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丁○○
-1號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及2,000,000元,均約定於113年8月26日清償,利率分別按定期指數利率年息1.425%加碼0.875%浮動計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年息1. 55%加碼年息0.87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均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迄經催討無效。
被告尚可持他國護照入出境,該借據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將身分證原本交由第三人及94年7月29日有一筆綜合所得稅的退稅款亦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撥入之帳號中,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其中⑴4,300,000元⑵2,000,000元,均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2.745%計算之利息⑵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持有之借據非被告所簽名,且被告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非債務人。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交給第三人,亦未申報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上開合庫帳號亦非被告所開戶,因其長期在國外,身分證放在家裡,並未遺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中華民國護照於民國93年2月16日出境中華民國,至94年2月7日始返國。
(二)原告所持有之借據2紙皆約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為債務人?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即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即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借款對保人蔡雪姿及向金門山外郵局函調被告之開戶印鑑資料。惟查被告業否認借據乃為其所簽立,並否認本件借款,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而證人蔡雪姿乃於本院證述:「是我對保的,在合庫西屯分行對保,當時我們有對身分證,確認是身分證裡的本人沒有錯,而且有查戶政請領紀錄,該身分證的紀錄是真實的。系爭貸款是被告向建商買房子,向我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來的,但來借款的人,是否為庭上的被告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已久。」等語,則證人蔡雪姿既未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就金門山外郵局所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其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亦均與本件借據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顯不相同,有上開借據及金門山外郵局以96年3月19日 (96)勝一字第0009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憑,除未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外,亦徵本件借據並非被告所簽立。是原告既未就其上開主張,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所持有之借據非被告所簽名等情,亦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北簡字第43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16號、95年度偵字第1075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亦堪認為真實。雖原告復稱被告可持他國之護照入出境云云,惟此僅為原告之臆測,已難認為真實。再系爭借據既非被告所簽立,則其於系爭借據簽立時有無在國內,均無礙其未簽立系爭借據之認定。被告既未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不發生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主張表見代理者,自應就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自不得僅憑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或身分證,遽認有表見代理。原告就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及電子票證影本、交易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調閱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雖被告對上開身分證及電子票證之真正不爭執,然其業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及電子票證與他人,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交付身分證及電子票證與他人盡舉證之責任,已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再縱被告之身分證及電子票證乃被告交付他人者,亦未能遽認被告即應負本件表見代理責任。再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調閱被告之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被告並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而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則為網路報稅,且為欣致雜誌社之所得,亦有該服務處96年4月17日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0961001907號、96年5月3日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096100225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而該申報及欣致雜誌社之設立等,亦均為被告否認乃為其所為,被告並均對上開事項對訴外人丙○○提出刑事告訴。是僅以他人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電子票證,遽謂被告應負本件借款之表見代理人責任,自嫌率斷。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00,000元,其中⑴4,300,000元⑵2,000,000元,均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
2.745%計算之利息⑵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