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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 告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樓被 告 甲○○

2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三七四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1177-A011部分面積一七三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1177-A010部分面積三四六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丁○○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1177-A009部分面積二五九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1177部分面積五八0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關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374.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因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為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故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1177部分面積180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1177-A014部分面積360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丁○○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1177-A013部分面積270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1177-A012部分面積269.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二)原告、被告戊○○、丁○○三人之祖父輩與被告甲○○之祖父輩數十年前即已達成默示合意分管系爭土地,其分管之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1177、1177-A014由原告、被告戊○○、丁○○三人之祖父分管耕作,1177-A013則由被告甲○○之祖父分管耕作,並沿襲至兩造之父輩,被告甲○○父親王煙慶於民國63年12月30日更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被告戊○○、丁○○三人之父親李永順,而該切結書之內容,兼具有分管及分割合意,其第4條更明載:「若法令許可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應付李永順之要求會同辦理分割但費用各自負擔」,足見二人約定爾後法令許可辦理分割時,有按分管協議方式為分割之合意。再者,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數十年分管使用,未曾變更,亦無糾紛,更無便於耕作問題等情形以觀,則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為共有,但由於雙方現實占有,實質上已具有單獨所有權性質,故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分管情形為準據,始符先祖分管系爭土地之意旨,並合乎向來使用情形,亦無違切結書之真意。

(三)系爭土地已據分管契約於92年12月間分別各自出租與訴外人白俊佳迄今,故系爭土地仍屬分管狀態而有分管使用收益之實益。而白俊佳對系爭土地已付出相當之土地改良,且其上有耕作物,若未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所有權人與租賃契約當事人不同,並對承租人無法交代且違反耕作契約,勢必引發另一糾紛。

(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中4米道路未至土地尾端,較不浪費土地,各共有人可分得較多土地,符合經濟效益。而被告甲○○提出之分割方法,其道路面積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多達311.76平方公尺,致各共有人減少分配之面積,有害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甲○○於同段1173、1169地號土地縱有375租約存在,惟被告甲○○僅為8位承租人中之1位,其無單獨權利決定同段1173、1169地號土地之使用,且被告甲○○於68年2月5日即已遷往台北市居住,長年居住外縣市,並未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故其分割方法不切實際。且同段1173地號土地與同段1169地號土地中間尚間隔同段1148地號土地,其為寬12米之柏油道路,二筆土地並非毗鄰。

(六)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雖有切割情形,惟其部分落於原告分得部分,部分落於被告戊○○、丁○○分得部分,而該鐵皮屋所有權人白俊佳已答應自行拆除鐵皮屋,況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且亦無房屋稅籍,價值非高,拆除之損害非大。

二、被告戊○○、丁○○部分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戊○○、丁○○願維持共有,被告甲○○之父王煙慶於63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方法簽有切結書,其第1點即明示,分管位置以從來界址為準,且由第3、4點亦可看出將來分割時係以分管位置為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分配。

三、被告甲○○部分則以: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二所示:1177-A009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1177-A010部分分歸被告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1177-A01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1177部分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其分割應考慮整體性,方便農耕機械之操作,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73地號、1169地號二筆土地,被告甲○○係該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一,耕作近50年,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宜由甲○○分得可與同段1173地號土地接連之部分,如此被告甲○○得合併耕作,農地得整體規劃充分使用,適於機械施作,節省大量人力,降低農作成本,使農地獲得最大之收穫與利潤,並得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若依原告與被告戊○○、丁○○之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將被分割成殘破不齊,多角介面,不適農耕機械操作之區塊,失去農耕經濟價值,反觀被告甲○○分割方法,分割後,每一區塊皆成類正方形,方便農耕機械操作,每一區塊皆有足夠之出入空間,合乎公平經濟原則。

(二)否認原告提出切結書之真正,且分管契約僅係各共有人在分割前針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所達成之協議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共有物分割方法,故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縱為真正,亦不得拘束法院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亦已全部出租白俊佳,現持續出租狀態中,而承租人白俊佳係全部土地整體使用,從事蔬菜種苗培育,土地上並無分管界址存在,連田埂均無,分割對承租人並無影響,況租賃契約將於97年12月15日屆期,故該切結書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三)切結書倘為真正,依其內容載明係李永順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王煙慶順利申請興建農舍,王煙慶則簽訂切結書,承諾李永順將來申請興建農舍時,亦得順利申請,故該切結書不具分割協議,且第4點僅有提及王煙慶要配合分割,並無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況該切結書倘有協議分割之意,原告理應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分割,而非訴請裁判分割,益證該切結書不具協議分割之意。

(四)被告甲○○雖居住外縣市,但仍與兄弟共同出資參與農業耕作,共負盈虧,並推由長兄乙○○負責耕作,而毗鄰同段1175地號土地為乙○○所有,如依被告甲○○主張之方案,亦有利於合併耕種。同段1173地號土地與1169地號土地,原同屬外水尾段85地號土地,後因政府徵收其中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始分割成二筆,中間並增加同段1148地號土地,惟其僅為6米寬道路,則被告甲○○耕作時,僅需跨越6米道路即可,不需經過他人農地,不致於損害他人農作物。

(五)若依原告與被告戊○○、丁○○之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將被切割為二,增加分配困難,若依被告甲○○分割方法,則不致有切割鐵皮屋,且鐵皮屋與水塔坐落基地分歸同一人,故無須處理地上建物之問題。且被告所提分割方法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法相同,只是分配位置不同,並無影響他人權益,

(六)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之限制,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現由承租人白俊佳整體使用,其上除種植農作物外,並有鐵皮屋(面積242.39平方公尺)、水塔(面積5.17平方公尺)、貨櫃屋(面積41.07平方公尺)各一,系爭土地東北角處雖有6.5米寬之道路,但仍與該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而被告均同意分割,被告戊○○、丁○○除表明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外,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惟被告甲○○則主張不同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並請求依主文第1項所示加以分配,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惟究應依原告、被告戊○○、丁○○聲明之分割方法(以下簡稱丙案,即附圖一)或被告甲○○所聲明之分割方法(以下簡稱乙案,即附圖二),則為兩造所爭執之處。經查: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戊○○、丁○○二人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業據其二人提出書狀可證,而系爭土地東北角處雖有6.5米寬之道路,但與該道路尚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前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兩造均陳明分割後系爭土地宜保留部分地作為4米寬之道路地,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據兩造陳述在卷,是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戊○○、丁○○二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及部分土地因道路之使用目的而不予分割,揆諸首揭說明,與法尚無違背,先予敘明。

⒉兩造之先祖有無成立協議分割契約: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戊○○、丁○○固舉被告甲○○之父王煙慶書立切結書為證,主張兩造先祖有成立協議分割契約,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綜觀該切結書內容,其主要用意係因李永順先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王煙慶順利申請興建農舍,而王煙慶則簽訂切結書,承諾李永順將來申請興建農舍時,王煙慶及其繼承人、承買人亦無條件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3點),並於第1點重申分管位置,及第4點將來法令許可土地分割時,王煙慶願意配合辦理分割等情,是該切結書,充其量僅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並無成立分割之協議,更無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

⒊關於分管契約部分: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固有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就其分管部分先後出租,然現已全部出租予白俊佳一人,由白俊佳整體使用,從事蔬菜種植,土地上並無分管界址存在,且租賃契約將於97年12月14日屆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使用情況,兩造分管契約,已非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

⒋再者,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乙案較為適當,茲析述其理由如下:

①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依附圖一所示,丙案分割後之每一

區塊,呈現多角介面,較不適宜當今農耕機械操作;反觀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後每一區塊,除因與鄰地(同段1175地號土地)界址線呈現不規則形狀外,其餘形狀皆較為方整,適合機械耕作,節省大量人力,降低農作成本,有助於土地之利用,而且前開因與鄰地界址所造成之不規則形狀之區塊,被告甲○○又同意分配取得,是對其餘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

②丙案之分割方法,雖能增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

然卻使附圖一所示1177-A013部分土地,僅留有4米寬之出口,對將來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有不利,且主張丙案分割方法之原告或被告戊○○、丁○○,又均不願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是該分割分法,即難謂為適當。而乙案分割方法○○○區○○○○○道路可資利用,其價值平均,較不致造成土地使用上之不便。

③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被切割為

二,增加分配困難,而乙案則不致切割鐵皮屋,並使鐵皮屋與水塔坐落基地分歸同一人,故無須處理地上建物之問題。

④再者,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73地號、1169地號二筆土

地,被告甲○○為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一,其雖居住外縣市,惟其委由其兄長乙○○耕作多年,亦據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名冊各一份附卷可證,另同段1175地號土地現為乙○○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本院分配乙案分割土地,以附圖二所示:1177-A009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使其得與其兄長合併耕作,整體規劃充分使用,於無損其他共有人情況下,得以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否則,如單純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定本件分割後土地之分配,將忽視被告甲○○將來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難謂妥當。另將附圖二所示1177-A010部分分歸被告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1177-A01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1177部分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被告甲○○提供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而為分割及分配,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是被告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關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至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另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已因原告與被告戊○○、丁○○成立協議,則該筆土地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該協議內容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1 │ 丙○○ │ 9分之2 │├──┼──────┼─────────────┤│2 │ 戊○○ │ 9分之2 │├──┼──────┼─────────────┤│3 │ 丁○○ │ 9分之2 │├──┼──────┼─────────────┤│4 │ 甲○○ │ 3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