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5年6月2日判決後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確定。惟再審被告於97年4月間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7年4月6日中院彥97執子字第22465號執行命令,令再審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自動履行。而再審原告於97年4月8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欲將先前之訴訟資料整理向徐中雄立委陳情時,始發現再審被告並非其起訴請求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113號林班地(以下簡稱113號林班地)之管理單位,不能代替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林班地。再審原告既然於97年4月8日之後整理資料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於97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超過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94年3月31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占用之113號林班地,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有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訴訟系爭八仙山事業區第113號林地屬東勢林區管理區麗陽工作站管轄,則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國有)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係自稱113號林班地之管理單位而代替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惟依行政院76年12月24日台內字第30324號函文所附內政部7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550943號函會商結論內容:
「該等土地既位於山地保留地範圍內,依照首揭說明,其已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者,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尚未登記者,其管理機關應依法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等語,由此以觀,山地保留地範圍內未登錄之土地,其管理機關應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再審原告所占用之113號林班地是在原住民保留地內之土地,依上開行政院76年12月24日台內字第
30 324號函文內容觀之,再審原告占用之土地其管理機關應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另再審被告事後亦知悉其非管理機關,因而同意將113號林班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係依森林法等相關法規管理系爭林地之機關…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證明業已聲請撥用而受准許,並無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係屬誤解,並非可採。」等語,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為113林班地之管理機關作為判決基礎,命再審原告返還土地。如原確定判決考量再審被告並非系爭113號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則應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㈢綜上,再審原告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並具體指出再審理由
,且原審判決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於95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雖然未於送達判決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4月間始以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97年4月8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始發現再審被告並非其起訴請求113號林班地之管理單位,不能代替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林班地,因此於97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6日中院彥97執子字第22465號執行命令、行政院76年12月24日台內字第30234號函文暨所附內政部7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550943號函會商結論影本等為證。茲再審原告已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自形式上觀察,應認為再審原告於97年4月8日知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後,其於97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其所稱「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即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茲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行政院76年12月24日台內字第30324號及該函文所附7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550943號函之會商結論」(本院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行政院76年12月24日台內字第550943號函僅係就「山胞保留地範圍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登記為民政廳」所為之函釋意見,且此函釋意見係收錄於地政法令彙編內,任何人皆可隨時查閱知悉,故其並非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誠為明確。況且,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謂:「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依此判例意旨,益徵前述行政院函釋意見,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