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6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818元)嗣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裁判費2/3,則其餘3分之1應由原告負擔。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283元(15,850×1/3=5,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