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緣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合併,台中八信為消滅公司,誠泰商銀為存續公司,嗣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承太商銀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參,故原屬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原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為均自91年8月17日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379萬元⑵2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8年10月6日、90年10月6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⑴10%、⑵10.5%機動調整計算,於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人逾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並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⑴86年1月31日⑵86年1月11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及攤還本金,經原告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美雲所有不動產之結果雖獲部分清償,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⑴379萬元⑵2,008,8 25 元、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652,6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被告丙○○因購屋而向原告貸借系爭借款,後因無力繳納貸款,乃於85年6月20日將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131-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8831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美雲,被告丙○○與林美雲言明由林美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當時被告與林美雲並曾到台中八信將系爭借款債務轉由林美雲承擔之事告知該銀行經理張豐治,張經理亦稱債權可以轉移,故而,系爭借款應由林美雲負清償責任,原告多年來均未催繳,現卻忽然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多年未清償事宜,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民執松字第1988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通知、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丙○○於8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款項二筆,金額分別為⑴379萬元⑵2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8年10月6日、90年10月6日,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被告丙○○於85年6月20日將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林美雲。
㈢系爭借款分別自⑴86年1月31日⑵86年1月11日起,即未按期
付息及攤還本金,計積欠借款本金⑴379萬元⑵2,008,8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系爭借款前經原告實行抵押權,以本院90年度民執松字第19
885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已於90年12月26日分配完畢,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有本金及部分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系爭借款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抑或應由林美雲負清償之責
?亦即系爭借款是否因被告與林美雲間約定由林美雲負擔繳付貸款之責,而生債務承擔之效力?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範圍為何?亦即原告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訴外人林美雲承擔,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訴外人林美雲承擔之利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林美雲間就系爭借款債務由林美雲承擔之約定,已獲原告承認等語,洵難逕予採憑,參之原告如確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訴外人林美雲承擔,一般言之,理應辦理更換借款契據、變更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登記等相關手續,而兩造間系爭借款均未辦理上開相關手續,則被告丙○○與訴外人林美雲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約明:銀行貸款新臺幣5,969,000元由買方(即林美雲)承受等語,然該債務承擔之約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原告承認,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該債務承擔約定之效力亦僅於被告丙○○與訴外人林美雲間有其效力,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揆之前開規定至明。從而,被告丙○○與林美雲間系爭借款債務由林美雲承擔之約定既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借款自仍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借款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對供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後,於90年12月26日分配,就⑴借款本金379萬元部分計受分配1,597,916元、就⑵借款本金2,008,825元部分計受分配866,233元,經分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次序抵充後,各尚有⑴借款本金379萬元之利息81,002元、違約金312,540元⑵借款本金2,008,825元之利息82,483元、違約金176,596元未獲受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惟前開未獲受償之⑴81,002元⑵82,483元二筆利息,係系爭借款迄90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而原告於90年12月26日受分配完畢後、迄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8月13日,其經過期間已逾5年,則被告抗辯上開已計算、未受償之二筆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因而拒絕給付,按之前開規定,即屬有據,原告就前開已罹於時效之二筆未受償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8月13日均未逾5年,其請求自應准許。另前開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性質不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有理由。
㈢基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6,287,961元(即借款本金十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790,000元十2,008,825元十312,540元十176,596元=6,287,961元)及二筆借款本金均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訴訟費用64,954元,依上揭規定,按兩造勝訴之比例,定由被告連帶負擔63,330元,餘1,624元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一:
┌─────────┬───────┬───────┐│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利息起、訖期間│ 違約金起、訖││本金金額(新台幣)│及利率 │ 期間及利率 │├─────────┼───────┼───────┤│3,790,000元 │自91年8月17日 │ 自90年11月14││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9.25%計 │ 止,按上開利││ │算 │ 率20%計算 │├─────────┼───────┼───────┤│2,008,825元 │自91年8月17日 │ 自90年11月14││ │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9.75%計 │ 止,按上開利││ │算 │ 率20%計算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本金暨利息起、訖期│違約金起、訖期間││(新台幣) │間及利率 │及利率 │├──────┼─────────┼────────┤│4,183,542元 │其中3,790,000元自 │自90.11.14起至清││ │91.8.17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上開利││ │止,按年息9.25%計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算 │ │├──────┼─────────┼────────┤│2,267,904元 │其中2,008,825元自 │自90.11.14起至清││ │91.8.17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上開利││ │止,按年息9.75%計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