月13答辯狀)與原告主張及事實大相逕庭,因而改口矯飾之作。
7、此外,證人己○○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足以駁斥原告上述辯駁不實。
(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被告甲○○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嗣其不服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140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詳為審酌後,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甲○○確對原告有過失侵權之責等情,業已酌然至明;而被告甲○○既係於執行其業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係被告甲○○之雇主,自應連帶負責。
2、被告甲○○於無原告人員陪同下,即自行灌氣以致超量,開關閥在無法承載壓力下而變形脫落,內裝液化丙烷大量洩漏引發失火,係發生火災主因;而陳建同擔任原告廠長負有維護及防護安全之義務,雖疏於未即時檢查防範,惟其責任較輕,兩造過失責任之輕重,已顯而易見。且當時被告甲○○於灌入液化丙烷並超出容量時,經15分鐘後即開始外洩丙烷氣體並發生大火,縱使及時發現,惟正值丙烷氣體大量外洩,隨時可能產生爆炸或起火,實難期待任何人,包括陳建同在內見該氣體外洩,尚甘冒生命危險上前施以必要行為。由上可知,若非被告甲○○趁無人在場監控之際,超量灌裝致發生該氣體外洩,故其過失責任遠大於原告;因此,原告主張過失比例責任之分配應為:被告甲○○應負百分之九十,原告應負百分之十。
3、瓦斯槽體既經張品勇檢查合格表示可以推定在下次檢查前槽體是正常的,管線也是正常的,雖然安全閥部分監視器沒有拍到,但有過磅單可以證明有超量灌裝,按照物理原理,安全閥會冒出白煙,如果安全閥沒有冒出白煙,也有可能被告甲○○在灌裝的過程中,有損害到原告的設備,導致槽體冒出白煙。
(三)損害範圍及折舊部分:
1、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細項,於前呈之準備書狀業詳為敘明,並呈附相關證物以資佐證,而關於營業收入損失部分,亦已提出報稅資料等證物附卷佐證,是原告確已盡負舉證之責,殆無疑義。如被告公司對各項賠償金額否認其真正或仍爭執其數額云云,其所抗辯者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雖有上開之抗辯,卻無提出任何確實證明方法,僅僅泛言爭執之,抗辯事實自非真正。
2、原告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05322號函及附件對於各機器設備何時購買、損失淨額均已詳細記載並核備認列。(相關資料並95年8月3日陳報於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7號案)
3、且有房屋賃契約書及房東庚○○到庭作證。可證承租標的為廠房兩棟,第四條第4點規定交還房屋時須恢復原狀。
4、另關於「機械設備及機器修繕」項下各項目,屬於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何項「號碼及細目」名稱暨其耐用年數為何,同意國稅局之函覆。
5、有關於營業損害150萬元部分,因原告營業收入來源即客戶訂單,幾乎係以3天或10天之期限前下訂,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廠房、機械、原物料嚴重損害,修復前根本無法接受任何訂單,營業收入等於零,且修復期間須相當時間,一般客戶通常亟需用貨,不能等待原告修復完成,是以大多另覓其他廠商交易,致使原告因而流失不少原有客戶,況原告經營此業,行之有年,各期營業收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已呈穩定經營,故爰以事故發生前二年內各月營業平均值及二年同月份營業平均值計算,得出二年內各期(二月份)營業客平均值為788萬0712元,而二年內同期營業額平均值為628萬8805元,故不論以二年內各期業業平均值平均值扣除系爭事故該期業業額(0000000-0000000=0000000)或二年內同期營業平均額扣除該期營業額((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逾150萬元,是原告僅請求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營業損害150萬元,為法所許。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萬1312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1、原告股東賴彩雲之子己○○曾於火災發生後隔二日即2月4日,曾向被告甲○○以意思表示要求甲○○及被告公司應對火災發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陳建同於2月4日當天至消防局製作筆錄時,亦主張:問當天被告公司的槽車,灌了多少液化丙烷至槽內?陳建同答該公司槽車灌入丙烷槽的液化丙烷實重量為四千六百七十公斤(被證15),故原告顯然於2月4日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請求權人,原告遲至96年6月1日始起訴,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再者94年3月間雙方於原告處進行協調,當時雙方又因貨款及賠償問題發生爭吵,故原告顯然於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請求權人,原告遲至96年6月1日始起訴,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其次,雙方因火災交惡後,被告公司於94年6月4日發函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於94年6月29日回函(被證13),回函內容更具體載明:…本公司發生火災一節,肇因於被告公司僱用司機甲○○超量灌入…以致造成氣體洩漏引發大火,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做成報告及案例宣導,並由台中縣消防局調查當中,被告公司對此疏失釀成本公司鉅災………。復查,台中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書係於94年2月
22 日製作完成,此有該報告書封面影本(被證14)可稽,故原告應於火災發生後不久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請求權人,原告遲至96年6月1日始起訴,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4、原告於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7號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中,抗辯聲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請求93年12月至94年1月份之貨款金額不爭執,惟94年2月2日係因(被告公司)使用人即油罐車司機甲○○於灌裝液化丙烷時,超量灌裝,有過失,致生火災,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詳被證一:判決書第3頁第4行以下),原告於94年間之民事訴訟中.即主張以火災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顯然明知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於期間內主張,於本事件中以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由主張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前後矛盾,實不足採,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二)被告甲○○並無超量灌裝石油氣,甲○○履行債務並無加害給付之情事,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火災發生之責任應歸屬於原告:
1、起火點為『氣化室』,並非『丙烷儲槽』,且檢查合格之『丙烷儲槽』安全閥未作動之情形,原告指甲○○有超量灌裝丙烷云云,與實際事實不符。
2、承上,據台灣省鍋爐協會代行檢查員即證人張品勇97年1 月2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稱:液化瓦斯...如果壓力超過,就會從安全閥洩壓(被證11,詳台中高分院96年上易1746號審判筆錄第4頁第1行以下);安全閥裝設在槽體的頂端,依畫面看,白煙是從下部漫出來的..如果,是從安全閥冒出來,應該是往上噴,而不是由底部的閥件漫出來的(詳被證11,筆錄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又被告甲○○依指示計灌入之數量在安全指示範圍內,並無超量灌裝,對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既無過失自不負擔過失相抵責任,亦否認損害賠償責任:證人張品勇於台中高分院亦證稱:超量灌裝,會從安全閥冒出,檢察官問的問題,如果只是白煙冒出,就認為超量灌裝,兩者不能劃上等號,如果是閥件鬆脫,即使不超量灌裝,也會冒出白煙。本案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為儲槽室附近,安全閥係裝在屋頂上方(同上筆錄),而屋頂附近僅係遭受大火波及,並非起火點,故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甲○○之灌裝並無關係,被告甲○○對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
3、證人嚴淑美於刑事庭具結證稱:94年2月2日..他(甲○○)打電話回公司,灌4670,液位(儲槽液位計)是83 ..
當時甲○○沒有說到灌裝有異常(詳台中高分院97年3 月5日審理筆錄),被告甲○○依指示計灌入之數量在安全指示範圍內,並無超量灌裝,對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既無過失自不負擔過失相抵責任,亦否認損害賠償責任,蓋:承上,引用(詳被證11)證人張品勇證稱:超量灌裝,會從安全閥冒出,檢察官問的問題,如果只是白煙冒出,就認為超量灌裝,兩者不能劃上等號,如果是閥件鬆脫,即使不超量灌裝,也會冒出白煙。本案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為儲槽室附近,安全閥係裝在屋頂上方,而屋頂附近僅係遭受大火波及,並非起火點,故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甲○○之灌裝並無關係,被告甲○○對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
4、本件既然是槽體正常、安全閥沒有作動沒有冒出白煙,而從槽體下方冒出白煙,顯然沒有超量灌裝的情事,而為槽體下方管線洩漏的現象。
(三)如認定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否認之),台南高分院另案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有如下缺失,除以下附表所載之項目經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認定為損害之設備,原告主張超過以下附表之項目,被告公司均否認與本件火災有關,即認原告之主張超過附表之項目,均非損害賠償之項目:
1、原告並無「淬火油」12040公斤之損失:蓋,依消防局火災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被證12)觀之,現場有拾支50公斤瓦斯鋼瓶、大槽旁邊另一端有壹支20公斤鋼瓶,消防人員於事故發生後清查現場,並無12040公斤即70桶之「淬火油」桶存在;且如台南高分院另案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該「淬火油」係放置火災現場,因消防隊救火而受損,自並非因火災而直接受損,原告將之列為災害損失之一部,顯不合法。
2、廠房修繕支出之鍍鋅鋼板、彩色鋼板、鍍鋅輕鋼、H型鋼,以新品修繕,應計算折舊費用:蓋原告於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提出之67萬847元係修繕之費用,均係以新品修繕原告承租之舊廠房,未計算該廠房興建使用年份以扣除折舊費用,顯然不實。
3、發熱體零件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列入損失範圍,蓋:證人陳建同證述:火災時工廠正在運轉,消防員不知而灑水,以致A、B爐之控制箱、發熱體全部受損,由上揭證詞,發熱體零件損失自不應歸責由被告負擔。
4、爐體修繕:原告均係以新品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價額,並無扣除折舊費用,顯然不實。
5、控制箱:證人陳明忠證述其修復部分:退火爐的控制箱、連續爐的控制箱..一個在瓦斯槽室,另一個比較裡面云云。惟查,依消防局火災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被證12)觀之,退火爐的控制箱、連續爐的控制箱體積均甚為大,根本不可能放在瓦斯槽室內,消防人員於事故發生後清查現場,亦並無退火爐的控制箱、連續爐的控制箱存在,此部分明顯不實,被告否認之。
6、工廠停工一個半月、流失客戶三分之一以上,營業損失超過150萬元部份: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94年事發至今,歷經警訊、偵訊、台南地院、台南高分院等審理程序從未曾主張,且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判決,此其一也;又如其所稱之「停工」究係指停業登記?或歇業登記?是否向政府機關申請?
7、原告之損害,應計算折舊費用。
(四)如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認定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照本院刑事判決之比例天數,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比例(3個月與4個月之比例)定賠償之金額始為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一)引用被告公司之抗辯。
(二)專業的問題應該由專業的人士來解釋。張品勇既證稱如有超量灌裝,安全閥應有作動,從別的地方就是漏出就不是超量灌裝的問題,本件安全閥並沒有作動的現象,足以證明被告甲○○沒有超量灌裝。況且,監視器也監視也沒有監視到安全閥作動、冒出白煙的現象。又錄影帶可以看出灌裝的時候是正常的。洩漏一分鐘警報響了,沒有去搶救,只要緊急切斷開關就不會引起火災,原告他們認為有保險可以理賠,原告把問題丟給我,不去處理。錄影帶都是剪接的,不是94年2月2日的,錄影帶只有第三段火燒時的部分是真實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司機兼操作員。
(二)甲○○於94年2月2日10時50分許至原告之『丙烷儲槽』灌裝丙烷,原告之『氣化室』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25秒發生瓦斯洩漏後發火、燃燒。
(三)原告之『丙烷儲槽』有定期檢查,包括槽體、液位計均無異狀,有台灣省鍋爐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報告表及檢查合格證可稽。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事實是否應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本件事實應曾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時效是否已消滅?
(四)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如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如認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配?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是否應受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甲○○失火罪,雖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失火罪成立,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不受確定刑事判決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是否受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二)按第三人雖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但因與當事人間存有一定特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所拘束,而反射對該第三人發生不利或不利之影響效力,一般稱之為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連帶債務人間,如有一方為確定判決所拘束,後訴法院即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而應逕以前確定判決之判斷為前提(非僅以之為證據)。對於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學說上固有不同意見,有採反射效力說,有採既判力擴張說,有採第三人效力說,有採區別不要說,有採否定說。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就連帶債務人間確定判決效力,我國係採法國立法例,即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對於他債務人不利益時,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另案訴訟中,於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事發時所載送之液化丙烷貨款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公司受雇人即被告甲○○灌裝液化丙烷時超量灌裝致失火燒毀原告於本訴請求賠償之系爭廠房機器,致原告受有577萬1312元之損害,爰於另案給付貨款訴訟中以被告公司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抵銷抗辯,嗣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為原告即本案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次查,另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是就另案有關不完全給付之抵銷抗辯既判力發生於原告及被告公司,此項有關被告甲○○灌裝液化丙烷燒毀原告廠房之侵權行為認定,係屬不利於被告甲○○,揆諸上揭說明,不及於被告甲○○。是本院就被告甲○○於94年2月2日是否灌裝液化丙烷是否有燒毀原告廠房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院73年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對被告公司即另案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另案既判力惟於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27條成立,揆諸上揭說明,不及於訴訟標的以外事項,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除有爭點效效力外,後訴法院不受拘束。是如當事人如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後訴法院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另案確定民事判決即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未及審酌證人張品勇於台中高分院刑事庭之證詞,且於另案未主張時效抗辯及折舊之抗辯,於本件提起此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另案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就重要爭點事實所為認定之拘束。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時效是否已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係屬傳來(轉變)的損害賠償之債,通說認係原本之債之延續,其消滅時效與原本之債同一,即與賣賣法律關係之消滅時效同為15年,不生時效完成情事,茲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云云。經查:
(一)原告於94年6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證13)予被告美綸公司,表明系爭火災係被告甲○○以槽車載運液化丙烷至現場,灌入原告儲槽時違反安全標準超量灌入,又未全程監控操作,以致造成氣體洩漏引發大火,原告對此疏失釀成原告鉅災,卻絲毫不表歉意,如被告公司不賠償,只得依法訴究被告公司與受僱人甲○○之民刑事責任,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足認最遲於94年6月29日已知悉爭火災係被告甲○○超量灌裝引起。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時,主張抵銷,並以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在貨款相當數額內抵銷,亦有前揭律師函第二段內容可稽,而其抵銷之法律上依據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知悉系爭火災係被告甲○○所造成,被告被告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迄未對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查,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於96年6月1日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有本院收文戮章蓋於起訴狀可稽,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二人雖以原告於消防局制作談話筆錄時即知悉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本件火災事故,其肇因並非故意放火所致,雖然被告甲○○事發前於現場灌裝氣體,離去後不久即發生大火,涉嫌重大;但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有過失責任,甚至屢屢將責任推卸予原告云云,是當時本件是否為侵權行為事件?應歸責於何人?自始未明。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負責人丙○○於94年2月2日接受台中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對於火警發生表示「無異狀」、「沒有補充說明」、「沒有糾紛及縱火嫌疑」。有談話筆錄附於刑事卷,足證原告負責人對於事發之責任歸屬,於94年2月2日時尚不知情。
2、被告以前開消防局之筆錄,指稱原告受雇人陳建同曾答稱被告公司槽車灌入丙烷4670公斤,故推論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然查,綜觀陳建同之筆錄,僅就事實發生據實回答,毫無指涉任何4670公斤之丙烷與火災發生有任何因果關係,亦無指涉任何人造成火災,難認有何知悉侵權行為人情事。
3、再就同消防局被告甲○○之筆錄:「問:灌裝前,是否有發現工廠的槽體有何異狀?答:都和之前來灌裝時差不多,沒有異樣。」「問:灌裝後,工廠槽體有何異狀?答:也沒有異樣。」顯見當時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人承認其所做所犯,原告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
4、台中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報告,無論「原因研判」或「結論」項下,均絲毫看不出指涉或論究被告甲○○是本件火災事件之侵權行為人。
5、另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關於本件火災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對於保險事故(火災)之原因及經過已詳盡調查,並於94年6月16日做出結案公證報告,其報告:九、代位追償權:「……無對於任何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並無追償對象。」之判斷(原告98年9月16日辯論意旨狀證物4參照),顯見本件火災連專業之公證單位亦無法查知侵權行為人為何?因而保險公司無法主張代位求償權。原告更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甲○○。
7、此外,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事發時沒有在現場,案發後亦未與被告甲○○見面,亦未載被告甲○○至警局作筆錄,是94年5月間被告公司請領貨款時才見面(98年9月16日筆錄第2頁參照)等語,是難認己○○曾代表原告向被告甲○○請求賠償或負責情事。
8、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於事發時或94年6月1日前已知悉系爭火災係被告甲○○超量灌裝所引起,被告甲○○及美綸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超量灌裝丙烷致發生系爭火災,並以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及台南高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證據為其舉證方法,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台中高分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及台南高分院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證人張品勇於台中高分院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如被告甲○○有超量灌裝時,應由屋頂之安全閥作動排出白煙,而非自儲槽下方飄出白煙,顯然未超量灌裝,且原告於系爭儲槽另連接有10支50公斤重之瓦斯鋼瓶,另陳建同之妻亦自廚房推瓦斯鋼瓶灌裝1支(20公斤),故被告甲○○灌裝之丙烷扣除上揭11支瓦斯鋼瓶計500公斤及灌裝時原告工廠仍運作計使用約50公斤丙烷,僅有4100公斤丙烷灌裝至儲槽,並無原告所言超量灌裝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司機兼操作員,負責駕駛液化石油氣槽車及灌裝液化石油氣至客戶儲槽內。於94年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液化石油氣槽車,至原告營業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裡市○○○路○段○○號,在灌裝槽車內之液化石油氣至原告之儲槽時,本應注意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液化氣體之儲存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90,而該儲槽內容積為9.2立方公尺,液化石油氣之密度為0.5,故其儲存液化石油氣應不得超過4,140公斤,適原告負責儲槽管理之廠長陳建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返回上開工廠時後,明知上開工廠內僅有其一人受過訓練,依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於灌裝液化石油氣至儲槽時,應由其在場監督是否有灌裝過量,而其返抵工廠之時尚未拆卸連接槽車與油槽之管線,應前往注意灌裝及灌裝後之情形,竟亦疏於作為即逕行駕駛小貨車進入工廠內,致甲○○逕行灌裝4,65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至該儲槽內,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完成灌裝作業並駕車離去,陳建同亦未前往觀看灌裝之數量,且被告甲○○其後離開工廠,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上開石油氣儲槽開始大量外洩石油氣,因甲○○已離去,而陳建同亦未在廠區內,而無人採取緊急之安全措施防止儲槽燃燒,致外洩之石油氣旋即為工廠內之不明火源點燃,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突然發火,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擴大燃燒,致與原告廠房相連之儲槽室南側入口處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內部隔間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儲槽室內之設備-氣化器燒燬;儲槽北側槽體嚴重燻黑;南側槽體受燒變色;上開廠房東側外牆受燒嚴重變色、變形;A連續爐北半部外表鐵質輕微受燒;東側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上方屋頂烤漆浪板局部受燒變色,燃燒之結果致原告廠房無法正常運作而喪失其效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甲○○是否有超量灌裝?
1、被告辯稱,於灌裝過程中,原告廠長陳建同之妻曾推一支廚房用瓦斯鋼瓶(20公斤裝)請甲○○灌裝乙事,業據陳建同之妻林麗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71、3410號卷96年6月6日筆錄參照)證述明確,而原告對於灌裝時間工廠仍在繼續運作約使用50公斤丙烷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
2、被告另辯稱,於火災現場,原告在儲槽旁有10支鋼瓶連接,其灌入儲槽之丙烷,有500公斤轉入10支瓦斯鋼瓶內,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舉消防局所繪現場圖(被證12),儲槽旁有10支鋼瓶為其證。
經查:
⑴、按儲槽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固為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13條第2款所明定。液化石油本質為氣體,加壓後變成液體儲存於槽體內,槽車灌入之液化石油是處於加壓狀態,故為液體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員張品勇陳述在卷。又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15,固可見到槽體旁確有5、6支瓦斯鋼瓶管,亦經證人戊○即行政院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檢查員戊○到庭證述「這幾支鋼瓶瓦斯管沒有和瓦斯儲槽連接,是直接連接儲槽的附屬管線即熱處理機的連接線。」,證人既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或嫌隙,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難認儲槽旁有10支鋼瓶與儲槽連接。
⑵、證人即原告廠長陳建同亦未否認被告廠房有使用罐裝瓦斯,
惟否認系爭儲槽連通瓦斯鋼瓶,由其證述:「原告每次來灌氣,我們工廠都是在運作中,不會因為灌氣就停止,我們會有預備的液化瓦斯使用,但此部分的管線跟槽體不同,罐裝瓦斯是氣體,不須經過汽化機,系爭儲槽是液化瓦斯,必須要經過汽化機才能使用,這兩個部分是不同的」等語(台南地院前揭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張品勇證述:「瓦斯鋼瓶不能連接到槽體,實務上如果槽體旁有瓦斯鋼瓶,應該是備用狀態,且是靠近廠區的一邊」、「一般槽體低水位的時候,就應該通知灌裝,有時業者如果無法及時灌裝,一般工廠有可能會使用到備用的瓦斯鋼瓶」、「備用的瓦斯鋼瓶一般不會與槽體串連,我沒有看過這種情況,通常是有一個開關,就是在槽體在低水位或空的時候,切換到備用的瓦斯鋼瓶」等語相符。復經另案法官詢問槽體灌入之丙烷如何進入鋼瓶時,證人張品勇陳述:「應該不可能,因為鋼瓶的氣體壓力比較大,槽體的液化丙烷應該打不進去」,足認被告縱在系爭槽體旁放置備用瓦斯鋼瓶,以便在槽體無存量時可供備用,然原告在灌入液化石油至系爭儲槽時,灌入的液化石油並無進入瓦斯鋼瓶之可能。又證人張品勇亦證述備用儲槽亦屬安全檢查項目,其於93年10月29日至被告廠區實施安全檢查時,系爭儲槽室並無備用儲槽,且如有備用槽,因主槽與備用槽均是供應廠區使用,其出口有可能是同一個,但灌裝點入口是獨立的,應無連通可能,不會灌主槽同時灌滿備用槽等語(詳台南地院前揭卷第242頁以下),則被告主張甲○○灌裝系爭儲槽時,灌入之液化石油亦同時進入備用之瓦斯鋼瓶,尚非事實。既不可能由儲槽灌入瓦斯鋼瓶,則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丁○○、甲○○,證明被告甲○○灌裝時確有10支鋼瓶要接在儲槽上,核無必要。
⑶、而被告公司於94年1月份以槽車至原告工廠灌入液化石油共
計8次,除其中1月24日灌裝量最多達4300公斤(仍在系爭槽體的全載量範圍內)外,其餘七次均未逾3500公斤,原告於93年12月以同一方式交付液化石油至系爭儲槽亦有8次,除12月17日灌入4000公斤、12月24日灌入4200公斤(仍在槽體全載量範圍)外,其餘6次均在3830公斤以下,有被告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附於台南地院另案起訴狀可明,顯見被告公司在事故當日的灌裝量遠超過過去二個月每次的灌裝量,如依被告所述,灌裝系爭儲槽時,液化石油會同時進入連通之備用瓦斯鋼瓶,以甲○○所述瓦斯鋼瓶多達6、7支,依工業用每支50公斤計算,以通常儲槽處於低水位時始通知灌裝之情況下,何以原告前二個月的灌裝量大多低於系爭儲槽的安全容量?益徵被告甲○○於事故當日確有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超量灌裝之過失情事。原告縱違反法令將備用瓦斯鋼瓶置於系爭槽體旁,然系爭儲槽既屬獨立容器,灌入之液化石油無由進入備用瓦斯鋼瓶,原告縱違法在儲槽旁放置備用瓦斯鋼瓶,亦不得解免被告甲○○超量灌裝之過失責任。
⑷、綜上,被告辯稱事發當日,系爭儲槽連接有10支鋼瓶,其灌
裝之丙烷有500公斤經由儲槽灌入10支鋼瓶乙事,為不可採。是扣除陳建同之妻林麗娜經由液化石油氣槽車所灌裝20公斤(1支家用瓦斯鋼瓶)及原告工廠灌裝過程中使用約50公斤丙烷後,被告甲○○當日灌裝之丙烷為4600公斤,仍超過法定標準值4140公斤,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超量灌裝丙烷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與被告甲○○有超量灌裝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有超量灌裝丙烷,致儲槽瓦斯外洩引發火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之廠房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廠房內的機械設備A連續爐輕受波及外,其他部分完全未受燒,而整個建築物的外觀及屋頂,顯然遭受東側儲槽室火勢波及,致使靠近儲槽室附近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儲槽室則嚴重燒損,整個結構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受燒最為嚴重,是以儲槽室附近為最初起火點。
2、丙烷儲槽的槽體結構中有2個開關閥鬆脫掉落,監視錄影片發現11 時58分25秒儲槽室內的丙烷先行洩漏,58分44秒有人員出來查看,59分21秒有人員打儲槽室大門查看,59分55秒突然發火,12時零分34秒擴大燃燒,原告為熱處理加工廠,廠內共有4條連續爐,分別使用電熱爐及瓦斯爐系統,爐內溫度約攝氏8百度以上,其中瓦斯爐上方並有明火冒出,是以本案火災起因於丙烷儲槽洩漏後,未能及時控制,故擴散中之丙烷為不明火源所引燃,有台中縣消防局94年7 月7日清調字第0940008906號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於11時41分超量灌裝丙烷後離去後17分鐘開始有丙烷洩漏,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憑,並經另案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勘驗屬實,則其超量灌裝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廠長陳建同於被告甲○○灌裝上開液化石油氣尚未完成之前即已到達工廠,亦無不能注意防止災害發生之情形,竟就上開灌裝行為未為任何監督,而完全沒有作為,且未能適時發現丙烷超量灌裝而導致洩漏,於洩漏後復未能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引起火災,其有過失亦甚明確,而其過失行為與災害之發生亦顯有因果關係。
3、被告甲○○雖質疑卷存火災光碟是否遭剪接變造而成,惟據證人王銘政於台中高分院結證稱略以:原告的監視設備為該公司裝設,發生火災後,將攝影的主機帶回公司,擷取發生過程將之燒錄成光碟,擷取的片段未經過變造或剪接過,至於主機的錄影片段為何要擷取而不全程燒錄,係因如果整個燒錄檔案很大,我們無法燒錄,所以只擷取從事情發生到結束的這段時間。以證人的能力沒有變造或更改監視錄影內容的能力(詳見台中高分院前揭卷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依其所述,可見火災錄影光碟係擷取相關存擋畫面而成,並非有剪接變造之情形,是台中高分院刑事庭所為勘驗筆錄應屬可採。
4、由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中記載「檢視管路可明顯發現二個開關閥鬆脫掉落於地面,其中西側的螺牙完好,而東側的螺牙卻有受力變形的現象」等情,東側螺牙有受力變形的現象,被告抗辯係因儲槽本身有缺陷致超量灌裝時造成螺牙變形而丙烷外洩,因如係超量灌裝時,按照證人張品勇證言,應由屋頂安全閥排出等語。按證人張品勇於台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庭證言時,證稱:其為台灣省鍋爐協會代行檢查員,其接受勞委會委託辦理危險性設備之定期檢查,93年10月29日曾到原告檢查液化石油氣儲槽,該次檢查時安全閥合格,安全閥還會作動,如果超量灌裝,加壓時壓力會一直上升,超過上限安全值安全閥會跳脫,超壓時,會從設備最弱的地方洩壓,通常就是安全閥洩壓,安全閥是裝設在槽體的頂端,依系爭火災之監視畫面看,白煙是從下部漫出來,但是究竟是從何處,畫面看不出來,應不屬於從安全閥冒出來,如果是從安全閥冒出來,應該是往上噴,而不是由底部的閥件漫出來,超量灌裝時如果其他閥件正常,應該是從安全閥噴出,如果其他閥件銹蝕或破洞,才會從那邊冒出來等語(台中高分院前揭案號97年1月2筆錄第2頁以下參照),另證人辛○○即勞委會認可之固定式瓦斯槽製造商亦證稱略以:超量灌裝時,如果所有設備一切正常的話,一般正常設備,會從設備最弱的地方飄出也就是安全閥噴出,如果其他閥件銹蝕或破洞,才會從那邊冒出來等語(本院98年5月8日筆錄第3頁參照),而張品勇、辛○○與兩造復無債務糾葛或嫌隙,又為專業人員,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中記載之東側開關閥螺牙脫落之原因,是否即為超量灌裝所致,不無疑義。依證人張品勇、辛○○之證言,超量灌裝時,在所有閥件正常時,應由屋頂之安全閥冒出白煙洩壓,本件原告自承其監視器無法拍到屋頂之安全閥,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所有設備或閥件於事發時係處於正常狀態。而本件被告甲○○確有超量灌裝丙烷事實,已如前述,則於安全閥未作動情況下,超量灌裝壓力會從其他閥件銹蝕或破洞處洩露,有證人張品勇、辛○○證言可資憑信,是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超量灌裝加上原告儲槽有銹蝕或破洞所致,可資認定。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儲槽既經證人張品勇於93年10月間檢查合格,足以推知到下次檢查前,槽體是正常,不生儲槽有銹蝕或破洞,可能係被告甲○○操作時損害到原告的設備,導致槽體冒出白煙等語云云。惟證人張品勇於93年10月間檢查合格,僅代表當時儲槽槽體正常,不足以推論到下次檢查前均正常,否則下次檢查時不合格,豈非係檢查當日一日造成。而被告甲○○操作時損害原告設備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四)綜上,被告甲○○是日灌裝至儲槽之丙烷重量為4650公斤,扣除灌裝過程中原告使用50公斤外,仍超過儲槽容載上限4140公斤,而又無證據證明屋頂之安全閥作動冒出白煙,反係由下方冒出白煙引發火災,依證人張品勇、辛○○之證言,應認係原告所有儲槽本身設備有銹蝕或破洞所致,是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認被告甲○○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被告自應就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金額應如何計算?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因被告甲○○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既為其僱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材料部分雖以新品換舊品,然舊品於車禍前尚非不可使用,舊品既經使用,其價值究不能媲美新品,為期公平自應予折舊,始屬妥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有新品換舊品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又原告於98年10月9日陳報狀所附損害明細,被告對於屬於台南高分院判決書所認定部分外,其餘否認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不屬於台南高分院判決書所認定之項目未舉證證明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茲僅就原告提出於台南地院、台南高分院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證物是否得予請求賠償,及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機器損失與雜項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供廠房使用之變壓器、3.9噸油槽等機器設備與紅銅管冷卻架、FRP百葉排風扇與水電工程等雜項設備均在火災中全毀,受有104萬8662元之損失,業據原告申報為94年度災害損失之一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50028957號函檢附被原告申報之94年度分類帳工作明細表、93年度財產目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98年9月16日書狀證物6),被告對於上開財產目錄記載之財產項目、取得時間、取得原價、耐用年數、累計折舊與93年12月31日提列之財產餘額,則未爭執。上開損失,其中變壓器係指裝設於儲槽室外台電公司供應電源之變壓器,3.9噸油槽即洩氣發生火災之系爭儲槽,紅銅管冷卻架置於儲槽室外,FRP百葉風扇即高溫爐廠房屋頂上之排風設備,均在火災中毀損,已據證人即原告廠長陳建同另案證述在卷,並提出火災後上開受損物品之照片附卷為證(台南地院前揭卷第304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04頁)。依上開照片對照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見原告廠房受燒情形嚴重,上開二項水電工程設備既列於被原告財產目錄中,應認屬被上訴人原有之財產設備無誤,則其主張該水電工程設備在火災中毀損,尚非無據。經核對該財產目錄,原告以折舊後93年12月31日之財產餘額計算申報損失,尚屬合理,其中變壓器13萬1920元、油槽27萬1819元、紅銅管冷卻架1萬8564元、2項水電工程分別為25萬1698元、22萬189元,及FRP百葉排風扇15 萬4472元,合計104萬8662元,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失,自無不合。
(二)原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火災中受有「淬火油」12040公斤(70桶)價額31萬7000元之損害,亦於94年度申報為災害損失之一部,此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附之被原告分類帳工作明細表附卷(原告98年9月16日書狀證物6)可證。
按火災發生時,消防隊搶救需用大量水源,上開淬火油12,040公斤既放置於火災現場,自難倖免,上開淬火油12,040公斤因救火而受損,與經驗法則相符,原告主張上開「淬火油」屬火災中之損失,應予准許。
(三)廠房修繕部分:原告主張其使用之廠房在火災中受燒受損,修繕廠房支出修繕費H型鋼30萬14元、鍍鋅鋼板10萬元、彩色鋼板7萬824 元、鍍鋅輕型鋼20萬9元,合計67萬847元,已據被原告提出發票4紙附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廠長陳建同於台南地院另案證述:「廠房是承租,非原告所有,但是修繕是由原告支出,因為原告是應房東要求復原,將來租賃關係消滅後要還給房東,被告(即本案原告)就房屋支出的是修繕費用」等語(台南地院前揭卷第304頁),及證人即出租人之子庚○○到院證述略以:85年租給原告時,已建好20年,材質為水泥磚造一半,上面是用鐵皮搭建,租給原告時屋頂全部換新等語明確(98年10月9日筆錄參照),參酌卷附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被原告廠房多係鐵皮結構,因廠房內發生火災而受損,自屬難免,被原告將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鋼板修繕費用視為火災所受之損害,亦無不合。又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廠房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2內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10年,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附卷可稽,本件依證人庚○○所為證言,系爭房屋租給原告時屋頂全部換新,而其於85年承租,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簽約約定租期自93年3月16日起算,其初次承租日當為85年3月16日,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合計8年又324日,又依上揭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應認其已使用8.8874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廠房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二0六,是原告支出系爭廠房屋頂鐵板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以86, 599元【計算式:670847×0. 206=138194(第一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 206=109727(第二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206=87123(第三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69175(第四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54925(第五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206=43611(第六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34627(第七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27494(第八年之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0.8874=19372(其餘0.8874年之折舊),扣除折舊之餘額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妥當。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廠房之修復費用為86,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機器修繕部分:
1、發熱體零件:原告主張因連續爐發熱體在火災中受損,支出新購發熱體零件費用62萬100元(未稅),業據其提出建琨實業有限公司發票3紙為證(98年10月9日陳報狀證物),並據證人陳建同於另案到庭陳述:「火災時工廠是在運轉中,消防員不知道就全面灑水,以致於A、B爐的控制箱與發熱體在灑水時全部受損」,核與證人即修復廠商建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馮丁清陳述:「發熱體是裝在爐子裡,這次火災我供應的是A、B爐的發熱體」、「我送零件過去時有看到A、B爐更換下來受損的零件...那些換下來的零件就是要使用我供應的新零件。」等語相符(台南地院前揭卷第306頁、第307頁),是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支出。被告雖以陳建同前揭證詞,認系爭發熱體零件損害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惟消防員於滅火時,時間緊迫,且未必全為熱處理專定,難期其滅火時,僅就系爭火災之範圍內進行滅火工作,因而不慎灑水至系爭發熱體或控制箱,亦因認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又依本件系爭發熱體,其使用年限按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7年,原告表示係購買新品,推估其向他人承租廠房時間已有8年多,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而上揭零件修復費用含稅為651,105元(未含稅620,100元)(即為上揭查核準則所稱原留殘值),依上揭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計算,原告前已使用8.8874年,經此次零件換新後,應可再使用8.8874年,故其折舊後殘值為59,192元,【計算式:原留殘值651,105÷(估計尚可之年數8.8874+1)=重行估列之殘值65852,(原留殘值651,105-重行估列之殘值65,852)÷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9.8874=折舊59,192】。是以,原告就系發熱體之損害,折舊後為59,192元。
2、爐體修繕:被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爐體修繕費用91萬2820元(未稅),已據其提出修繕廠商川湧電機有限公司發票與估價單各2紙為證(台南地院前揭卷第133頁),估價單中記載修復項目明細,並據證人即川湧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成到庭證述:「修復之設備為退火爐、連續爐、油槽輸送帶及週邊被火灼傷變形之鐵板」、「被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即發票金額」等語(台南地院前揭卷第322頁),並指明其修繕作業位於台中縣消防局報告書所附廠房平面圖所示連續爐部分,被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不合。又系爭爐體修繕之內容為退火爐、連續爐、油槽輸送帶及週邊被火灼傷變形之鐵板,而退火爐、連續爐之使用年限及油槽輸送帶使用年限,按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分別為7年、7年、10年,其明細依台南地院前揭卷第134、135頁估價單明細,無從判定何者為油槽輸送帶,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使用年限自應認均為7年,本件原告表示係購買新品,推估其向他人承租廠房時間已有8年多,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上揭零件修復費用含稅為958,461元(未含稅912,820元)(即為上揭查核準則所稱原留殘值),依上揭上揭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計算,原告前已使用8.8874年,經此次零件換新後,應可再使用8.8874年,故其折舊後殘值為87,133元,【計算式:原留殘值958,461÷(估計尚可之年數8.8874+1)=重行估列之殘值96938,(原留殘值958,461-重行估列之殘值96,938)÷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9.8874=折舊87,133】。是以,原告就系爭爐體修繕之損害,折舊後為87,133元。
3、控制箱:被原告主張支出爐體控制箱修復費用86萬1800元(未稅),已據提出陳明忠即勝貿儀器行發票4紙為證(原審卷第137頁),核與原審證人陳明忠證述其修復部分為「退火爐的控制箱、連續爐的控制箱,兩個控制箱在火災中都燒燬」,並指明所修復之控制箱,一個在瓦斯槽室,另一個比較裡面」、「各該項目金額含有工資與零件,最後一項整修線路及安裝工資是現場施作的工資」、「被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發票金額」等語相符(台南地院前揭卷第320頁、第321頁),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依證人陳建同於另案台南地院前揭證詞,認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不另贅述。又本件系爭控制箱之使用年限,按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7年,本件原告表示係購買新品,推估其向他人承租廠房時間已有8年多,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上揭零件修復費用含稅為904, 890元(未含稅861,800元)(即為上揭查核準則所稱原留殘值),依上揭上揭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計算,原告前已使用8.8874年,經此次零件換新後,應可再使用8.8874年,故其折舊後殘值為82,263元,【計算式:原留殘值904,890÷(估計尚可之年數
8.8874+1)=重行估列之殘值91520,(原留殘值904,890-重行估列之殘值91,520)÷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9.8874=折舊82,263】。是以,原告就系爭爐體修繕之損害,折舊後為82,241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毀損,修復支出168萬849元(計算式:
0000000+317000+86599+59192+87133+82263=0000000),是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堪信真正。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被原告就其廠房內之機器設備「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實際現金價值為493萬5571元)設定動產擔保430萬元之保險,因保險標的物「連續式滲碳調質爐」之「機器設備配線、控制開關箱、發熱體、耐火棉、耐火設備熱磚、鏈條、不銹鋼爐蓋耐熱橡膠導輪、不銹鋼輸送網帶、冷卻水塔等零元件遭火勢焚毀及消防水影響均嚴重受損不堪使用,需予更換」(台南地院卷第141頁),已獲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158萬2816元,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台南地院審卷第319頁),並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可稽(98 年9月16日書狀證物4),依上說明,被原告於獲得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從而,被原告於本件得主張「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於9萬8033元範圍內(1,680,849 -1,582,816=98,0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停工一個半月,因此流失三分之一客戶營業損失約150萬元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因原告營業收入來源即客戶訂單,幾乎係以3天或10天之期限前下訂,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廠房、機械、原物料嚴重損害,修復前根本無法接受任何訂單,營業收入等於零,且修復期間須相當時間,一般客戶通常亟需用貨,不能等待原告修復完成,是以大多另覓其他廠商交易,致使原告因而流失不少原有客戶,況原告經營此業,行之有年,各期營業收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已呈穩定經營,已據其提出事故發生前二年內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卷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營業額確呈現穩定收入情形,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停工,難認有何停工一個半月損害等語,惟原告並非因系爭火災致全部工廠停工,不需向稅捐機關申報停工,而依卷附原告廠商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所開立之估價單、發票觀之,估價單時間在94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2日,發票時間在同年2月4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其中集中修復時間均在94年3月中旬前,是此期間系爭「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既在修繕中,事實上無法營業,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期間停工所受損害,尚屬有據。又查,原告以事故發生前二年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營業額作為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證明,尚屬有據。再查,依卷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原告主張之營業額損害,應以銷項營業額扣除進項營業額計算之結果為該期實際獲利,原告主張之營業額損害自應以各期實際獲利作為其所受之消極損害證明,是如以原告92年、93年各期實際獲利之總和之平均值作為原告營業損害證明,可排除年假、旺季、淡季等因素,據以推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期之損害,自屬可採。又查,依原告提出92年、93年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92年、93年各期實際獲利平均數為287萬2089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92年1、2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00)(92年3、4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92年5、6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92年7、8月營業獲利)+(000000 0-0000000)(92年9、10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92年11、12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93年1、2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93 年3、4月營業獲利)+(00000 00-0000000)(93年5、6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93年7、8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93年9、10月營業獲利)+(00000000-0000000)( 93年11、12月營業獲利)÷12= 0000000】。再查,原告請求一個半月停工損害,依其提出附於台南地院卷之發票、收據期間集中在94年3月中旬前,原告請求一個月營業損害尚屬有據,是原告所受營業損害為215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3/4(前揭每期營業獲利為二個月,一個半月為3/4 期)=0000000】,原告僅請求150萬元為法所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毀損之損害為168萬849元,扣除已自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後,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8033元以代回復原狀,及以金錢賠償原告營業損害150萬元。
(九)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另案台南地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原告以對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不含營業損害),經台南高分院以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99萬3889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駁回被告公司貨款請求,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就「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毀損之損害,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給付目的同一,於其中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達其目的時,在達成目的範圍內不得再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告於台南高分院另案行使抵銷抗辯,並抵銷110萬9446元,超過本件認定之損害9萬8033元,基上說明,不得再對被告公司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公司既為侵權行為責任之連帶債務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法理,亦不得向被告甲○○主張此部分9萬8033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之營業損害,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萬元之營業損害部分,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目的同一,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150萬元。
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如債權人之使用人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時,依同者同之法理,應應類推適用。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受僱人陳建同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同受刑事有罪之判決,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槽體本身有瑕疵、員工復未於火災發生時立即啟動切斷設備,致發生損害,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此項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係有利於共同被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系爭火災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以甲○○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業如上述。至於原告受僱人陳建同對於「液化丙烷」灌入被原告油槽之際,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因其任由甲○○超量灌入而未為防止災害之必要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同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處拘役50天,減為拘役25天,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另案確定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茲被告甲○○於未有原告有消防安全作業管理員合格資格人員陳建同陪同下,即自行灌氣以致超量,致開關閥東側螺牙在無法承載超量灌裝壓力下變形而脫落,油槽內「液化丙烷」大量洩漏引發失火;而陳建同擔任被原告之廠長,對於廠內各項措施負有維護及防護安全之義務,其於甲○○灌氣之時未陪同在場,完成之後復未予檢查防範,發生火災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立即啟動初斷緊急開關設備,亦經證人張品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你在台南看錄影畫面,當時噴出那麼多白煙,引發火災,那時候,是否能夠跑去阻止火災的發生?)應該有。槽體周圍設有氣體洩漏偵測器,當偵測到有氣體洩漏時,警報器會叫,操作人員可以操作灑水降溫,也可以操作緊急遮斷閥,以防止洩漏」等語(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卷第105頁),就此原告未提出有何不能操作灑水降溫或不能操作緊急遮斷閥情事,是應認原告亦有疏失,加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除被告甲○○超量灌裝外,亦有原告所有系爭瓦斯槽槽體本身之瑕疵所致,而陳建同為原告員工,依上開說明,亦為原告與有過失,是應認兩造過失責任相當(台南高分院另案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瓦斯槽槽體本身之瑕疵及陳建同未操作緊急遮斷閥情事,同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害額為75萬元(計算方法:
0000000×50%=750000)。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577萬1312元,卷附律師函亦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同額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導致其所受損害,損害賠償之方法為何,應視其請求之客體而定,就「連續式滲碳調質爐」及周邊機器與雜項設備毀損之損害,並未主張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事,顯係主張民法第213條第3項即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就營業損害部分,係主張金錢利益之損害,是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方式為金錢利益之回復,性質上應給付金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營業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點即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追加部分而為裁判,附予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附表:請求重覆部份列表如下:
┌─────────┬────┬─────┬──┬──┐│ 項 目 │台南高分│ 原告準備 │是否│ 備 ││ │院判決書│ 書狀有否 │重複│ 註 ││ │有否列入│ 列入 │請求│ │├─────────┼────┼─────┼──┼──┤│機器與雜項設備損失│ │ │ │ ││:包括變壓器、3.9 │ 有 │ 有 │重複│ ││噸油槽設備、紅銅管│ │ │ │ ││冷卻架、FRP百葉排 │ │ │ │ ││風扇、水電工程等雜│ │ │ │ ││項設備合計104萬 │ │ │ │ ││8662元 │ │ │ │ │├─────────┼────┼─────┼──┼──┤│淬火油70桶總計 │ │ │ │ ││12040公斤合計 │ │ │ │ ││31萬7000元 │ 有 │ 有 │重複│ │├─────────┼────┼─────┼──┼──┤│廠房修繕包括H型的 │ │ │ │ ││鍍鋅鋼、彩色鋼、鍍│ │ │ │ ││鋅輕型鋼合計67萬 │ │ │ │ ││847元 │ 有 │ 有 │重複│ │├─────────┼────┼─────┼──┼──┤│發熱體零件合計62萬│ │ │ │ ││100元 │ 有 │ 有 │重複│ │├─────────┼────┼─────┼──┼──┤│爐體修繕合計91萬 │ │ │ │ ││2820元 │ 有 │ 有 │重複│ │├─────────┼────┼─────┼──┼──┤│控制箱修復費合計 │ │ │ │ ││86萬1800元 │ 有 │ 有 │重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