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
97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間因拆除地上物再審之訴(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停止執行(97年度聲字第2035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時,立即向本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民國97年9月1日執行),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