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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甲○○○○○○

號5樓被 告 李再生即皇家電子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81元(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83,946元,裁判費用經核算為62,281元);嗣兩造於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中達成民事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0,760元(計算式:兩造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裁判費2/3,原告已於達成和解時聲請本院核減之,是本件應核退之裁判費為62,281×2/3=41,52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2,281-41,521=20,76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