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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 告 胡朝智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杜郁芬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訴訟代理人 林涵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富邦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富邦人壽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國華人壽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合併,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8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 號函1 紙(參本院卷㈠第331 頁)可按,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銘賢,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世佳,此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第19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節本一份為憑(參本院卷㈠第178 頁),是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本院卷㈠第177 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公司負責人固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然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陳清江為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之經理,有國華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47-49 頁),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以陳清江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第43頁),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369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聲明二原為「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48,418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

100 年4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將聲明一「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補充更正為「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減縮並補充聲明二為「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96,735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將減縮後之聲明二請求金額「396,735 元」擴張為「405,918 元」,分別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或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原答辯聲明均僅為「駁回原告之訴」,嗣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以言詞追加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告當庭表示同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則於

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存卷可查,併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8年11月18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富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下稱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5年4 月起先後經臺中市維新醫院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須住院接受治療,因而於95年4月14日起至95年7 月22日止,共計100 天,在維新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5年8 月10日起再度因精神分裂症而於維新醫院住院至95年10月23日止,共計75天;於95年11月6 日再度又因精神分裂症之症狀,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共計113 天;於96年3 月13日起又因精神分裂症而需住院,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共住院102 天(起訴狀誤為101 天);嗣於96年7 月10日至96年8 月30日止,共計52天,及96年9 月27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共計51天,皆因精神分裂症所引起之幻聽等症狀而需入院治療;嗣於96年12月

3 日至97年2 月4 日止,再度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接受治療。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規定」及第13條「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選擇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之約定,依原告購買10單位,則每日可理賠之住院醫療定額保險金為1430元,若超過30天以上者,超過的天數加倍給付之理賠金為2860元,共可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請求給付1,152,

580 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僅給付部分保險金,尚有681,369 元保險金未為理賠。計算式如下:

1、95年4 月14日起至95年7 月22日止,共計100 天,應給付之保險金為243,100 元(計算式如下),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148,720 元,尚應給付94,380元。

1430 × 30 = 42900 (1~30天)1430 × 2 × 70 = 200200 (31~100天)42900 + 200200 = 000000

0、95年8 月10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共計75天,應給付之

保險金為171,600 元(計算式如下),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74,360元,尚應給付97,240元。

1430 × 30 = 42900 (1~30天)1430 × 2 × 45 = 128700 (31~75天)42900 + 128700 = 000000

0、95年11月6 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共計113 天,應給付

之保險金為280,280 元(計算式如下),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163,020 元,尚應給付117,260 元。

1430 × 30 = 42900 (1~30天)1430 × 2 × 83 = 237380 (31~113天)42900 + 237380 = 000000

0、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共計102 天,應給付

之保險金為248,820 元(計算式如下),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103,609 元,尚應給付145,211 元。

1430 × 30 = 42900 (1~30天)1430 × 2 × 72 = 205920 (31~102天)42900 + 205920 = 000000

0、96年7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共計52天,應給付之

保險金為105,820 元(計算式如下),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37,272元,尚應給付68,548元。

1430 × 30 = 42900 (1~30天)1430 × 2 × 22 = 62920 (31~52天)42900 + 62920 = 000000

0、96年9 月27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共計51天,應給付之

保險金為102,960 元(計算式如下),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35,750元,尚應給付67,210元。

1430 × 30 = 42900 (1~30天)1430 × 2 × 21 = 60060 (31~51天)42900 + 60060 = 000000

0、96年12月3 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共計64天,應給付之

保險金為140,140 元(計算式如下),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48,620元,尚應給付91,520元。

1430 × 30 = 42900 (1~30天)1430 × 2 × 34 = 97240 (31~64天)42900 + 97240 = 000000

0、綜上相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應理賠原告而未理賠之

保險金為681,369 元(94380 +97240 +117260+145211+68 548+67210 +91520 =681369)。

(二)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購買定期終身壽險,附約為包括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下稱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依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第4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之條款,及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安心『住院』補償」約定住院醫療每日1,000 元,補償長期住院金500 元,出院後療養補償每日500 元,則原告共可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844,000 元,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僅給付438,082 元,故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再給付保險金405,918 元與原告。計算方式如下:

1、95年4 月14日起至95年7 月22日止,共計100 天,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85,000 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已全數給付。

2、95年8 月10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共計75天,及95年11月6 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共計113 天(即附表編號2、3 ),依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第9 條、第21條約定視為同一住院辦理,故此部分僅請求以100 天計算,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理賠185, 000元(計算式如下),但只先後理賠69,775元、60,132元,合計129,907 元,尚應給付55,093元。

1500 × 30 = 45000 (1~30天)2000 × 70 = 140000 (31~100天)45000 + 140000 = 000000

0、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共計102 天,僅請求

100 天,故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85,000元,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27,044元,尚應給付157,956 元。

4、96年7月10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共計52天,應給付之保險金為89,000元,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18,064元,尚應給付70,936元。

5、96年9 月27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共計51天,應給付之保險金為87,000元,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37,500元,尚應給付49,500元。

6、96年12月3 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共計64天,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13,000 元,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40,567元,尚應給付72,433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住院治療,被告稱原告於維新醫院之住院行為為療養並非治療,而認無住院之必要、院外適應治療非屬於確實住院治療云云,純為卸免給付保險金。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99年9

月9 日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長期罹患幻聽之精神病症狀,因出院後服藥遵從性不佳,加上人際關係退縮及低挫折忍受度,以致於社會職業功能受損,住院復健尚符病情所需」,而認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是被告認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已非事實。

⑵依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接受治療,

其治療包括「藥物治療、生理心理功能評估、心理衡鑑、支持性心理會談、團體治療及職能評估及職能治療等」,此等皆屬於慢性病防之常規治療項目。被告明知此為治療,並於95、96年以前皆給付此種住院費之保險金予原告,今為圖謀卸免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故意偽稱此為療養,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⑶醫審會既認為「院外適應治療為慢性復健病房治療之一部

分,在病人精神病症穩定時,由家屬陪同或同意下外出或外宿,促進病人與機構外之家屬及社會接觸,並觀察病人精神狀態是否適應病房外之環境,與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完全相同。」,足證院外適應治療仍是「慢性病房」「治療」之一部分而仍屬於住院治療之一環,僅是治療之方式及態樣與一般住院治療之形態不完全相同而已,亦屬於住院確實治療,是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⑷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國華保險契約附約之第2 條所謂「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所謂「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而保險範圍依上開2 保險契約第4 條則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2 條之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等依本約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胡朝智因精神分裂症業於95年4 月起先後經維新醫院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認為原告必須住院治療,且依證人許景琦醫師於98年1 月14日到庭證稱「他到門診或急診時告訴我們說他有幻覺或妄念困擾他,所以我們就收下住院,這是屬於急性症狀。」、「我是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曾任台北榮總精神部住院醫師…桃園榮民總醫院身心科主任…」,而證人蒙濟施醫師則於97年12月15日證稱「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擔任台中靜和醫院副院長,目前也在看診。」、「病人有被害妄想、關係幻想,所以診斷出他有精神分裂症,因為他病情嚴重,所以判斷他要住院。」、「他是95年11月6 日住院至96年2 月26日。」等語。準此,原告之病情是否必須住院,其住院之必要性依約係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換言之,住院之必要性之判斷,全屬於原告住院當初之各求診醫師,此揆諸保險契約條款甚明。

⑸如上所述,只要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診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即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至於必要性,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是否有住院診療之必要,乃係由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判斷有住院之必要即可,而非謂須經被告所屬之醫師或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認為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可領取保險金。而原告當初之就診醫師即證人許景琦及蒙濟師已於鈞院作證原告有住院之必要,且確在醫院接受診療,並非療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

⑹被告又以原告曾多次請假外出,即認為非確實住院云云作

為答辯,惟證人許景琦醫師已證稱係屬於「院外適應治療」及「因牙痛至其他醫院看診,請假去看診」,是其請假亦經診療醫師認可,且院外適應治療仍屬診療行為之一環,仍視同在院接受治療,此揆諸證人許景琦醫師於鈞院證稱「院外適應治療,是精神科才有的給付標準,…這種治療方式有兩種,分別為外出及外宿,在病情穩定時,在家屬的陪同或同意之下,讓他外出或外宿,外出每日只能一次,每次不能逾四小時,外宿每三個月不得逾二十日,是可以回家過夜…。」、「院外適應治療,是醫師權衡病患的狀況來作判斷,…能不能實施院外適應治療,是由醫師作決定。」、「原告在六次治療中,有適用院外適應治療,他從急性、慢性住院都有用過,也有用院外適應治療。」,矧此,原告之所以請假外出,乃是為治療牙痛或實施院外適應治療,仍屬治療之一環,當屬於住院期間接受診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⑺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依系爭2 份保險契約之文義解釋,並未載明住院不得請假之明文規定,尚難僅因被保險人有何請假事實,即排除原告住院之解釋範圍。況原告皆係依照醫院之指示,醫師同意後方請假外出,完全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之規定,中央健保局於回函中亦認為「病人可以請假外出」,是原告每次僅請假4小時,於法仍屬於住院接受診療,且原告於請假後仍返回醫院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並未脫離醫護人員之管控範圍,解釋上當仍屬於住院治療之範圍。加之,契約中關於住院之約定,亦未明文排除請假之適用,因此被告稱原告部分時間曾請假外出看牙醫或進行院外適應治療等,亦因兩造未有關於住院之約定明文排除請假之適用,而不得直接解釋部分時間不在醫院內即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

⑻又請假外出係經過醫院同意之院外適應治療而為治療之一

種方式,其目的係為觀察病患院外適應情況及其返院後之病況、情緒變化,作為病情評估及得否出院之依據。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觀之,只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符合住院之定義,不論住院者於夜間或假日是否返家,均符合上開住院之規定。是故,原告歷次之請假外出均係經醫師評估後始准許請假外出,如外宿亦屬於經院方同意之院外適應治療之範圍,並經衛教原告服藥注意事項及副作用,以評估原告情緒變化以及持續追蹤其院外適應情形,返院後亦持續追蹤評估情緒變化,顯見原告外出仍在醫院掌握中,藉以觀察原告之病況以作為病情之評估及得否出院之依據,實屬醫師診斷住院治療範圍內之合理診療手段,故原告經醫師允許請假及院外適應治療當然屬確實住院治療,否則何以經院外適應治療後其護理紀錄仍須載明院外適應治療之評估結果?原告於住院期間縱然請假外出,仍係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診斷其是否得以出院之診療行為,足證原告於請假外出期間當然是接受維新醫院或者宏恩醫院醫師診療狀態,且尚未獲得醫師認定無須住院治療,而仍處於有住院治療必要之狀態,原告當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有確實住院而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請假外出應扣除之依據,原告之請求依約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請假後有無逾期未歸等情,雖其逾期返院造成實際住院期間縮短,但參照請假規定,若僅是無法於規定時間返院,應儘速與護理人員聯絡,並避免發生危險,且原告仍返院繼續接受治療,並未脫離護理人員之管控,故解釋上當然仍屬於住院治療之範圍。另,兩造間關於住院之約定既未排除請假之適用,且原告僅有部分超過請假時間,基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自屬於住院,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至於中央健保局有關給付方式不同於一般慢性病房,此並不妨礙原告仍未辦理出院之認定。且無論醫審會或者中央健保局皆同意院外適應治療是屬於住院,仍受醫院之管控,故當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⑼精神疾病病人之住院治療模式,大約分為急性病房、慢性

病房及日間病房,而慢性病房主要係針對精神症狀緩和但未穩定,仍需積極治療個案,是病人於慢性病房住院期間,有請假及院外適應治療,依目前精神醫療原則,鼓勵個案儘速回歸社會,因此在全民健保之精神科慢性病房中,可允許每3 個月有20天之院外適應治療,亦即以全日請假外出,進行院外適應治療為目的,以鼓勵病人早日適應社區生活。查原告之院外適應治療係依照醫師之指示,且未辦理出院手續,當然仍屬於住院,僅是住院之地點不同,且均為全民健保給付之範疇。中央健保局亦認為此仍屬於住院,僅不限定在醫院施行,故當然屬於住院,足證院外適應治療亦是精神病人住院治療模式之一,此亦為鈞院所函送醫審會所肯認,是被告之主張已不足取。

⑽綜上,醫院對原告於慢性病房住院期間為院外適應治療,

僅是醫師對原告病情治療之方式之一種,足認原告已確實住院,完全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精神病患於住院期間之治療方式與一般病人之住院治療方式不完全相同,被告以此認為原告未確實住院,非但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且罔顧原告為精神病患,其住院治療方式與一般病人住院之治療不同,是被告之答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當不足取。

2、被告又稱原告多次以牙科就診為名向醫院請假外出,似認原告實際上並無就醫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 紙,可證明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7 日因左上正中門牙慢性根尖周圍炎,右下第一臼齒齒髓炎,以及95年3 月15日至96年1 月24日因右下第一大臼齒齲齒及齒髓炎,作根管治療及假牙固定,並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因於95年1 月19日起至97年8 月28日止,因慢性牙周炎於95年7 月6 日為牙周手術,切開翻瓣縫合至今,足證原告確實因牙科診治而請假外出赴院治療,故被告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

1、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81,369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05,918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88年11月18日自任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另附加投保「富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單位,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第

2 條第9 項、第4 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4款及該附約附表一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富邦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住院診療非因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者,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在住院日數不超過365 天範圍內,即應按前30日每日1430元,超過30日部分每日2860元計算,給付原告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

(二)查原告自92年5 月31日起,即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辦理住院,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申領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申領之初,原告均係出院數月後再行入院,故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疑有他,均依原告申請數額理賠保險金,惟其後原告每次住院間隔日數僅有10餘日,更於申領94年12月21日至95年3 月30日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時,其住院日數恰為

100 日,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產生原告係專為請領某種保險給付而特意安排住院時間及日數之疑竇,遂依原告要保書所載投保之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查詢投保內容,發現原告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條件為:每次住院間隔日數14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每次給付日數最長100 日,佐實原告確係刻意安排住院間隔期間及住院日數請領保險金之懷疑,從而對於原告其後申領保險金時,均要求原告一併提出就診護理記錄做為審核理賠資料。

(三)依原告所提就診護理記錄記載內容,原告部分住院日數有未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符合系爭富邦保險契約約定,及部分住院日數係在醫院進行療養(詳參被告富邦人壽公司97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㈠狀第4-47頁之整理,附於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79頁),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日數,扣除並未確實住院治療日數,及在院療養日數後,可以證明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經從寬審核保險金給付,對於原告已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四)系爭醫療日額給付型保險旨在分擔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所遭致之損失,故被保險人之住院必需為療治其傷病所必要,其住院如係為療養或靜養,甚或管束而為,則與系爭富邦保險契約之立約真意不符,難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對該非必要性之住院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除主張前揭原告住院天數並未確實住院治療,及屬於在院療養性質外,併舉下列證據,證明原告住院欠缺住院之必要性:

1、依原告護理記錄記載原告出院,均係經原告妻子提出出院要求後辦理。

2、依原告維新醫院護理記錄記載原告95年10月23日出院,而該次出院係原告在95年10月16日返家時與原告妻子共同商討之結論,此觀諸護理記錄記載「at6pm 個案表示要返家一趟,和太太討論出院的事」等語足證非虛,益見原告對於其出院日期具有決定權利,並非由住院醫院依原告病情指示原告辦理出院。

3、依維新醫院護理記錄記載原告96年3 月13日、96年9 月27日及96年12月3 日之住院,均係因原告家屬感覺照顧原告困難而求診住院,可以證明原告住院僅係為便利原告家屬照料原告生活而已,核原告之住院及出院均係由原告及其家屬自由決定,其住院性質顯為罹患精神病後之住院療養行為。

4、又院外適應治療固然為治療精神疾病時常見之治療方式,但何時實施院外適應治療,應由醫師依照患者病情主動安排療程實施,並非俟患者或其家屬提出外宿或外出要求後,才臨時安排患者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因為患者或其家屬提出外宿、外出要求,而臨時准許患者離院之行為,縱名為院外適應治療,其實質仍屬患者向醫院請假獲准之性質,患者請假外出、外宿期間仍不能認為確實在院接受治療。第查本件原告非僅如前述得任隨己意住院及出院,且在住院期間更屢屢任意離院外宿、外出,而院方雖就原告之外宿或外出行為冠以院外適應治療之名,但由外宿或外出均係原告單方提出申請而後經醫院批准觀之,該外宿或外出顯非屬於醫院為治療原告疾病所預為安排之療程,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在住院期間向醫院請假外出、外宿獲准而已。從而,原告外出、外宿期間,自不能認為原告有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

5、就中央健保局函覆資料,健康保險是社會保險,著重在病患是否有接受實際治療,而系爭富邦保險契約是商業保險,要求病患除了實際接受治療外,尚須住院,故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約定若住院超過30日還要加倍給付,由此可見,住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重要認定意義。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尚應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依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四)認定「院外適應治療…與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完全相同。」等語,故原告在住院時請假返家院外治療期間,並非屬於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範疇,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就該等期間不負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義務。另就原告請假看牙醫部分,若鈞院認有住院必要,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原告看牙醫之日應為保險給付,沒有意見。爰就原告各住院期間不屬於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及日數統計如99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第3-20頁所載(附於本院卷一第390-407 頁),並憑以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但僅供鈞院參酌,仍請依法審認:

1、95年4月14日至95年7月22日部分,住院期間100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日數71日(計算式:100-29=71),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日額保險金160,16

0 元(計算式:1,430 ×30=42,900,1,430 ×2 ×41=117,260 ,42,900+117,260 =160,160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給付148,720 元,尚有11,440元未付(計算式:

160,160 -148,720 =11,440)。

2、95年8 月10日至95年10月23日部分,住院期間75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日數50日(計算式:75-25=50),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日額保險金100,100元(計算式:1,430 ×30=42,900,1,430 ×2 ×20=57,200,42,900+57,200=100,100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給付74,360元,尚有25,740元未付(計算式:100,100-74,360=25,740)。

3、95年11月6 日至96年2 月26日部分,住院期間113 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日數79日(計算式:113 -34=79),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日額保險金183,

04 0元(計算式:1,430 ×30=42,900,1,430 ×2 ×49=140,140 ,42,900+140,140 =183,040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給付163,020 元,尚有20,020元未付(計算式:183,040 -163,020 =20,020)。

4、96年3 月13日至96年6 月22日部分,住院期間102 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日數88日(計算式:102 -14=88),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日額保險金208,

780 元(計算式:1,430 ×30=42,900,1,430 ×2 ×58=165,880 ,42,900+165,880 =208,780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給付103,609 元,尚有105,171 元未付(計算式:208,780 -103,609 =105,171 )。

5、96年7 月10日至96年8 月30日部分,住院期間52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日數52日,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日額保險金105,820 元(計算式:1,430 ×30=42,900,1,430 ×2 ×22=62,920,42,900+62,920=105,820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給付37,272元,尚有68,548元未付(計算式:105,820 -37,272=68,548)。

6、96年9 月27日至96年11月16日部分,住院期間51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日數47日(計算式:51-4 =47),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日額保險金91,520元(計算式:1,430 ×30=42,900,1,430 ×2 ×17=48,620,42,900+48,620=91,520),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給付35,750元,尚有55,770元未付(計算式:91,520-35,750=55,770)。

7、96年12月3 日至97年2 月4 日部分,住院期間64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日數54日(計算式:64-10=54),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日額保險金111,540元(計算式:1,430 ×30=42,900,1,430 ×2 ×24=68,640,42,900+68,640=111,540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給付48620 元,尚有62,920元未付(計算式:111,540-48,620=62,920)。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之部分日期,未確實在院接受治療,且無住院之必要,與系爭國華保險契約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依據系爭國華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6項之約定,可知原告需有入住醫院診療之必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始須依照系爭國華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給付保險金。然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主動請假外出、外宿次數頻繁,顯未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已與兩造約定不符。復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就同類申訴案件之調處見解:「四、依目前健保局之規範,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期間,僅可請假四小時但不應有全日請假院外治療情形,否則不予給付診療費用,或僅給付適應治療費。而住院中每週請假日數亦不得超過二日。否則視為無繼續住院需要。」,對照本件原告住院期間請假、外宿情形頻繁,則依前開調處見解已視為無繼續住院需要。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及專家學者所組成,為中立、公正立場並具備專業之調處機構,其見解應可供參。

2、原告未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及日數明細表詳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提出之附件四(參本院卷二第51-54頁)。

3、原告住院期間主要是服藥,所謂院外適應治療也是帶藥回去服用。再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8年12月25日保調字第0980003203號函,中央健保局目前之規範是每週請假2 日以上即視為無繼續住院之需要,而全民健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是以最低的標準為審查,故原告應無住院之必要。

(二)院外適應治療與中央健保局規範之一般住院有別,非屬住院,不符合系爭國華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6 項所定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要件,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認定「院外適應治療…與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完全相同。」,鑑此,原告住院時請假返家接受院外適應治療之期間,並未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符系爭國華保險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2、觀諸中央健保局函覆說明四:「精神病患接受『院外適應治療』每3 個月不得超過20天,且適應治療期間僅得申報院外適應治療費用,不得申報一般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用及日間住院治療等費用」可知,在現行全民健保制度下,精神病患之「院外適應治療」被認定與一般住院不同而不能申報一般住院照護費用及日間住院治療等費用。

(三)倘若鈞院認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應扣除院外適應治療及請假之天數,並試算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理賠之差額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提出之附件四(附於本院卷二第51-54 頁),但僅供鈞院參酌,仍請依法審認。又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前已於原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 期間之保險金時,依住院10

0 天給付原告185,000 元,但依中央健保局函覆鈞院之原告住院清單顯示,原告於該期間共計接受21日院外適應治療,致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因不知情而溢付保險金39,500元,詳細計算式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提出之附件六(附於本院卷二)。倘若鈞院認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依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給付保險金差額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主張以上開溢付保險金39,500元與應給付之保險金差額抵銷。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11月18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富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並於同年間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購買定期終身壽險,附約為包括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而後,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5年4月起先後經臺中市維新醫院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須住院接受治療,因而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欄所載期間,先後在維新醫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接受治療。而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約定,依原告購買10單位,則住院每日可請求理賠之住院醫療定額保險金為1430元,若超過30天以上者,超過的天數加倍給付之理賠金為2860元;另依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4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之條款,及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安心『住院』補償」約定,住院每日可請求理賠之金額在30天以內者為1,500 元(含住院醫療每日1,000 元,出院後療養補償每日500 元),若超過30天以上者,每日之理賠金為2,000 元(1,500 元再加補償長期住院金500 元)。惟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各僅給付如附表「富邦人壽應再理賠金額」、「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內所載「已理賠金額」之保險金等情,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富邦保險契約及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及附約、原告在維新醫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堪先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之約定,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依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4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之條款,分別給付前開住院期間扣除已理賠金額之差欠保險金,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均所否認,皆答辯稱:原告主張住院但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未計付保險金之情形,乃因原告無住院之必要,且部分住院日數有未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或僅係在醫院進行療養,與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不符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①原告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欄所示日期之住院,是否有必要性?②原告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欄所示日期之住院,是否均符合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理賠之要件?

(三)原告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欄所示日期之住院,確有必要性:

查原告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欄所示日期,確實係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先後經維新醫院之許景琦醫師、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蒙濟施醫師診斷後,認有住院必要,而依醫師指示住院等情,業經證人許景琦(參本院卷一第194-197 頁)、蒙濟施(參本院卷一第185-188 頁)分別到院結證綦詳,且經本院將原告於上開2 醫院之病歷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從維新醫院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所提供之病歷中可知,病人長期仍有精神病症狀(幻聽);出院後因服藥遵從性不佳,而影響其精神病症狀及情緒;以及生病後人際關條退縮與低挫折忍受度,以至於社會職業功能受損,依據病歷記載,住院復健尚符病情所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9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10號函附之該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基此,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欄所示日期,確有住院必要性,洵屬有據;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辯稱:並無住院必要云云,委不可採。

(四)原告於如附表「實際在醫院接受診療日數」欄所示日期之住院,方符合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理賠之要件:

1、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本附約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醫療時,得改為選擇申領「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數每單位換算附表一每日『住院醫療定額保險金』之金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超過的天數加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上開2 條款所稱「住院」則於第2 條第9 項有約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2、依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如被保險人係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日為限。」,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日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日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係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長期住院保險金』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日為限。」,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係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日為限。」,上開約款所稱「住院」則約明在第2 條第5 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3、依上可知,無論係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或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就各該附約中所稱「住院」均已與原告約明並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原告經醫師診斷有住院診療之必要,並辦理住院手續後,尚須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始該當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關於「住院」之理賠要件。然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固均辦理住院手續,

但於如附表「院外適應治療日期」欄所載日期,則係外宿接受適應治療,非在醫院接受診療等情,業經證人許景琦、蒙濟施到庭結證無訛,並有原告於維新醫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病歷資料及請假單(本院卷二第57-164頁)及中央健保局100 年1 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04 000898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67-171 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院外適應治療日期」欄編號2 關於「2 、95年8 月26日至27日」、「4 、95年9 月9 日至10日」,編號3 關於「6、95年12月30日至31日」之「95年12月31日」,依中央健保局函附之醫令清單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6 8-169頁)雖係申報一般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但依維新醫院提供之請假單(附於本院卷二第93、95頁),再佐以上開2 醫院提供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於95年8 月26日日至27日、95年9 月9 日至10日、95年12月31日均接受院外適應治療,非在醫院,本院認中央健保局之醫令清單僅係上開2 醫院申領健保費用之紀錄,實際情形仍應依上開2 醫院之病歷紀錄認定,併此敍明。

⑵中央健保局函覆本院表示:「關於住院之認定,係由診治

醫師視個案傷病治療需要、依臨床專業決定需否住院,精神病患如入住一般病床及慢性病床或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均需在醫院施行,僅住院期間施行之院外適應治療,不限定在醫院施行。」等語,有該局100 年1 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00072430號函可資參佐(本院卷二第166 頁)。另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謂:「院外適應治療為慢性復健病房治療之一部分。在病人精神病症狀穩定時,於家屬之陪同或同意下外出或外宿,促進病人與機構外之家屬及社會接觸,並觀察病人精神狀態是否可適應病房外之環境,與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完全相同。」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5 頁)。

⑶據上,原告於如附表「院外適應治療日期」欄所示日期,

並非「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即堪明確。原告雖又謂院外適應治療均經醫師評估後始准許請假外出,未辦理出院手續,仍屬於住院,僅是住院之地點不同,且為全民健保給付之範疇,中央健保局亦認為此仍屬於住院,僅不限定在醫院施行,故院外適應治療是精神病人住院治療模式之一云云,但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均約定該等附約之「住院」定義係以「在醫院」此一地點接受診療作為理賠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告亦自承於院外適應治療日期非在醫院接受診療,核與系爭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所約定「住院」要件即屬有間。至於中央健保局認定院外適應治療仍屬住院期間施行之治療方式,乃屬中央健保局依相關法令所為之解釋,法令既無限制兩造間就「住院」一詞不得另行約定定義,且兩造間業已就何謂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名詞加以約明,並無疑義,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情形,自應依兩造間實際約定之保險契約約款為據,不受中央健保局所為解釋或認定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其接受院外適應治療亦屬系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並不可採;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主張應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應扣除原告院外適應治療日期,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另謂:原告有部分住院期間僅係在醫院

療養,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則謂: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 7所示之「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如有院外適應治療以外之請假外出情形,亦不符合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住院」之定義,應予扣除云云。但查,原告以院外適應治療以外之原因請假外出,均僅短暫之數小時,且於當日即返回醫院,有原告在維新醫院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病歷紀錄可佐;而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復認定: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住院期間之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生理心理功能評估、心理衡鑑、支持性心理會談、團體治療及職能評估及職能治療。」等情,有該鑑定書足資參佐(參本院卷一第37

5 頁),足見原告於在醫院住院期間均有接受診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稱原告有部分日數僅係療養,已屬無稽,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原告雖有短暫請假外出之情形,但各該請假日仍有在醫院接受診療,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中又未有「住院」應將上開短暫請假之情形加以扣除之約定,應認原告上開短暫請假外出之日數,仍符合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關於「住院」之定義,原告就該等日期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確有所據,應予准許;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2-7「實際在醫院接受診療日數」欄應再扣除該等短暫請假外出之日數,要無足取。

4、據上,本院認原告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日數應扣除「院外適應治療日期」,故符合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之「住院」日數應如附表「實際在醫院接受診療日數」欄所示,足堪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差欠保險金部分:

1、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約定,依原告購買10單位,則住院每日可請求理賠之住院醫療定額保險金為1430元,若超過30天以上者,超過的天數加倍給付之理賠金為286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應給付之保險金,扣除各期間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業已給付之「已理賠金額」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尚有如附表「富邦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475,449元欠未給付原告。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查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就各編號之部分住院日數僅給付如附表「富邦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內所載之「已理賠金額」,且各給付日期如附表一「理賠日期」欄所載等語,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如附表「富邦人壽應再理賠金額」請求應自如附表一「理賠日期」之翌日即如附表「富邦人壽利息起算日」加計年利10%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富邦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合計475,449元,及如附表「富邦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富邦人壽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給付差欠保險金部分:

1、依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4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之條款,及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安心『住院』補償」約定,原告住院每日可請求理賠之金額在30天以內者為1,500 元(含住院醫療每日1,000 元,出院後療養補償每日500 元),若超過30天以上者,每日之理賠金為2,

000 元(1,500 元再加補償長期住院金5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於附表編號2-7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應給付之保險金,扣除各期間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業已給付之「已理賠金額」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2-7 「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377,918 元迄未給付原告(按為利後述利息計算,茲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住院日期合計100 天,依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點之時間區隔,分別計算之)。

2、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第26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查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2-7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就該等編號之部分住院日數僅給付如附表「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內所載之「已理賠金額」,且各給付日期如附表二「理賠日期」欄所載等語,為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如附表「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請求應自如附表二「理賠日期」之翌日加計年利10%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原告先前請領如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保險金時,因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不知原告有21日係院外適應治療,乃依住院100 天給付原告185,

000 元,致溢付保險金39,500元,爰主張以上開溢付保險金39,500元與應給付之保險金差額抵銷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於95年間已承認該段時間原告為住院,不得再行主張溢付云云。但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之「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確有其中21

日係院外適用治療,而非在醫院接受診療,與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第2 條第5 款所定義之「住院」不符,已詳如前述,且原告有上開21日院外適應治療,且院外適應治療並非在醫院施行等節,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兩造攻防、醫審會表示鑑定意見暨中央健保局函覆本院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始查悉該等情節,亦有本院審理案卷可按。準此,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主張於95年間給付該期間之保險金185,000 元時,不知有21日不符合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之「住院」理賠要件,致有溢付保險金之情形,堪予採之。又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就如附表編號

1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經扣除21日後,本僅需給付143,

000 元,較諸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已給付保險金185,000 元,顯然溢付42,000元,故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僅以溢付保險金395,000元抵銷,即有所憑,為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查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並未就上開39,500元指定抵充如附表編號2-7 「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之何宗債務,而該6 宗債務又均已屆清償期,對於原告之獲益並無差異,依上開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如附表編號2-7 「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之債務先後排序如該編號先後,故本院依序由編號

2、3、4之到期利息先予抵銷,抵銷情形析述如下:①如附表編號2 「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之本金為33,225元:

Ⅰ、自96年1 月6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13,290元(33225 ×10% ×4 =13290 )。

Ⅱ、自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4 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105 日,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956 元(33225 ×10% ×105/365 =9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Ⅲ、合計抵銷利息14,246元。②如附表編號3 「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之本金為21,868元:

Ⅰ、自96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8,747 元(21868 ×10% ×4 =8747)。

Ⅱ、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0 年4 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6 日,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36元(21

868 ×10% ×6/365 =36)。

Ⅲ、合計抵銷利息8,783元。③如附表編號4 「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之本金為149,

956 元:

Ⅰ、自96年10月6 日起至97年10月5 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14,996元(000000×10% =14996 )。

Ⅱ、自97年10月6 日至97年11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36日,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1479元(000000×10% ×36/365=1479)。

Ⅲ、合計利息16,475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可抵銷其中之16,000(00000 000000 00000=16471 ),尚餘4 元利息不足抵銷。

⑶經上述抵銷結果,原告就如附表「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

」欄編號2 、3 之利息起算日均應為100 年4 月21日,編號4 之利息起算日則應為97年11月11日(詳如附表編號2、3 、4 「國華人壽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4 「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之遲延利息請求,於該等起算日起算之利息,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因業經抵銷,而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國華保險契約附約第4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給付合計377,

922 元(即如附表編號2-7 「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之合計377,918 元,加上前述編號3 不足抵銷之4 元利息),及如附表「國華人壽應再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國華人壽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