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訴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林清芳之母。被害人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台中市○○區○○路○○號前,適有訴外人謝德修駕駛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物流公司)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其車身並佔用機車道)等待卸貨,然當時天色昏暗,致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無法事先採取應變措施,待行經至該處,見狀已來不及煞車及變換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謝德修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而倒地,並造成被害人頭、臉、右膝下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仍於95年11月18日4時22分不治身亡。謝德修之違規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謝德修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因謝德修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為緩起訴處分。基此,訴外人謝德修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向被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林清芳係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抗辯依據道路交通現場圖記載「①車駕駛人林清芳經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84.29mg/dl,經換算為呼氣值1.35mg/l」(該檢測是由林新醫院所作),林清芳血液酒精濃度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故林清芳於生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從事犯罪行為」,被告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云云。
(一)惟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調林清芳生前於該院之病歷,及向林新醫院函查該院為林清芳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所使用之方法、有無偽陽性等情,經林新醫院以98年2月23日林新醫仁字第0980000085號函覆本院略以:「....... 二、病患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下午16時22分宣布死亡,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到院後採集的,採集方式從血管採集,....... 三、從血管內採集和在皮膚用酒精棉球消毒,沒有『有意義』的相關性,檢驗儀器明示正常值0-10mg/dl,超過10就是不正常的酒精濃度。」,而依該函檢附之該院檢驗科酒精濃度分析方法說明,該院所使用之儀器為亞培Abbott、型號AxSYM,檢驗方法為幅射能量衰減法。惟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上午3時46分經119人員送至林新醫院時即無生命徵象,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2分宣布急救死亡。林新醫院上開函文記載:「病患林清芳於95年11月
18 日下午16時22分宣布死亡」,顯與病例記載不符。林清芳既是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可見林新醫院係於林清芳死亡後才採集其血液並檢測酒精濃度,而與本件相類似案例,於病患車禍死亡,經採集血液檢體檢測酒精濃度,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且因歷經急救及醫藥劑量等變數,無法推算死亡前活體檢查之酒精濃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9號(經保險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法院判決亦同意一審法院之判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該兩案例所使用之檢驗方式與本案相同,所使用之儀器均為亞培Abbott、檢驗方法為幅射能量衰減法。再依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蔡中志於其所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之研究,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如血液中酒精濃度170mg/dl,飲酒者會有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50倍;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飲酒者會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已達迷醉狀態。則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林清芳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84.29mg/dl,已幾近於迷醉狀態,甚至可能昏迷,如林清芳果真生前有大量飲酒,其顯然已無駕駛機車之能力,又豈有可能自其工作所在地之梧棲,一路平順駕車回到台中市○○○路車禍現場?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記載之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有重大瑕疵。綜上,以林新醫院所採用之酒精濃度檢測方法,並無法證明林清芳之酒精濃度無誤差值或無偽陽性可能,此外並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林清芳生前有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主張林清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至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林清芳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暫停車輛,為肇事原因云云。惟該鑑定委員會係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記載之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過量,而認定林清芳有酒後駕車之肇事原因,但就林清芳是否確於生前有飲酒?該鑑定委員會並無法為實質之調查。另依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撞擊點是在機車道上,顯見林清芳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於機車道上,無違規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觀車號000-00大貨車之駕駛謝修德停車卻佔用機車道,侵犯林清芳之機車行駛路權,故謝德修之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兩造及謝修德均認為謝修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以鑑定意見認為謝修德僅是單純違規,顯於法不合,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三)綜上,林清芳既是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身亡,且林清芳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林新醫院就林清芳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又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故無法證明林清芳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所指犯罪行為自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被害人之目的相違。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而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然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2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條第2款以因被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第三人責任險之本質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認屬同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況無論依現行實務或學說,行為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率值0.55mg/dl,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皆就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致傷害罪,故行為人若酒後其呼吸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55mg/dl,而駕車肇事致本人死亡,就其死亡結果,亦僅得論係行為人過失行為所致,而非故意行為。是以,本件受害人林清芳其酒測值雖超過法定標準,但林清芳是否真為酒後駕車,既有疑義,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受害人林清芳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此與公序良俗無涉,且僅屬其過失所致,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免責規定要求之「故意」主觀要件不符。
四、原告與謝德修曾於96年1月10日於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謝德修及其僱用人龍鐽物流公司賠償原告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但此項賠償僅限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至於調解內容第2項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乃是指原告與謝德修、龍鐽物流公司間,依法可行使之民、刑事權利,但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被告可行使之請求權,與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無關,自不能以該調解書作為被告免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者為原告及林清芳之女譚莠寶,但譚莠寶因顧及原告年老無依,而將其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承諾書一份可參。爰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並無不合。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故意或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被害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時,因其行為皆有一定的反社會性,且具高度不保風險緣故,致其被排除直接請求保險給付,法令賦予保險人不負此種故意或怠忽風險所生之保險給付之責,此原則在任何保險皆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為政策性保險,旨在使被害人毋需經過保險法第94條規定,先行支領保險給付,之後再將所領取的保險給付自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中予以扣除,以符合責任險之本質,但並非鼓勵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從事保險原理中具高風險性之不保危險行為,更不能讓被害人因有保險給付而生怠忽僥倖之心理,恣意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並因此受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如是排除此類風險所生之保險理賠,故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係因從事犯罪行為致生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其請求權人無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之權利。又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判刑為必要。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駕駛車輛或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雖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但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復查本件車禍時地係在行車數量稀少的凌晨、道路筆直寬敞視線無礙、前後皆有路燈照明的地點,而被告承保車輛當時係等待卸貨、車輛並未熄火、且閃著黃燈,依該時該地之景況,一般人皆可從容閃離靜止中的被告承保車輛。但本件被害人竟無閃避之情形下衝撞被保險車輛而致死,顯然其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對操控車輛能力皆非常薄弱,以致無法注意前方道路狀況、無法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距、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為適當閃避,且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行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交通事故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林清芳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故死亡結果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駕駛車輛之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林清芳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取締、禁止酒後駕車,在飲酒超出安全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之行為即足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屬「從事犯罪行為」,為高度風險之行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法對被害人之請求權人不負強制保險給付責任。
二、原告以另案件中的童綜合醫院之回函及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為偽陽性結果,主張林清芳血液酒精濃度有偽陽性云云。然童綜合醫院係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皮膚酒精棉球消毒後採血」作為檢測酒精濃度方法,該事件之童綜合醫院檢驗師表示,因該事件抽取之血液樣本雖經分離儀器處理,仍混濁不清,因檢驗誤差會增加,並不適合做酒精濃度檢驗,但礙於警方要求不得不做,因此做出檢驗結果之準確性,可能會被質疑。是以,童綜合醫院之回函為:「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患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等語。但本件之林新醫院對林清芳抽血係以血管內採樣,不是從皮膚消毒後抽血採樣,故與童綜合醫院之採樣不同,「酒精棉球消毒」在本件中毫無意義。另林新醫院檢測酒精方式是以「輻射能量衰減法」檢測,該測試正常酒精濃度為1-10mg/dl,且儀器誤差值也考量在內,超過10以上即表示被測者有飲用酒精,林清芳酒測值達284.29mg/dl,其飲酒之事自此可知。又林新醫院並非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作為酵素試劑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Enzymatic method)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與NAD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來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自然不會有乳酸鹽和乳酸去氫也可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而造成的偽陽性,故童綜合醫院的報告自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於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案件判決認為該訴訟事件中之鑑驗報告「疑似」偽陽性,並非僅因檢體腐敗作用、或儀器誤差值所致,而是因其檢測數值高達900mg/dl
,太不合理,是以認定該檢測報告不能佐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精。但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03:15,送醫到院時間為03:46,抽血送驗時間為03:52,檢體被採樣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僅37分鐘,就算林清芳車禍當時立即死亡,37分鐘之內屍體並不會腐敗,即不發生有偽陽性問題,其經檢測數值為284.29 mg/dl,並沒有如該事件般酒測數值過大之不合理現象。故本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確為被害人事故時血液中酒精成分檢測值無誤,原告稱該檢測值有「偽陽性」之虞,要非可採。
三、所謂「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故「責任保險」之承保標的是「被保險人之責任」,依責任保險之原理,若被保險人就其法定賠償責任為賠償之後,自得請求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填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度,定立保險契約者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係依契約規定,補償被保險人責任風險損失,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向被害人為賠償後,保險人應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的理賠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理賠予被保險人。基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最終目的仍是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而非使被害人獲有利益,被害人並不當然享有責任保險之利益。再就責任填補而言,雖被害人因違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致保險人有無需給付請求權人之狀況,但被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受到請求,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完畢後,仍可請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核算後,自保險人處獲得補償,至於損害賠償金額超出給付標準核算者,則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件車禍事故,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台中市南屯區調委會調解成立,被告派員參與和解時向原告表示,因被害人酒醉駕車,強制險不予理賠,因此關於侵權行為人(被保險人)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則由被保險人支付,否則無法和解,而雙方最後以新台幣
200 萬元和解,原告及訴外人譚莠寶之其餘請求權皆放棄。又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該筆錄為確定,且侵權行為人(被保險人)已就該債權清償給付完畢,原告對被告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可再行使。而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補償權利屬於被保險人,在本件中因和解不含強制險,而和解的200萬元又經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以任意險賠償,則顯然被保險人不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被告自無須負擔補償之責。
四、請求權人請求的保險給付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屬責任保險給付,並非繼承之財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遺屬順位規定者為死亡給付請求權之遺屬順位,並非法定繼承人順位,與民法繼承順位規定不同,且適用基礎不同,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請求權並非繼承而來,故拋棄繼承行為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並無相關,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其請求權。被害人林清芳育有一女譚莠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給付應按請求權人數均分,原告並無請求全部保險給付之權利。
又譚莠寶並未向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訴外人譚莠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於法不合,不生讓與效力,此部分原告依法並無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清芳酒醉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違反刑事法律,係從事犯罪行為,且致己身發生保險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又被告之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調解確定,且經被告以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填補被告之被保險人法定責任完畢,故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無補償對象,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台中市○○區○○路○○號前,適有訴外人謝德修駕駛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其車身並佔用機車道)等待卸貨。被害人行經至該處時,因撞擊謝德修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而倒地,並造成被害人頭、臉、右膝下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仍於95年11月18日4時22分不治身亡。
(二)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95年11月18日3時15分,林清芳送醫到院時間為同日3時46分(已無生命跡象),抽血申請時間為同日3時52分,死亡時間為同日4時22分,檢測報告時間為同日5時4分。
(三)被害人林清芳之抽血係以血管內採樣,而血中酒精濃度達
284.29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35mg/l。
(四)謝德修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等待卸貨,其車身並佔用機車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謝德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五)訴外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六)原告及譚莠寶(法定代理人為譚素華)與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於96年1月10日於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賠償原告及譚莠寶喪葬費與精神慰藉金共200萬元,但此項賠償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原告對謝德修與龍鐽物流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七)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譚莠寶係由被告公司以「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方式所理賠。
二、爭執之事項:
(一)林清芳於生前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林清芳喝酒駕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三)被告對於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須負賠償責任?
(四)有關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林清芳於生前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一)被害人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至台中市○○區○○路○○號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同日3時15分),經119人員送至林新醫院時(送醫到院時間為同日3時46分)即無生命徵象,到院後經醫護人員自林清芳之血管抽血檢測,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本件被害人林清芳係酒後駕車,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上午3時46分經119人員送至林新醫院時即無生命徵象,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2分宣布急救死亡,可見林新醫院係於林清芳死亡後才採集其血液並檢測酒精濃度,而與本件相類似案例(所使用之儀器均為亞培Abbott、檢驗方法為幅射能量衰減法),於病患車禍死亡,經採集血液檢體檢測酒精濃度,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且因歷經急救及醫藥劑量等變數,無法推算死亡前活體檢查之酒精濃度,故林新醫院所採用之酒精濃度檢測方法,並無法證明林清芳之酒精濃度無誤差值或無偽陽性可能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林清芳係於95年11月18日3時15分許發生事故,經救護車送抵林新醫院約同日3時46分許,而林清芳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檢驗之申請時間為同日3時52分,報告時間為同日5時4分,此有林新醫院林醫仁字第0970000488號函、林新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中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 (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濃度。(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 」可知,從被害人林清芳血管所採集之血液檢體,因係在其死亡後24小時之內所為,尚不至產生任何酒精。縱使因採集之檢體係為血管中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正負百分之20以內,而以被害人林清芳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dl觀之,經誤差換算後,應介於264.29mg/dl至304.29mg/dl,即便以最低之下限作為判斷依據,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標準甚多(即50mg /dl),故無法否認被害人林清芳生前有飲酒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林清芳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84.29mg/dl,已幾近於迷醉狀態,甚至可能昏迷,如林清芳果真生前有大量飲酒,其顯然已無駕駛機車之能力,又豈有可能自其工作所在地之梧棲,一路平順駕車回到台中市○○○路車禍現場?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記載之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一般人飲酒後並非立即有所謂飲酒的反應,且每個人對酒精之反應亦有快慢,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1日函覆:「一般未曾沾酒的人在血中酒精濃度達到30mg /dl,便會有工作能力的影響。而經常飲酒的人可能在血中酒精濃度達到70至100mg/dl時才會受影響。
上述情況因個人體質、飲酒量、飲酒速度、新陳代謝率及對酒精耐受性等因素將有所不同。」等語足知,林清芳於事故發生當時未必已有酒精反應於其行為上。據此,尚難以林清芳於其工作所在地即台中縣○○鎮○○路平順騎車回到台中市○○○路車禍現場即認林清芳未飲酒。
(四)再原告主張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係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記載之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過量,而認定林清芳有酒後駕車之肇事原因,但就林清芳是否確於生前有飲酒?該鑑定委員會並無法為實質之調查。另依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撞擊點是在機車道上,顯見林清芳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於機車道上,無違規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觀車號000-00大貨車之駕駛謝修德停車卻佔用機車道,侵犯林清芳之機車行駛路權,故謝德修之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兩造及謝修德均認為謝修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以鑑定意見認為謝修德僅是單純違規,顯於法不合,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林新醫院所採用之酒精濃度檢測方法,並無法證明林清芳之酒精濃度無誤差值或無偽陽性可能乙節,為本院所否認,而認定被害人林清芳生前有飲酒之行為,已如前述。準此而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而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暫停車輛(有顯示警示燈光),為肇事原因乙節,於法尚無違誤,應堪採信。
二、林清芳喝酒駕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另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比較上述二規定之內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將「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均分別明文規定於該條文中,但同法第28條第1項僅明文規定「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而已。依體系解釋而言,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即屬於「從事犯罪行為」者,則為何同法第29條第1項需特別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再次以明文之方式分別規定之。由此可見,立法者有意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及「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作不同之認定。易言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並非即屬於「從事犯罪行為」者。
(二)查本件被害人林清芳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84.29ml/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本院認定被害人林清芳生前有飲酒之行為,已如前述。又查被害人林清芳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重型機車,而致追撞訴外人謝德修停放於路旁之營業大貨車後,復由救護車將被害人林清芳送醫等情,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林清芳上開喝酒駕車之行為僅單純屬「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行為,並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據此,被告抗辯林清芳於生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從事犯罪行為」,被告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云云,即屬有誤,自乏可採。
三、被告對於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須負賠償責任?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若約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額時,該保險金額不另外扣除被保險人已賠償請求權人之一部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應從其約定,此時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如數給付保險金額。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適用順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基本保險;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準此,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係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後,始為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應賠償之範圍。另「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責任制度上有以下重要差別:1.「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僅在保護「被保險人」(加害人),是以完全符合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有責任,其責任保險賠償額度,亦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為依歸」;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以保護「受害人」為其主要規範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參照),所以與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多所扞格,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係採取「限額無過失責任」。2.「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若被保險人(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等情形,通常列為保險人不賠事項;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以保護「受害人」為其主要規範意旨,所以仍然要賠,只是理賠後,再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代位求償(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即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於96年1月10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對造人(即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針對本事件同意賠償聲請人(即原告及譚素華即譚莠寶之法定代理人)喪葬費用及精神慰問金計200萬元(不含強制險)。.........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譚莠寶係由被告公司以「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方式所理賠,此有被告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依契約解釋原則而言,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針對系爭車禍事故同意賠償原告及譚莠寶共200萬元部分,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在內。易言之,上開調解書之第一項約定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請求權人(即原告及譚莠寶)與被保險人(即龍鐽物流公司)約定保險人(即被告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額時,該保險金額不另外扣除龍鐽物流公司已賠償請求權人之一部賠償金額(即任意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金額),則被告公司應從其約定,此時被告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給付規定如數給付保險金額予原告及譚莠寶。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4點可知,被告公司以「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方式理賠予原告及譚莠寶200萬元時,於主觀上被告公司應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即該200萬元之理賠金額中,被告公司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況且,若被告公司對原告及譚莠寶以「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方式作理賠時,並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之意思,則依上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據上而論,被告對於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法並無不可。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新台幣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林清芳行經至台中市○○區○○路○○ 號前,因撞擊謝德修駕駛之龍鐽物流公司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被告公司)左後車尾而倒地,並造成被害人頭、臉、右膝下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仍於95年11月18日4時22分不治身亡。依前揭規定,有關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乙事,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被告須負150萬元之賠償責任。
四、有關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何?
(一)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之遺屬順位並非法定繼承人順位,與民法繼承順位規定不同,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並非繼承而來。故拋棄繼承行為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並無相關,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其請求權。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就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若請求權人將該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讓與時,對保險人不生效力。
(二)查本件被害人林清芳死亡時有母親丙○○即原告及女兒譚莠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原告及譚莠寶,且為可分之債,已足確認。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譚莠寶應平均分配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即150萬元之死亡給付。
另原告主張譚莠寶因顧及原告年老無依,而將其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並無不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就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而訴外人譚莠寶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該讓與行為對保險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依據,即難遽採。基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 萬元之死亡給付。
五、另按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本件原告自遲已於起訴時即97年6月3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97年6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已逾15日,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