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超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1號),本院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超時工資等事件,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95元(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46,127元,裁判費經核算為41,09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37,807元及3,288元(計算式:41,095×92/100=37,807【原告部分】;41,095×8/100=3,288【被告部分】),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