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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部中部辦公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832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6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裁判案由:退還貨款
裁判日期:200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