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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與被告二人就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1之22、141之5地號○○區○○○段417之106、417之9地號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41之5號、441之6號、441之7號、441之8號等四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依約交付980萬元予被告二人,並指定原告之配偶丁淑芬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房屋已於95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淑芬。

(二)96年5、6月間丁淑芬欲將系爭土地、房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之際,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於94年9、10月間曾發生住戶燒炭自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仲介公司業務員明白告訴原告,果有其事,恐造成房屋價值巨幅減損,且不易流通,原告至此警覺事態嚴重,多次委託仲介聯絡被告出面就非自然身故情事磋商解決之道,惟被告向仲介公司聲稱並無自然身故情事。查住宅發生非自然身故,依社會常情及民間習俗均認為非屬吉屋,不論是精神上、心理上或多或少受其不好影響,對居家品質大打折扣,且巨幅減損房屋交易價值,更乏人問津,於房屋買賣契約視為重要事項。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於系爭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特別約定『買賣標的在賣方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嗣後買方發現所言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據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知,被告於發生非自然身故後,曾請道士辦理法會,且經證人乙○○96年12月19日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燒炭自殺發生死亡之情事,故意對原告隱匿,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之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自原告受領之980萬元。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因系爭契約,計有下列費用之支出:1.服務費:98,000元,2.代書規費:31,761元,3.契稅:74,088元,4.產險:8,131元,5.房屋稅:15,003元,6.地價稅:5,198元;合計232,181元。上開支出費用與前述980萬元加總,總計1003萬2181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萬2181元,其中980萬元自95年10月31日起,其中232,181元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依法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系爭房屋內並無住戶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此由:

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之94年9 月19日前後各一週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影本,其中並無發現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間曾有身亡事故,更無有住戶燒炭自殺之情事,而鈞院另行調閱之同署94年度相字第1569 號、1573號、1575號相驗卷宗查明結果,該等死亡事件之案發現場,亦均非系爭房屋,是凡此均適足證明系爭房屋內並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

2.就系爭房屋內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證人丙○○及乙○○均證稱係自他人傳述而來,就其實際發生之情形,是否確有燒炭自殺事故、死因為何、是否自然死亡或非自然死亡,均未曾親眼見聞。是證人所述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曾發生燒炭自殺事件或非自然死亡情形,且證人與被告素有嫌隙,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更何況,鈞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二次函詢結果均為:系爭房屋於94年間並無相關人士非自然身故之事實,有該局覆函附卷可按;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亦表示:94年9 月10日至94年9 月19日間並無自系爭房屋因自殺送至該院之急救紀錄;另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亦回函,並無身亡屍體自系爭房屋送入殯儀館。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有人燒炭自殺之情事,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請道士辦理法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如被告有請道士辦理法會,週遭住戶必定會聽見誦經超度等聲音,豈會如二分局回函經查詢均不知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況且,縱使有道士辦理法會並不代表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坊間民眾請道士辦理法會原因不一,有祈福消災障業障、有超拔歷代祖先或自然死亡(病死)之親人等,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請道士辦理法會,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被告二人僅同為出賣人,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二人須就返還買賣價金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本件之買賣契約未約定如解約要返還服務費、代書規費、契稅、產險及稅金等費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費用232,181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服務費收據、契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並舉證人丙○○及乙○○之證詞為證。然查:

1.本件經本院二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系爭房屋於94年間是否曾發生住戶或非住戶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或應報請檢察官相驗之案件,經該分局派員按址查訪、詳查派出所上述時間受理民眾報案登記簿及調閱檔案資料查詢結果,均未發現系爭房屋內有上揭查詢事件,此有該分局96年10月19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31447號函及97年1月17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39852號函附卷可稽。

2.本件經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4年9月19日(依證人乙○○證述之事故可能發生日期,詳參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各一週是否受理系爭房屋內非自然身故之相驗事件查詢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94年9月19日前後各一週該署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影本至本院,經查其中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於94年9月間曾有身亡事故,更無住戶燒炭自殺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31日中檢輝檔字第139870號函附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登記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嗣復依上開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影本中所載,調閱94年9月19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即94年度相字第1569號、1573號、1575號等三宗相驗卷宗查明結果,該三件相驗案件之案發現場,亦均非系爭房屋。

3.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查詢是否曾於94年9月10日至94年9月19日受理由系爭房屋送至該所之身亡屍體結果,亦查無此等情事,此有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於97年2月25日以殯服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足憑。另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曾否於

94 年9月10日至94年9月19日間受理自系爭房屋因自殺送至該院之急救紀錄,亦查無此等情事,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3月7日院管檔字第0970300936號函附卷可稽。

4.據上開本院查詢所得之各項政府或民間機構可能受理自然人死亡事故之檔案資料可見,系爭房屋內於94年9 月間明顯並無任何非自然死亡身故之死亡事件發生。

(二)查證人丙○○固於本院證述略以,曾於94年間發現有救護車停放系爭房屋之大樓外面,經乙○○告知稱是系爭房屋內有人燒炭自殺云云(參本院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乙○○則證稱略以,曾在94年農曆8月16日(按即同年國曆9月19日)發現員警及不明男子進入大樓,隨後有救護車停在大樓門前,經詢問相關人員後,其經人告知三樓有人發生事件且已死亡云云(參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證人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證人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自屬可予採信。然證言之證據力,應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法院於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經查:

1.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內容,除曾有救護車到達系爭房屋大樓門前乙節為其所目睹外,餘均係由乙○○轉述而得知;從而,其關於系爭房屋內有燒炭自殺之非自然身故事件發生之證述,顯屬因傳聞所得之資訊,則其據此所為之證述內容,即難遽予採信。

2.證人乙○○固明確指述其目睹救護人員等到場等之經過;然查,⑴關於系爭房屋內究否有人燒炭自殺,其因非檢警人員顯無從直接探知;而據證人乙○○證稱,該訊息係由不知名之在場禮儀社人員告知,惟禮儀社人員既非檢警人員,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未能查知所稱禮儀社人員為何人,其是否親自目睹相驗經過等情,則該所謂禮儀社人員是否確有其人,所述是否真實,均堪置疑。⑵證人乙○○復證稱,本件曾有員警及檢察官到場後一起上樓查看等節;然其因非當事人或眷屬,而未曾陪同至現場,則其所稱之檢警人員到場調查何事,顯亦非其所可探知;又其復證稱當日亦未見有屋主到場,核與檢警偵查犯罪事件均通知嫌疑人及屋主到場等一般情形不符,則其所稱之檢警人員到場調查是否即屬系爭房屋內之刑事案件,亦屬有疑。⑶綜觀證人乙○○所述,多屬就其目睹之部分事實加上自身想像推測所得,而非其全程參與事件處理過程據以得知,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自嫌不足。

3.查上開二證人所述情節,因屬傳聞證據,其證據價值自有不足,復與上揭本院查詢之客觀存在資料結果明顯不符,自均不足採信。據上,原告所舉之上開二證人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死亡事件發生,至其他原告所舉書證,亦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亦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首開關於系爭房屋內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死亡事件之主張,自不足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明顯查無非自然身故之事件發生,爭房屋顯未具有兩造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瑕疵,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行使解除權。故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等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980萬元,以及已支付費用之損害賠償232,1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末查,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