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保險金訴訟,原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失竊,不符合理賠條件,被告應將保險金返還予原告(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並捨棄起訴狀關於保單不保事項之陳述,主張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係受領系爭車輛失竊理賠保險金之人,然在原告賠付之範圍內,被告受有相當債務之清償,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失竊之理賠條件,二者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認為彼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竊盜損失險。被告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保車失竊理賠,經尋車月餘未獲,乃於94年8月3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註銷手續,原告即依保險契約及原告簽立之轉付款委託書,於94年10月6日將新台幣(下同)56萬6100元賠付予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和潤公司。詎原告於95年6月間接獲台中縣警察局偵二隊通知系爭車輛報失竊前即已遭典當至某當鋪,且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56號偵查結果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24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紀俊楠以原車使用方式典當予訴外人謝義農所經營之中英當鋪,嗣紀俊楠未依約按期繳息,謝義農委託訴外人林文忠等將系爭車輛拖回保管,並在拖吊地點地面留下當鋪名稱、聯絡電話及「取回」字樣,由此可知,系爭車輛被移置他處保管,並非偷竊事故,即與保險條款所定之承保範圍不符,原告不負理賠責任,然被告卻向原告辦理車輛失竊理賠,受有相當於車輛貸款債務之清償,顯為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93年10月、11月間購買,實際由被告之媳婦即訴外人劉育安(原名劉紋秀)使用。詎系爭車輛於94年7月7日在劉育安娘家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旁空地遺失,經報警處理,被告隨即於當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遭竊事實,並申辦失竊理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失竊而遭典當,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56號偵查卷所載,被告之子紀俊楠雖將系爭車輛典當,但為被告不知,故對被告而言,車輛仍是失竊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而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於保險契約所明文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者,應屬非債清償,故除有保險人明知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外,保險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此由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自明。
㈡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於94年
7月7日以失竊為由,向原告申辦失竊理賠,同年10月6日原告依被告出具之轉付款委託書意旨,將理賠金566,100元賠付予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和潤公司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轉付款委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其給付上開保險金後,得知系爭車輛並非失竊,主張兩造之約定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不得受有保險金給付之利益,應予返還,故本件所應究明者,乃系爭車輛是否失竊?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456號偵查卷宗全卷(含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500015417號刑案偵查卷)查明:⑴被告之子紀俊楠於94年3月24日以系爭車輛原車使用方式,向訴外人謝義農經營之中英當鋪借款。紀俊楠同時書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載明如逾期未歸還或不按期繳息,同意無條件由當舖自請拖吊車拖回處置,有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⑵嗣紀俊楠未按期繳息,謝義農乃委託汽車拖吊保管業者林文忠將系爭車輛拖至他處保管,拖吊時林文忠在地上以黃色粉筆留下車號(8551-KZ)、當鋪名稱(沙鹿中英)「取回」、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清晰字樣,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於上開台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基於以上事實,謝義農、林文忠等人雖經台中縣刑警大隊依竊盜罪嫌移送,但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失竊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車輛遭紀俊楠典當、由當鋪業者取回並不知情,對其而言,車輛仍是失竊之狀態云云,惟林文忠既於拖吊時留有前述清晰資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劉育安當不難發現,倘其依資訊與當鋪聯絡,即可知悉系爭車輛之情況,被告謂其不知,核之常情已屬可議。況且,被告於前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曾自陳:「(車號0000-00小客車不見時你有無問紀俊楠?)有,他還叫我趕快報警。(他有無跟你說將車號0000 -00小客車拿去典當?)沒有;劉育安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不見了,他懷疑是否紀俊楠開走了」等語,而紀俊楠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因怕被罵,未將車輛典當一事告知被告及劉育安,亦足見本件係紀俊楠刻意隱匿將車輛典當之事實,致使劉育安及被告誤以系爭車輛失竊。然系爭車輛並非失竊,既屬客觀不移之事實,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並無關聯,則被告抗辯對其而言,系爭車輛仍屬失竊狀態云云,殊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未失竊,則兩造所訂汽車竊盜損失保
險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自不負保險理賠之責。惟被告向原告申請竊盜保險理賠,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轉付款委託書,將保險理賠金566,100元給付予訴外人和潤公司,使被告受有同額汽車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既不負保險理賠之責,則被告所受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100元,及自受領時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判決結論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6,17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