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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寅○○

丁○○吳光陸 律師廖瑞鍠 律師被 告 己○○

庚○○辛○○乙○○

甲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庚○○、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辛○○、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庚○○、辛○○、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有限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另由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向豐原合作社借款6千萬元,到期日均為86年5月13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及甲○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83年10月1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為不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6千萬元本金已受清償),剩餘如本金59,189,359元,及其中5千萬元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雖提出和解書為證,然該和解並未經蓋用豐原合作社之關防,顯未經豐原合作社之同意,不生拘束豐原合作社之效力,且該票款存入係壬○○帳戶內,而壬○○又非和解書所稱之豐原合作社指定之代理人,而依照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90號返還寄託物事件、86年度上字第441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均不採信被告甲○、丙○○之證詞,且均認定該五百萬元係壬○○個人私有之存款,壬○○並非豐原合作社指定之代理人,而判決豐原合作社敗訴,是被告甲○所提出之和解書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甲○並不得依照和解書主張免責。茲嗣後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682號函概括承受豐原合作社之債權,故依據概括承受、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9,189,359元,及其中5千萬元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3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甲○則以:本件借貸乃訴外人戊○(即被告己○○之父

)為買受被告甲○及本件其餘連帶保證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539-62、539-1、538-7、537-6、538-3、538-20、538-2、538-1、537、537-3、537-2、537-1、538-15、538-14、538-6、538-5、538-12地號等17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約定為被告己○○,由被告己○○向豐原信用合作社借款,因土地買賣價款而生之借貸及保證關係。被告甲○唯恐土地買受人戊○不依約履行,乃要求戊○先行交付5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嗣因訴外人戊○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豐原合作社為催收債款,曾假扣押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嗣經被告甲○與豐原合作社幾經磋商,雙方於84年

8 月24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甲○返還戊○5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將該保證金交付予豐原合作社所指定之人,豐原信用合作社則同意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免除甲○於上開17筆土地保證債務1億1千萬元及所有未付之利息,並撤銷對被告甲○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是豐原合作社已免除被告甲○之所有債務,對甲○已無任何債權可言,原告自不得再向甲○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曾炯泗則以: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其所為無誤,係領

款時豐原合作社之人請我蓋章時所為。又其僅係於83年間出售土地予被告己○○,此與被告甲○出售土地予被告己○○相同,是其僅為出賣土地之人,無理由為買受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擔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之所以於契約文件上簽名,乃於土地出售時在土地代書所指定文件上簽名簽收,目的乃用以表示有收到賣方所付款項,並無擔任被告己○○及甲○向豐原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乙○○則以: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其所為無誤,但豐

原合作社之前所為何事,並未對其告知,其僅知有借錢及拿權狀,其餘均不知,且84年8月18日,豐原合作社已經與被告己○○談妥和解事宜,原告已免除被告甲○之債務,是其連帶責任亦應免除,原告起訴之主要原因,乃因其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原告所提出之兩紙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辛○○之簽名部分,並非本人所親筆簽名,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辯稱,其後有又改稱:借據上之簽名是其所簽立,印章並非其所親蓋,但係其印章,且稱其前借據時並未受到脅迫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庚○○、辛○

○、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合作社借用5千萬元,另由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向豐原合作社借款6千萬元,到期日均為86年5月13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己○○及甲○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83年10月1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為不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6千萬元本金已受清償),剩餘如本金59,189,359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且兩造間因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是並無被告甲○所稱兩造間另有成立和解之情形。茲因後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682號函概括承受豐原合作社之債權等事實,固提出借據、對外催收款項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而被告曾炯思、乙○○對於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亦不爭執,雖抗辯其僅配合豐原合作社之人員簽章,對借貸內容不清楚,然依照原告提出2紙借據,除有被告曾炯思、乙○○簽名、蓋章外,並記載借貸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方式等相關記載,被告曾炯思、乙○○抗辯其借貸時不清楚其內容即簽名,此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其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告辛○○方面雖一度否認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其後又改稱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印文非其所為蓋,但為其所有印章之印文,而就該等借據上之印文經盜蓋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自應依照其簽名負責,據此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查,豐原合作社於84年8月24日由賴金池為代表,與被告

甲○及訴外人戊○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豐原合作社、甲○及戊○、己○○,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539-62、539-1、538-7、537-6、538-3、538-20、538-2、538-1、537、537-3、537-2、537-1、538-15、538-14、538-6、538-5、538-12地號等17筆土地之債務移轉登記事宜,成立和解內容為:甲○同意返還戊○、己○○先前交付之5百萬元保證金,但上開保證金應交付豐原合作社所指定之代理人,且上開保證金乃作為支付上開17筆土地之增值稅欠稅及其他費用之用。豐原合作社同意甲○返還上開5百萬元之保證金,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即本件抵押債務由土地承買人承受),前揭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不論因何事由無法變更者,豐原合作社均同意免除甲○在上開17筆土地之抵押債務1億1千萬元及所有未付利息。豐原合作社同意撤銷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小段3之3、3之5、4之

1、4之9、4之10、4之11、4之12、4之1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見號243、26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34號)之假扣押之聲請,且被告甲○同意豐原合作社領回本院84年度裁全四字第1241號假扣押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另豐原合作社聲請假扣押所生之執行,聲請費用,由上開保證金優先扣除返還豐原合作社,此有被告甲○所提出和解書附卷可參。而關於和解書上關於豐原合作社固僅由賴金池簽名蓋章,然查,和解書上面關於豐原合作社負責人賴金池之簽名、蓋章已明白記載其為:豐原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之意旨,該項簽名自已對豐原合作社發生簽名效力,原告主張該和解書未蓋用關防,係未經豐原合作社同意,不能拘束該合作社云云,顯不足採。依照和解書文義解釋,被告甲○同意返還5百萬元之保證金予戊○及被告己○○父子,而此5百萬元保證金之作用乃在於支付上開17筆土地之移轉時之增值稅欠稅款及其他費用(含豐原合作社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費),但須交予豐原合作社所指定之代理人,豐原合作社同意被告甲○返還上開5百萬元保證金後,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即令任何事由造成無法變更,豐原合作社同意免除被告甲○在上開17筆土地之抵押債務1億1千萬元及所有之未付利息,並辦理債權人變更。

㈢又查,被告甲○抗辯其將五百萬元匯入壬○○帳戶乙節,固

提出其妻丑○○所簽發、發票日84年8月24日,面額5百萬元,受款人戊○,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經由戊○背書之支票一紙,於同年月26日該等金額轉入壬○○帳戶,提出兌現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復查,上開和解書簽立前,豐原合作社曾與戊○、被告己○○及訴外人癸○○於84年8月1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戊○及被告己○○願將其名下17筆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癸○○,土地增值稅由戊○及己○○負擔,土地登記完成併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即抵押債務改由癸○○承受,此有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卷宗第15頁可參,而戊○於該案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向甲○購買土地,因其父子需借錢,故用甲○名義去借錢,為了要付土地款,有先跟甲○談妥,約定等錢借出來,才要辦理過戶,甲○要求我多借五百萬元出來作為保證,抵押權塗銷後再將五百萬元還我,因我當時尚欠癸○○五千萬元,是談到等過戶完成後,要將土地給癸○○處理,讓他保管,等我五千萬元還他,他才將土地還我,他湊不出土地增值稅的錢,又怕負擔合作社之借款,所以沒有接手,我當時想將五百萬元拿回來給癸○○,但甲○說還沒過戶好,他不肯,後來甲○說他要將五百萬元拿出來,以便將他的抵押權名義塗銷,但錢被豐原合作社留住了等語,又稱:壬○○跟癸○○是同居關係,是癸○○提議存入壬○○之戶頭,所以馬上去辦一個戶頭,過了二、三天,壬○○要去提領,豐原合作社不讓她領等語(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而證人癸○○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跟壬○○結婚,我借五千萬元給戊○,我是設定二胎的,豐原合作社是第一順位,他說一個月要還,後來說沒錢可還,並向豐原合作社表示願意將土地交給我賣,賣的錢先還豐原合作社,再還我,有餘額再給戊○,本來應用戊○之名義去辦理貸款,甲○怕有問題,所以用原地主名義去貸款,甲○表示要以五百萬元作保證,等過戶了,五百萬元才要還他,那五百萬元是跟我借,土地過戶以後,那五百萬元應還給我,後來豐原合作社不肯將債務人名義改為戊○,事情就一直拖三年。豐原信用合作社動腦筋,叫我吃下土地,所以才會簽和解書,約定戊○同意名義過給我,當時增值稅將近七百萬元,另外欠稅近二百萬元,稅捐機關有扣押該土地,若要過戶需繳納九百萬元,他本人要向我借九百萬元,我說我沒有,他說他要去借錢,過沒有幾天,就被捉去關,我出借五百萬元時,並不知他們約定五百萬元是要作為繳納增值稅使用,所沒有同意五百萬元是要作為繳納增值稅使用,他先前確有說要將五百萬元先還我,至於開戶是我帶我太太壬○○的身份證及印章去辦的,林淑媛是代書事務所工作之人,她跟我太太壬○○對上開情形不知悉,關於支票背面壬○○之背書是我填寫,我並沒有同意五百萬元作為增值稅使用等語(同上開卷宗第65頁至67頁),又證稱:他們寫和解書的事我不清楚,開戶只要身分證、印章就可以了,是當天開戶的,林淑媛跟我一起在代書事務所作仲介等語(同上開卷宗第98頁),是依照證人癸○○所述,五百萬元係被告甲○向其借貸,而甲○借五百萬元係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癸○○及壬○○於此五百萬元出借時,並不知悉和解書約定之用途。而證人壬○○則於同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在豐原合作社開設帳戶,是我先生癸○○向我借私房錢,說要還錢,所以要開戶,故其拿我的印章,身分證去開戶,開戶時無並沒有去等語(同上開卷宗第76頁),是依照上開證人壬○○之證述內容,其並不否認有授權癸○○向豐原合作社辦理開戶事宜,僅目的在於取回其所借出之錢。參照豐原合作社於該事件審理時具狀陳稱:系爭五百萬元及其所生孳息,係由甲○簽發(發票人為丑○○),同面額,票號DA00 00000,發票日84年8月24日,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支票,且上開支票經甲○、戊○及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同意,方存入壬○○之帳戶內,而壬○○係由甲○交付予該合作社指示之代理人(參照同上開卷宗86年

4 月2日之上訴理由狀),另具狀陳稱:壬○○所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非壬○○本人親自前來開戶辦理,而係癸○○、戊○、甲○陪同另一名女子林淑媛前來辦理(參照同上開卷宗86年9月20日之答辯意旨狀),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指定壬○○的戶頭,係經過和解當事人即豐原合作社、甲○及戊○之同意等語,是見已依照和解書之內容將5百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甲○以支票所匯入壬○○帳戶之五百萬元,確係和解書所稱之五百萬元無誤,至於匯入壬○○帳戶之五百萬元,雖癸○○及壬○○本人不知該等金額之用途,然因該等金額已寄託於豐原合作社之帳戶中,豐原合作社自取得管控該等金額之支配能力。以上亦可參酌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乃因壬○○之債權人曾萬芳持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向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未字第7146號執行命令,禁止壬○○收取,並禁止豐原合作社向壬○○清償,應由曾萬芳收取,卻遭豐原合作社以其與戊○、被告甲○等人有和解為由聲明異議,故而由曾萬芳依照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寄託物返還訴訟,此即該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另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亦因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聲請對壬○○之上開帳戶金額為強制執行,經豐原合作社以其與戊○、被告甲○等人有和解為由聲明異議,故而提起確認訴訟,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果若壬○○帳戶之五百萬元並非和解書所稱之五百萬元,豐原合作社何需接連二次向法院聲明異議?而上開二件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均為豐原合作社敗訴,並均經豐原合作社提起上訴,分別分案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度上字第190號及86年上字第441號二民事事件,而該民事判決最終結果雖均駁回豐原合作社之上訴,惟其判決理由,乃係針對豐原合作社所提關於:㈠系爭五百萬元法律上非屬壬○○所有,仍為甲○所有,㈡豐原合作社與壬○○間無消費寄託關係,㈢關於壬○○帳戶係癸○○、甲○、戊○,與自稱壬○○之女子即林淑媛之冒用壬○○之名辦理開戶、㈣豐原合作社與林淑媛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等見解,進而認定壬○○與豐原合作社仍應繼續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惟此部分之見解,乃針對訴外人曾萬方主張壬○○積欠其債務,因壬○○怠於行使對於豐原合作社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代位請求之訴訟;及訴外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因對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查扣壬○○上開帳戶金額時,因遭豐原合作社否認,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等所為之法律上判斷,該等判決理由,均係針對豐原合作社上開不當主張提出質疑,並進而為法律之判斷,並未直接針對系爭匯入壬○○500萬元是否為和解書所指之五百萬元作判斷。更何況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縱使該判決理由有不利於被告甲○,亦不足在本件拘束被告甲○。更何況,豐原合作社與壬○○間究有無成立消費寄託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甲○是否履行和解書之義務,亦屬二事,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抗辯被告甲○未履行和解書內容,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壬○○之帳戶於87年1月23日轉出5,050,000元交易記錄為證,然該帳戶之金額既存於豐原合作社所指定之帳戶內,金額匯入後,被告甲○已無從擅自領取,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金額係遭被告甲○所領出,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甲○有可歸責之事實,導致和解書履行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可言。再者,依照和解書之第三條係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返還前開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即本件抵押債務由土地承買人承受),前揭債務人名變更登記不論因何事由變更者,甲方均同意免除乙方在上開十七筆土地之抵押債務一億一千萬元及所有未付之利息」等語,其欲免責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甲○一人,並未及於被告己○○,是被告乙○○抗辯原告有免除己○○之意思,其亦得主張免責云云,顯無可採。而則被告甲○既已依照和解書將500萬元匯入豐原合作社所指定之代理人帳戶,其自已履行和解書之內容,應得依照和解書之約定享有免除本件借貸債務及所有未付利息等債務之權利。

㈣從而,原告依概括承受後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己○○、庚○○、辛○○、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