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內政部土地局測量局93年3月10日鑑定書圖鑑測之相關界址,則再審原告與東邊依序毗鄰之坐落同段399至409地號土地上,而分別由訴外人范聖任等人世居數十年且均有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辦畢保存登記之連棟樓房均因逾界建築而應拆除,此將使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范聖任等10餘戶賴以安身立命之處所發生乾坤大挪移,其鑑測存有嚴重錯誤。經再審原告用心推研,發現上揭93年3月10日鑑定圖上最西邊坐落同段397─2地號之土地早經大肚鄉公所徵收,且已開闢為道路,該鑑定圖仍予留存此地號土地,致造成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同段199─58地號土地面積不足,而向東鄰之再審原告索地之錯誤。此有再審原告於本狀提出前30日內發見知悉之下揭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可稽。其證物有臺中縣○○鄉○○段199─57地號、188─1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鄉○○段199─57地號徵收用地補償清冊、臺中縣○○鄉○號道路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臺中縣○○鄉○○段建號131號建築平面圖、臺中縣大肚鄉公所97年9月12日肚鄉工字第0970014453號函及臺中縣大肚鄉都市計劃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四號計劃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計劃書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5月17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而雖再審原告稱:有其於本狀提出前30日內發見知悉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可稽云云,惟其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於法未合。次按雖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或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並已達數年之久,或如臺中縣大肚鄉公所97年9月12日肚鄉工字第0970014453號函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均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其提出證據之久遠,本件更難認再審原告有遵守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上開事由,具狀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於法未合。
三、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但未繳納應依第二審裁判費繳納之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亦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