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 林聰富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確定判
決及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不依照憲法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未能糾正前各審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就未經斟酌之證物辯論、斷定後判決,並消極的不適用法律等。
㈡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民國65年2月14日向臺中縣政府申
請太平市○○路即三汴段180-11至180-24地號土地甲○○等20人新建住宅建築執照後,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築執照函65.2.23建都字第16782號函,即開始整地將土石推填入與建築基地180-24地號及180-24地號土地緊鄰之180-25地號(重測後洪厝段649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當時該地係低於建築用地地平面約1尺深之水流溪谷地,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原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包含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現住紅磚圍牆外之防火巷道,即連接中山路段232巷及26弄之土地)係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公然和平使用。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所有中山路1段232巷23號之建築物燒陶工廠(含廁所及地下大型蓄水池),迄今已使用30年有餘,為原審所審認確定之事實,自應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是審判不適用上述民法等規定,已違背法令。
㈢依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房屋,如該房屋價
格已逾銀元10萬元,此訴訟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擬拆除本件地上物房屋所受損害將逾新臺幣100萬元,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尤本件因係提起反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在案。
㈣另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主張自65年間占用兩造作為地界之
「紅磚圍牆」外土地,作為連接中山路1段232巷及26弄與公路相連之道路使用,原審認依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占有所發生之事實,無法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等語。然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一再陳述當65年間興建社區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建築基地整地及以土石填入與建築基地180-24地號連接之180-25地號,修築為道路並充防火巷道,與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劉鎮貴共用及建築用地使用。是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原始占有使用土地等係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公然和平使用等事實,乃劉鎮貴所知並同意之事實。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歷審訴訟中多次聲明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於77年5月19日向袁同海購買26弄3號房屋時,並不包括其「紅磚圍牆」外之防火巷道及系爭土地,蓋因當時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已行使地上權,並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且系爭土地已蓋有房屋,作為地界之「紅磚圍牆」外已築為巷道26弄與232巷使用,均係事實之真相。如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購買房屋時對土地有異議,即應質疑或提起訴訟,此乃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之事實,應由兩造辯論並調查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房屋之前手、前前手等,以便瞭解真實。原各審對於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之事實、證據均尚未斟酌調查清楚,更未依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事實證據及聲明,適用民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而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顯已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歷審裁判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律外,並再審原告暨再審
聲請人一再主張對造房屋紅磚圍牆外防火巷道等,均係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65年間起造中山路1段232巷社區房屋時填土築道路起,即以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使用○○○鎮○○○○道路等土地所有權時將之出售,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原始填土築造該巷道時即以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原意思,迄今仍然不變。更何況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一再請求調查對造購屋時之前手、前前手,證明該巷道存在已久,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將之毀損致該巷道形成死巷,破壞原社區整體規劃,乃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之重要事證,應一併斟酌調查以明真實,奈各審均置之不論,不採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祇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情形,均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已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就原判決(即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附圖2所示A、B、C部分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㈢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應就原判決附圖2所示A、B、C部分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必須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該事件之判決書已於9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影印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迄97年10月21日始就該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計算前開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起,迄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日止,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均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受理在案。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審理結果,以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本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然再審原告仍以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為由,再度聲請再審,由本院另以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受理在案。再審原告因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審,且其並未提出證物或證據方法,而僅係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法律上之陳述,其再審因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不得執以作為再審理由,乃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又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有再審事由為由,再度聲請再審。由本院另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在案,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以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與先前所為主張雷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又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有再審事由為由,再度聲請再審。由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受理在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以其仍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及「再審原告再次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有上開之再審事由為由,再度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與先前所為主張『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法律上之陳述』雷同,其對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上開再審主張,既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8號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情,而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所載意旨,僅係對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基於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爭執前訴訟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等事項,並未指明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為依據,而稱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及未依再審聲請人提供之事實、證據及聲明調查判斷適用法律等語,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