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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併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9,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另補充主張略以:

一、依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當時有效存在的(91)全球壽(經代)字第122301號函記載「說明:…2、第3保單年度以後(需已繳交第3年度之保費):⑴應繳費日:補、退變更前後原險種解約金之差額。…」等語,明確約定以「解約金差額」為保單變更年期應補繳保費之計算標準,故上訴人申請變更年期,自應以投保當時有效存在的保全作業規定(即91年12月23日保全作業規則,下稱91年保全作業規則)辦理。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3月24日之保全作業規定(下稱93年保全作業規則)記載「2、補/退費的計算方式:⑴補收:變更前後原年期及新年期保費差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兩者取其大者。⑵退還:變更前後原年期及新年期保費差額、解約金差額,兩者取其小者。」等語,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保後片面修改,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應不得拘束上訴人,且該93年保全作業規則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月2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172380號函檢附「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下稱人身保險業自律規範),係針對人壽保險業界嚴重影響保全權益之不合理規定,做一全盤檢討及明文要求會員遵守,以維護保戶合理權益,而該93年保全作業規則已違反上開人身保險業自律規範第4條第5項及第6條,顯然對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為無效。

三、上訴人於94年3月12日繳交第3年度之保費後,同年月13日曾與訴外人張原賓、孫素貞、劉秀女、包佩鷹、黃濟宇、蕭國林等6位要保人一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繳費年期變更,而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為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為由拒絕上訴人變更保單年期、以劉秀女因契約自始無效而以其他方式結案外,其餘5位要保人均獲被上訴人同意以「解約金差額」為保單變更年期應補繳保費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對於同一時期投保及投保條件相同之各要保人,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顯然與該人身保險業自律規範第4條第9項明示之「人身保險業者對於繳費年期變更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基於公平合理及兼顧要保人權益之原則妥為處理」之原則相違背。況且,於上訴人申請繳費年期變更後,被上訴人對於張原賓、孫素貞、黃濟宇等3人,依然有以「解約金差額」計算應補繳金額之情形,更凸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訴案件,確實為相當不公平之處理。

四、上訴人雖依「保費差額」繳納各期保險費,但並非係因上訴人同意依93年保全作業規則辦理險種之變更,而是因張原賓、孫素貞、黃濟宇等3位要保人,均是先依「保費差額」計算方式繳納保險費,嗣後再由被上訴人退還以「解約金差額」計算之差額,而上訴人因認為可比照辦理,才暫時先依「保費差額」計算方式繳納,待日後再由被上訴人退還差額。又辦理年期變更,於同一年度「應繳費日」或「非應繳費日」繳納,其保險費金額計算方式不同,因上訴人是於92年3月12日投保,而急於95年3月12日(即繳交保費期限)以前完成手續,才會暫時先依被上訴人要求,以「保費差額」計算之金額繳納,惟上訴人並未因此放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保險費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繳納保費即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保險契約保險差額計算之內容等語,已有誤解。

五、查95年間訴外人林岳正、陳秀雲、蕭芳櫻等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年期,其於申請時之作業規定亦以「保費差額」計算應補繳差額,惟被上訴人仍以「解約金差額」計算保費差額,顯示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應以「變更保險契約年期時」之作業規定繳納保費差額始妥當等語,要非事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年期以「解約金差額」計算保費差額,其原因不在於是否以「變更保險契約年期時」或「投保時」之作業規定為基準,而是以申請人是否為保險公司業務員為基準。惟上訴人於本件保險契約之身分為要保人,應與其他要保人享有相同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保險公司業務員而予以差別待遇,自非妥適。

六、被上訴人92年5月16日(92)全球壽(經代)字第051601號函及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列印之保全作業規則,均已闡明92年5月20日前生效之IN系列商品契約保單,變更年期仍適用「補解約金差額」之規定,而於92年5月20日起生效之IN系列商品新契約保單,才適用新的變更年期之規定。而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係於92年5月20日前生效之IN系列商品契約保單,故變更年期當然適用「補解約金差額」之規定。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申請繳費年期變更應依上訴人92年3月

12 日投保當時規定之「解約金差額」計算應補繳金額,而非93 年保全作業規則辦理險種之變更。

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業已於94、9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年期,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依約補繳變更後之保險費差額完畢,其內容申請皆係上訴人所填寫並經其同意而繳納變更年期後之保費差額,則上訴人已同意該變更保險契約保險差額計算之內容,自不容其嗣後反悔,是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謂解約差額金。

(一)上訴人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兼內部體系之業務主管,豈會不知雙方簽訂之保險契約及各項壽險相關規定及作業內容,又豈會於不知之情形下繼續繳納變更年期後之保費差額,甚至繼續繳納變更年期後之95年及96年保費完畢?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投保後,由被上訴人片面修改,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詞,根本與事實不符,更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上訴人援引之91年保全作業規則,並非其申請變更保險年期時之最新保全作業規則,且雙方亦從未協議以該91年保全作業規則計算,是上訴人以此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自於法未合。查上訴人係於95年2月16日提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自應以申請變更當時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即「保費差、保險價值準備金差額,兩者取其大者」計算保費差額,而由證人甲○○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早已知悉最新保全作業規則是以保費差與保價差取其大而繳費,且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契約書亦載明係依最新保全作業規則繳費,上訴人據此繳費並聲請縮短保險年期,甚至已繳費完畢長達3、4年以上(即6年期保約早已繳費3、4年以上),豈有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又上訴人以92年5月16日(92)全球壽(經代)第051601號函計算,認變更年期應以「補解約金差額計算」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於95年2月21日送件於被上訴人,嗣於95年2月22日以信用卡繳保費差額513,150元完畢,並交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於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同意依申請變更當時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辦理年期變更。

二、上訴人稱「其之所以繼續依保費差額繳納,並非同意依93年3月24日之保全作業規定,而是暫時先依保費差額繳納,嗣後再由被上訴人退還…」等語,乃臨訟杜撰之詞,而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蓋上訴人若不同意被上訴人依93年保全作業規則作業,儘可不同意變更保險年期,而繼續投保20年期之保險契約,何必連續於95年、96年皆繼續繳費?且上訴人焉能預知被上訴人會同意退費?何況上訴人為一名專職保險從業人員,其於原審時亦稱「保單變更以後,我有按照上開新的保費又繳了3年,現在保費繳費已經期滿。」,足證其所謂「暫時先依保費差額繳納,嗣再請求被上訴人退費」,究屬臨訟杜撰之詞。

三、上訴人以97年1月21日之人身保險業自律規範,認93年保全作業規則已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似有所誤解,且於法未合。查該人身保險業自律規範僅是自律規範,而僅屬於道德勸說,其法律位階自非法律,更非行政命令,何來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況且,該自律規範係於兩造訂定保險契約之後所發布,並非兩造系爭保單所約定之內容,自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甚明,抑有進者,該自律規範似係上訴人系爭保單繳費滿期後始行制定,豈能以事後發布之道德自律規範反指雙方約定之保險契約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之主張與保險法第54條之1之法文意旨不符甚明。

又上訴人之所以繼續依「保費差額」繳納保費,乃基於其本身利益考量,認為6年期遠較20年期有利可圖,方繼續為之,有何顯失公平?又該人身保險業自律規範第4條第5項,僅係指年期變更應採一致性原則,並非謂採「多個基礎比較大小值的方式設計」即有重大不利益。至於該自律規範第6條,係指當初以繳費年期變更之方式作為商品之行銷方式,且要保人因而同意投保之情形,才可依投保當時之繳費年期繳費;反觀本件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商品之內容知之甚詳,並無以繳費年期變更之方式作為商品之行銷方法之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之情形與其他保戶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四、上訴人於92年投保時,雙方之保險契約為20年期,嗣後於95年間要求變更保險年期時,涉及被上訴人有關保險金收入由20年期變為6年期時之收益規劃,並涉及由精算師因應未來市場、環境及依不同年度之收益及利率、投資收益及未來趨勢做不同考量等,更涉及公司之投資效益及未來收入、支出等因應,是本應以「變更保險契約年期時」之作業規定繳納保費差額始妥當,否則,一律以投保時之保全作業規定辦理,完全不顧保險公司之財務規劃及公司之遠、近期之投資理財收入等控管支出,根本對保險公司財務控管造成傷害,使保險公司可能因之無力償還而倒閉,更何況,保險公司根本無法預估保戶投保後未來市場之收支及市況收益為何,豈可能皆以投保時之保全作業規定繳納保費差額?

五、上訴人又稱「有其他保戶有向上訴人爭取退還金額成功,惟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達成協議。」等語,作為其請求返還解約金之依據理由;然查,依證人丁○○之證詞,被上訴人並非僅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縱被上訴人與其他保戶另行達成協議而有部分保戶退費,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內容亦不及於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其亦得退還之理由,其主張究不足取。

六、退萬步言之,依上訴人主張之解約金差額計算,自應為依「申請變更當時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計算,亦即保費差額513,150元扣除解約金差額454,545元【計算式:(513,150- 454,545)×4=234,420)】,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其起訴之主張相矛盾。

伍、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於92年3月12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訴外人陳瑭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增額終身壽險4份。

嗣於95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開保單之保險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2日審核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並於95年2月22日補繳保費差額513,150元整,並於96年、97年繼續繳納上開保費期滿完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保單之保險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究因適用投保當時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或依申請變更當時之保全作業規定辦理?

(二)本件契約有無保險法第54條之1之適用?

(三)如本件保險年期變動後,應適用投保當時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陸、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曾於92年3月12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訴外人陳瑭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增額終身壽險4份。嗣於95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開保單之保險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2日審核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並於95年2月22日補繳保費差額513,150元整,並於96年、97年繼續繳納上開保費期滿完畢等事實,且有兩造所提出之保險單首頁、續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繳費收據、信用卡人工請款通知單及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要保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至無論契約之訂立與契約內容變更,均須依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此乃契約之當然之法理。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之依據為被上訴人內部訂定之保全作業規則,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12月23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22301號函記載內容(參原審卷第65、66頁),關於險種變更(含年期變更)規則,其補、退費計算方式為,補、退變更前後原險種及新險種解約金之差額。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續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參原審卷第55-58頁),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所申請者乃險種變更/轉換(含年期變更),險種變更為INI6年期/保35萬元,是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者,乃係與原保險契約不同種類之人壽保險契約,而種類既不同,其保險金額、條件等保險契約之內容自然不同,自非僅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係合意解除原保險契約,更訂新保險契約,為契約之更改至明。是依前開契約更改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年期變更及其相關契約履行條件之變動,自應依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

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年期時,被上訴人內部之保全作業規則已修正更動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全作業規定乙份為憑(參原審卷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系爭保全作業規則內容可知,該規則乃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其與各保險契約要保人所簽訂各式保險契約,關於險種變更、年期變更、主約保額增加等各種有關契約內容變更,被上訴人於接受要保人請求變更、更改而擬予同意時應具備要件之規定,即為被上訴人同意要保人請求變更契約內容之條件。該規則並未成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係保險公司內部各種作業規範之一,此由證人丁○○證稱,此為保險公司出具給經紀公司有關銷售保單如何轉換之行政規定等內容(參本院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12月23日上揭函文發文對象為各簽約保險代理、經紀人公司,而不及於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情即明。再者,其雖名為作業規則,然因屬個別保險公司之內部規範,並不具法律或法規通則性,亦不具契約條款之性質,則其規則內容之變動,亦不以徵得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之必要。又上訴人以97年1月21日之人身保險業自律規範,認93年間保全作業規則已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然查該人身保險業自律規範僅是自律規範,其非法律,更非行政命令,亦非屬契約條款之一,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可能?況且,該自律規範係於兩造訂定保險契約之後所發布,並非兩造系爭保單所約定之內容,尚不足作為認定契約內容有效與否之依據。

四、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之年期為「6年」,被上訴人則於95年3月12日同意雙方之保險契約之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業如前述,基此,上訴人既係於95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年期,則其法律行為性質即屬兩造於95年協議更改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當時公司內部所頒布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予以同意,並依險種變更補費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應補繳之保費,並無不適法之處。上訴人執前揭被上訴人未修正前之保全作業規則,請求退還溢繳之保費,顯有誤會。

五、系爭保單經兩造磋商同意變更為6年期後,被上訴人乃依上開93年3月24日修改之保全作業規則,計算原告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年期所應補繳之差額為每份「保費差額」為513,15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為每份487,060元,依上開保全作業規定兩者取其大者,由上訴人於95年2月22 日補繳完畢,而之後每份保單每期應繳之保費為240,313 元,亦由上訴人按期繳納期滿等情,已如前述;又參諸上訴人自承:其自91年12月間迄今,約有5年餘之期間,係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等詞,則憑上訴人所從事前開保險業務之專業上智識,其對被上訴人係依變更年期當時有效之保全作業規定為標準,而計算系爭每份保單應補繳之上開「保費差額」乙節,衡情自應知之甚稔,難認其疏未同意而溢繳系爭保險費之情事。準此,堪認上訴人應確有同意依申請變更當時有效之93年3月24日修改之保全作業規定辦理險種之變更至明,否則上訴人嗣焉須依約補繳每份系爭保單「保費差額」513,150元,且於其後繼續繳納每份系爭保單應繳之保費240,313元至繳費期限屆滿之理?再上訴人謂其因急於95年3月12日(即繳交保費期限)以前完成手續,才會暫時先依被上訴人要求,以「保費差額」計算之金額繳納,惟上訴人並未因此放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保險費之權利等語,然此真意保留部分,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上訴人若不同意被上訴人依93年保全作業規則作業,儘可不同意變更保險年期,而繼續維持原定之20年期保險契約,並無連續於95年、96年繼續依被上訴人要求金額繳費之必要。是依客觀存在之上訴人申請變更契約保險年期後,續依變更後之契約約定應納金額繳納保費至期滿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有暫時先依被上訴人要求以「保費差額」計算金額繳納之真意保留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有如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情形相同之上開其他保戶,被上訴人有與渠等達成協議,同意退還部分保費等情事,惟此乃被上訴人與前開其他保戶彼此間協商之結果,基於協議契約僅生債之相對性效力,則該協議內容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用,而據為其上開主張之有利佐證。

六、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5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等語,惟迄未明確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有何條款應適用上揭保險法規定而堪以認定無效之情事。而本件兩造最為爭執之被上訴人內部訂定之保全作業規則,並非保險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顯亦非上揭保險法規範之範圍。從而,上訴人前揭有關系爭保單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主張,為本院所難予遽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年期縮短及補繳保費等,應依被上訴人內部規範之91年12月23日之保全作業規定辦理,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繳系爭保險費389,488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