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間,被告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乃與股東等人洽商將所持有之日出公司股權出售以清償債務,原告於同年3月15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950萬元,購買被告及其股東等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並於同日簽立買賣草約,其中依據草約第4條第B款所示,被告同意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700百萬元充作原告給付被告購買股權價金之一部份,嗣後原告因遭歹徒綁架勒贖,曾付出巨額贖款,致無法再給付上開草約之價金,為避免雙方再生糾紛,於95年7月28日,在丙○○律師見證下,兩造簽訂「解除買賣草約和解書」,依據和解書第二條第㈡項、第㈢項所示:被告應於和解書簽立和解後30日內,給付原告700萬元,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崇光法律事務所負連帶責任,並由崇光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開立兩紙支票共700萬元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日屆至,被告仍不清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依上開買賣草約及和解書,被告確實積欠原告700萬元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解除買賣草約和解書」第二項第㈡款之規定:「...(乙方)於前開債務(指700萬元)清償後,甲方應將持有之債權憑證(即支票)還給乙方」,故被告清償原告之和解金後,原告應將被告所開立之所有債權憑證(即支票)返還被告。然在被告籌措和解金返還原告期間,原告之同居人林靖晏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表示:「渠為票據權利人,原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等語,被告此時始知原告根本未持有前述和解書中之債權憑證(即支票),故被告另與林靖晏、林寶蓮另外達成和解,並取回該支票之原本。是以原告既無該等支票,自始無法履行解除買賣草約和解第二項第二款之條件,自無700萬元價金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既無被告所開立之債權憑證,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日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於95年2月間,被告因日出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乃與股東等人洽商將所持有之日出公司股權出售以清償債務,原告於同年3月15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以6950萬元,購買被告及其股東等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並於同日簽立買賣草約,其中依據草約第4條第B款所示,被告同意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700百萬元充作原告給付被告購買股權價金之一部份,嗣後原告因遭歹徒綁架勒贖,曾付出巨額贖款,致無法再給付上開草約之價金,為避免雙方再生糾紛,於95年7月28日,在丙○○律師見證下,兩造簽訂「解除買賣草約和解書」,依據和解書第二條第㈡項、第㈢項所示:被告應於和解書簽立和解後30日內,給付原告700萬元,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崇光法律事務所負連帶責任,並由崇光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開立兩紙支票共700萬元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日屆至,被告仍不清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草約1份、解除買賣草約和解書1份、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解除買賣草約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辦妥股權過戶手續時,應將前述保證支票退還甲方(原告)。並給付700萬元,以清償乙方原積欠甲方之債務...」,今原告業已完成股權過戶手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700萬元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解除買賣草約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明:「乙方(即被告)於辦妥股權過戶手續時,應將前述保證支票退還甲方(原告)。並給付700萬元,以清償乙方原積欠甲方之債務(含乙方所積欠林寶蓮之債務500萬元在內),且於前開債務(指700萬元債務)清償後,甲方應將持有之債權憑證(即支票)還給乙方...」等語,兩造既於和契約上明載:「乙方(即被告)於辦妥股權過戶手續時,應將前述保證支票退還甲方(原告)。並給付700萬元,以清償乙方原積欠甲方之債務...」,即原告於辦理股權過戶完成後,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700萬元之義務存在,現原告已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700萬元款項,被告於股權過戶完畢後即應給付原告700萬元自無疑義;至於兩造所約「...且於前開債務(指700萬元債務)清償後,甲方應將持有之債權憑證(即支票)還給乙方...」等語,乃被告清償700萬元後,原告方應將其他表彰債權之憑證如支票等物返還被告,依此約定,必於被告先行給付700萬元,原告方有返還債權憑證之義務,是被告就700萬元之給付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應可認定。又參諸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原告所持有被告開給原告的1000多萬元本票,除了原告手上三張票在和解的時候已經還給被告,和解書的意思是說等被告將700萬元給付給原告已後,原告再將其他票還給被告...」等語(詳參本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兩造確係約定被告應於股權過戶後,先給付原告700萬元和解金,原告方應將其他債權憑證返還被告,被告之先給付義務明確無疑,今被告徒以原告未同時履行交付債權憑證為抗辯,拒絕給付和解金,於法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債權憑證未為返還,雖原告已將股權過戶完成,其仍得拒絕700萬元和解金之給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之義務,對原告負有700萬元和解金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和解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