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 甲○○再審相對人 乙○○暨再審被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於65年2月14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太平市○○路即三汴段180-11至180-24地號土地甲○○等20人新建住宅建築執照後,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築執照函65.2.23建都字第16782號函,即開始整地將土石推填入與建築基地180-24地號、180-24地號緊鄰之180-25地號(重測後洪厝段649號),包括系爭土地,當時該地係低於建築用地地平面約1尺深之水流溪谷地,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原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係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公然和平使用。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燒陶工廠(含廁所及地下大型蓄水池)迄今已30年有餘,為原審所審認確定之事實,自應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號、第291號解釋,應認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已符合民法依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取得時效制度是憲法所保障,原各審不予適用法律已違背法令。又依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房屋,如該房屋價格已逾銀元10萬元,此訴訟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依主張原審判決擬拆除地上物房屋所受損害將逾新台幣150萬元,故依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另再審聲請人暨再審主張自65年間占用兩造作為地界之「紅磚圍牆」外土地作為連結中山路1段232巷及26弄與公路相連之道路使用,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原始有使用土地等係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乃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乙○○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劉鎮貴所知並同意。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於歷審訴訟中多次聲明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乙○○於77年5月19日向袁同海購買26弄3號房屋時,並不包括其「紅磚圍牆」外之防火巷道及系爭土地,蓋因當時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已行使地上權並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且系爭土地已蓋有房屋,作為地界之「紅磚圍牆」外以築為巷道26弄與232巷使用,均係事實之真相,如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乙○○購買時有異議即應質疑或提起訴訟,此乃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之事實,應調查乙○○之前手、前前手,證據未斟酌調查清楚,更未依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提供之事實證據及聲明適用民法因時效已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之規定,已違背法令,就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廢棄;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就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17.82平方公尺土地容忍再審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應主張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始為相當。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細譯其再審書狀之內容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為依據,究竟有何合於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再審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定及就再審原告是否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而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審理結果,以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案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及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審理後,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所為主張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事由均與前所提再審之訴之主張相同,則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