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 告 辛○○
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張繼準 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608、595-1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更正為二三五一平方公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更正為一四五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雜、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四0點五平方公尺;同地段691地號、地目雜、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六一0點七四平方公尺;同地段696地號、地目雜、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七九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五四0點五平方公尺與同地段69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四七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六點八九平方公尺與同地段69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九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二三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四六五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農牧用地、面積二三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農牧用地、面積一五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630、691、
696、608及595-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及被告丙○○、辛○○、庚○○應有部分各為3850/7380、1765/73
80、882/7380、883/7380,其中同地段630、691、696地號之土地相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適為合併分割。而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為免農地細分,以合併分割為佳。而該等共有之農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縱未達0.25公頃,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兩造於本院96年7月25日調解時,已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該協議之分割方案,業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兩造已有協議之方法,因被告不願配合履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本件訴訟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並依據該複丈成果圖變更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再者,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固分別為2,386、1,513平方公尺,然實際複丈結果僅有2,351及1,453平方公尺,此不符部分,應由兩造會同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為此原告乃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依更正後之面積為分割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持分面積明細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割後土地面積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應有部分上有成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請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土地補償後,再辦理土地分割移轉事項,避免土地權利關係複雜化,俾利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而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僅由被告種植農作物。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故得塗銷之。至於兩造雖於96年7月25日作成調解筆錄,惟被告辛○○對調解筆錄有意見,認為同地段
696、691、630地號土地不應合併分割。同地段608、595-1地號之登記面積,其與重測面積不符,應以實際面積為準。
(二)就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言,同地段630、691及6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坵塊、形狀及利用推斷,尚屬合法合理。
同地段595-1地號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坵塊、形狀及利用推斷,亦屬合法合理。然而,同地段608地號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之土地坵塊、形狀及利用等情事,並不合理,且違反法令規定,故同地段608地號分割方案應維持原狀,或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持共有人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64年9月8日64年度認字第1576號認證書繕本、台中縣政府85年1月16日85府地劃字第9108號函及調協會會議紀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條文、系爭土地租約補償後持分面積明細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里地測字第0960017798號函及土地法第135條條文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台中縣○○鄉○○○段630、691、696、608及595-1地號等5筆土地,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暨調閱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土地分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函查臺灣土地銀行關於台中縣○○鄉○○○段595-1及608地號抵押權設定事項,過院參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於起訴後有追加、變更被告與追加聲明等情事,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之變更與追加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著有判例。原告於9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固以辛○○、丙○○及甲○○為被告,然被告甲○○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死亡,而由繼承人庚○○、戊○○及丁○○於96年2月13日承受本件訴訟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嗣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庚○○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撤回對被告戊○○與丁○○之起訴,並經被告戊○○與丁○○同意在案(參照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因分割分別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分別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起訴必須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庚○○為本件被告,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未為協議或不能協議,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告本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兩造於本院96年7月25日調解期日,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之事實,此有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土地分割事件調解筆錄為證。而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業經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法院調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與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其本質上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調解筆錄,其效力等同協議分割,故被告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自僅得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登記之義務,不得訴請本院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準此,因情事變更,原告之起訴聲明已無法達成目的,其基於兩造就協議內容之法律關係,以履行調解筆錄之聲明代最初之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之聲明,於法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均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得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因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之面積與位置,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中同地段60
8、595-1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所不同,故依其測量結果,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該等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參諸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與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兩者具有同一性,應於本件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俾符合訴訟經濟。況兩造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外,並約定以實際面積作為分割之面積,此有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土地分割事件調解筆錄為證。而被告亦同意以實際面積作變更登記,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追加辦理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於程序上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同地段630、691、696地號之土地相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為免農地細分,均以合併分割為佳。兩造已在本院調解期日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因被告不願履行,故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再者,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複丈結果不同,是兩造應會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成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土地補償後,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兩造雖成立調解,惟被告辛○○對調解筆錄有意見,認為同地段696、691及630地號土地不應合併分割,而同地段608、595-1地號之登記面積,其與重測面積不符,應以實際面積為準。況被告均認為同地段608地號土地應維持原狀或另為適當分割等語置辯。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地籍圖所示面積,倘與實測後之面積不符,此屬登記有錯誤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政機關更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及土地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共有土地之面積更正,其性質屬管理行為,故共有土地經複丈結果,發現原測量或登記有誤,解釋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不得僅憑部分共有人單獨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應先經共有人共同申請更正後,繼而就更正後之面積為分割。兩造有約定以地政機關所實測面積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既如前述。被告依據調解筆錄內容,有協同原告辦理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之義務。職是,原告除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兩造共同申請大里地政事務所,更正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外,原告亦得依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386與1,513平方公尺,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測之面積各為2,351與1,453平方公尺,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其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其實測面積各為2,386與1,513平方公尺,其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被告丙○○及被告辛○○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日期,分別為43年7月20日、69年4月30日及82年8月23日,均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庚○○於96年3月14日因繼承關係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係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自應准許。
四、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該契約如有效成立,即生分割之效力。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土地分割事件之96年7月25日調解期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方法,該協議之分割方法,業經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既如前述。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應受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不得再訴請本院裁判異於協議內容之分割方法。況兩造間協議之分割方法,均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取得土地面積,其有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調解筆錄內容請求履行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義務,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共有物分割事件,全體共有人必須同列為訴訟當事人,兩造可互換地位,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均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方式,是被告應訴,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之拘束,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本件原告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法律關係類似共有物分割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5 項所示。
六、被告雖抗辯稱其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成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而同地段608、595-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等語。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或者有設定抵押權,均非分割系爭土地之消極要件,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縱屬被告抗辯屬實,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 │己○○ │7380分之3850│ 7380分之3850 │├──┼────┼──────┼────────┤│二 │辛○○ │7380分之882 │ 7380分之882 │├──┼────┼──────┼────────┤│三 │丙○○ │7380分之1765│ 7380分之1765 │├──┼────┼──────┼────────┤│四 │庚○○ │7380分之883 │ 7380分之883 │└──┴────┴──────┴────────┘附圖一:台中縣○○鄉○○○段691、630、696地號土地之台中
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台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台中縣大
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