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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蘇仙宜 律師被 告 乙○○

丙○○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或被告丙○○、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伍佰陸拾元,及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0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丙○○、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社區之第7、8屆主任委員,被告丙○○係為被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所雇用,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乙○○明知社區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供公用,竟趁其保管社區大小章之便,夥同被告丙○○,利用為社區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孔靜蕊、監察委員即訴外人柯冠銘保管並領用原告設於高雄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機會,取得孔、柯二人之同意,於孔、柯二人均不知被告乙○○領款用途之情況下,自民國93年7月起連續多次持孔靜蕊及柯冠銘之印鑑章及存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社區基金充作被告乙○○私用,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欲提領之款項非供社區之用,仍配合提款,並在原告之財務狀況報告表上為不實登載,又變造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財務狀況報告表之附件以掩飾,嗣原告於94年7月間發現被告丙○○逃匿無蹤後,勾稽財務報表之結果,始知被告乙○○侵占社區基金款項達10,265,500元。被告乙○○、丙○○之行為,顯係共同為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匯茂公司,其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匯茂公司既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匯茂公司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64,940元予被告匯茂公司,而被告匯茂公司就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管理基金之損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對被告匯茂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被告匯茂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該判決業於97年1月29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如本院96年度易字1923號刑事判決所指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無變造印鑑等行為,只是被他人利用,其執行職務係有過失,但無故意。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丙○○於94年8月間已將所收管理費交給被告匯茂公司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匯茂公司則以:依兩造所訂管理契約,社區財務管理不在被告匯茂公司之服務範圍內。再者,被告丙○○並非被告匯茂公司之員工,係原告所聘用之社區總幹事,其行為不在被告匯茂公司管理監督之範圍內,因此被告匯茂公司無須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河為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因見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甚多,竟起貪念,與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丙○○自9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利用持有孔靜蕊之印章、及偽造柯銘冠印章,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盜領原告社區如本院96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2之存款;另自93年8月20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持偽造之孔靜蕊、柯銘冠印章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盜領上開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至5、及附表6編號3至編號55存款,其金額合計10,165,500元等各節,已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丙○○主張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只是被他人利用,其執行職務係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丙○○長期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對於社區有無同意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交由被告乙○○購買基金一事,自有所知,竟配合被告乙○○之作為,已不合常情,且被告丙○○係參與財務狀況報告表製作之人,其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款流至被告乙○○個人支配之範圍既有所知悉,當知如非基於不法之不可告人之資金流向,應在財務狀況報告表揭示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以使財務狀況報告表之各項存款餘額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已自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取得公款,卻故意不在其職務監督範圍內之財務狀況報告表為正確之揭示,使社區居民無從得知被告乙○○取得社區公款之事實,其有與被告乙○○共同詐領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款項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顯然,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共同以刑事犯罪之方式偽造私文書,盜領原告社區之存款,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法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匯茂公司雖主張未僱用被告丙○○,惟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在93年1月1日以前雖已經其他管理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嗣原告與被告匯茂公司於93年1月1日訂約後,被告丙○○自原來之管理公司離職而仍留駐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而依原告與被告匯茂公司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匯茂公司之服務費用包含所有現場人員之薪資費用在內,原告除按月給付被告匯茂公司管理服務費之外,並未額外交付被告匯茂公司關於被告丙○○之個人薪資,被告丙○○每月之薪資係由被告匯茂公司直接給付,其工作性質為被告匯茂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並附屬於被告匯茂公司投保勞保及健保等情,亦有中央健保局95年6月2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63803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6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510214960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號卷可稽,被告堪信丙○○薪資之提供者為被告匯茂公司,並為被告匯茂公司提供勞務,而應為被告匯茂公司之受雇人。至於原告與被告匯茂公司契約第17條第7款關於原告社區總幹事聘任、更換之約定,要屬被告匯茂公司基於管理維護契約所賦予原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權利,以防止管理人員更迭頻繁而影響社區管理維護品質,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丙○○之僱傭人為原告。而原告與被告匯茂公司間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固僅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為:「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公寓大廈其及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三、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等」;惟合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項,另約定:「乙方(即被告匯茂公司)代甲方(即原告)處理財務作業,因歸屬乙方之疏失,造成甲方權益受損時,將賠償三倍之金額」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匯茂公司約定被告匯茂公司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並非以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內容為限,尚包括財務作業。再被告匯茂公司於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24號案件所提出之原告社區財務報表,其製表為被告匯茂公司之職員李佳霖,財務報表並送經被告匯茂公司主管甲○○等人簽章。足證,被告匯茂公司與原告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確實包括財務管理在內。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丙○○係被告匯茂公司之受雇人,其受被告匯茂公司之指派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職務內容包含代原告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代為請領支用管理費、保管社區收支存摺、存提款、製作公佈財務報表等,而被告匯茂公司對於該財務報表之製作亦有監督管理之責;則被告丙○○就其提領原告帳戶之存款,亦由被告匯茂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匯茂公司無須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匯茂公司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64,940元予被告匯茂公司,而被告匯茂公司就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管理基金之損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對被告匯茂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被告匯茂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並經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9,700,560元(10,165,500-464,940=9,700,56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或被告丙○○、匯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56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僅被告乙○○、丙○○,及被告丙○○、匯茂公司間負連帶責任,被告三人間、被告匯茂公司、乙○○間不負連帶責任),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由被告乙○○、丙○○、匯茂公司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