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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國民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其中1,800萬元自96年1月2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6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其起算日期均自96年12月6日起算,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為訴外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泉公司)之董事長,嗣因被告願投資該公司,並擔任董事長,雙方遂於95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略為:

(1)永春泉公司原資本額4,000萬元,伊與妻子甲○○投資2, 600萬元,其餘股東1,400萬元。被告投資2,290萬元,伊與甲○○由土地轉現金4,400萬元,其他新股東募資1,310萬元,資本額增至1.2億元,並印製股票1億2千萬元發行。

(2)伊同意收到股票後,轉3,500萬元股票予被告。(3)股票發行後擬增資2億元,其中伊再入1,800萬元,被告6,200萬元。其後伊並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6年1月間將所有股票3, 500萬元轉售與被告,並已於同年2月份辦妥股權轉讓登記,被告亦依約分別於96年1月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各匯款1,500萬元、1,8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商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因擔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為求掌控公司百分之

50 以上股權,雖於協議書約定其投資總額合計為11,990萬元,但因自感拮据,遂商得伊同意,於3,500萬元股款匯入伊帳戶後,由被告指定其妻劉榮華先後於96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5日及同年

1 月31日自伊前揭帳戶分別轉出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3,500萬元至劉榮華帳戶內,借貸與被告週轉運用,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擔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惟經營不善,且於95年10月31日發生跳票,為免公司倒閉,乃力邀被告入股。因公司股票無法折價發行,雙方遂協議被告入股金額2,290萬元,除取得同額之股票外,並無償受讓原告名義轉讓之股票3,500萬元做為代價,亦即被告出資2,290萬元,取得5,790萬元股票。惟被告入股及經由原告安排擔任董事長後,始知原告所同意轉讓之股票,實際上係原告虛增公司固定資產,以作假帳方式多印之股票,無須花費任何成本。原告事後於96年3月29日召開之永春泉公司董事會中固提出書面報告辯稱該等股票係由公司工程結餘款以本人名下之股權名義支付予被告,然實際上即係虛列工程款,以增加不實之固定資產,以便原告持向銀行辦理營建融資之用,此適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3,500萬元股票之轉讓,係無償性質甚明,並非有償之買賣。然為免事後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乃應原告要求安排雙方間銀行之資金匯出入交易紀錄,被告當時並基於安全理由,於95年12月18日原告開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活儲帳戶以便接受匯款之同時,亦完成以被告配偶劉榮華銀行帳戶作為轉出帳戶之設定,俾被告匯款完成後,得隨時以網路交易方式再行轉回,此即本件3,500萬元資金匯入原告帳戶後數日,隨即又由被告配偶劉榮華予以轉出收回之故。

原告指稱被告因自感拮据,而向伊借款3,500萬元週轉運用云云,完全不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分別於96年1月8日、同年1月19日及同年1月3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8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在兆豐商銀豐原分行開立之活儲帳戶內。

(二)被告之妻劉榮華於96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5日及同年1月31日自原告上開帳戶分別轉出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劉榮華帳戶內。

(三)原告在96年2月6日將永春泉公司的3500萬元股份移轉予被告。

五、原告固主張兩造曾於95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伊並於96年1月間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所有永春泉公司股份其中3,500萬元股票出賣與被告,被告已先後匯款合計3,5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並商得伊同意,將該3,500萬元再借與被告週轉使用,且由被告指定其妻劉榮華自伊帳戶先後轉帳共計3,50 0萬元至劉榮華帳戶內,被告迄並未返還借款3,50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妻劉榮華確曾先後於96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5日及同年1月31日自原告帳戶分別轉出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0萬元至劉榮華帳戶內,然否認有向原告借用此等款項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雙方間是否有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蓋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消滅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情況千殊,不能徒以匯款之事實遽爾論定其匯款之原因。本件被告固承認曾自原告帳戶先後轉帳合計3,500萬元至其妻劉榮華帳戶內,並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商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兩造借貸該3,500萬元款項意思表示相一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固一再指稱被告向其借款之經過,係因原告原為永春泉公司董事長,適被告願投資該公司並擔任董事長,雙方遂於95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所有3,500萬元股票轉售予被告,被告亦依約將股款3, 5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惟被告投資永春泉公司之總額計11,990萬元,因自感拮据,遂商得原告同意,向原告借用該3,500萬元款項週轉運用,並指定由被告之妻劉榮華自原告帳戶轉出該3,500款項等情。然被告抗辯原告經營不善,為免永春泉公司倒閉,力邀被告入股2,290萬元,除取得2,290萬元股票外,並約定無償轉讓其名下股票3,500萬元予被告,以為代價,但為避免事後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始做銀行之資金匯出入交易紀錄等語。觀之卷存兩造於95年12月4日訂立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本人丁○○先生願擔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一職,並與丙○○協議如下:1、原永春泉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丙○○與甲○○(按即原告之妻)投資2,600餘萬元,其他股東1,400萬元。丁○○先生投資2,290萬元,丙○○與甲○○由土地轉現金4,400萬元,其他新股東募資1,310萬元,印製股票1.2億元發行。2、丙○○同意收到股票後,轉3,500萬元股票予丁○○先生。3、股票發行後擬增資2億元。其中丙○○再入1, 800萬元(全鏡1,000萬元,舊有生財設備800萬元),丁○○6,200萬元。.....」,可見兩造於該協議書固約明永春泉公司增資至1.2億元,並印製股票發行後,原告同意於收到其所有股份之股票後,將其中之3,500萬元股票轉讓予被告,然該協議書第2條僅謂「轉3,500萬元股票予丁○○(即本件被告)」,並未載明係屬出賣或屬無償贈與,故兩造約定原告應俟增資發行股票後,轉讓其所有3,500萬元股票予被告一節,其真意究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即有可疑。

(三)次查,原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到場證稱:一開始被告投資2,290萬元,想擁有經營權,因股數未過半,需加上3,500萬元股票才會過半,故被告向原告購買3,500萬元股票,但自稱自有資金不足,要求買了股票後,錢再轉回借他運用,我們同意。至於被告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及雙方有無約定利息及何時還款,伊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永春泉公司員工乙○○則證述:訂立協議書前,伊曾與證人甲○○去拜訪被告二、三次,希望被告借款予公司週轉,被告表示可以投資,但希望有經營權,不只股東而已,希望董事長(按即原告)轉賣股票給他。簽立協議書時,被告要求原告要轉賣3,500萬元股票予被告,並稱買股票,幫公司付工程款,如此自有資金會不夠,希望錢可以先借他週轉,借款金額是3,500萬元,簽協議書時,沒有說到3,500萬元如何借,利息部分及還款時間,伊也不清楚等情。然觀諸原告於96年3月29日參加永春泉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時,曾提出一份書面報告,其上載敘:「1、關於工程結餘款問題:......,b、以本人(按即原告)之股權,轉讓給丁○○董事3,500萬元一節,係因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遭跳票,本人為挽救本公司免於倒閉之危機,同意由工程款結餘中支付3,500萬元同等值之股票給予潘董事長,此事是因公司資金短缺與本人財務無關,故應由公司工程結餘款以本人名下之股權名義支付給潘董事長......」等情明確,有被告提出之該份書面報告附卷可稽。原告既自承永春泉公司於95年

10 月31日發生跳票,其為挽救該公司免於倒閉,遂同意由公司工程結餘款以其本人名下之股權名義支付3,500萬元同值之股票予被告,則依此情形而論,原告於轉讓其名下3,500萬元股權予被告之初,顯難認係以買賣之意思而為股權讓與之行為。就此原告雖辯稱伊所以於董監事會議提出上開書面報告,係因伊曾於96年3月間數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均藉詞拖延,並提及關於公司有盈餘時給予被告3,500萬元股票,伊遂於96年3月29日董監事會議提議:因董事長(即被告)之經營有功於公司,是否可在公司工程盈餘款以原告之名下股權名義支付予被告,然因公司尚無盈餘,又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而未成案。被告係將其向原告購買3,500萬元股票,與公司有盈餘時並須經股東會決議是否要給予被告3,500萬元股票二事混為一談云云。然查,原告原有永春泉公司股份231萬9千股,嗣依協議書之約定增資4,400萬元後,其股份變為671萬9千股,被告於96年2月6日辦妥股權轉讓登記,將其中3,500萬元股權(即350萬股)讓與被告後,僅餘321萬9千股(即3, 219萬元股權),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永春泉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則在原告自己名下股權少於3,500萬元之情況下,衡情原告應不可能於96年3月29日為上開提議,蓋若經決議通過,由公司工程盈餘款以原告之名下股權名義支付予被告,以原告名下僅有之3,219萬元股權,如何能據以辦理轉讓3,500萬元股權與被告?故原告所辯上情,顯與常理有悖,殊無足採。是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書面報告,應與本件3,500萬元股權轉讓之爭議有關,非如原告所辯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事,僅兩造就其彼此間關於3, 500萬元股權轉讓之性質,其主觀上之認知有所差異而已。原告認為應由公司工程結餘款以原告名下之3,500萬元股權支付予被告,與其個人財務無關,公司既無盈餘,則此部分股權之轉讓,即應屬被告向原告買受;而被告方面,則認為無論公司有無工程結餘款,原告邀其入股,即應依雙方當初協議將其名下3,500萬元股權轉讓予被告,此部分股權之轉讓核屬贈與。

由此足徵證人甲○○及乙○○證述兩造間關於3,500萬元股權之轉讓,係被告向原告買受一節,尚有可議。

(四)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其為受領該3,500萬元股款,始會同被告配偶劉榮華一起至兆豐商銀豐原分行開立存款帳戶,開戶時並同時設定股款匯入原告帳戶後,由被告配偶逕行將錢轉出等情甚詳(見本院97年1月31日及同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係於95年12月18日至兆豐商銀豐原分行開立帳戶,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辦理全球金融網授權予道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全公司)使用,而道全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原告並約定授權扣帳帳戶為被告及其配偶劉榮華之帳戶,亦有本院向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調取原告開戶時所填具之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全球金融網申請書暨約定書、全球金融網交易授權申請書及授權扣帳帳戶約定書在卷可考,加以原告復承認該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僅有被告之妻劉榮華知悉(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此以觀,原告所稱兩造有關該3,500萬元股權之轉讓係屬買賣果爾屬實,則原告為受領該3,500萬元股款,衡情應不須特別會同被告之妻劉榮華至銀行另行開立新的存款帳戶,並辦理全球金融網授權予被告經營之道全公司使用。且由被告之妻劉榮華獨悉該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而可逕由原告該帳戶逕行轉出款項至劉榮華帳戶內以觀,顯見原告就被告匯入之該3,500萬元股款,似尚無自由處分之權限。縱原告指稱此係因兩造已約明被告給付3,500萬元股款後,因被告陸續投資永春泉公司之總額計11,990萬元,自感拮据,故商得原告同意,須再將該3,500萬元款項借與被告週轉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之妻劉榮華固曾先後於96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

24 日、同年1月25日及同年1月31日自原告帳戶分別轉出

500 萬元、1, 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00 萬元至其帳戶,然其於96年1月25日及96年1月31日以其存款轉存自己及被告名義之定存金額合計即高達7,7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及其配偶劉榮華之財力甚為雄厚,並無原告所指經濟拮据之窘境,難認被告有何向原告借款週轉之必要。復參以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款項既高達3,500萬元,然竟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字據,亦未約定還款時期,實與常情不合。又證人甲○○與乙○○雖均證稱被告曾提及自有資金不夠,買下3,500萬元股權後,要原告再將錢借予被告週轉等情。惟證人甲○○及乙○○對被告究於何時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及何時還款既均不知情,且被告資力豐沛,並無證人所稱資金不足情事,亦已如前述,故而自難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言,即遽爾認定兩造間就3,5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名下所有永春泉公司3, 500萬元股權及向其借款3,500萬元之經過,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其同意被告之妻劉榮華逕由其在兆豐商銀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內陸續轉出共計3,500萬元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就該3,50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萬元,及加給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萬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