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均有判決違背法令。因法官未能依法獨立審判,糾正前各審判決違背法令事項,並就未經斟酌之證物辯論與斷定後判決,其屬消極不適用法律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民國65年2月14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太平市○○路即三汴段180-11至180-24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建築執照,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5年2月23日建都字第16782號函審核請領建築執照後,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即開始整地,並將土石推填入建築基地180-24與180- 24地號土地緊鄰之180-2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洪厝段649號,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該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均低於建築用地地平面約1尺深之水流溪谷地,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原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所有中山路1段232巷23號之建築物燒陶工廠,迄今已使用30餘年,此為原審所審認確定之事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等規定,己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原審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其已違背法令。

三、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房屋,如該房屋價格已逾銀元10萬元,該訴訟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審判決除命拆除地上物外,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所受損害將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本件復有提起反訴,故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主張自65年間起占用兩造作為地界之「紅磚圍牆」外土地,作為連接中山路1段232巷及26弄與公路相連之道路使用。原審雖認為依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占有發生之事實,無法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然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一再陳述65年間興建社區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建築基地整地及將土石填入與建築基地180-24地號連接之180-25地號,修築為道路與充作防火巷道,並與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劉鎮貴共用及建築用地使用。是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原始占有使用土地,係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歷審訴訟中,迭經聲明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於77年5月19日向袁同海購買26弄3號房屋時,並不包括其「紅磚圍牆」外之防火巷道及系爭土地。蓋當時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已行使地上權,並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且系爭土地已蓋有房屋,作為地界之「紅磚圍牆」外土地,已築為巷道26弄與232巷使用。如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購買房屋時對土地有異議,即應質疑或提起訴訟,此乃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之事實,應由兩造辯論,並調查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購買房屋之前手,俾於瞭解真實。詎原各審對於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事實、證據均尚未斟酌調查,亦未依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事實證據及聲明,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而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顯已違背法令。

五、本件原歷審裁判均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律,蓋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迭經主張對造房屋紅磚圍牆外之防火巷道,係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65年間起造中山路1段232巷社區房屋與填土築道路時,即以行使地上權與地役權之意思使用○○○鎮○○○○道路土地所有權,惟不影響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原始填土築造巷道時,即以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原意思。況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對造購屋時之前手,證明巷道存在已久,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將之毀損,致巷道形成死巷,破壞原社區整體規劃,此係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主張之重要事證,詎各審均置之不論。故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情形,均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亦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均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之附圖2所示A、B、C部分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三)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應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之附圖2所示A、B、C部分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登記為地上權人。

貳、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

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該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已於9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影印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10日,始就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計算前開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之日起,迄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日止,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97年12月3日收受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視送達回證屬實,是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97年12月10日就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計算前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之日起,迄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日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合法,併此敘明。

參、按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茲將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與聲請再審之緣由,分述如後:

一、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受理在案。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審理結果,以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再以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再度提起再審與聲請再審,經本院另以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受理在案。因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審,況再審原告未提出證物或證據方法,其僅就基於行使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為法律上之陳述,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無涉,不得執以作為再審理由,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有再審事由為由,再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在案。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以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與先前所為主張相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四、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有再審事由為由,再度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受理在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以其為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五、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有上開之再審事由為由,再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6 號受理在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認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是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六、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有上開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受理在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以其仍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肆、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暨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是否有具體指摘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查:

一、本院核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與先前所為主張相同,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為法律上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上開再審主張,先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後迭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及97年度再易字16號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所載意旨,僅係對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再度陳述,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基於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其爭執前訴訟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等事項,並未指明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為依據,而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暨未依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事實、證據及聲明調查判斷,而有不適用法律等語。職是,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顯未具體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與再審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