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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佰零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聲明部分,其效力與撤回起訴實質相同,原告就減縮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金矽谷銀河鉅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建號台中市○○區○○段2117至2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9樓、10樓、11樓、12 樓、13樓、14樓之1、14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9至15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號台中市○○區○○段2102、2104至211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51號2樓、3樓、4樓、5樓、6樓之1、之2、之3、之4、7樓之1、之2、之3、之4、8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1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兩造曾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出資整修,即原告為41.66%(原告丙○○為

41.24%、原告乙○○0.42%),被告則為58.34%。然就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部分,是否屬共用部分及是否須修復,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為免發生公安意外及儘速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且上開修繕之保存行為實屬緊急及必要,故原告委由訴外人威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祐公司)對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部分加以修復,全部共用修繕工程金額為1208萬7090元,爰依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早於80年2月26日即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並無原告所謂無法正常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即原告所有之部分,僅因原所有權人未能充分利用,致原告於95年3月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時,有失修損壞情形,然此與使用執照無涉,並非不可使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物之瑕疵之風險,豈可為圖己用之利,強求被告為其分擔修繕費用,殊不合理。又兩造雖曾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出資整修,惟就原告起訴主張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及排煙幹管之修繕費用,並未達成合意,且該部分亦非共用,再參以被告自88年起,即已於系爭大樓經營銀行業務迄今,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即並無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部分之修繕,均係供原告己用之部分,故應由原告自行支出修繕費用。復系爭部分之修繕,更不屬民法第820第2項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系爭修繕僅屬原告為自己之經濟效用而有修繕必要,從而,為同條第3項所稱之「改良行為」,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被告並無分攤修繕費用之責。再者,縱屬公用部分,系爭修繕亦僅供個別樓層使用,即屬「一部共用部分」,而應由該「一部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兩造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原告之匯款單及收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7年6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大

樓之9至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1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就系爭大樓外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協議按應有比例

出資整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1.66%(原告丙○○為41.24%、原告乙○○0.42%),被告則為58.34%。

㈢原告確曾就系爭大樓修繕費用所支應之修繕事項於動工前通

知被告,惟經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系爭修繕費用非公用及非必要為由,而以96年9月14日合金總總字第0960029 474號函覆拒絕支付。

㈣原告確曾匯款1327萬8162元予訴外人魏英如。

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7年6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9

層至15層各戶電表集中箱體」、「提供電表用電開關變電箱」及「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乃不為共用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大樓,因「公共管道間」之「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與系爭大樓公共逃生梯各樓層中之「消防栓廂設備、廣播設備及緊急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電信弱電箱」等共用設備繕,因該等部分受有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且屬於民法第820第2項所稱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原告經通知被告共同修繕未果後,自行修繕,被告就原告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依法應按所有權比例負擔,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墊款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修繕者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之「消

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及系爭大樓公共逃生梯各樓層中之「消防栓廂設備、廣播設備及緊急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電信弱電箱」等設備,該等設備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

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敷設於系爭建築物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9層至15 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不為共用部分,其餘項目均為共用部分,詳後敘說明),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通過專有部分,然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該等設備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性質上仍屬共用設備,原告主張公共管線為兩造共用之建築設備,應非無據。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即原證二)及如附表所示之施工

項目,原告所指之「公共管道間」本為「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之必經地,即上開管線皆為共同管線,由公共管道間中之各個主幹管連接至1至15樓各樓層,再由各樓層以次幹管連接至各住戶,故並非每一樓層或每一樓層之各住戶獨自由公共管道間接管。而消防栓廂設備,係指消防栓廂所連接消防泵浦、消防給水幹管、相關火警連接設備及消防栓警急電源設備等。廣播設備及警急停電逃生照明設備,則係各樓層大樓逃生梯間之廣播器及與一樓大廳之廣播連線系統和警急停電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則包含排煙閘門、排煙閘門管線、排煙機及排煙通道等。電信弱電箱,則包含弱電箱體、電話弱電幹線、有線電幹線及寬頻網路幹管等。亦即所有電話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皆須透過電信弱電幹線裝置於各樓層之電信弱電箱,再由各樓層分配到所須之該樓層住戶中。上開設備皆位於公共逃生樓梯空間,即公共逃生樓梯空間為整棟系爭大樓公共設備之公共管線運輸幹線,由此公共管線分配到各樓住戶中,故並非如被告所述相關管線乃各樓層或各住戶獨立牽拉管線,是以,公共管線運輸幹線有損害,則整棟大樓之相關設備皆受影響,應可認定。

⒊再者,本件原告所修繕消防管線設備部分,乃系爭大樓整體

消防安全系統,此包含火災之自動排煙管線設備、火災自動灑水管設備及消防栓之消防噴水管線設備等三大消防管線設備,上開管線並非各樓層獨立,而是系爭大樓共同之管線,蓋火警發生時必為全部消防系統一同啟動,消防系統當無可能各樓層,甚至各戶獨立灑水或排煙。且系爭大樓之消防灑水管線因有漏水及無法蓄壓之情形,又排煙管亦因年久失修亦無法正常排煙,故須修繕填補漏水,如此方能使系爭大樓由地下3樓至地上15樓之消防管路功能正常運作。即所有消防灑水、排煙設施能一體正常運作,位於底層之消防警報設備始能正常啟動,並透過消防廣播系統通知所有位於系爭大樓之人員安全疏散,此相關消防廣播系統之設備,既因年久失修而損害,原告從被告所在之樓層即地下室至15樓全面更換修復,自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修繕。又上開設備管道乃系爭大樓排水排煙或排放污水之主幹管,一體影響全棟大樓之消防灑水、排煙設備運作,應屬建物之共用附屬物,非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依民法第799條規定,該等設備應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自應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⒋至於原告所修繕之電信弱電工程,乃系爭大樓之基礎相關弱

電工程費用,其包含系爭大樓各樓層之電話、網路及有線電視線之電信弱電箱修復,以便系爭大樓之各用戶日後能按其需要獨自花費牽線使用,且於今電話及網路科技發達且普遍之社會中,各樓住戶均以共用管線對外連結電話及網路設備,何能要求各樓層中之各住戶獨立花費至大樓外獨自牽立個別管線,是系爭電信弱電箱亦屬大樓之共用設備,亦可認定。

⒌另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修繕之工程,經兩造合意由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屬公用部分,其亦鑑認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不為共用部分,其餘項目均為共用部分,亦有該公會97年6月18日台建師鑑97038字第129404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更明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修繕之工程,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外,其他工程修繕均係對兩造在系爭大樓「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設備為修繕,被告否認該等設備修繕工程,係對兩造共有之公有區域設備為修繕,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就前述系爭大樓公用「公共管道間」之「消防灑

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與系爭大樓公共逃生梯各樓層中之「消防栓廂設備、廣播設備及緊急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電信弱電箱」部分之修繕,為保存系爭大樓即避免損害而為修繕,其修繕屬必要之保存行為,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雖系爭大樓於80年間

,固有核發使用執照,然至原告修繕之96年間,已近16 年,上開設備是否仍能使用,本待檢修,且被告所有之3至8樓部分至今仍未使用,迄原告購入時,系爭大樓9至15樓亦無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設備本屬常年檢修之設備,如多年未予使用,其年久失修,必無法為正常使用,如無法正常使用,將使住戶居不安寧,難以維護整棟大樓之安全。又參以台中市消防局亦於96年12月至系爭大樓檢驗,並對多項消防設施不合格之處要求被告應盡速修復,原告修繕後,於97年1月18日取得裝修合格證明,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明、及台中市政府97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可參,顯見系爭大樓確有修繕之必要。

⒉又審諸原告所修繕之部分,為公共管道間之水、電力、消防

及排煙幹管等設備,如該等設備年久失修損壞,確實嚴重影響大樓之消防、照明及逃生等公共安全問題;且系爭大樓之相關電器設備、給排水設備及電信弱電工程亦嚴重損壞或尚未裝修,導致系爭大樓無法正常,若未修繕,則系爭大樓除被告已使用之1樓及2樓部分外,皆無法正常使用。更因未修繕前,原告消防安檢亦無法通過,從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故前開設施確有修繕之必要。此由修繕後,系爭大樓之消防安檢方能過關,原告始於97年1月18 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所核發卷附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証明」、「建築物變更使用證書」可證之,故原告所為之修繕顯屬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大樓基本可用狀態,發揮其應有效用之行為,換言之,系爭修繕確為民法第820第2項所稱之「其他保存行為」。

⒊再者,本件系爭大樓共有人僅有兩造三人,共有人組成簡單

,自無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必要(系爭大樓於本案涉訟後之97年1月28日,方報備設置管理負責人),是系爭公用設備之修繕、管理,本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為之,參諸系爭大樓之外牆,業由兩造協議修繕完畢,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修繕費用,更明系爭大樓兩造共用之部分,應由兩造共負管理之責,並共負修繕之義務。又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稱「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今前述系爭系爭大樓公用「公共管道間」之「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污水系統、排水系統及透氣管線」與系爭大樓公共逃生梯各樓層中之「消防栓廂設備、廣播設備及緊急逃生照明設備、排煙管道設備、電信弱電箱」等兩造共用部分之設備,本即為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之設施,該等設備既有毀損,並有礙系爭大樓之安全維護及使用之完整性,應由兩造共負修繕之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協議修繕(參卷附台中漢口郵局第804號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自行發包修繕以保存系爭大樓之使用完整性及維護整棟大樓之安全,其為保存系爭大樓所為之修繕,實屬必要,被告以系爭修繕未經其同意即謂系爭修繕非屬必要之保存行為,並進而拒絕負擔修繕費用,實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修繕如附表所示全部工程業已完工,而

原告有支付該等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匯款紀錄1份、(公有部分)整修工程詳細價目表、原告與威祐公司之合約書節本1份、良岳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原告之匯款紀錄各1份、原告於98年3月12日與威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台中銀行中台中分行匯款單及第一次公有、私有結算表各1份、96年9月13日合作金庫匯款單及第二次公有、私有結算表各1份、96年10月11日合作金庫匯款單及第三次公有、私有結算表各1份、96年11月9日合作金庫匯款單及第四次公有、私有結算表各1份、97年1月10日合作金庫匯款單及錯誤之公有結算表副本1份、竣工圖表1分、竣工查驗紀錄1份、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96年10月30日安建字第96076號函1份、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96年11月12日安建字第96085號函1份、威祐公司之匯款單1份為證,應屬可採。而原告起訴主張之公共用部分修繕工程(即附表所示全部工程),其工程金額為1262萬4418元,業據原告提出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98年3月5日安建字第98022號確認函文1份、結算表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經送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該等修繕之工程何者為公用何者為私用,鑑定有部分非共用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修繕之工程,除「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之一『項次一用途說明為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項次二之用途說明為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項次四之用途說明為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等三項外,其他工程修繕均屬共設備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述工程金額為1262萬4418元扣除鑑定確認非屬公用部分工程之費用(9層至15層各戶電錶集中箱體部分100500元、提供電錶用電的開關受電箱部分268800元、提供公設梯間及梯廳、茶水間用電分盤部分142440元)為1208萬7090元,應可認定。另本件原告發包整修時,就公用及私人使用之修繕費,已分別列冊結算有前述(公有部分)整修工程詳細價目表、四次公有、私有結算表在卷可稽,且經謝其安建築師確認結算,亦有該建築師事務所98年3 月5日安建字第98022號確認函文1份、結算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徒以原告修繕之工程,公用、私用不分而拒絕償還,尚無理由。

㈣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大樓所附屬之公用設備,因有修繕必要,經修繕後,其所應給付之負擔費用為1208萬7090元,依前開法文規定兩造就系爭擔負應按比例分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費用1208萬7090元,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58.34%即705萬1608元(即1208萬7090元X58.34%,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擔,今被告未為負擔而由原告二人共同為被告墊付該擔負之款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償還該705萬160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支付修繕公用設備之費用應負擔

705萬1608元而未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之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3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