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9號聲請人 乙○○再審被告 丙○○
甲○○上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丙○○、甲○○間確認委任書偽造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再審被告造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欺矇法院及當事人, 鈞院承辦法官黃渙文不明究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並依法選定信賴的院長李彥文法官來審判, 鈞院固於97年6月11日以中院彥民星97再字第9號函以「無從合意選定」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依法向司法院提起訴願,司法院於97年6月25日以秘台訴字第0970013473號函移請 鈞院卓處在案,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效力。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依法最高法院判例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惟原裁定漫無止境的將再審裁判費增漲了17.335倍,把法院搞成騙人的工廠。 鈞院裁判品質與法院莊嚴的外表及內部行政親切服務格格不入,違背憲法第23條所定的比例原則。憲法效力既高於法,法官有優先遵守的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的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著有解釋文,不應惡搞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請,與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顯不相符,自應駁回。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