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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寅○○

天○○酉○○卯○○申○○丙○○丁○壬○○辛○○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地○○

戌○○巳○○午○○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李婉華律師己○○被 告 丑○○

亥○○辰○○○○○○子○○被 告 庚○○遺產管理人 李文傑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酉○○、辰○○○○○○、庚○○、申○○、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

被告酉○○、辰○○○○○○、庚○○、申○○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借款利息、違約金。

被告酉○○、辰○○○○○○、庚○○、申○○、丙○○、辛○○、天○○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

被告丑○○、寅○○、天○○、酉○○、辰○○○○○○、庚○○、卯○○、申○○、丙○○、丁○、乙○○、壬○○、辛○○應就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丑○○、辰○○○○○○、子○○、庚○○之遺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7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文森、林春枝、林春英、林惠珍、林俊毅、鄴晴、羅紹緯、柯禹岑、劉家銘 (以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肇廷、林秋玉、林玉嬌、林玉梅 (以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歿)均拋棄繼承,嗣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法院指定李文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4號、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卷核閱屬實,嗣經原告於98年9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被告庚○○遺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於98年11月12日提出答辯狀,核其性質為承受訴訟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未○○已變更為李增昌,並由原告新光銀行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億9000萬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即96年3月22日,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4年6月9日分配表分得之費用3億4110萬1223元,依契約約定行使抵充順序,即先抵本金、再抵利息、違約金,是本件經抵充後,尚有本金488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4億7458萬9740元未為清償,特具狀請求減縮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減縮請求金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生影響,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返還裁判費者,限於法院溢收裁判費時始得為之。又訴訟經撤回或和解者,得請求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立法理由,不論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和解成立者,均以其得減輕法院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增進當事人間和諧為其目的,如僅係減縮請求金額,雖事實上發生一部撤回效果,但並未減輕法院訟累或有何節省法院勞費之效果,不能請求退還部分之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億9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訴訟中雖減縮為本金為4889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本院核定之訴訟費用並無溢收情事,而其減縮部分,並不發生減輕法院訟累或減省法院之勞費,亦無增進當事人間和諧之目的,是其請求返還或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尚乏依據,不應准許,附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國87年

1 月1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貸款債權暨抵押權亦因之移轉於誠泰銀行;惟誠泰銀行亦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張慶榮、庚○○及酉○○於82年6月23日提供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之土地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億7600萬元,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被告等於83年10月11日起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同書立借據17紙及本票4紙,共借款3億9000萬元,約定應依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因未依約履行清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民執溫字第5464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予原告金額3億4110萬1223元,依民法債務之抵充順序規定,抵押權所貸放之債權尚有本金48,898,777元、無期間利息397,800,619元、無期間違約金76,789,121元,詳如96年3月22日準備書狀附表一、附表二,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張慶榮、戌○○、庚○○、地○○、酉○○、子○○、申○○、亥○○、巳○○、卯○○等10人於82年6月23日提供土地向原告借款2億8仟萬元,83年4月間就部分借款人之借款額度作調整並增加被告午○○為借款人,後於83年10月6日再聲請增貸2億元,連同先前2億8仟元部分合計共為4億8仟元,經原告核准後共貸得3億9仟萬元,原告於83年同意增貸時即行重新對保並增加借款人,即借款人由原先張慶榮等11人增加寅○○、丑○○、天○○、乙○○、丙○○、丁○、壬○○、辛○○等8人,並針對82年所貸放之借款為借新還舊之程序。本件經辦人員癸○○所進行部分即是針對83年同意增貸後所進行之對保、簽立借據及部分借款人之開戶程序,依證人癸○○之說明,被告丑○○等19人均是親自完成對保手續並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對保當時均了解簽名及用印之目的及用途,而且每張借據後面黏貼之連帶保證人欄部分,均事先製作黏貼完成後,再交由每位被告簽名蓋章,同時被告丁○、寅○○、天○○、地○○、亥○○、乙○○、丙○○、壬○○、卯○○、申○○、辛○○、酉○○就約定書上之簽名並不否認,既然約定書與借據之簽名及用印是同時為之,被告等抗辯不知悉簽名之用途為何?或承認有簽名但不知印章為何人提供?或否認印章為其所有,或是辯稱簽名係因公司為留存資料所用云云,均是被告等人之推託之詞。

(二)一般銀行於對保時最重要事項即是核對印鑑及確認身分,且在簽署約定書時,立書人必先備妥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核對及辦理相關手續,實無簽名與用印分別進行之情行;況且依約定書格式,「對保簽章」與「留存印鑑處」二者相鄰,如何於簽名時不知有印章或不知印章為何人所有之道理。又簽署約定書之目的係便利契約雙方於日後相關借款往來時,得以留存印鑑為憑,被告天○○等人既表示約定書為渠等親簽,其即應受約定書各項條款之拘束,爾後渠等與原告間相關往來均得以印鑑為憑。次者,由被告等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足知,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本件撥款帳戶均係親自開戶;復參「98年5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編號1至18筆跡(即印鑑卡原本)分別與編號1-1至18-1類筆跡(即約定書原本)之筆畫特徵相同」之內容足證,原告之承辦人員癸○○辦理本件借貸之對保時,所需必備文件「約定書」上之簽名,均係被告等人親自簽名,核與證人癸○○98年9月25日之證詞相符。另被告等人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章印文,亦有「98年1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定「鑑定結果:二、有關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各待鑑印文,與約定書上各印鑑印文之異同,經初步重疊比對後,認為同名之印文,彼此形體大致疊合」等語,核與證人癸○○於97年1月9日之證詞相符。綜上益徵,本件借款承辦人員於對保時,確同時提供約定書、借據予各該借款人及保證人,於對保之後一一簽名、蓋章。

(二)另有關4張本票之簽名部分,被告等人大多否認親簽,惟該4張本票均是原告依83年10月被告申請增貸案,經核准後所陸續貸放。發票人丑○○,票面金額1200萬元及700萬元之2張本票是展期續借,其初放日為84年5月4日及83年10月8日。發票人寅○○,票面金額1900萬元之本票亦是展期續借,其初放日為83年10月8日。發票人天○○、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也是展期續借,其初放日為84年5月4日。依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被告辯稱渠等僅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均非其使用云云,惟被告等既然願出面與原告訂約借款,且原告已將所有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嗣後該借款由何人使用,或如被告所稱由公司使用云云,均是被告與其公司間之關係,或是該二者另有協議等等,與本件借款契約之成立無涉,契約之主體仍是原告與被告。

(四)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於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於前開執行案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抵充債權原本後,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前利息、違約金部分未受清償云云。惟依苗栗地院執行處93年12月23日通知函,諭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於說明一中記載「本金、利息(記明起算日期、利率,計至93年12月15日)、違約金等逐項列出」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同意執行處僅以本金債權列入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不於本次執行程序中受償,係為便宜措施。再分配表附註一記載「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全部受清償,故利息、違約金等均略計,而以本金列入分配」係表示所有債權人都僅以本金列入分配,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略計,且綜觀整份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均只列本金債權,若如被告所陳,則其他併案之債權人,是否亦可認定渠等均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之意思?另該分配表未先抵充利息逕充原本,對債務人而言已較有利,若再行認定全體債權人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意思,顯失公平。況且原告未曾為拋棄之書面或言詞之意思表示,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本件被告於84年4月或5月間逾期繳款,借款到期日為84年

10 月或11月(詳借款明細),原告於85年4月1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於85年7月25日確定。又於86年1月

14 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於91年9月18日無實益終結。再於91年10月24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標的物拍定於94年6月9日分配完畢,現於95年12月27日提請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故依民法第129、137條之規定,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六)被告抗辯違約金部分為定型化契約約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如認為有效,因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已經收取10.5﹪之利息,原告應無受任何損失,故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本件每一筆借款契約中均詳細記載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之約定亦為法律所允許,且本件違約金計算係以放款利率為計算標準,而放款利率則是經兩造雙方議定而成,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個別磋商條款」,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為有效。如契約之一方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意見,大可於訂約時做調整,並無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即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情況,且亦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次者,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已經收取10.5﹪之利息,所以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失云云,實乃將利息係法定孳息之性質與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或為懲罰之性質劃上等號,惟依實務見解認為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上均不相同。又遲延利息之性質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係金錢債務,於給付遲延後應給付之利息,此種利息雖名為利息,但實際上卻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其與一般利息係法定孳息之性質亦不同。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乃指金錢債務之法定孳息,並非遲延利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意義。再者,被告辯稱近年市場利率調降,本件利息未曾調降不合理云云,殊不知原告大筆資金無法收回及運用亦損失不貲。另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本件借據及本票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個別為約定,依一般金融業者放款核貸之實務運作上,係以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人遵期清償借款債務,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當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有所不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本件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本件違約金之利息係放款利息之百分之十即年息1.075﹪(逾期六個月內)及百分之二十即年息2.15﹪(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利率非常低,並無過高之情事;且依實務見解,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債務人,應就違約金過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就此須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清償本金48,898,777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造約金及無期間利息397,800,619元、無期間違約金76,789,121元(以上金額計算方式詳96年3月22日準備書狀附表一、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戌○○、午○○、巳○○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地○○、戌○○、午○○、巳○○等4人曾向其前手台中八信借款,並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地○○等4人未向原告前手借款,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附姓名清冊及借據17紙、本票4紙上之被告4 人姓名及印章,皆非被告4人簽名用印,且被告等4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又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3、14、15、16點亦證上開書類均非被告午○○、巳○○、戌○○、地○○所簽,是被告4人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之真正。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原告應先就其前手與被告地○○、戌○○、午○○、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

(二)次者,被告等4人並未向原告前手借款,更遑論有收受借款,雖原告提出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主張其將借款匯入被告等人之戶頭,惟原告所提之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乃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實難執此即謂被告4人有收受原告所述之款項。況且原告所提之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上記載被告地○○、戌○○、午○○、巳○○等人帳戶,然被告4人並無印象有該帳戶,是被告地○○等4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借款,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予被告4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者,銀行對保程序應有保證人親自到場簽字對保或至少知會保證人,此為一般金融慣例及常識,惟對於原告所指其他被告之借款,原告從未當面詢問或以任何方式知會被告等4人,是被告地○○、戌○○、午○○、巳○○等人不僅未曾同意擔任原告所指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行為,亦未曾到場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對保行為,加以系爭借款文件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亦均非被告地○○、戌○○、午○○巳○○等人所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地○○、戌○○、午○○、巳○○四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乃原告與泰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被告張慶榮、庚○○、酉○○間之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案件,與被告地○○等4人無涉,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地○○等4人向其前手借款及有為連帶保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證人癸○○於97年1月9日一再表示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係被告等人所親簽,然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因聽聞被告卯○○自承部分被告之簽名係其所為後,乃再改稱不確定借據上的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是證人癸○○先後兩次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足見其所稱伊與被告地○○等人對保及借據、本票上之簽名是被告地○○等人自己親簽乙事,顯係配合原告之說詞,委不足採。又證人癸○○於97年1月9日先稱約定書上印章係被告本人所提供,然於98年9月

25 日庭訊時又改稱不記得章是被告本人或公司提供,是其證述顯然亦前後矛盾。倘證人癸○○確有與被告等人對保,則其既已陳稱有通知被告等人準備印章,則衡諸常情,約定書上之印章理應為被告本人於對保時當場用印,然證人癸○○確對於約定書上之印章為何人蓋用,表示不記得,足見證人癸○○根本未與被告等人辦理對保,其證述係屬不實。

(五)就被告個別部分答辯如下:

1、被告地○○部分:

(1)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6點記載:「P1至P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p類(地○○之簽名)筆跡比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地○○」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地○○」簽名係其代簽。再依98年1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2點記載:「甲3類(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83年10月8日承諾書其上「地○○」簽名)筆跡與乙3類(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約定書「地○○」簽名)筆跡比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證系爭承諾書並非被告地○○所簽署。另原告所提之印鑑卡(原證16)上載啟用日期為「85年12月2日」,較本件借款晚逾2年,足證該戶頭與本件借款無涉。

(2)原告所提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資料表(原證17),其中關於被告地○○部分,調查時間為「82年6月17日」,是此部分調查資料應係鼎旺公司於82年間借款2億8000萬元所為之徵信調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83年10月間借款3億9000萬元無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表示:「本件是從82年有借,後來借新還舊.....」等語,可知82年間之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與本件原告主張係83年間之借款,係屬二事,是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即非可採。

2、被告戌○○部分:

(1)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5點記載:「O1至O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o1類(戌○○之簽名)筆跡比劃特徵不同;O22至O42類印文(借據及本票上印文)均與o2類印文(戌○○之印文)不同」等語,足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戌○○」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戌○○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戌○○」簽名係其代簽。再系爭約定書之被告戌○○部分,對保時間遭塗改成「83年10月8日」,是原告主張係83年10月11日該次借款所為,顯屬不實。另原告所提之印鑑卡(原證16)上記載日期為「82年2月19日」,與本件借款相差逾一年半,足見該戶頭與本2件借款無涉;且該印鑑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亦明顯不同,此亦可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並非被告戌○○所簽立。

(2)原告所提之信用調查資料表(原證17),其中關於被告戌○○部分,調查時間為「82年6月17日」,是此部分調查資料應係鼎旺公司於82年間借款2億8000萬元所為之徵信調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83年10月間借款3億9000萬元無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表示:「本件是從82年有借,後來借新還舊..... 」等語,可知82年間之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與本件原告主張係83年間之借款,係屬二事,是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亦無足取。

3、被告巳○○部分:

(1)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4點:「N1至N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n類(巳○○之簽名)筆跡比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巳○○」之簽名均非被告巳○○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巳○○」簽名係其代簽;且依98年5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點:「甲4類筆跡(借據原本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巳○○簽名)與丙1(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其上卯○○簽名)、編號10(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其上卯○○簽名)、編號10-1類(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約定書原本其上卯○○簽名)筆跡之比劃特徵相同。」等語,足證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非被告巳○○所簽,而係卯○○所為。

(2)原告所提之信用調查資料表(原證17),其中關於被告巳○○部分,調查時間為「82年6月17日」,是此部分調查資料應係鼎旺公司於82年間借款2億8000萬元所為之徵信調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83年10月間借款3億9000萬元無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表示:「本件是從82年有借,後來借新還舊..... 」等語,可知82年間之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與本件原告主張係83年間之借款,係屬二事,是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即難遽採。

4、被告午○○部分:

(1)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3點:「M1至M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m類(午○○之簽名)筆跡比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見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午○○」之簽名均非被告午○○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午○○」簽名係其代簽;且依98年5月15日法務部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點:「甲6類筆跡(借據原本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午○○簽名)與丙1(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其上卯○○簽名)、編號10(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其上卯○○簽名)、編號10-1類(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約定書原本其上卯○○簽名)筆跡之比劃特徵相同。」等語,足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非被告午○○所簽,而係卯○○所為。

(2)再原告所提之信用調查資料表,其中關於被告午○○部分調查時間為「83年4月16日」亦與原告主張之83年10月間借款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混淆事實之嫌。

(六)退步言,如認被告地○○、戌○○、午○○、巳○○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責任存在,則原告請求金額亦非有據,分述如下:

參諸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分配表上並未記載原告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金額,而原告就此未聲明異議,是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此部分即已確定,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既已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中再為主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退步言,如認原告仍得為上開主張,原告所提附表1之請求標的各筆明細、無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其中違約金部分係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3項為依據,然此部分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1項記載可知,原告就借款金額已收取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再為收取違約金,顯係加重借款人之責任,故此部分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 款規定,應屬無效。更況,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於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時,依該借據第3條第1項既已依借款金額收取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實無受有任何損失可言,是原告再為請求違約金即非可採。若此約款有效,請求酌減違約金。再者,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如認被告應為給付,就利息逾5年部分,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添

二、被告寅○○、天○○、酉○○、卯○○、申○○、丙○○、丁○、壬○○、辛○○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

1、就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等人於誠泰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惟由前揭對帳單並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金額確已交付被告等人,且由前揭對帳單觀之,原告將大筆金額匯入後旋遭全數匯出,而被告等爭執系爭帳戶實際上並未持有,原告迄今復未能提出被告等人實際上領取帳戶存摺及持有前揭帳戶之證明,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物與被告等,即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告等自無返還消費借貸物之義務。又審酌原告檢附之信用調查表中被告資力部分之財產記載及放款個案審核表中被告於原告處活期儲蓄金額,明顯與原告貸放之高額款項差距甚大,然原告仍貸放該款項,顯原告於當時亦明知被告並非實際上之借款人,被告自無庸負擔借款人責任。

2、就連帶保證關係部分:借據部分雖有被告等人於其上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故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原本上之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足資為證。又被告等不僅未獲告知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承擔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之意思存在。次者,證人癸○○證述係由其親自請被告等人簽名對保,並陳稱系爭約定書與借據、本票是同時同一地點由被告親自簽立云云,系爭借據與本票上之被告簽名雖有部分為被告親簽,然亦有第三人所偽簽者,足見證人癸○○證稱被告等人均親自對保等並不實在。基此,被告等人既無對保,即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自無需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況且本件主債務並未成立,已如前述,保證債務亦無成立之可言,被告等顯無償還之義務。

(二)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5464號),已拋棄對於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1、由苗栗地院所製作分配表觀之,其上僅記載原告之債權原本,於債權利息欄位部分均為空白;又原告於前開分配表送達後不僅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具狀向苗栗地院執行處表示該分配表無誤,請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顯見原告於是時,已有拋棄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於前開執行案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抵充債權原本後,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前利息、違約金部分未受清償。

2、原告雖陳稱同意苗栗地院執行處為前開分配,係因各債權人於前開執行案件均未能完全受償,故同意僅以本金列入分配云云。然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務,而提出給付時未約定復未指定清償順序時,其清償之抵充應依法律規定,即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苗栗地院執行處於分配時,自應依循法律規定,而實際上前開拍賣所得價金於抵充聲請執行及執行共益費用後,經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同意後直接抵充原本,確可認為原告已拋棄,否則執行法院何須於分配表上特別標註: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全部受清償,故利息、違約金等均略計,而以本金列入分配。

(三)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未拋棄,原告主張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貸放款項時約定週年利率10%以上之利息,已高出法定利率甚多,相較於當時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而言,亦已高出3%以上;況自84年迄93年間,台灣銀行牌告1年未滿2年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逐年調降,最低僅達週年利率1.425%之利率,平均利率為4.76 2%。然系爭貸款利息未曾調降,原告自貸款利息部分實已獲取高額利潤。又本件約定違約金為逾期還款金額,6個月內以週年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以週年利率20%計算,即使以兩造當時約定之利息給付亦已足填補原告之存款利息支出及必要之管銷費用,已如前述,然原告復要求給付高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懇請本院依法酌減。

(四)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原告自請求清償之日起算前5年期間以外之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就被告個別部分答辯如下:

1、被告寅○○部分:貸放號碼340借據之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為被告親簽外,其餘之借據、本票上均非被告所親簽,且被告對於非其親簽之借據、本票上擔任借款人、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均不知情,故自無須負擔借款人、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至於貸放號碼340借據部分雖於其上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被告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足資為證。況且被告不僅未獲告知係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之意思存在。另至於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2、被告天○○部分:

(1)貸放號碼353借據之借款人欄及貸放號碼277本票之發票人欄為被告親簽外,其餘之本票上均非被告所親簽,且被告對於非其親簽之本票上擔任發票人均不知情,是無須負擔發票人或借款人責任。至於貸放號碼353借據之借款人欄及貸放號碼277本票之發票人欄雖均為被告親簽,然實際上被告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之用。又由原告檢附之信用調查表中對於被告之資力部分均無任何財產記載,放款個案審核表中亦載明被告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金額平均每日約僅2,000元,而原告卻願意貸放高額款項,顯原告於當時亦明知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並非實際上之借款人,被告自無庸負擔借款人責任。

(2)另被告雖復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被告不僅未獲告知係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之意思存在。至於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3、被告酉○○部分:系爭17紙借據、4紙本票之原本上,無論借款人攔、連帶保證人欄、發票人欄均非被告親簽,被告對於借款及保證均不知情,亦從未有原告公司之員工辦理對保,故被告自無庸負擔借款人、發票人或保證人責任。至於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4、被告卯○○部分:

(1)貸放號碼345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前揭借據外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是被告親簽外,其餘之本票上均非其所親簽,且被告對於非其親簽之本票上擔任發票人均不知情,是自無須負擔發票人或借款人責任。至於貸放號碼345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告親簽,然實際上被告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之用。又由原告檢附之信用調查表中對於被告之資力部分均無任何財產記載,放款個案審核表中雖載明被告於原告處活期儲蓄金額平均每日約僅178,000元,然被告已擔保高達28,000,000元,而原告卻仍願意再貸放高達28,000,000元款項,顯原告於當時亦明知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並非實際上之借款人,被告自無庸負擔借款人責任。

(2)又被告雖復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之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事足資為證。被告不僅未獲告知係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之意思存在。至於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5、被告申○○部分: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原本上,無論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發票人欄均非被告親簽,對於借款、簽發本票及保證均不知情,亦從未有原告公司之員工要求對保,故被告自無庸負擔借款人、發票人或保證人責任。至於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6、被告丙○○部分:

(1)貸放號碼352借據之借款人欄及貸放號碼277、278本票之左側發票人欄為被告親簽外,其餘之本票上均非其所親簽,且被告對於非其親簽之本票上擔任發票人均不知情,被告自無須負擔發票人或借款人責任。至於貸放號碼352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告親簽,然實際上被告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之用。又由原告檢附之信用調查表中對於被告之資力部分均無任何財產記載,放款個案審核表中亦載明被告於原告處活期儲蓄金額平均每日約僅2,000元,而原告卻願意貸放高額款項,顯原告於當時亦明知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並非實際上之借款人,被告自無庸負擔借款人責任。

(2)另被告雖復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之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被告不僅未獲告知係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之意思存在。至於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7、被告丁○部分:

(1)系爭4紙本票原本上之簽名均非真正,且被告對於擔任共同發票人乙事亦不知情,被告自無庸負責。至於貸放號碼355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告親簽,然實際上被告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是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用途。又由原告檢附之信用調查表中對於被告之資力部分均無任何財產記載,放款個案審核表中亦載明被告於原告處活期儲蓄金額平均每日約僅2,000元,而原告卻願意貸放高額款項,顯原告於當時亦明知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並非實際上之借款人,被告自無庸負擔借款人責任。

(2)再被告雖復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之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事足資為證。被告不僅未獲告知係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之意思存在。至於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8、被告壬○○部分:系爭4紙本票原本上之簽名均非真正,且被告對於擔任共同發票人乙節亦不知情,被告自無庸負責。又被告雖於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之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事足資為證。被告不僅未獲告知係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之意思存在。至於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9、被告辛○○部分:貸放號碼654、657本票之左側發票人欄為被告親簽外,其餘之本票上均非其所親簽,且被告對於非其親簽之本票上擔任發票人均不知情,自無須負擔發票人或借款人責任。至於貸放號碼654、657本票之左側發票人欄為被告親簽,復於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亦為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本票或借據,被告並不知係擔任共同發票人或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系爭本票上之本票與發票人欄、系爭借據原本上之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均經黏貼乙事足資為證。且被告不僅未獲告知係擔任借款保證人,亦不曾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之意思或共同發票之意思存在。再系爭約定書僅係雙方約定被告如與原告往來應遵守之條件及約款,並非代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六)對於筆跡鑑定部分之抗辯: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分析結果,除前揭被告自承親自簽名之文書及被告天○○簽名部分仍有爭議外,其餘被告否認親簽之文書均認為筆跡筆劃特徵不相同。次者,被告賴文正否認於貸放號碼657、654、278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而前揭調查局鑑定結果卻認為H1至H17類筆跡均與h1至h4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H18至H20類筆跡均與h1至h4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相同(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7日鑑定書之

參、鑑定結果之第8點參照)。然由本院送鑑定之樣本編號觀之,貸放號碼657本票之編號為H17、貸放號碼654本票之編號為H18、貸放號碼278本票之編號為H19,然鑑定結果竟出現編號H20之待鑑定物,顯然有誤。又參酌前揭鑑定報告第7頁之鑑定分析表,分析表上所載編號H17之被告天○○待鑑定筆跡與系爭本票上被告姓名之字跡亦有顯著不同,足見系爭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之分析顯屬有誤。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亥○○則以:約定書是被告亥○○親簽,但系爭17紙借據之借款人欄或連帶保證人欄均非被告親簽。又系爭切結書非其親簽,而系爭承諾書是被告親簽。另被告當時為興安建設之負責人,而興安建設與鼎旺建設是關係企業,但被告與鼎旺建設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丑○○則以:原告所提之借據,有多張非被告丑○○親自簽名,印章亦為鼎旺建設私自偽刻。又本件被告等人中除被告丑○○及庚○○之外,均在鼎旺建設任職,而被告丑○○及庚○○係被告張慶榮之親戚,於不知情下被冒用名義貸款,其貸款金額非被告親自書寫。另借據中被告在鼎旺建設公司之職務,係被杜撰、偽稱,被告真正職業係苗栗縣之國小老師,豈可在鼎旺公司擔任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則以:開戶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用途,但被告乙○○並未拿到存摺及提款卡。又系爭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是一起簽名,然約定書上之其他資料均是他人代為填寫,另開戶印鑑卡上之姓名、戶籍地係被告書寫,而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是別人代寫,印章是別人代蓋,印鑑卡上之印鑑章亦非自己所有。復原告提出借據所載之被告住址(分別為台中市○○區○○○街○段○○○號及台中縣○○鎮○○路○○號)與被告當時(83年)身份證之住址不符,顯然已違背銀行內部審核作業規定,既然借款書件上之資料與本人身份不符,原債權銀行自不能放款予被告,故原告提出之借據不能作為債權之憑證。又被告除未向原債權銀行辦理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外,亦無領取該筆借款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庚○○遺產管理人則以:否認庚○○於系爭16紙借據及4紙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以調查局前揭函文及被告卯○○自承係伊代庚○○簽名等情,認被告庚○○毋庸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前已抵償3億4千餘萬元,尚不足抵充利息、違約金,顯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洵屬過高,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酌減為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前手誠泰銀行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87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貸款債權暨抵押權亦因之移轉於誠泰銀行。

(二)誠泰銀行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三)原告於91年間對於系爭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拍定金額共計365,960,000元,而分配予原告金額為341,101,223元(僅就本金部分受償)。

(四)貸放號碼340之借據,金額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8日至84年10月8日,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為被告寅○○親簽。

(五)貸放號碼353之借據,金額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借款人欄為被告天○○親簽。貸放號碼277之本票,金額18,000,000元,於84年11月4日憑票支付原告,發票人欄為被告天○○親簽。

(六)貸放號碼345之借款,金額2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借款人欄及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皆為被告卯○○親簽。

(七)貸放號碼352之借據,金額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0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借款人欄為被告丙○○親簽。貸放號碼277之本票,金額18,000,000元,於84年11月4日憑票支付原告;貸放號碼278之本票,金額12,000,000元,於84年11月4日憑票支付原告,左側發票人欄皆為被告丙○○親簽。

(八)貸放號碼355之借據,金額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

10 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借款人欄及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左側連帶保證人欄上皆為被告丁○親簽。

(九)系爭17紙借據,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為被告壬○○親自簽名。

(十)貸放號碼654之本票,金額7,000,000元,於84年11月5日憑票支付原告;貸放號碼657之本票,金額19,000,000元,於84年11月5日憑票支付原告,左側發票人欄皆為被告辛○○親簽。系爭17紙借據,左側連帶保證人欄皆為被告辛○○親自簽名。

(十一)系爭約定書上有關被告地○○、寅○○、天○○、酉○○、卯○○、申○○、丙○○、丁○、壬○○、辛○○、亥○○、乙○○、丑○○、張慶榮、子○○、庚○○等人簽名部分,均為被告地○○、寅○○、天○○、酉○○、卯○○、申○○、丙○○、丁○、壬○○、辛○○、亥○○、乙○○、丑○○、張慶榮、子○○、庚○○等人親簽。

(十二)貸放號碼340、341、342、343、344、345、346、347、

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之借據上有關被告乙○○、丙○○、寅○○、天○○、丑○○、卯○○等人簽名部分,均為本人親簽。

(十三)貸放號碼340、341、342、343、344、345、346、347、

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之借據上有關被告地○○、亥○○、戌○○、辰○○○○○○、子○○、庚○○、巳○○、申○○、午○○、酉○○(貸放號碼340部分)之簽名係被告卯○○代為簽名。

(十四)被告丑○○、寅○○、天○○、地○○、亥○○、戌○○、酉○○、辰○○○○○○、庚○○、卯○○、巳○○、申○○、午○○、丙○○、丁○、乙○○、壬○○、辛○○等人於卷附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與開立帳戶同日之該社約定書上之簽名相同。

(十五)貸放號碼340、341、342、343、344、345、346、347、

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之借據及貸放號碼654、657、277、278之本票與系爭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約定書上有關被告地○○、寅○○、天○○、酉○○、卯○○、申○○、丙○○、丁○、壬○○、辛○○、亥○○、乙○○、丑○○、張慶榮、子○○等人之印文相同。

(十六)原證14承諾書上有關被告張慶榮、天○○、亥○○、卯○○、丙○○、乙○○、壬○○、辛○○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

(十七)原證14切結書上有關被告戌○○、卯○○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執字第5464號),是否已拋棄對於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若原告未拋棄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主張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適當?

(三)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簽署約定書之目的係便利契約雙方於日後相關借款往來時,得以留存印鑑為憑,被告丁○、寅○○、天○○、地○○、亥○○、乙○○、丙○○、壬○○、卯○○、申○○、辛○○、酉○○等人既表示約定書為渠等親簽,其即應受約定書各項條款之拘束,爾後渠等與原告間相關往來均得以印鑑為憑。次者,由被告等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足知,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本件撥款帳戶均係親自開戶;復參98年5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之內容足證,原告之承辦人員癸○○辦理本件借貸之對保時,所需必備文件「約定書」上之簽名,均係被告等人親自簽名,核與證人癸○○98年9月25日之證詞相符。另被告等人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章印文,亦有98年1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核與證人癸○○於97年1月9日之證詞相符。綜上益徵,本件借款承辦人員於對保時,確同時提供約定書、借據予各該借款人及保證人,於對保之後一一簽名、蓋章。再者,有關4張本票之簽名部分,被告等人大多否認親簽,惟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地○○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當初是公司董事長張慶榮跟我們說要薪資轉帳,所以叫我們開戶,印象中是八信合作社到公司開戶,員工先到者就先簽名,銀行人員說只要我們簽名,蓋章銀行人員會幫我們蓋,借據、本票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 」、「我們到後來根本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法官問:為何在約定書上簽名?)我在開戶的時候,銀行人員說要一起簽名。我只有簽名,印章還有日期都不是我蓋、寫的。」、「當初在約定書上只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法官問: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親簽?)印鑑卡上都只有簽名,約定書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別人幫我們代填的。開戶印鑑卡上的姓名、戶籍地是我自己寫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印章是別人幫我寫、或別人蓋章的。」等語;被告卯○○於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 」,足知原告所匯入系爭借款款項之帳戶係泰旺公司作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而被告並未領取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均非被告所蓋。

2、復查,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6點記載:「P1至P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p類(地○○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地○○」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地○○」簽名係其代簽。另依98年1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2點記載:「甲3類(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83年10月8日承諾書其上「地○○」簽名)筆跡與乙3類(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約定書「地○○」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見系爭承諾書並非被告地○○所簽署。

3、基上以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實有疑義;縱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準此,對於系爭21紙借據及4紙本票,被告地○○均不負借款人、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貸放號碼346借據之主債務並不存在,故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戌○○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我是張慶榮公司的下包廠商。我忘記是什麼情形下開戶的,有可能是張慶榮轉帳給我工程款,所以叫我開戶。借據、本票上都不是我的簽名。」、「我們到後來根本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法官問:為何在約定書上簽名?)當初在約定書上只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法官問: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親簽?)印鑑卡上都只有簽名,約定書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別人幫我們代填的。開戶印鑑卡上的姓名、戶籍地是我自己寫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印章是別人幫我寫、或別人蓋章的。」、「我的印鑑卡是我在別的分社所開戶的資料。」、「82年間切結書上的簽名是,83年間的承諾書不是我簽的。」;又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指稱:「我會在切結書上簽名,是82年借款,後來已經還清了,會簽名的原因是因為我是建設公司的下包廠商,後來83年再借款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足認被告為泰旺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所匯入系爭借款款項之帳戶係承攬報酬之轉帳用途,而被告並未領取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均非被告所蓋。又83年間之系爭借款承諾書被告亦未簽名。

2、次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5點記載:「O1至O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o1類(戌○○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O22至O42類印文(借據及本票上印文)均與o2類印文(戌○○之印文)不同」等語,足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戌○○」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戌○○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戌○○」簽名係其代簽。

3、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縱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準此,對於系爭21紙借據及4紙本票,被告戌○○均不負借款人、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貸放號碼347借據之主債務並不存在,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巳○○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

開戶的原因是公司薪資轉帳。」、「我當時是公司的員工,借據、本票上都沒有我的筆跡。」、「我們到後來根本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法官問:為何在約定書上簽名?)當初在約定書上只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法官問: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親簽?)印鑑卡上都只有簽名,約定書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別人幫我們代填的。開戶印鑑卡上的姓名、戶籍地是我自己寫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印章是別人幫我寫、或別人蓋章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4切結書、承諾書請到庭被告確認是否親簽?)不是我簽的。」等語;被告卯○○於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 」,足知原告所匯入系爭借款款項之帳戶係泰旺公司作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而被告並未領取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均非被告所蓋。又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被告並未簽署。

2、另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4點:「N1至N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n類(巳○○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巳○○」之簽名均非被告巳○○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巳○○」簽名係其代簽;且依98年5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點:「甲4類筆跡(借據原本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巳○○簽名)與丙1(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其上卯○○簽名)、編號10(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其上卯○○簽名)、編號10-1類(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約定書原本其上卯○○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足證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非被告巳○○所簽,而係卯○○所為。

3、據此以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已滋疑義;縱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準此,對於系爭21紙借據及4紙本票,被告巳○○均不負借款人、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貸放號碼348借據之主債務並不存在,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午○○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

開戶的原因是公司薪資轉帳。」、「我們到後來根本沒有拿到存摺、提款卡。」、「(法官問:為何在約定書上簽名?)當初在約定書上只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簽名」、「(法官問:印鑑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親簽?)印鑑卡上都只有簽名,約定書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別人幫我們代填的。開戶印鑑卡上的姓名、戶籍地是我自己寫的,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印章是別人幫我寫、或別人蓋章的。」、「當時我只有簽名,並沒有一一跟我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4切結書、承諾書請到庭被告確認是否親簽?)不是我簽的。」等語;又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承諾書上面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被告卯○○於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指稱:「...... 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 」,足證原告所匯入系爭借款款項之帳戶係泰旺公司作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而被告並未領取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均非被告所蓋。又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被告並未簽署。

2、第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3點:「M1至M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m類(午○○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午○○」之簽名均非被告午○○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午○○」簽名係其代簽;且依98年5月15日法務部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點:「甲6類筆跡(借據原本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午○○簽名)與丙1(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其上卯○○簽名)、編號10(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其上卯○○簽名)、編號10-1類(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約定書原本其上卯○○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足證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非被告午○○所簽,而係卯○○所為。

3、綜上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縱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據此,對於系爭21紙借據及4紙本票,被告午○○均不負借款人、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貸放號碼350借據之主債務並不存在,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亥○○部分: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9點:

「I1至I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i1、i2類(i1:約定書之簽名;i2:台中七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亥○○」之簽名均非被告亥○○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亥○○」簽名係其代簽。準此以言,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縱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據此,對於系爭

21 紙借據及4紙本票,被告亥○○均不負借款人、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貸放號碼351借據之主債務並不存在,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被告子○○部分: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2點:「L1至L21類(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l1至l4類(l1:華南銀行印鑑卡之簽名;l2:台中七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之簽名;l3:玉山銀行印鑑卡;l4:台中九信印鑑卡【現為合作金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證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子○○」之簽名均非被告子○○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亥○○」簽名係其代簽。據此以言,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縱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準此,對於系爭21 紙借據及4紙本票,被告子○○均不負借款人、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貸放號碼344借據之主債務並不存在,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被告寅○○部分:

1、查被告寅○○自認系爭貸放號碼340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係親自簽名。復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7點:「G1至G16類(貸放號碼354、353、346、351、347、341、342、344、343、345、

348、349、350、352、355、356號等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g1至g3類(g1:340號借據之簽名;g2:約定書之簽名;g3:郵局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G17至G20類(貸放號碼657、654、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g1 至g3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認上揭16紙借據上「寅○○」之簽名係被告寅○○所為,但上揭4紙本票上「寅○○」之簽名均非被告寅○○所為。又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我當時進公司二個月,沒有跟我說原因為何,只有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綜上各情觀之,系爭17紙借據上「寅○○」之簽名均為被告親自簽署,而系爭4紙本票上「寅○○」之簽名確非被告寅○○所簽。又原告已將所有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告須自負貸放號碼354 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伊雖於貸放號碼340借據上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被告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足資為證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而論,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職是,被告寅○○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即難憑採。

3、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4紙本票上「寅○○」之簽名均非被告寅○○親自所為,已如上述,縱認系爭4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寅○○對於系爭4紙本票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八)被告天○○部分:

1、查被告自認貸放號碼353借據之借款人欄、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貸放號碼277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天○○」簽名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第查,由本院送鑑定之樣本觀之,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中,編號H18之待鑑定物應為編號H17(貸放號碼657本票),編號H19之待鑑定物應為編號H18(貸放號碼654本票),編號H20之待鑑定物應為編號H19(貸放號碼278本票)。又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8點:「H1至H17類(貸放號碼340、354、346、351、347、341、342、344、343、345、348、349、350、352、355、356號等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h1至h3類(h1:

277號本票之簽名;h2:約定書之簽名;h3:安泰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H18至H20類(貸放號碼

657、654、278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h1至h3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認上揭16紙借據上「天○○」之簽名係被告天○○所為,但上揭3紙本票上「天○○」之簽名均非被告天○○所為。又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當初我在頭份工地,小姐說趕快回公司要辦理薪資轉帳,借據跟連帶保證人的紙是分開簽名的,總共十幾張,我連續簽名簽了十幾張,........」等語。基上觀之,系爭17紙借據上「天○○」之簽名及系爭貸放號碼277本票上「天○○」之簽名均為被告親自簽署,然貸放號碼657、654、278本票上「天○○」之簽名確非被告天○○所簽。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告須自負貸放號碼353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貸放號碼277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貸放號碼353借據之借款人欄及貸放號碼277本票之發票人欄雖均為被告親簽,然實際上被告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之用。又辯稱伊雖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按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時,應知悉將來其應付之借款責任,然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基此,被告天○○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殊無足取。

3、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3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3紙本票(貸放號碼

657、654、278)上「天○○」之簽名均非被告天○○親自所為,已如上述,縱認系爭3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天○○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天○○對於系爭3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九)被告酉○○部分: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0點:「J1至J21類(系爭17紙借據、4紙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j1、j2類(j1:約定書之簽名;j2:台中七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見上揭17紙借據、4紙本票上「酉○○」之簽名均非被告酉○○所為。惟查被告酉○○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我當時是被告申○○的司機,系爭土地開發案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是被告辰○○○○○○透過省議員被告申○○找我幫忙的。....... 」等語,又被告申○○是當時泰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辰○○○○○○是鼎旺公司及泰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綜上可徵,被告酉○○是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易言之,被告酉○○係原告於91年間對於系爭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之抵押人之一。衡諸常情,對於本件貸款案之金額高達3億9千萬元,被告豈能諉為不知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貸款事宜,又被告卯○○於本院98年9月11日庭訊時自承係伊代被告酉○○簽名於系爭16紙借據上,會代簽原因係「董事長(張慶榮)叫我們當借款名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等語,另卯○○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自承「.......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那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等語,顯見本件借款係慶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時,由張慶榮自尋人頭貸款,以分散貸款集中運用作為開發土地之用,酉○○既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開發需簽具借據或本票作為貸款之用當知之甚詳,而就授權被告卯○○於借據或本票上代為簽名乙節,當亦為其所同意,故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均不知情乙節,顯與常情不合,無足憑採。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從而,被告須負貸放號碼341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系爭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被告卯○○部分:

1、查被告卯○○自認貸放號碼345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卯○○」簽名均為被告親簽。復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1點:「K1至K4類(貸放號碼657、654、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k1至k4類(k1:352號借據之簽名;k2:355號借據之簽名;k3:板信銀行印鑑卡之簽名;k4:

合作金庫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認上揭4紙本票上「卯○○」之簽名均非被告卯○○所為。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告須自負貸放號碼345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貸放號碼345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告親簽,然實際上被告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之用。又辯稱伊雖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按社會客觀經驗而論,一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時,應知悉將來其應付之借款責任,然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基此,被告卯○○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

657、654、278、277)上「卯○○」之簽名均非被告卯○○親自所為,業如上述,縱認系爭4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卯○○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卯○○對於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27 7)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一)被告申○○部分: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6點:「F1至F21類(系爭17紙借據、4紙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f1至f4類(f1:約定書之簽名;f2:第一銀行印鑑卡之簽名;f3:平鎮農會印鑑卡之簽名;f4:彰化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見上揭17紙借據、4紙本票上「申○○」之簽名均非被告申○○所為。又被告卯○○已於98年9月11日庭訊時承認系爭借據上之「申○○」簽名係其代簽,足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非被告申○○所簽,而係卯○○所為。惟查被告申○○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借款是公司要蓋房屋,我當時是擔任董事長。....... 當時實際管事的是被告辰○○○○○○,....... 我曾經有匯錢給公司投資,....... 」等語,又被告酉○○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我當時是被告申○○的司機,系爭土地開發案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是被告辰○○○○○○透過省議員被告申○○找我幫忙的。.......」等語,另被告卯○○於本院98 年9月11日庭訊時自承係伊代被告申○○簽名於系爭16紙借據上,會代簽原因係「董事長(張慶榮)叫我們當借款名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等語,另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又自承「.......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那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等語,顯見本件借款係慶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時,由張慶榮自尋人頭貸款,以分散貸款集中運用作為開發土地之用,被告申○○係省議員兼泰旺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確有投資泰旺公司,對於系爭開發需簽具借據或本票作為貸款之用當知之甚詳,而就授權被告卯○○於借據或本票上代為簽名乙節,當亦為其所同意。況衡諸常情,對於本件貸款案之金額高達3億9千萬元,被告申○○身為公司董事長豈能諉為不知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貸款事宜;況且被告酉○○之所以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是被告申○○介紹與被告辰○○○○○○認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據此,被告申○○辯稱其對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均不知情乙節,顯與常情不合,顯非可採。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告申○○須負貸放號碼349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系爭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二)被告丙○○部分:

1、查被告自認貸放號碼352借據之借款人欄、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貸放號碼277、278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簽名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第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5點:「E1至E16類(貸放號碼340、354、353、346、351、

347、341、342、344、343、345、348、349、350、355、356號等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e1、e2類(e1:352號借據之簽名;e2:郵局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E17、E18類(貸放號碼657、654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e1、e2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綜上可徵,系爭17紙借據及貸放號碼277、278本票上「丙○○」之簽名均係被告丙○○所為,但貸放號碼657、654本票上「丙○○」之簽名均非被告丙○○所為。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告丙○○須自負貸放號碼352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貸放號碼277、278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貸放號碼352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告親簽,然實際上被告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之用。又辯稱伊雖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時,應知悉將來其應付之借款責任,又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據此以言,被告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殊無足取。

3、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2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上「丙○○」之簽名均非被告丙○○親自所為,已如前述,縱認系爭2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故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丙○○對於系爭2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 4 )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三)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自認貸放號碼355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丁○」簽名均係被告親自為之。第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4點:「D1至D4類(貸放號碼657、654、

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d1至d4類(d1:352號借據之簽名;d2:355號借據之簽名;d3:合作金庫印鑑卡之簽名;d4:土地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基上以言,系爭17紙借據上「丁○」之簽名均係被告丁○所為,而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

657、654、278、277)上「丁○」之簽名均非被告丁○本人所為。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據此可徵,被告丁○須自負貸放號碼355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貸放號碼355借據之借款人欄雖為被告親簽,然實際上被告僅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被告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由公司持有保管,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之用。又辯稱伊雖於前揭借據外之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依社會客觀經驗而論,一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人頭時,應知悉將來其應付之借款責任,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準此以言,被告丁○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核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277)上「丁○」之簽名均非被告丁○本人所為,已如前述,縱認系爭4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故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丁○對於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

654、278、277)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四)被告壬○○部分:

1、查被告壬○○自認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壬○○」簽名均為被告親自簽名。復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2點:「B1至B4類(貸放號碼657、654、278、277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b1至b4類(b1:352號借據之簽名;b2:355號借據之簽名;b3:台中一信印鑑卡之簽名;b4:台中七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足認上揭4紙本票上「壬○○」之簽名均非被告壬○○所為。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據此以言,被告須自負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伊雖於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借據,並不知係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前揭借據原本上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經黏貼乙節足資為證云云。按經驗法則而言,然一般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準此,被告壬○○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3、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657、654、278、277)上「壬○○」之簽名均非被告壬○○本人所為,業如前述,縱認系爭4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壬○○對於系爭4紙本票(貸放號碼

657、654、278、277)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五)被告辛○○部分:

1、查被告自認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貸放號碼65

4、657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辛○○」簽名均係被告親自為之。復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點:「A、a類(貸放號碼278、277 號等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A1至A4類(A1:352號借據之簽名;A2:355號借據之簽名;A3:華南銀行印鑑卡之簽名;A4:土地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準此可徵,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貸放號碼

654、657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辛○○」之簽名均係被告辛○○親自所為,而系爭2紙本票(貸放號碼278、277)上「辛○○」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為。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綜上以言,被告辛○○須自負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及貸放號碼654、657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貸放號碼654、657本票之左側發票人欄為被告親簽,復於系爭17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亦為親自簽名,然簽名當時並無右側之本票或借據,被告並不知係擔任共同發票人或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此由系爭本票上之本票與發票人欄、系爭借據原本上之借據與連帶保證人欄間均經黏貼乙事足資為證云云。按社會客觀經驗而言,然一般人於「發票人欄位」或「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共同發票人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準此,被告辛○○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核非有據。

3、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2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2紙本票(貸放號碼278、277)上「辛○○」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為,已如前述,縱認系爭2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因被告之印章是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辛○○對於系爭2紙本票(貸放號碼278 、277)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六)被告丑○○部分:

1、查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7點:「Q1至Q17類(系爭17紙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q類(q:台灣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Q18至Q21類(系爭4紙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q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基此可徵,貸放號碼340號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其餘系爭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丑○○」之簽名均係被告丑○○親自所為,而系爭4紙本票上「丑○○」之簽名均非被告親自所簽。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據上,被告丑○○須自負貸放號碼340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系爭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2、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4紙本票上「丑○○」之簽名均非被告親自為之,業如前述,縱認系爭4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職是,被告丑○○對於系爭4紙本票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七)被告辰○○○○○○部分:查被告卯○○於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我們的印章有交給董事長張慶榮保管。被告酉○○、被告庚○○、被告申○○、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亥○○、被告戌○○不是公司的員工,其他的人都是員工,我們會簽名是因為董事長叫我們簽名,員工間在借據上簽名如果不是本人簽名就是我代他們簽名,因為董事長叫我幫他們簽名,他們都不在場,只有合作社的員工跟董事長、我在場....... 董事長叫我們當借款名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我只知道我有替自己跟別人簽名........ 」、「我沒有拿到開戶存摺,我只是簽一簽名,董事長說其他的事情他會處理。」等語,又被告卯○○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那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 」等語,另被告地○○、午○○、乙○○等人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鼎旺關係企業含泰旺建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被告辰○○○○○○。」等語。綜上觀之,被告辰○○○○○○是泰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貸款案是由被告辰○○○○○○所主導,又被告辰○○○○○○亦是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於系爭貸款案之承諾書簽名,衡諸常情,被告辰○○○○○○對於系爭借款及保證事宜必定知之甚明。再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告辰○○○○○○須負貸放號碼342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系爭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八)被告庚○○部分:查被告庚○○之遺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否認庚○○於系爭16紙借據及4紙本票上簽名,並舉調查局前揭函文及被告卯○○自承係伊代庚○○簽名等情,認被告庚○○毋庸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前已抵償3億4千餘萬元,尚不足抵充利息、違約金,顯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洵屬過高,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酌減為宜等語。查被告庚○○係被告辰○○○○○○的妹婿,且被告庚○○是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易言之,被告庚○○係原告於91年間對於系爭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5464號)之抵押人之一。衡諸常情,對於本件貸款案之金額高達3億9千萬元,被告庚○○豈能諉為不知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貸款事宜。另被告卯○○於本院98年9月11日庭訊時自承係伊代被告庚○○簽名於系爭16紙借據上,會代簽原因係「董事長(張慶榮)叫我們當借款名義人,銀行的人拿來叫我們重簽,我當時在公司是會計,張慶榮當時說,銀行那邊都講好了」等語,另於98年9月25日庭訊時又自承「.......我會在上面簽名是董事長(張慶榮)告訴我,合作社有理監事是這塊地的股東,所以放款核准的速度才會那麼快,所以董事長叫我簽名我才敢簽名 。.......」等語,顯見本件借款係慶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間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時,由張慶榮自尋人頭貸款,以分散貸款集中運用作為開發土地之用,酉○○既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開發需簽具借據或本票作為貸款之用當知之甚詳,而就授權被告卯○○於借據或本票上代為簽名乙節,當亦之為其所同意,再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準此,被告庚○○須負貸放號碼343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系爭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十九)被告乙○○部分:

1、查被告乙○○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請說明貸款的過程,為何在借據、本票上簽名?)當初我進公司才二個月,主管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至於原因是我尚在試用期,主管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又依98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3點:「C1至C17類(系爭17紙借據上簽名)筆跡均與c1、c2類(c1:約定書之簽名;c2:台中七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C18至C21類(系爭4紙本票上簽名)筆跡均與c1、c2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準此可徵,貸放號碼356號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其餘系爭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均係被告親自所為,而系爭4紙本票上「乙○○」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簽。又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之款項撥付被告帳戶內完成交付。據上,被告乙○○須自負貸放號碼356借據之借款人責任及其餘系爭1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借貸及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按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借貸人欄位」或「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亦應知悉該簽名與借貸法律關係間必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一般人絕不會在未見借據及借款金額之情形下即任意簽名,而不顧嗣後所發生之共同借貸人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準此,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為採。

3、再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往來得以印鑑為憑,縱使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如被告所稱並非本人親簽,依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系爭4紙本票上「乙○○」之簽名均非被告親自為之,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稱印鑑卡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又被告之印章(即印鑑卡上之印章)亦由公司董事長張慶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保管,縱認系爭4紙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職是,被告乙○○對於系爭

4 紙本票均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二、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並無拋棄對於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被告抗辯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已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於前開執行案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抵充債權原本後,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前利息、違約金部分未受清償云云。

按權利之拋棄不得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未曾為拋棄之書面或言詞之意思表示。復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之分配表附註一記載「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全部受清償,故利息、違約金等均略計,而以本金列入分配」等語,係指所有債權人都僅以本金列入分配,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略計。又原告於前揭執行時,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苗栗地院執行處表示捨棄利息、違約金,而苗栗地院執行處分配表會僅以本金抵充,係因拍賣金額優先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後所剩餘之拍定款項全數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仍不足全額受償,因此該院僅將款項全數交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內部要如何抵充,該院並未過問,至於受償金額是指受償本金或利息或違約金,乃當事人內部實體認定事項等,有苗栗地院97年7月24日苗院91執溫字第5464號函文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於前開分配表送達後,同意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分配,係為了配合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便宜措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苗栗地院執行處分配表僅記載以債權本金確曾有拋棄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並無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意思乙節,堪信為真正。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中(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並無拋棄對於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適當?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按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貸放款項時約定週年利率10%以上之利息,已高出法定利率甚多,相較於當時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而言,亦已高出3%以上,況自84年迄93年間,台灣銀行牌告1年未滿2年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逐年調降,最低僅達週年利率1.425%之利率,平均利率為4.762%。然本件貸款利息未曾調降,原告自貸款利息部分實已獲取高額利潤,即使以兩造當時約定之利息給付,亦已足填補原告之存款利息支出及必要之管銷費用,然原告復要求給付高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經查,兩造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分別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加(減)碼年息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貴社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並自該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乃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10.5及百分之10.75,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20,亦未逾民法第204條約定之百分之12,應屬合理。再者,以借款利息之一成及二成計付違約金,乃國內銀行借款慣用之約定,倘被告能如期履行債務,原告即可即時收回債權,並作其他放款使用,而無須另支出成本催收。是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認為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另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自請求清償之日起算前5年期間以外之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4 月或5月間逾期繳款,借款到期日為84年10月或11月,原告於85年4月1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於85年7月25日確定(新竹地院85年度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又於86年1月14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於91年9月18日無實益終結(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457號)。

再於91年10月24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標的物拍定於94年6月9日分配完畢(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亦堪認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於8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457號),因查封之不動產,經3次拍賣未拍定,公告應買3個月期滿,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而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原告上揭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事件中,有關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視為不中斷。再查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再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其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為中斷,然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自借款到期日84年4月或5月開始起算),但被告張慶榮、庚○○、酉○○等並未對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足證渠等均承認原告該部分債權。惟系爭強制執行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原因債權係本件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之21筆債權,前揭強制執行時法院自執行開始迄執行終結以迄分配表通知債務人時,均僅通知被告張慶榮、庚○○、酉○○等3人,並未通知其餘被告,是就附表編號11、12、14所示借款,被告張慶榮、庚○○、酉○○等3人為主債務人,被告張慶榮、庚○○、酉○○等3人單純沉默,能否視為承認不無疑義;縱認為默示承認,亦因其餘連帶保證人未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其餘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本件始提出時效抗辯,依保證從屬性原則,其餘連帶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揆諸前開說明,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時效抗辯,有利於主債務人時,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生效力,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1、12、14所示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其僅得請求自第二次強制執行之日即91年10月24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至附表編號11、12、14所示以外之其餘借款,因原告或法院並未通知張慶榮、庚○○、酉○○等3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被告丑○○、亥○○、辰○○○○○○、子○○、庚○○、乙○○以外之其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前述原則,被告丑○○、亥○○、辰○○○○○○、子○○、庚○○、乙○○為主債務人利益仍對主債務人為丑○○、亥○○、辰○○○○○○、子○○、庚○○、乙○○等人發生時效消滅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請求權,僅得請求自91年10月24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86年10月25日起至分配表核定日即94年5月1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至違約金部分,因未罹於時效,仍應自各筆借款未返還之日(84年4月或5月,詳附表一)之翌月翌日按約定利率分二段計算違約金,附為敘明。

五、另本件系爭借款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2年頭地所字第5435 號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原告因處分擔保物所得款項,其抵充各項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及原本之先後順序,得由抵押權人任意決定之,是另前開分配表未先抵充利息逕充原本,依苗栗地院前揭說明,應由實體法院認定其效力。本件原告既於起訴時主張先行抵充利息、違約金再充原本,依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自屬有據,依抵充既已消滅之債務,不得使其復活。如認指定得撤銷或變更,則將使清償之抵充為不確定,應解釋一旦已為之清償抵充之指定,不得撤銷或變更。雖依當事人之合意,得引起事實上與撤銷或變更同樣之效果,然對於既已消滅之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以此對抗(史尚寬債法總論 第756頁參照)。是本件原告嗣後於96年3月22日具狀撤銷或變更起訴時已行使之清償抵充指定權,依法不生撤銷或變更效果,惟因被告不為爭執默示同意,事實上發生與撤銷或變更同一效果,是計算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2日(此為法官核定分配表之日,94年6月9日是債權人受通知到院分配之日,是分配表上債權計算終止日為94年5月12日,是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計算之末日為94年5月12日)受償金額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原本再抵利息、違約金,其受償之原本、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附表一係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從而,原告於本訴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至94年5月12日止之無期間利息、違約金,至94年5月13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因借款本金業已全部受償,自不生利息、違約金,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慶榮(泰旺公司、鼎旺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酉○○、庚○○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泰旺公司(負責人申○○)合作開發蓋房屋銷售,除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為抵押物外,復由鼎旺公司、泰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榮負責尋找員工或下包廠商或親友擔任借款人,此觀所有借款人均在鼎旺公司為對保動作可知,是本件系爭借款性質上係分散貸款規避主管機關對單一授信客戶貸款上限之限制,而集中運用作為開發興建房屋銷售之用,是其主導者即張慶榮、酉○○、庚○○、申○○等人雖未於承諾書或借據、本票上簽名,而由卯○○代簽,應認係彼等授權卯○○代簽,仍應負清償責任。又系爭21筆借款均為借新還舊,則在舊款項時代所簽切結書不能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明,至於系爭借款前於承諾書上簽名,其後未於借據上或本票上簽名,不能認為有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真意,因其既未知悉借款金額是否為其財力所得負擔,而印鑑雖由張慶榮集中保管,但張慶榮貸款時未告知被告而由卯○○代簽,不能認為被代簽者即地○○、亥○○、戌○○、子○○、巳○○、午○○( 借據部分)或張慶榮、酉○○、庚○○、申○○、天○○( 貸放號碼277部分除外)、丙○○(貸放號碼277、278部分除外)、辛○○(貸放號碼277、278部分除外)以外之被告(本票部分)應就借款負清償或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1筆借款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就系爭4紙本票,共同發票人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堪是認。另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對於實體事項並不審查,是原告對於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案件所為分配表未異議,性質上單純沉默,未能證明有何拋棄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而系爭21筆借款所訂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機構無異,不能認為過高情事。此外,系爭借款經原告於86年間曾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於91年9月18日以執行無實益視為撤回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故於91年10月24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執行時,其得請求利息僅溯及5年內未罹於時效,是計算原告於94年6月9日分配時之利息,僅得請求自86年10月25日起之利息及自未清償之翌月翌日分二段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時之指定抵充順序權,於起訴時主張先抵利息、違約金再抵原本,嗣於訴訟中具狀撤銷前揭指定抵充順序,被告不為爭執,事實上發生撤銷前揭指定抵充順序效果,改依債權額比例先抵原本、再抵利息、違約金,依嗣後抵充順序抵充結果,原告於94年6月9日獲償部分如附表一、二,是其尚得請求被告進帶給付金額如附表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本件原告減縮後請求之本金,經依原告行使指定抵充權後,其本金於苗栗地院前揭94年6月9日分配時,已全數抵充完畢,已如附表一、二所述,是其於本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部分為無理由,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雖有理由,惟其有理由部分既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利息、違約金既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縱其利息、違約金有部分勝訴,本金既全部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為原告全部負擔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