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洪松林 律師被 告 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五九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一六二點六七、二四六點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庚○○與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55-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與同地段55-1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民國89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750元,現為19,830元。暨原告己○○所有坐落豐原市○○段○○○○號(重劃前為豐原市○○○段田心子小段71-4地號)、面積262.69平方公尺之土地,89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850元,現為32,163元(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固於77年間被豐原市公所誤為徵收做為道路用地,並登記為豐原市公所所有,然均未開闢。台中縣政府嗣於89年9月13日核定被告所提重劃計畫書,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經被告依程序實施自辦重劃與土地分配,並自93年8月25日起至9月24日止辦理公告確定,且經台中縣政府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完畢。豐原市公所遲至93年9月,始以誤辦徵收為由,報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嗣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之公告而確定,系爭土地恢復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前向重劃會反應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情事,並告知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重劃會知悉嗣後可能完成撤銷徵收程序,乃於籌備會稱依法令撤銷徵收後,則納入重劃參與分配。並於第1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即主管機關如於土地分配公告前完成撤銷徵收程序,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可參加土地分配。而於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說明重劃區重劃完成後,計有三和段33地號等10筆抵費地,除33、38地號等兩筆土地,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作業需要,暫不出售外,其餘8筆土地擬先處分,以清償重劃費用。是被告已同意原告列為重劃會會員。依據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可知,原告亦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重劃。
(三)豐原市公所於系爭土地未撤銷徵收前,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豐原市公所當然成為重劃之會員。豐原市公所經原告申訴徵收錯誤,要求撤銷徵收時,豐原市公所於88年4月15日以88豐市工字第4896號函承認徵收錯誤,將依法辦理撤銷徵收事宜。豐原市公所為使重劃能夠順利進行,並兼顧原告之權利,嗣於93年7月23日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要求被告以市地重劃範圍預留分配土地,用以維護原告所有之權益。被告亦同意豐原市公所於日後將錯誤徵收土地返還予原告時,願保留三和段21地號抵費地供日後處理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權利之土地。是重劃會與參與重劃之會員即豐原市公所業已意思表示一致,當豐原市公所撤銷被徵收土地予原告時,原告當然繼受豐原市公所為重劃區之會員地位。準此,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同意將三和段21地號、面積600.17平方公尺之抵費地(即三和段33地號、面積599.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原告。
(四)退步言,縱使原告無法自豐原市公所處繼受取得重劃會員,然被告依93年8月5日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對豐原市公所所為書面之承諾,原告亦得依據被告承諾請求分配土地。因被告所有得為分配之土地僅剩豐原市○○段33及38地號兩筆土地,故原告僅能就三和段33及38地號兩筆土地受分配。被告亦本於其承諾,迭經檢送土地分配計算表、分配清冊予原告。被告既然承諾將三和段33地號之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不須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土地。再者,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係重劃前經政府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雖事後撤銷徵收回復為原告私人所有,然參加重劃時,係以公共設施用地參加,減少公共設施之負擔,增加重劃會以後抵費地之面積,是原告應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依據台中縣政府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與95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591號函內容,可知被告願意自行負擔差額地價。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規定與被告之承諾,即毋庸負擔系爭土地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
(五)原告庚○○之土地有282平方公尺,以89年參加重劃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750元計算,參與重劃當時之總值為5,005,500元,如以目前現值每平方公尺19,830元計算,為5,592,060元。原告己○○土地有262.69平方公尺,以89年參加重劃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850元計算,參與重劃總值為7,578,606元。如以目前現值每平方公尺32,163元計算,為8,448,898元。而豐原市○○段○○○號土地之面積
599.45平方公尺,以89年參加重劃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其總值為9,591,200元。如以目前現值每平方公尺18,600元計算,則為11,149,770元。足見89年重劃時之土地總值與起訴時之土地總值,兩者有甚大差距。就89年時公告土地現值而言,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次重劃分配之比率為52%計算,以豐原市○○段○○○號土地為分配,原告庚○○之89年間參與重劃之總值乘以52%為2,602,860元,則原告庚○○可分得162.67平方公尺。原告己○○89年間參與重劃之總值乘以52%為3,940,875元,可分得246.30平方公尺。反之,以目前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以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次重劃分配之比率為52%計算,以豐原市○○段○○○號土地為分配,則原告庚○○之土地總值乘以52%為2,907,871 元,則原告庚○○可分得156.33平方公尺。原告己○○現土地公告現值總值乘以52%為4,393,426元,可分得236.20平方公尺。職是,原告以89年參加重劃時之土地現值,作為分配土地之價額。
三、證據:提出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96年9月17日三村自劃字第538號函;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縣政府93年8月6日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94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343743號函、95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591號函、96年4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12162號函、96年5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47182號函;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協商紀錄、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 0726630號函、96年8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628號函;台中縣豐原市公所88年4月15日88豐市工字第4896號函、93年7月23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93年9月20日豐市工字第0930028238號函;關於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戊○○及理事簡樹欽等分配比率均為52%之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丁○○、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辦理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路墘段車路墘小段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該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自9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辦理公告確定,並經台中縣政府函囑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而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第11-59號都市○○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豐原市公所嗣後於93年9月10日函報撤銷徵收計畫至台中縣政府,轉報請內政部審議後,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而該撤銷徵收公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係在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之後,故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公有道路用地,其部分回復為私人所有。因系爭道路用地,於被告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93年9月24日止,仍未完成撤銷徵收法定程序,系爭道路用地分配予豐原市公所後,復未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被告已無法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重新計算負擔分配土地。
(二)依據內政部95年9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可知,本○○○區○道路用地,既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辦竣撤銷徵收回復私有土地,是原告並非重劃區會員,縱其為重劃區會員,因原告所有土地屬道路用地,其土地分配位置,則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原告無權要求重劃會依其主張辦理對土地分配。縱使被告承諾保留設抵費地作為配予被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用途,係屬事後補救措施,其與屬重劃會會員之土地分配性質有別,於程序上自不得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再者,豐原市公所徵收原告土地,其屬原始取得,原告因豐原市公所撤銷徵收,而回復其所有權,當然非繼受取得。被告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係回覆台中縣豐原市公所93年7月23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其性質為屬於事實行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其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故被告之上開號函,係對於豐原市公所之行政指導所為之陳述,並非對於私法上行為之承諾。
(三)豐原市公所於93年8月5日,尚未函報撤銷徵收計畫書予台中縣政府,重劃區內誤被徵收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豐原市公所,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縱屬重劃區之會員,有關重劃土地之分配,須經由公告、異議等程序確定,無法為個別分配之承諾。而原告並非重劃區會員,被告不可能對其為特定土地分配位置之承諾。被告雖於93年8月5日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向豐原市公所與台中縣政府表示,其將保留重劃區原分配成果編定為三和段第21地號之抵費地,供日後處理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權益。然台中縣政府知悉重劃分配公告前之地籍資料尚無法確定,故於93年8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復被告,暨93年9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復原告,原告等函,僅表示已要求被告預留600平方公尺抵費地,並無提及土地之分配位置。再者,被告之上開第246號函,係被告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對豐原市公所及台中縣政府所為之通知,除其性質並非對要約所為之承諾外,通知之對象亦非原告,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被告未向原告承諾以重劃後三和段33地號土地作為分配之土地。退步言,倘認該函為被告對豐原市公所之承諾,惟函檢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圖,依據該表、圖記載原告庚○○、己○○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各為95.03平方公尺與138.97平方公尺,自應併同拘束原告。
(四)台中縣政府94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40007872號函准予被告送請備查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載明,本重劃區重劃完成後計有三和段33、38、61、63、67、69、
74、84、92及94等地號之抵費地,除33、38等地號土地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作業需要,暫不出售外等情。徵收土地經撤銷徵收完成後,被告於94年2月3日與回復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劉明郎等6人達成另支付補償金放棄發還土地權利,而於95年7月19日與另所有權人蔡春玉達成分割移轉38地號抵費地,由其將撤銷徵收取回之土地捐贈給豐原市公所等協議,均報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再者,被告於95年7月3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提供三和段38地號抵費地作為後續處理撤銷徵收之協議標的,亦經台中縣政府以95年7月25日府劃字第0950204388號函准予備查。顯見被告確無向原告承諾以三和段33地號抵費地為分配。
(五)被告並無以重劃之方式,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而係以原位置、原面積,將系爭道路用地重劃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豐原市公所。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必須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始有適用。原告之土地,非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亦非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自應納入共同負擔重劃。依據台中縣政府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之內容,雖可知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將由地主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如地主未同意,因考慮被告與原重劃地主間所訂契約,被告願自行吸收本項負擔等情。然而,原告或豐原市公所均未與被告訂立重劃契約,自無法要求被告自行吸收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至於台中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591號函,所謂以抵費地自行吸收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者,僅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並不包括撤銷徵收回復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吸收原告之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云云,殊屬無據。
(六)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重劃土地計算分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均與土地公告現值無關,此有台中縣政府95年9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214062號函可參,因此,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做為土地價值分配標準云云,自無依據。本件重劃區之重劃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係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所計算,並經台中縣政府93年6月8日府地劃字第0930151153號函核准備查與經公告期滿確定在案。再者,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除土地分配位置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外,土地分配面積按兩者方式辦理:依協議比例分配與依受益比例分配。依協議比例分配者,重劃區會員有簽立協議書或約定者,按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其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依受益比例分配者,重劃區會員未簽立協議書,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面積,如分配之土地有增減情形者,應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原告並非重劃區之會員,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分配土地之約定,縱使認為原告為重劃區會員,應以其為對象參與重劃。然原告之土地屬於道路用地,土地分配位置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告既已依台中縣政府之通知,依重劃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土地之分配,原告庚○○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在三和段38-2地號土地、原告己○○調整在38地號土地。再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原告庚○○、己○○應受分配面積雖分別為
131.22平方公尺(占重劃前面積46.53%)、181.41平方公尺(占重劃前面積69.06%)。然被告有比照其他已簽立協議書之會員,將原告庚○○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為146.64平方公尺(占重劃前面積52%),原告己○○分配之土地面積則增加為184.38平方公尺(占重劃前面積70.2%),均免繳納差額地價。
(七)依內政部95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釋意旨,原告不得指定重劃土地之分配位置。退步言,認為被告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性質上屬於民法上之承諾,效力及於原告,致原告得以主張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則其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其計算結果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庚○○為95.03平方公尺、己○○為138.97平方公尺。該等土地分配面積,均已公告期滿確定,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在案。對照原告庚○○請求分配土地面積162.67平方公尺、原告己○○請求分配土地面積246.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面積,逾應分配之面積甚多,是原告主張之面積洵非正當。況被告自93年8月5日發第246函後,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準此,被告請求依其所提起,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經公告確定之方案為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
(八)綜上所陳,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面積,有簽訂契約或協議之重劃區會員,依約定或協議辦理。未簽訂契約或協議者,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被告同意於原告土地分配位置,由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在三和段38及38-2地號時,比照已簽立協議書之會員,按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之面積,其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將三和段38地號、面積
184.38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己○○,三和段38-2地號、面積146.64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庚○○。退步言,本院認原告應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按評議之重劃前後地價及經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原告庚○○、己○○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各為95.03平方公尺及138.97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93年6月8日府地劃字第0930151153號函、93年8月6日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93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3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930249228號函、94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40007872號函、94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400905 40號函、95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50204 338號函、95年9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214062號函、96年4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12162號函、96年7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176383號函、96年7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97449號函、;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及附件、93年8月25日三村自劃字第253號函、93年12月17日三村自劃字第322號函、94年2月17日三村自劃字第351號函、95年7月19日三村自劃字第446號函、96年7月13日三村自劃字第512號函與附件、96年7月24日三村自劃字第514號函、96年7月24日三村自劃字第515號公告、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2次、第13次、第15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95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589號函、95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96年9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1876號函;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條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條文、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原告分配位置圖、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51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1日豐地登字第0940003199號函、黃俊杰著之行政法第451頁與452頁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中縣政府關於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計畫負擔面積總表、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過院參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事件為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與兩造具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要件之ㄧ,倘原告之訴有欠缺,倘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著有判例。原告以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被告非自然人或法人組織,本院自應審究有無審判權限與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蓋普通法院不得審判公法事件,而當事人能力者,係得於民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其為訴訟法之權利義務能力。兩者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故本院應依職權調查。經查: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探討被告是否為依據前揭規定,組織成立之市地重劃會。
二、被告為辦理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路墘段車路墘小段之部分土地,而為該區域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經89年12月3日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設置會址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並以理事長戊○○為代表人,重劃區範圍、重劃會章程經台中縣政府核定與公告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參照原證1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視重劃會章程內容,被告成立之目的在辦理所有權人之市地重劃作業,重劃所須費用由重劃區之全體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等項目抵付。職是,被告係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團體,設有名稱、事務所與代表人,其訂有章程,並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重劃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路墘段車路墘小段之部分土地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重劃區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分配之位置與面積提起異議,重劃會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倘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決定與執行,主要依據土地所有權人間決議為之,其不同於公辦之市地重劃。雖私人辦理市地重劃,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法令,固具公法與私法之性質,然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間就分配之土地有爭議時,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自屬私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公法關係,其為民事訴訟之範疇,是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者,兩造前就土地分配位置與面積協調不成,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依照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之15日內起訴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參照原證1)與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6年9月17日三村自劃字第538號函(參照原證2)等件為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符合重劃會章程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於77年間被豐原市公所誤為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豐原市公所於93年9月間以因誤辦徵收為事由,報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准以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恢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自始於89年間參與市地重劃,其有權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被告已同意以豐原市○○段○○○號之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庚○○以89年間之土地總值52%計算,可分得162.67平方公尺,而原告己○○以89年間之土地總值52%,可分得246.30平方公尺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非重劃區會員,兩造間未有任何協議或約定。縱使認為原告為重劃區會員,應以其為對象參與重劃,然原告之土地屬於道路用地,土地分配位置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是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依其主張辦理。被告依據重劃之相關規定,並比照已簽立協議書之會員,依據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之面積,其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將三和段38地號、面積184.3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己○○,三和段38-2地號、面積14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庚○○。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之土地,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按評議之重劃前後地價與經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原告庚○○、己○○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各為95.03平方公尺及138.97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97年1月25日與97年2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所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先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為辦理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路墘段車路墘小段土地之自辦豐原市三村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准在案。該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自9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辦理公告確定,經台中縣政府函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
2.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5等19筆地號土地,屬豐原市第11-59號都市○○道路用地,而於77年間被豐原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其中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9、55-10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合作段830地號為原告己○○所有。
3.豐原市公所於93年9月間以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都市計畫有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由,認為77年間誤辦徵收道路,故報請撤銷19筆土地之徵收,內政部於93年11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准撤銷徵收,經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期間在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之後。
4.經撤銷徵收之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劉明郎、劉宋美蓮、張賢牛、張賢澤、施杉木及洪進財等6人,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另支付原徵收補償費八成之補償金,同意放棄發還土地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蔡春玉,經協調結果,由被告無償移轉豐原市○○段○○○號抵費地,並由蔡春玉將撤銷徵收後回復私有之土地,無償贈與予豐原市公所。
5.台中縣政府於96年7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6383號函,通知被告就原告經撤銷徵收回復私有土地,被告依據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依重劃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分配,並公告土地分配,而將三和段38地號、面積184.3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己○○,三和段38-2地號、面積146.6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庚○○。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1.原告得否以重劃區會員身分參與重劃並分配土地?原告主張其為重劃區會員。被告抗辯稱原告並非重劃區會員。
2.倘原告得以重劃區會員身分參與重劃,其所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主張以豐原市○○段33地號土地為分配,原告庚○○可分得162.67平方公尺,原告己○○可分得246.30平方公尺。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未簽訂任何協議或約定,縱使原告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原告庚○○分得95.03平方公尺,原告己○○分得138.97平方公尺。
3.被告有無承諾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地號、面積?原告主張其繼受豐原市公所原所參與重劃會員之身份,並取得被告對豐原市公所所承諾以三和段第33地號抵費地之權利。被告抗辯稱其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並非對私法上要約所為之承諾。退步言,倘認為被告對豐原市公所之承諾,原告庚○○、己○○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為95.03平方公尺及138.97平方公尺,此函之效力應即於原告。
三、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之法定會員,會員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倘喪失所有權人之身分,即無法取得會員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原告列為重劃區會員,經內政部確認原告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重劃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於重劃時非重劃區會員,自不得以重劃區會員身分參與重劃,並分配土地云云。職是,本項之爭執,厥在原告於重劃期間,並非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公告確定後,始成為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於事後加入為重劃會員而主張分配土地?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有無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資格。經查:
(一)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自9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辦理公告確定,經台中縣政府函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5等19筆地號土地,屬豐原市第11-59號都市○○道路用地,嗣於77 年間被豐原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其中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9、55-10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合作段830地號為原告己○○所有。豐原市公所嗣於93年9月間以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都市計畫有規定,該等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由,認為77年間有誤辦徵收道路,故報請撤銷19筆土地之徵收。內政部並於93年11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准撤銷徵收。經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該期間後於重劃分配公告確定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台中縣政府96年4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12162號函等件(參照原證3至6),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1至3),堪信為真實。
準此,系爭土地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並納入重劃之範圍,系爭土地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後,始經撤銷徵收確定,回復為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區進行重劃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公所為重劃會之會員,而原告於重劃期間並非會員。
(二)本院認為原告於重劃期間固非重劃會會員,然系爭土地已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准予在案,原告亦繳回徵收價額,系爭土地之徵收,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重劃範圍內,自應以原告為對象而參與重劃,是原告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自不因原告於重劃時期非會員而受影響。內政部亦有函釋稱原告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重劃等情,此有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參照原證9),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抗辯稱政府之公用徵收屬原始取得,原告無法繼受會員資格云云。然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僅有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成為會員。雖系爭土地前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豐原市公所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成為重劃會之會員。惟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經撤銷,豐原市公所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其已不具備會員之條件,自無從將會員資格轉讓予第三人。原告嗣後因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而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坐落重劃區域,原告當然成為重劃會之會員,其會員資格並非繼受豐原市公所而來。
(三)原告於重劃時雖非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庚○○有就系爭土地將遭撤銷徵收之情事,向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反應,並表示參與重劃土地分配等情,籌備會為此於89年11月26日進行異議協商,原告庚○○有參與籌備會開會。籌備會之協商記錄記載,因系爭道路用地所徵收原告庚○○之土地,倘依合理法令撤銷徵收後,納入重劃參與分配等情,此有籌備會協商記錄可證(參照原證7)。足見被告之前身籌備會同意系爭道路用地經撤銷徵收後,系爭道路用地之原所有權人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成為會員,並納入重劃區土地參與分配。該協商結果與重劃會章程第5條本文規定之會員資格相符,即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四)被告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案由:請審議本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對象及價款處理方式。提案案由說明:本重劃區重劃完成後計有三和段33地號等10筆抵費地,除33、38地號等兩筆土地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作業需要,暫不出售外,其餘8筆土地擬先處分,以清償重劃費用等情。此有台中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591號函(參照該函說明欄四)及94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343743號函(參照該函說明欄三)等件,附卷可證(參照原證8)
。職是,被告為配合坐○○○區○○○道路用地,遭撤銷徵收後之土地分配作業,特定保留三和段33、38地號等抵費地,以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被告將原土地所有權人視為重劃會員,參與重劃之土地分配。依據重劃會章程第5條本文規定之意旨,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法定會員,僅具有會員資格者,始得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被告保留重劃區之部分抵費地,分配予系爭道路用地之原所有權人,將原所有權人視為會員。本院參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道路用地之一部,系爭道路之原所有權人,均得分配重劃土地,是被告同意將原告列入重劃會之會員甚明,被告自不得事後任意反覆。
(五)因被告有保留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以提供撤銷徵收後之補辦土地分配用途,台中縣政府為此發函同意被告續辦重劃業務。台中縣政府就重劃土地分配作業,為維護撤銷徵收案之地主權益,亦要求被告預留600平方公尺抵費地,作為撤銷徵收後調整分配之用途等事實。此有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參照原證10)、台中縣政府93年8月6日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等件(參照原證12)與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參照原證14),附卷可稽。職是,因被告有保留重劃土地分配予原告,台中縣政府始同意被告續辦重劃業務,繼而完成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台中縣政府並要求被告預留600平方公尺之抵費地,作為撤銷徵收後之土地分配。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在先,事後經納入系爭重劃區之範圍,使系爭土地成為重劃會之土地,予以開發使用。倘不許原告參與重劃會員分配土地,否認原告得享受重劃分配土地之權利,其結果無異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賦予重劃會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洵非正當。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權以重劃會會員身分參與系爭重劃區之重劃。
(六)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為內政部之科員,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有提及原被徵收之所有權人,已繳回徵收價額者,其徵收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徵收無效,所有權人回復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遭徵收之道路坐落重劃範圍內,應以原所有權人為對象參與重劃,是原來之土地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豐原市公所成為所有權人,嗣後於辦理市地重劃時,發現原徵收土地有錯誤時,應以原先之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重劃對象。縱使經重劃公告確定,因徵收土地無效,故乃以原所有權人作為重劃對象,內政部並為此函請縣政府依據有關之重劃法令辦理(參照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自證人之證言可知,坐落系○○○區○○○道路用地經撤銷後,倘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繳回徵收價額者,其徵收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所有權人回復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應以原所有權人為對象參與重劃,縱使重劃公告已確定,亦應以原所有權人作為重劃對象。本院審酌該證言內容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足堪為憑。職是,原告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之系爭土地既然經撤銷徵收,縱使重劃公告確定在撤銷徵收之前,原告仍得以重劃會之會員身份參與重劃,不受重劃公告之影響。
(七)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內經撤銷土地徵收,而繳回徵收價款與回復所有權之原告與蔡春玉等3人,該3人之土地面積合計958.69平方公尺。系爭重劃區原同意重劃人數
10 3人,佔全體人數之84.43%,同意重劃面積5.364749公頃,佔全部土地之87.25%,加入撤銷徵收土地之人數與面積,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之法定門檻。其中蔡春玉部分經協調,由被告無償移轉抵費地215.2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蔡春玉,蔡春玉並將撤銷徵收回之土地,無償捐贈予豐原市公所竣事等事實。此有台中縣政府96年4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12162號函(參照原證6),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4),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函查台中縣政府,關於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計畫負擔面積總表、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中縣政府以96年11月2日府地劃字第0960302294號函檢附上開資料,本院就系爭劃區原同意重劃人數103人,佔全體人數之84.43%之事實,審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蔡春玉與原告之土地均經撤銷徵收,而回復原所有權人之地位,蔡春玉取得重劃土地之時期,係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是原告亦得於重劃期間之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成為會員,參與重劃之土地分配。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非重劃期間之會員,不得以重劃會員身分參與分配重劃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而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重劃會員之會員,被告前承諾將三和段第33地號抵費地分配予豐原市公所,故原告得分配豐原市○○段○○○號土地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將3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協議云云。是本項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權主張以三和段第33地號土地,作為分配之標的?
(一)內政部95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釋雖謂:系○○○區○○○○道路用地,既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辦竣撤銷徵收回復私有土地,因該等土地屬道路用地,其土地分配位置,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事宜,並無權利要求被告依其主張辦理云云。然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被徵收之系爭道路用地,被告有保留豐原市○○段33、38地號等抵費地指定分配,是被告所得分配之土地,僅限三和段33及38地號等土地,不得逾該範圍調整之,而原告亦僅能就上開土地受分配,無權請求其他土地之分配。
(二)台中縣政府於96年7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6383號函,通知被告就原告經撤銷徵收回復為私有土地,被告依據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參照原證9),依重劃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分配,並公告土地分配,而將三和段38地號、面積184.3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己○○,三和段38-2地號、面積146.6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庚○○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5)。準此,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雖坐落三和段33及38地號等土地內。惟原告主張其應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其與被告公告將三和段38、38-2地號分配予原告,兩造間就原告得分配之土地,存有甚大爭議,成為本件主要之爭訟所在。
(三)被告前以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復豐原市公所93年7月23日豐市工字第0000000000函,謂經核算系爭道路用地經撤銷徵收參加重劃分配之土地面積,被告將保留三和段第21地號、面積600.17平方公尺之抵費地,供該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21地號抵費地,現為三和段第33地號、面積
599.4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並將上開第246號函會知台中縣政府等事實,此有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參照原證10)、台中縣政府96年5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
01 47182號函(參照原證11)、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參照原證16),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於撤銷徵收系爭道路前,已同意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作為分配之土地,並有發函通知豐原市公所與台中縣政府,被告依據第246號函之內容,負有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義務,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故被告將三和段38、38-2地號分配予原告,洵非正當。至於被告雖抗辯稱第246號函係對豐原市公所之行政指導所為之陳述,並非對於私法上行為之承諾云云。惟本院審視被告所發之第246函內容可知,被告係基於重劃會之身分,同意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分配予撤銷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人得據此請求被告分配重劃土地,其法律關係事涉重劃土地之分配,影響重劃會會員取得土地之權義,顯非單純函覆豐原市公所或台中縣政府有關重劃作業之行政指導可言。從而,原告本於重劃會之會員地位,請求被告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四)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其為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依照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解釋,原告為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之重劃區會員,會員原則上得分配之土地比率,應按照重劃計畫書之記載。除非,會員與重劃會另行訂立契約。法定之成本負擔部分,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分配之土地位置,得分二個層面說明,第一個層面係法律之規定,其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土地在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其土地分配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系爭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固原為台中縣政府,然重劃程序與進行,實質上均由被告實質從事分配工作,故被告為主管機關,得確定應分配之位置,原告無權利指定分配之土地位置。分配之土地面積固得加以計算,惟分配位置係由被告指定,原告無指定權。第二個層面係原告不能指定特定之土地位置,故被告得視情況指定土地位置而分配予原告。被告以93年8月5日
(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表達以三和段21地號之抵費地,作為原告之分配土地,該地號土地經登記為三和段33地號。而內政部95年及96年之函釋內容不同,其原因係台中縣政府多次請示內政部所致,其結果應以96年之函釋為主。被告於93年8月5日將重劃分配之結果,報請台中縣政府公告,因原告被錯誤徵收之土地尚未辦理撤銷徵收,被告在分配公告前,再次行文予豐原市公所,副本送縣政府,被告有承諾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分配予撤銷徵收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包含原告在內,被告第246號函有同意將21地號之土地分配予誤為徵收之所有權人,2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33地號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被撤銷徵收前,對分配公告內容無法提出異議(參照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另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丙○○到庭結證之證言,大致與證人乙○○相同(參照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五)參諸證人乙○○、丙○○分別為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與課員,渠等負責承辦台中縣之重劃業務,對於系爭重劃區之作業,應知悉甚詳,而證人與兩造均無故舊或親戚關係,自無偏頗一造之虞,故所為證言,足堪採信。依據證人之證稱,可知原告為重劃會之會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被告為實質從事系爭重劃區之主事者,其有權確定原告應分配之位置,被告已以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同意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作為被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而原告無權指定分配之土地位置。被告於93年8月5日將重劃分配之結果,報請台中縣政府公告,因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尚未辦理撤銷徵收確定,被告在分配公告前,再次行文予豐原市公所,副本並送台中縣政府,表示被告同意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分配予撤銷徵收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準此,原告為被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請求被告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洵屬正當。至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雖有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惟被告同意將三和段33地號之土地,供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基於重劃會與會員間之協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並非強制規定,自無須再以原位置、原面積作為分配之基準。
(六)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其為內政部之科長,有關重劃會員之要件、重劃會員之分配比例、成本負擔計算分配及分配土地位置決定,其權限屬於縣市政府,故由縣市政府決定。而自辦市地重劃之分配比例、成本負擔計算及分配土地位置,則應由重劃會辦理,然後報請縣市政府決定。內政部95年9月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與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均屬其承辦業務,僅要求縣市政府依照重劃法規辦理,未指示縣市政府應如何辦理(參照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為內政部之科員,有關重劃會員之要件、重劃會員之分配比例、成本負擔計算分配及分配土地位置決定,均由自辦市地之重劃會決定後,經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再行公告30日,期間內未異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倘所有權人有異議,須協調處理,協調未成立,則由司法機關審理(參照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
(七)參諸證人丁○○、甲○○分別為內政部科長與科員,渠等負責承辦重劃業務,對於系爭重劃區之相關法令,應知悉甚詳,而證人與兩造均無故舊或親戚關係,自無偏頗一造之虞,故所為證言,足堪採信。依據證人之證稱,益徵被告有權決定分配土地之位置,縱使係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亦可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故被告掌控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之主導權,豐原市公所或台中縣政府無權決定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被告除有權指定三和段33、38地號等抵費地作為分配之土地外,並得將其中之三和段3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因此,被告以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通知豐原市公所或台中縣政府,其性質為書面報備,係告知豐原市公所或台中縣政府,被告同意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作為分配之土地。職是,被告不得事後再任意否認其同意上開分配土地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豐原市○○段○○○號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因原告無須負擔系爭土地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故以89年間之土地總值52%計算,原告庚○○、己○○可分別分得162.67、246.3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應將三和段38地號、面積184.3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己○○,三和段38-2地號、面積14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庚○○。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之土地,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原告庚○○、己○○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各為95.03平方公尺及138.97平方公尺云云。被告已同意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作為分配之土地,即如前述,故被告猶執前詞,謂應將三和段38地號、38-2地號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是本項爭執有三:(一)原告是否應負擔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二)原告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何種方式與比例計算。(三)因原告非重劃之原始會員,自應認定以何時之土地總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一)原告庚○○前於93年8月16日向內政部陳情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算負擔總表之疑義。經內政部地政司以93年8月26日地司(12)發字第0930002504號函發交台中縣政府函覆謂:依據土地重劃計算負擔相關規定,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需由區內地主共同負擔,本重劃區因已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經洽被告表示,固將由地主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然因考慮原參與重劃地主間之契約關係,倘無法獲得地主同意,則被告將自行吸收本項負擔等情。此有台中縣政府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參照原證14),附卷可稽。自上開台中縣政府函可知,系爭重劃區因已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已無法再重新分配,基於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於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將自行吸收撤銷系爭道路用地徵收後,原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是無論係由原重劃之會員達成協議或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均無須負擔重劃區之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再者,台中縣政府亦認為撤銷系爭道路用地徵收後,原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由被告負擔之,符合被告之承諾等事實。亦有台中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591號函,附卷可證。該台中縣政府函除正本送達內政部外,副本亦有送達兩造收受。益徵原告無須負擔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重劃區分配土地之面積計算,有兩種方式:1.依協議比例分配,即重劃區會員有簽立協議書或約定者,按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其差額地價互不找補。
2.依受益比例分配,即重劃區會員未簽立協議書,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面積,如分配之土地有增減情形者,應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原告主張其為重劃會之會員,應採協議比例分配土地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非重劃會之會員,應採受益比例分配土地云云。職是,本院自應認定原告有權以何者計算分配之土地面積。參諸原告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之系爭土地既然經撤銷徵收,縱使重劃公告確定在撤銷徵收之前,原告仍得以重劃會之會員身份參與重劃,不受重劃公告之影響。被告保留重劃區之部分抵費地,分配予系爭道路用地之原所有權人,亦將原所有權人視為會員,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依據本件重劃會會員協議,即重劃會會員負擔比例48%、分配比例52%,以52%計算得受分配之三和段33地號土地,洵屬正當。
(三)原告以重劃期間與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期,分別計算系爭土地與三和段33地號土地各於89年、96年之公告土地總值。並主張應以89年之公告土地總值為準。因不同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同,導致土地總值亦有差異,是本院應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價第二類謄本(參照原證3至5、16),以核對原告之計算結果是否正確。本院先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三和段33地號土地於89年、96年之總值,繼而分別計算原告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面積,茲論述如後:
1.就8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原告庚○○所有土地計282平方公尺(計算式:55-9地號為72平方公尺+55-10地號為210平方公尺),以89年參加重劃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750元計算,其參與重劃當時之總值為5,005,500元(計算式:17,750x282)。而原告己○○所有土地262.69平方公尺(830地號),以89年參加重劃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850元計算,其參與重劃總值為7,578,606元(計算式:28,850x262.69)。再者,三和段33地號、面積599.4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89年參加重劃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計算,其總值為9,591,200元(計算式:599.45x16,000)。
2.就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觀,原告庚○○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30元,其總值為5,592,060元(計算式:2 82x19,830)。原告己○○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32,163元,其總值為8,448,898元(計算式:262.6 9x32,163)。再者,三和段33地號土地,以96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600元計算,其總值為11,149,770元(計算式:599.45x18,
60 0)。
3.以8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基準,重劃會之分配比率為52%,原告庚○○所有土地總值5,005,500元,其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為162.67平方公尺(計算式:5,005,500x0.52=2,602,860÷16,000=162.67)。原告己○○所有土地總值7,578,606元,其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為246.30平方公尺(計算式:
7, 578,606x0.52=3,940,875÷16,000=246.30)。
4.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基準,重劃會之分配比率為52%,原告庚○○所有土地總值5,592,060,其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為156.33平方公尺(計算式:5,59 2,060x0.52=2,907,871÷18,600=156.33)。
原告己○○所有土地總值8,448,898元,其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為236.20平方公尺(計算式:8,448,898元x0.52=4,393,426÷18,600=236.20)。
5.基上所陳,以8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告庚○○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為162.67平方公尺,原告己○○得分配面積246.30平方公尺之同地號土地。倘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告庚○○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為156.33平方公尺,原告己○○得分配236.20平方公尺之同地號土地。本院比較兩者之分配土地面積,以8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告得分配之土地較多。
(四)因不同年度之公告土地總值有所差異,導致原告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而有所不同,既如前述,其影響兩造之權益甚鉅。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土地價值之計算,應採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抑是適用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參諸系爭重劃區係89年間開始重劃,而被告評定會員參與重劃之土地之價額,係以重劃期間之價值為準,故會員分配土地之計算標準,自不得有差別待遇,避免發生不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土地以89年之公告土地總值作為計算基準,除使原告與其它重劃會員具有相同之分配條件外,亦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之預期。反之,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總值作為分配基準,使原告分配土地之適用標準不同於其他所有權人,導致原告得分配土地之條件,劣於其他會員,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況依據起訴年度作為計算土地價值之考量,會隨原告起訴之期間,造成土地價值有落差存在,致有不確定性。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土地價值之計算,應採重劃期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應採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原告庚○○、己○○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2.67、246.3平方公尺。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亦得準用情事變更。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均可主張之。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均為法所許。而情事變更之事實,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被告抗辯稱原告庚○○、己○○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原為95.0 3、138.97平方公尺,該等土地分配面積,已公告期滿確定,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在案。對照原告請求面積,逾應分配之面積甚多,而被告自93年8月5日發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後,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故請求本院減少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就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應適用該原則,繼而論斷是否有必要減少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
(六)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其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應有如後要件: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系爭土地於77年間經豐原市公所徵收做為道路用地,台中縣政府嗣於89年9月13日核定被告所提重劃計畫書,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經被告依程序實施自辦重劃與土地分配。豐原市公所於93年9月間報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公告而確定,系爭土地恢復為原告所有。既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不論為被徵收之系爭道路用地,豐原市公所為其所有權人,或者撤銷土地徵收而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均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因此系爭土地依據重劃期間之公告土地總值作為計算基準,並以重劃會會員協議之分配比例52%,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均屬被告或重劃會會員所得預期。再者,系爭土地依據重劃期間之公告土地總值作為計算基準,並以重劃會會員協議之分配比例,原告與其它重劃會會員享有相同之分配條件,對於兩造或重劃會之其他會員而言,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準此,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須減少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
六、綜上所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原告得以重劃會之會員身份參與重劃,被告以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指定豐原市○○段○○○號土地作為原告得分配之土地。因重劃公告確定後,豐原市公所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是原告無須負擔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而系爭土地與三和段33地號土地,應以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土地總值之基準,並依據重劃會之會員分配比例52%,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從而,原告庚○○、己○○各請求被告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162.67、246.3平方公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原告庚○○、己○○僅請求被告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面積162.67、24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未聲明渠等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其意僅在取得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共有,未訴請分割共有物,是本院自無確認原告分得土地位置之必要性。準此,本院無須會同當事人,暨囑託地政機關履勘三和段33地號土地現場與繪製測量成果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