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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與訴外人廖英秀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右腿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車禍後之95年8月11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即一直臥病在床無法起身活動。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後因家人照顧不便,乃於同年6月間送至德水園療養院,依95年6月19日仁愛醫院所出具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險檢查單,檢驗出尿液外觀透明澄清但有潛血,至95年7月10日再經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已檢驗出有血尿現象。經一年治療有餘,後原告於96年11 月間向被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申請相關之保險理賠,惟於97年3月1日接獲被告通知拒絕理賠,後雖再經協商亦僅獲傷害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36,478元之理賠,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差距甚大。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又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此查同法第27條可明,惟原告經申請後,被告以「依申請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診斷記載內容,下肢還無法評估殘廢等級」、「腎功能、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經身心障礙鑑定表診斷記載原因為年老所致,致殘時間20年,致殘原因為疾病」、「針對顏採連女士之受傷致殘部位,並非交通事故所致,故此案件不符合規定,應擬免補償處理之」等理由拒絕理賠。

㈢惟查:96年11月16日仁愛醫院所出具診斷書業已載明「右膝

退化性關節炎,右側骨幹骨折手術後脊椎退化無力,右下肢活動不利併運動障礙,建議有人照顧」。再據上開診斷書之出具日期與車禍發生時間約一年半,即原告業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己持續治療一年以上,然迄今仍未能痊癒,且醫生對此已出具診斷書說明。是原告病況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52項「一下肢遺有運動障礙者。」,因此屬於第九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

㈣又原告自95年5月車禍後,依95年6月19日仁愛醫院所出具全

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險檢查單載明原告因車禍骨折導致尿中潛血,至95年7月10日確定已有血尿現象。於血尿之後狀況陸續惡化,現在之情形已演變為終日須帶尿袋,小便無法控制。因此,原告關於腎功能、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實際之發生原因即係由於車禍所致,此參95年6月19日仁愛醫院所出具全民健康檢查表可明,亦即原告之腎功能、膀胱功能與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係上開同法第13條理賠之範圍。

何以被告認原告致殘時間20年,其依據何來?空口無憑,實係被告藉口不願理賠之說辭。原告在車禍前並無任何腎臟、膀胱功能之相關疾病,亦即腎臟、膀胱功能發生殘疾係於車禍之後具時間緊密之關連性,無車禍即無腎臟、膀胱功能殘疾,因此當認因車禍所生之殘廢。因此,依96年3月26日台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顯知原告病況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4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其殘廢等級為一級。

㈤據上,原告之下肢及腎臟、膀胱功能受損致殘皆因車禍所直

接引起,絕對具有相當困果關係,此亦有醫師專業診斷書可證。何以被告毫無理賠之誠意,實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任令行事,亦與屏東地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不符。再本車禍案於台中地檢署95年偵字第28275號起訴書第1頁即述明「自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骨骼骨折之傷害經救治過程中又引發敗血症及泌尿感染」,顯見地檢署對車禍所生之因果關係看法亦相同。

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⑴傷害醫療給付: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理賠範

圍適用於原告者包含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保險。原告迄今只領取得傷害醫療給付36,478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原告得提出申請之賠償範圍,係依原告已支出之費用計算,分別為診療費用44,674元,接送費用6,300元,看護費3萬元,以上合計80,974元,惟其中被告已給付傷害保險金額35,678元。故原告就傷害醫療給付,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5,296元。

⑵殘廢給付:原告之殘廢障害項目為第44項及第152項。故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4條規定,就殘廢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⑶就上開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二者合計1,545,296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9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進行膀胱鏡檢查及手術等治療,係本件車禍所致:

原告於車禍之前全無就腎功能及膀胱功能障礙之情況,亦無就診記錄,是依診斷書及原告現在及過去病歷,該等障礙係完全導因於車禍事件無庸置疑,亦得經調閱醫院病歷以茲證明。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有殘廢之情形:

①按原告係因95年5月8日車禍導致右下肢受傷而向被告申請

保險理賠,惟查被告於答辯稱原告肢障乃屬左手萎縮,致殘時間大約60年,該等答辯牛頭不對馬嘴,蓋原告申請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52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礙」之障害項目,被告此段答辯,實不知所云。

②被告所稱原告致殘時間已達數十年之久,其無非以台中縣

社會局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做為依據。惟查該被告所提出之障礙表係原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行政作業文件,其記載內容歧誤係因原告親屬與縣府承辦人員溝通不良致記述有誤所致,竟遭被告持之為拒賠之理由。後經原告於97年再經縣府承辦單位修正後,該等錯誤已然更正。

③再者,申請理賠之標準文件並非以身心障礙鑑定表為依據

,該等文件自非公正專家意見,仍應原告之病歷就診記錄及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為依據始能判斷。被告未提出與其意見相反之病歷就診記錄作為反證,反而逕以身心障礙鑑定表混淆視聽。

④綜上,原告之下肢及腎臟、膀胱功能受損致殘皆因車禍所

直接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可參台中高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可明。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2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4674元、交通費用6300元、看護費

30000元,被告均不予爭執,惟被告已先行給付36,478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予扣除。

㈡原告之殘障並非車禍事故所致:

⑴原告自95年5月8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迄今,始終無法提出殘障之證明文件。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車禍發生日已達82歲高齡,生理

機能明顯老化,原告卻欲依96年3月31日童綜合醫院陳祥來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證明其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屬一級殘障。惟原告早在96年1月16日已至童綜合醫院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殊不知該鑑定主治醫師亦為陳祥來先生,按陳祥來醫師診斷結果,原告之傷病名稱為「腎功能不全、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障礙原因為「年老、疾病」(參96年台中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第3頁)。顯見,原告關於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症狀乃年老疾病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⑶再查,原告於96年11月20日至被告公司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

上載明腎(輕度)、膀胱(輕度)、肢障(輕度)等多重障礙。嗣經被告向台中縣政府社會局查詢結果,原告之肢障乃屬左手萎縮,致殘時間大約60年,符合輕度肢障。另原告之腎功能及膀胱功能部分,台中縣政府社會局亦鑑稱「腎功能不全,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障礙原因為年老疾病,致殘時間20年,屬中度障礙。」。顯見原告致殘時間均已達數十年之久,其與95年5月8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於95年5月8日與訴外人廖英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原告受有右腿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95年5月8日住院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

⑵訴外人廖英秀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⑶訴外人廖英秀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對本件車禍負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責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9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進

行膀胱鏡檢查及手術等治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⑵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有殘廢之情形?⑶原告得請求本件保險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5月8日與訴外人廖英秀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右腿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有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支出醫療費44,674元、交通費用6,300

元、看護費30,000元,共計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7年7月22日答辯㈡狀),故應堪採信。又被告主張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36,478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亦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一下肢遺有運動障礙者」及

因腎功能、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4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項目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腿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業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已有一下肢遺有運動障礙,並另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96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右側骨幹骨折手術後,脊椎退化併下肢無力運動障礙」等情,其中「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脊椎退化併下肢無力運動障礙」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大腿股骨骨折」傷勢無關,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右側骨幹骨折手術後」,僅屬描述原告曾因右側骨幹骨折手術,並未說明該手術後之狀況是否導致任何一下肢遺有運動障礙,故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一下肢遺有運動障礙者」。

⑵又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右下肢肌力並無明顯喪失,右膝活動度正常,但病患抱怨右膝蹲下時劇痛,且X光片呈現右膝關節炎情形,但右膝關節炎是否和創傷有直接相關,則無法判定,根據以上鑑定結果,目前該病患不符合殘障分類等級」等語,此有該院98年3月6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認原告右下肢肌力並無明顯喪失,原告所主訴之右膝疼痛乃屬右膝關節炎所致,而右膝關節炎客觀上與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右大腿股骨骨折,尚難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右下肢因車禍受傷,並未遺有運動障礙,從而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有符合「一下肢遺有運動障礙」殘廢給付項目之情事,即難採信。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足認原告

於車禍發生時已達82歲高齡。又原告於95年5月8日車禍因右大腿股骨骨折住院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同年月24日、

96 年6月9日、96年8月11日繼續前往門診等情,業有仁愛醫院95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嗣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接受下列之檢查及治療:

①95年7月10日原告因「1.左側輸尿管狹窄、2.放射性膀胱

炎、3.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右腎水腫」,於童綜合醫院住院進行檢查及手術治療,95年7月28日出院,此有童綜合醫院95年7月28日之診斷書在卷足憑。

②95年8月9日原告因「放射性膀胱炎、泌尿道感染並發燒、

腸阻塞、貧血、低血鈉及低血鉀、高血壓」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5年8月23日出院,此有童綜合醫院95年8月23日之診斷書在卷足憑。

③95年9月22日原告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併發燒」於童

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5年9月30日出院,此有童綜合醫院95年9月30日之診斷書在卷足憑。

④95年12月20日原告因「1.腸阻塞、2.膀胱炎併壞死3.食道

癌」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於96年1月10日出院,此有童綜合醫院96年1月10日之診斷書在卷足憑。

⑤96年3月26日原告因「1.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2.膀胱破

裂併糜爛、慢性膀胱炎、膀胱容量小、3.食道癌術後、4.子宮頸癌術後」,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96年3月28日出院,此有童綜合醫院97年3月31日之診斷書在卷足憑。

⑷本院審酌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治內容,認原告之左、右

輸尿管均有狹窄情形,並非僅有右側輸尿管狹窄,其中左側輸尿管狹窄顯然與因本件車禍右側大腿股骨骨折毫無關係;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右大腿股骨骨折既已於仁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應可排除前揭骨折遺留壓迫骨盆腔內輸尿管之可能,因此本院認原告右側輸尿管狹窄與本件車禍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於95年7月10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之病情,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堪認定。本院另審酌原告95年8月起先後於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治情形,均屬原告器官功能所生之疾病,並非因車禍外力撞擊所致之疾病。⑸又童綜合醫院於97年8月4日函覆本院:原告95年7月10日住

院之病情,為子宮頸癌經放射性治療之併發症與骨折之問題無關等語;嗣因原告去函該院,質疑該院前揭函文所認定「子宮頸癌經放射性治療之併發症」並無根據,故該院乃於97年9月5日再函覆本院:前揭函文所稱「子宮頸癌經放射性治療之併發症」係根據病患求診自述而函覆,但該子宮頸癌放射性治療並非在該院執行,原告前揭膀胱功能障礙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法判斷等語,此有該院前揭函文在卷足參,本院詳酌前揭函文內容及真意,亦足認原告所受之膀胱性功能障礙,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依本院前揭析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一下肢遺有運動障礙」;另原告縱有「腎功能不全、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身體障礙,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殘廢給付,於法無據。⑺原告雖言詞聲請本院傳喚鑑定人到院說明,然本院認依前揭

審認,已無傳喚鑑定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前揭聲請顯屬不要證據之調查,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被告前揭所不

爭執之醫療費用44,674元、交通費用6,300元、看護費30,000元,共計80,974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36,478元,原告僅得請求44,496元,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核定為裁判費16,345元及鑑定費用1,90

2元,共計18,247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往鑑定交通費1200元,顯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爰依兩造勝訴比例諭知兩造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