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6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3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75,400 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9,580 元及14,370元,共計23,950元。因前揭判決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