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29日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在民國97年4月9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490號函通知:1、依司法院民事廳97年3月11日廳民四字第0970003876號、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2、經承辦股調閱卷宗並請會計室查明確有重覆徵收裁判費,已於97年4月2日通知退還溢收款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提起本件再審。㈡再審案號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徵收裁判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7第1項,再審裁判費,有重複徵收情事,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90年11月
20 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3.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此經本院電話查詢,並記明電話紀錄可憑。再者,本院93年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開判決業於94年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
觀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顯係在其歷次提出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已提出再審㈡至(十五)狀,共計14次再審〕時即已知悉相關事實,並無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4年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況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7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可證(見本件再審聲請狀首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