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申○○被 告 辛○○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己○○乙○○兼法定代理人未○○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寅○○ 住台中縣
癸○○ 住同上子○○ 住同上庚○○ 住台中縣戊○○ 住台中縣
號兼法定代理人丁○○ 住台中縣
樓之1被 告 巳○○ 住台中縣
3樓兼法定代理人午○○○○
住同上被 告 丑○○ 住台中市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羈押中)兼法定代理人卯○○ 住同上
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寅○○、庚○○、巳○○、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被告寅○○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巳○○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被告丑○○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子○○各應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巳○○連帶給付,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辰○○各應就第一項金額分別與被告丑○○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因索債不成,即命被告辛○○派被告己○○、乙○○、寅○○、庚○○、戊○○、巳○○、丑○○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8人,在民國95年12月6日20時許,攜帶球棒或木棍,至訴外人亥○○家中打破亥○○住宅窗戶玻璃,訴外人亥○○及其兒子即原告因見己○○等8人持棍棒至家中毀物,持木棍外出反抗,己○○、乙○○、寅○○、庚○○、戊○○、巳○○、丑○○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但未離去,竟仗勢其等人多勢眾,以所持之棍棒猛擊訴外人亥○○及原告並共同圍毆之,且下手部位均為足以致訴外人亥○○及原告於死之頭部,致訴外人亥○○致頭皮撕裂傷4公分、胸部挫傷與原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均有生命危險,嗣因訴外人周酉○○返家發覺上情,將訴外人亥○○及原告送醫始倖免於難,惟原告因頭部受重擊凹陷而全身癱瘓,目前仍意識不清臥床;被告壬○○、辛○○教唆被告己○○、乙○○、寅○○、庚○○、戊○○、巳○○、丑○○共同傷害原告,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則屬不真正連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原告自95年12月6日起陸續至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2,007元,原告另支出醫藥費44,698元;原告於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護,自95年12月30日15時30分起至96年2月17日10時30 分止,委由仁光醫院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服務員即訴外人天○○特別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為98,000元,原告自96年10 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地○○看護部分計194, 000元。其後因家計因素,改由原告之母親周酉○○照顧,即自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計249天,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77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20,722元,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169,230元(計算式:8×20, 722元+5÷30×20,722元=169,230元)。嗣後因原告之母周酉○○遭此劇變,出現憂鬱症,而無法繼續照料,遂於96年10月25日起繼續委由仁光醫院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服務員為特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再依照內政部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可知原告尚有53.46年之平均餘命,須雇請特別看護,以特別看護每月60,000元計,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8,580,07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25.000 00000=18,580,070元)。另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手術後,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66,419元。原告尚有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2,98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達第一級殘廢,喪失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87年8月28日以台87勞保2字第037497號令修正發布,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因此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7,712元(計算式:15,840元×6.8×100%=107,712元)。嗣勞委會於96年7月1日修正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原告之工作年數尚有38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此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48,401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100%×20.000 00000=4,348,401元)。以上合計共4,456,113元。原告案發當時年僅21歲,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終身癱瘓,終生須仰賴他人照顧,精神上及肉體上造成莫大之痛苦,爰請求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壬○○、辛○○、己○○、乙○○、寅○○、庚○○、戊○○、巳○○、丑○○應連帶給付原告33,531,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未○○、丙○○各應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丙○○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㈢、被告癸○○、子○○各應就第1項金額分別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癸○○、子○○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丁○○應就第1項金額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午○○○○應就第1項金額與被告巳○○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卯○○、辰○○各應就第1項金額分別與被告丑○○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卯○○、辰○○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㈦、被告未○○、丙○○、癸○○、子○○、丁○○、午○○○○、卯○○、辰○○,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壬○○、辛○○、己○○、寅○○、庚○○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癸○○、子○○、戊○○、巳○○、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併被告辛○○、寅○○、庚○○、丑○○、卯○○、辰○○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壬○○部分:關於95年12月6日原告遭被告巳○○等人毆打部分並非被告教唆,原告所受損害,因被告壬○○並非加害人,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意識不清,未能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己○○部分:其未出手毆打原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未○○、丙○○部分:本件刑事部分,正繫屬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被告乙○○當晚於原告之住處,始終站在遠處觀看,並無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未○○及被告丙○○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2月6日20時許遭被告戊○○、被告巳○○、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庚○○等人,以棍棒猛擊圍毆,致原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
(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神經障害第6項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並均需人看護。
(三)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未○○、丙○○。
(四)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五)被告巳○○為00年0月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午○○○○。
(六)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卯○○、辰○○。
(七)被告寅○○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子○○、癸○○。
(八)對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2,007元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議為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九)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66,419元為原告所支出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議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十)就看護費用由訴外人天○○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不爭執,另就原告未提出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兩造協議以基本工資加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
(十一)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壬○○、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教唆殺人,被告己○○、乙○○、寅○○、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中。被告戊○○、巳○○、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5年度少訴字第27、29號各以共同犯重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6月及4年6月。
(十二)對原告所提出尚有醫藥費44,698元部分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原告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十三)對原告所提出尚有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2,980元部分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
(十四)對原告所提出自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地○○看護部分計194, 000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主張由訴外人天○○看護部分計98,000元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本件訴訟程序應否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子○○、戊○○、巳○○、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雖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有無涉殺人未遂之刑事犯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再予進行。被告乙○○、未○○、丙○○抗辯:本件刑事部分,正繫屬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現仍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已成年,且原告未經宣告禁治產,而原告之上開現狀亦難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應認有行為能力,得為起訴之意思,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壬○○抗辯:原告意識不清,未能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亦無理由,亦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壬○○因索債不成,即命被告辛○○派被告己○○、乙○○、寅○○、庚○○、戊○○、巳○○、丑○○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8人,在95年12月6日20時許,攜帶球棒或木棍,至訴外人亥○○家中打破亥○○住宅窗戶玻璃,訴外人亥○○及其兒子即原告因見己○○等8人持棍棒至家中毀物,持木棍外出反抗,己○○、乙○○、寅○○、庚○○、戊○○、巳○○、丑○○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但未離去,竟仗勢其等人多勢眾,以所持之棍棒猛擊訴外人亥○○及原告並共同圍毆之,且下手部位均為足以致訴外人亥○○及原告於死之頭部,致訴外人亥○○致頭皮撕裂傷4公分、胸部挫傷與原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被告壬○○、辛○○教唆被告己○○、乙○○、寅○○、庚○○、戊○○、巳○○、丑○○共同傷害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43號、96年度偵字第4744號、1007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42號起訴書、96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為證,並為兩造對:原告於95年12月6日20時許遭被告戊○○、被告巳○○、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庚○○等人,以棍棒猛擊圍毆,致原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等情所不爭執。然查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情節,乃因訴外人亥○○無力清償債務,被告壬○○即命被告辛○○對於訴外人亥○○施加壓力,由被告辛○○教唆被告巳○○邀集友人持棍棒前往訴外人戌○○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訴外人亥○○之物品,以施加壓力警告訴外人亥○○儘速還款,被告巳○○遂於9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邀集被告戊○○、丑○○、己○○、乙○○、寅○○、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宇○等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訴外人亥○○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抵達後,由被告寅○○動手打破亥○○之住宅玻璃,亥○○及原告聞聲即持棍棒外出詢問所為何事,除未持球棒在機車旁等候之被告戊○○、乙○○2人之外,被告巳○○、丑○○、己○○、寅○○、庚○○、綽號宇○等6人見狀非但未離去,反仗勢其等人多勢眾,各持球棒圍毆猛擊訴外人亥○○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因事出突然,被告巳○○、丑○○、己○○、寅○○、庚○○、綽號宇○等6人僅毆打原告前後不滿20秒,被告戊○○、乙○○尚未知悉發生何事,並未參與殺人行為時即行結束,被告巳○○、丑○○、己○○、寅○○、庚○○、綽號宇○、戊○○及乙○○8人立即離開現場逃逸無蹤之事實,業據證人亥○○於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6日晚上,有7、8個人拿著鋁棒,對方說是壬○○拜託我們來討的,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甲○○,拿球棒從甲○○的頭打下去,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甲○○,都是朝頭部打,甲○○都已經倒了,還有人來踹他」等語,並經本院在上開刑事案件於96年6月29日當庭勘驗95年12月6日被害人亥○○及甲○○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1):20:02:09,己○○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03:23,巳○○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5,巳○○接近電桿取出棍棒。20:03:36,亥○○、甲○○兩人追出。20:03:43,第一個動手的被告為寅○○。20:03:08,畫面上黑衣人是庚○○。監視器(2):20:02:10,巳○○、己○○兩人站在門口。
20:03:25,巳○○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空手。20:03:51,己○○、寅○○、宇○、丑○○、巳○○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監視器(3):20:02:05,巳○○、己○○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03:23,巳○○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0,巳○○跳出院子。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之後遭毆打。20:
04: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監視器1--錄影光碟長度為二分五十八秒(自2006.12.6.20.01.10--20.04.08)監視器2--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五十四秒(自2006.12.6.20.
00.31--20.04.25)監視器3--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二十一秒(自2006.12.6.20.00.47--20.04.08)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八秒(自2006.12.6.20.01.02 --20.04.10)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43出現於監視器1,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4.04逃離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3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監視器2,被告另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 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23跳進被害人大門內(監視器1、2、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逃出被害人大門(監視器1、2、3),被害人二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6-37跳出大門(監視器1、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2--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棒(20.03.32--34監視器1)。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20.03.32--34監視器1),共有七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44開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四人頭戴安全帽(20.03.42-監視器1)。到場被告有七人,六人有攻擊行為,僅有一名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最後一名黑衣人仍有毆打被害人之一棒擊行為(20.04.01-02監視器2),被害人一人持棍棒,另一人未持任何物品(20.03.35-36監視器1、2)係由被告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03.44--監視器1、2),手持棍棒之被告有五人,一人由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20.03.44-45監視器1),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20.03.48-59監視器2)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44-59監視器1、2)被告毆打被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五、六至十次,有一人甚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20.03.58監視器2)。被告數人由三人攻擊一被害人,三人中之一人又加入另二人攻擊另一持棒被害人(20.03.44-59監視器2)。被害二人被攻擊後一人倒地不起,一人尚可撐坐起(20.04.00--20監視器2)。被告攻擊完成後,仍從容撿回掉地之棍棒(20.04.00監視器2)。被告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二十秒(20.03.44--04.02監視器2)被告一名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被告己○○於上開勘驗期日亦供述:戴安全帽有四人:己○○、寅○○、宇○、另一個不知何人等情,被告庚○○亦於上開勘驗期日供述:當天對被害人打最後一棒的是伊等語,與勘驗結果核屬相符,分別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即知被告己○○、寅○○、庚○○、巳○○、丑○○共同毆打原告及訴外人亥○○2人。被告己○○、寅○○、庚○○、巳○○、丑○○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即應負共同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己○○抗辯:未出手毆打原告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即無可信。另依上開勘驗結果,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係於訴外人亥○○、原告甲○○攜棍棒追出之瞬間所發生,前後20秒左右。而依被告寅○○、巳○○等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當時僅係要去敲玻璃之毀損行為而已,並無預見會發生殺人案件,是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係突然偶發之事件,被告乙○○及戊○○僅在旁看守機車,並未動手,對於短暫時間內發生之上開事件,即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再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既係突然偶發之事件,亦難認未至現場之被告壬○○及辛○○2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壬○○、辛○○、己○○、乙○○、寅○○、庚○○、戊○○、巳○○、丑○○均應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於被告己○○、寅○○、庚○○、巳○○、丑○○應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範圍內,為有理由,於被告壬○○、辛○○、乙○○及戊○○部分,則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寅○○、庚○○、巳○○、丑○○既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巳○○為00年0月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午○○○○;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卯○○、辰○○;被告寅○○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子○○、癸○○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被告巳○○、丑○○及寅○○於行為時各為16歲、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其法定代理人竟任其子為上開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被告巳○○、丑○○及寅○○行為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應分別與其子,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2,007元及44,6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函查醫療費用等明細屬實,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7000001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1月11日豐醫歷字第0960011456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7年1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97032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對: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2,007元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議為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對原告所提出尚有醫藥費44,698元部分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原告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認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手術後,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
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66,419元及2,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兩造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66,419元為原告所支出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議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對原告所提出尚有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2,980元部分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自亦應認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如前述,原告現仍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症狀,所受之傷害有需要專人看護,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有該院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11457號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對: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均需人看護等情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而有關現行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費用,除基本工資外,尚須支出就業安定費2,000元,有勞委會97年2月1日勞職管字第0960035582號函在卷可憑,兩造就原告未提出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並協議以基本工資加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核亦未踰越現今社會一般聘僱外籍看護收費之行情,應屬允當,兩造並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其所需之看護費,自95年12月30日15時30分起至96年2月17日10時30分止,委由仁光醫院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服務員即訴外人天○○特別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為98,000元,原告自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地○○看護部分計19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據為證,並為兩造對就原告之看護費用由訴外人天○○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98,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地○○看護部分計194, 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由原告之母親周酉○○照顧,即自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計249天,以兩造協議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即96年6月30日之前為15,840元,96年7月1日之後為17,280元,加計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自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即計為79,091元{計算式:17,840元×4月+17,840元×13/30月=79, 0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7月
1 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即計為72,766元{計算式:19,280元×3月+19,280元×24/31月=72, 76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1,857元。再如
前述,原告乃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95年12月6日乃為21歲,依男性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
53.86年,依兩造協議以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自97年2月1日起每月看護費以19,28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之年損害額為231,360元〔計算方式:(19,280×12=231,360)〕,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就霍夫曼係數,需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之看護費期間,即自本件案發時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即應以52年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計算為5,844,480元〔計算方式:231,360×25﹒
00000000=5,844,480(即現價=年損害額×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即為6,288,337(292, 000+151,857+5,844,480=6,288,337)元。
⑶、總計上開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共為6,357,736(69,399++6,288,337=6,357,736)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達第一級殘廢,喪失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等情,業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及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11457號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對: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神經障害第6項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等情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應認被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其自本件案發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08,240元(計算式:15,840元×6×100%+15,840元×25/30×100%=108,24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7,712元,即有理由。再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7月1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原告之工作年數尚有38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此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48,401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100%×20.00000000=4,348,401元(即現價=年損害額×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4,456,113(107,712+4,348,401=4,456,113)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現仍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身體自蒙巨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原告為啟明學校附設補校高職畢業,之前於乙任實業社任職,日薪700元,沒有財產;被告己○○為神岡國中畢業,之前沒有工作,沒有財產,沒有存款;被告寅○○神岡國中畢業,之前沒有工作,沒有財產,沒有存款;被告癸○○國小畢業,沒有工作,有汽車2輛,餘無財產;被告子○○神岡國中肄業,為鄉民代表,95年來自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之收入計828,088元,有多達9筆之不動產,沒有存款;被告庚○○潭子國中肄業,95年度有來自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計184,404元,現無工作,沒有財產、存款;被告卯○○大明高中畢業,於95年度有來自元群企業有限公司收入262,400元,現任職於元群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多元,有汽車2輛,餘無財產;被告辰○○宜寧中學補校畢業,現任職於希華晶體科技,月薪1 萬多元,於95年度有來自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94,231元,有房屋1間及其基地,有汽車1輛;被告巳○○神岡國中畢業,原來就無業,沒有財產;被告丑○○潭子國中畢業,於95年度有來自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54,200 元,原來做倉管人員,每月薪資多少已經忘記了,沒有財產;被告午○○○○泰武國中畢業,於95年度有來自佑昇企業工廠收入計222,731元,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沒有加班約8千多元,有加班1萬多元,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60050190號函所檢送原告、被告己○○、寅○○、庚○○、巳○○、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60050990號函所檢送被告癸○○、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12月24 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0960026983號函所檢送被告丑○○、卯○○、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6,705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6,357,736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4,456,113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為14,020,554元。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勝訴部分,因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巳○○、丑○○、己○○、寅○○、庚○○各與被告寅○○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癸○○、子○○、巳○○之法定代理人即午○○○○、丑○○之法定代理人即卯○○、辰○○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父母間,亦僅屬不真正連帶。是被告巳○○、丑○○、己○○、寅○○、庚○○或被告癸○○、子○○、午○○○○、卯○○、辰○○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就給付程度即免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該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亦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㈠被告己○○、寅○○、庚○○、巳○○、丑○○連帶給付原告14,02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7年1月2日起,被告寅○○自96年12月21日,被告庚○○自96年12月20日起、被告巳○○自97年1月2日起、被告丑○○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子○○各應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告寅○○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午○○○○應就第1項金額與被告巳○○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卯○○、辰○○各應就第1項金額分別與被告丑○○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