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8,63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9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6,3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6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⑴、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受

上訴人委任,在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保戶工作。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曾與訴外人壬○○共同招攬訴外人己○○、丁○○、丙○○、甲○○等4人(下稱己○○等四人)所分別投保之4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因招攬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合計296,341元。

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己○○等4人招攬系爭4份保

險契約時,因未據實說明系爭4份保險契約乃係投資型商品性質,且於招攬時明知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無論公司制度或主管機關行政命令,均要求業務人員應使用公司所製作之文宣,並禁止使用非經公司製作之文件,然其竟持展業處內部之教育訓練資料,用之行銷,自有不實招攬之行為,並致訴外人己○○等4人誤認系爭4份保險契約僅具存款性質,且於投保兩、三年後,即可全數領回所繳保費及加計利息後之數額,而陷於錯誤乃行投保。訴外人己○○等4人嗣於95年8月間據上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並要求解除契約,上訴人業已同意解約並已退還訴外人己○○等4人前所繳納之全額保險費。

⑶、系爭4份保險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正

當招攬行為致遭解除,則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委任合約書第1、4條、招攬當時之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七項第2、4點(業績、報酬之計算)約定,上訴人自得於解約事由發生當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所給付之委任報酬296,341元。又上訴人因處理訴外人己○○等4人就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申訴事件,致生行政業務處理費28,800元(其中己○○、丁○○之申訴案件各支出處理費6,900元,丙○○、甲○○之申訴案件各支出處理費9,300元、5,7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項處理費損害之半數即14,400元。是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報酬及賠償之損失計為310,741元(計算式296,341+14,400=310,741)。經以被上訴人尚保留於上訴人公司之未領薪津及退離職金扣抵後,爰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8,6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⑴、被上訴人向保戶招攬時,有下述不當招攬行為:

①、向保戶表示可以在兩、三年內,隨時領回

②、提供未經上訴人公司核准之招攬DM(如原

⑵、被上訴人上述所為,違反原審卷第72頁所示展

業制度第十五章第一項第(三)點、第(五)點及第(四)點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勞務報酬,依第一章第七項第(二)點契約解約及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事規定,上訴人自得收回其前所領取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另有關業務行政費用部分,係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規定而為主張,損害額的計算標準則依原審原證四之「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為準。

⑶、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項第(五)點係為便利追

索,始為展業人員之主管應負償還責任之約定,該約定並未免除展業人員依約所應負擔之責任,上訴人既未於展業制度內明示拋棄對展業人員所可得主張之權利,原審逕為上訴人因而不得於終止委任後向展業人員追索報酬之推認,自有法律解釋上之錯誤,況上訴人亦尚未向被上訴人之主管陳毓青為償還責任之追索。

⑷、展業制度第一章第八項第(四)點之約定,乃

委任合約之本質,委任報酬終止後,一切權利義務自然停止,展業人員無需提供勞務,自無委任報酬可得領取,原審竟以「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再請領報酬,對公司之義務亦毋庸履行」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對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為違反委任合約之行為,於終止委任後毋庸負責,其認事用法自有偏頗。

⑸、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展業制度第十五章

展業行為規範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而以不當方式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誤導保戶,致保戶陷於錯誤而投保,保戶即訴外人己○○等4人因向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壬○○上述共同不實招攬行為,並與上訴人公司達成解除契約領回所繳保險費之合意,則上訴人前所支付之勞務報酬及為處理申訴案件所支出之行政上人力及交通費用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⑹、「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雖屬上訴人公

司之內部規則,然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則其處理事務自應依委任指示為之,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處理事務,上訴人自得依內部規則而為懲罰。另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及依業績換算之各項獎金及津貼,均係以保險契約實收保險費為其計算基礎,並供為展業人員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依據,自應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確有保險費之實際收入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296,341元報酬,係因訴外人己○○等4人投保系爭4份保險契約而繳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據以核發報酬,惟系爭4份保險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告解除,訴外人己○○等4人所繳付之保險費均已全數退還保戶,則被上訴人前所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已不存在,其前所受領者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償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展業制度節本、客戶電話服務照會單、人事資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張菁菁、郭至豐。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於原審中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壬○○共同向訴外人己○○

等4人招攬系爭4份保險契約時,已確實向訴外人己○○等4人告知上訴人會自所繳納之保險費中扣除相關費用,並向渠4人說明在第2、3年度投資之金額分別為96萬元及144萬元,但可提領之現金價值,僅分別為約57萬元及約110萬元,無法將總投資金額全數領回。被上訴人並無以不當方式招攬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業已於95年6月份離職,依屬兩造間

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一部分之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縱有以不當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然在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後,上訴人亦僅向被上訴人之上一代主管即訴外人陳毓青扣除報酬,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領取之報酬。

⑶、訴外人己○○等4人所持有之招攬DM,乃是公

司主管陳毓青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壬○○使用,並經教育訓練、通關測驗完成後始得出門行銷,另主管帶領被上訴人對外行銷時,亦均係使用同一份招攬DM,縱有不符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是單純信賴公司主管始行為之。

(二)上訴程序中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⑴、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標準沒有意見。

⑵、上訴人所稱向上一代主管扣除的義務無誤,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此所做的解釋。

⑶、被上訴人在向保戶招攬時,固有提供原審卷內

附件一之招攬DM給保戶,然該份DM乃是主管陳毓青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其原始資料係從上訴人公司其他展業單位所流傳過來,經主管陳毓青針對原始資料之數字部分進行修改後,繕打成為原審卷內附件一所示之招攬DM。當時與被上訴人同一招攬單位之人員均使用此份DM招攬客戶。被上訴人向保戶招攬時,亦均是依此份招攬DM所載內容來行銷,此份招攬DM上記載六年存款領終生,被上訴人乃告知保戶繳款六年後就可以選擇一次提領或分期領取,另其上所記載之「4單位」是指1單位每月繳1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也有告知保戶要扣費用,並另針對客戶之需求繕打商品計劃書交付客戶,被上訴人並未向客戶表示只要繳款兩年就可以全額領回。另被上訴人也有告知保戶,公司日後會每隔三個月寄發投資報表給客戶瞭解所投資的狀況,且附件一的招攬DM背面右下角也記載有所建議投資之基金的相關介紹,客戶知道系爭4份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而非傳統儲蓄險,況其中之保戶丙○○還經體檢及生調,並非如保戶所稱上訴人只去保戶處兩、三次就簽訂系爭4份保險契約,實係接觸很多次後始行簽訂系爭4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不實之招攬行為。

⑷、有關保戶申訴處理一事,被上訴人並未留意到

上訴人公司有無發送簡訊給被上訴人通知調處事宜,但原證六之簡訊,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且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張菁菁曾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4份保險契約發生爭議,但因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了,所以被上訴人不能參加調處等語。

⑸、原審附件二之行事曆即是上訴人公司針對附件

一之招攬DM內容,擬定招攬話術,業務員必須背誦下來並且通關測試,才會有行事曆上「通關掌握人生」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未有不實行銷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庚○○、壬○○。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受上訴人委任,在臺中分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相關保戶等工作,並曾提出卷附DM而與訴外人壬○○共同招攬訴外人己○○、丁○○、丙○○、甲○○4人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二)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因招攬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報酬合計296,341元。

(三)訴外人己○○等4人所投保之系爭4份保險契約嗣向上訴人主張解約,上訴人已同意解約並退還所繳納之保費。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標準沒有意見。

(五)對上訴人所主張向上一代主管扣除的義務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向上一代主管扣除之解釋。

二、本院依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受上訴人委任,在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其與訴外人壬○○曾持原審卷第31頁所附之招攬DM,而共同招攬訴外人己○○等4人所分別投保之系爭4份保險契約,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因共同招攬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合計296,341元。嗣保戶即訴外人己○○等4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申訴表示被上訴人向渠4人招攬系爭4份保險時,未據實說明,致渠4人誤認系爭4份保險契約僅具存款性質,於投保2、3年後,即可全數領回原繳保險費及加計利息後之數額,而陷於錯誤始行投保等語。訴外人己○○等4人與上訴人嗣經協商而解除系爭4份保險契約,上訴人並已退還訴外人己○○等4人原所繳納之全額保險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合約書、申訴函、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筆錄、簡訊通知單、函文、展業制度及招攬DM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招攬行為,有所爭執,並分別聲請訊問證人己○○、張菁菁、郭至豐(上訴人部分)、庚○○、壬○○(被上訴人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保戶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結證

:「當時他們(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壬○○)有拿這份DM(指原審卷第31頁所附之招攬DM)來跟我介紹產品... 說這產品類似銀行的存款,只是錢不是存在銀行而是存在別的投資公司那邊,但是利率比較高。當時我有說隔個兩、三年我可能要買房子,到時我若要領回是否可以全額領回,被上訴人和證人楊當時告訴我說可以... 並沒有告訴我領回時要辦解約或扣手續費... 只有說要領回的話必須要留一些在公司,其他部分領回,這樣比較有保障... 也沒有告訴我這是保單質借... 也沒有就基金的勾選對我說明,也沒有提供我富蘭克林公司的相關資料... 」、「被上訴人後來有來我公司找我,我跟她說我要領回這些錢,她吞吞吐吐的,並且告訴我她已離職,要我自己打080 的服務電話... 所以我就打080的服務電話,後來就轉到台中這邊,由中部這邊的主管處理」、「台中這邊後來就是由陳毓青和他們公司的其他人來我們工廠,在場的證人郭至豐也有一起出面處理,當時他們有說到時會找被上訴人及證人楊一起出來對質,但是後來一直沒有找業務員來,我們一直詢問要如何解決,他們公司內部如何解決,我不清楚,但是之後公司就答應解約,讓我們全額領回所繳保費... 」。

⑵、證人張菁菁(即上訴人公司中二區業務課課長

)則證稱:「... 被上訴人是通訊處的人員,並非我的直屬員工... 業務課的工作性質...是從事新商品的教育訓練、公文的宣導及人事資料的相關管理考核」、「... 卷附的招攬DM我事先並沒有看過,是在事情發生後,公司有將保戶申訴的資料交給我過戶,我才知道有這份DM。卷附的行事曆上的「過關」,就是業務單位針對業務人員是否對公司所教導的招攬話術有所瞭解而做的測驗... 」、「招攬DM我當初有去詢問業務單位的其他人員,印象中他們告訴我是他們到公司的其他展業單位觀摩學習帶回來的」、「(問公司內部有無規定不能使用公司所統一印製外的其他DM?)有。公司內部本來就有就此一再的要求」、「當時我和被上訴人通電話時,被上訴人有告訴我招攬DM是他們通訊處都在使用的,她說她跟保戶招攬說的內容都是依照通訊處所教導的內容」。

⑶、證人郭至豐(即上訴人公司行政課總務人員)

則證述:「當時我在台中分公司擔任輔導專員的工作,新興奕通訊處也是屬於我的業務範圍,我負責新商品的教育訓練、單位業務聯繫事宜。080收到投訴... 080中部的專責人員把資料交給我... 我當時有先跟我的主管張菁菁課長討論,後來我就有跟保戶、招攬人員、陳毓青... 被上訴人、證人楊聯絡,但是沒有人接... 我後來就改用簡訊方式通知他們兩人...跟客戶協商時,他們兩人也沒有一起去... 當初和客戶協調時,都有錄音,原證二的聲明書就是我依照錄音的內容來繕打... 陳毓青是有告訴我她另有跟他們(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如果客戶有拿出未經核准的DM時,我們公司就會更注重這部分的申訴... 」、「在我工作期間,我沒有收到本件以外的其他申訴資料... 我就比較傾向推斷是業務員招攬的過程可能有說明錯誤的情形... 陳毓青有看到這份DM,但她當時並沒有反應說怎麼可以把這DM留給客戶... 」、「系爭DM部分,我當時有問張菁菁課長... 單位在做晨會教育訓練時會用到這DM...」。

⑷、證人庚○○則結證表示:「(問是否曾在臺灣

人壽工作過?)是的,工作期間從93年10月左右開始,大概做了一年半,現在已經離職。我是在新興奕通訊處工作,當時被上訴人也跟我在同一單位,我和被上訴人有共同的主管陳毓青... 這份傳單是主管陳毓青印給我們的,教我們用這張傳單來對外行銷說明產品... 有提供給客戶參考,我自己本身也有用這份傳單發給客戶。陳毓青並沒有特別跟我們說這份掌握人生的傳單非公司所印之制式DM不可以交給保戶,因此我也有用來作為向保戶解說的工具使用,也有交給保戶參考... 那時都是跟主管陳毓青出去,我有看到陳毓青用這張DM向保戶說明... 」、「(問有無看過公司的展業制度?)剛進公司工作的時候,公司是有提供相關的公司工作規章給我們看」。

⑸、證人壬○○則證述:「(問己○○等人的保單

是否你招攬的?)當時我和被上訴人一起去招攬的,這些客戶是我們總監發放給我們的舊客戶名單,請我們依照名單去招攬的... (提示卷附掌握人生DM)我有看過,當時也是主管陳毓青拿給我的。(問公司通訊錄行事曆上所載的「通關、掌握人生」是什麼內容?)是要我們背一些關於這新產品的行銷話術,話術內容大約是向客戶表明公司有一個新產品可以存款六年,日後領終生,這產品預定報酬率為若干... (問主管有無跟你們說這份DM不可以留給客戶?)一開始都沒有這樣要求,大約我離職前半年,我們通訊處的賴處長有告訴我們這DM給客戶時,不要在上面留下任何業務員的通訊資料,以免無法達到DM的預定報酬時,客戶會有意見,造成困擾」、「(問任職期間有無看過公司提供給你們的展業規章或相關工作作業之要求?)公司是有給我們展業制度的相關文件資料,不過我都只是看相關的報酬如何計算的部分,其他的規定我們很少會去看」、「保戶投訴時,我還有在公司進出,那時主管陳毓青有告訴我,她也有給我看客戶電話中申訴的內容摘要。當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了... 」、「... 我印象中當時客戶是有表示保單內容和業務人員跟她說明的內容不太相同。當時陳毓青有跟我說如果我決定離職這件事情我就不用處理,但如果我決定留在公司工作,就必須處理這件保險爭議,我當時懷孕,且當時一個禮拜才進公司一次,所以我就決定離職... 」、「... 陳毓青有打電話告訴我必須要我陪她一起向保戶說明,當時我有想說我已經離職,為何要我去說明,所以我有說如果被上訴人也一起去的話,那我就願意一起去,但是當時陳毓青似乎表示有困難,後來就沒有再給我電話要我何時一起去」、「... 我們絕對沒有跟客戶說繳款兩、三年後就可以領回全部本金這種話。一般來講保險公司的商品在初期會有較高的成本支出,所以如果客戶有表示兩、三年後就要用到錢的話,我們就不會建議他們買這類的商品,而會建議他們去銀行定存。至於基金的選項,我們並沒有特別去跟客戶建議。要保書上除了簽名是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外,其他部分全部是業務員幫客戶填寫的,公司核保後,要保書影本會連同保險單條款交給客戶。因為我們怕客戶會有填寫錯誤的情形,所以除了簽名欄外,我們大部分會有業界的習慣,幫客戶填寫相關的資料」。

(三)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屬「新興奕通訊處」期間,其主管為訴外人陳毓青,上訴人公司所屬新興奕通訊處曾自上訴人公司其他展業單位取得非由上訴人公司所統一印製而類似於原審卷第31頁所示名為「掌握人生」之招攬DM,經訴外人陳毓青加以修改後,除供為該通訊處人員教育訓練使用外,亦供業務人員持向客戶用供招攬使用,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原審卷第31頁所示名為「掌握人生」之DM而為招攬行為。另依原證二所示聲明書之內容觀之,訴外人己○○等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申訴之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對渠等所為僅想做短期儲蓄(第3年就要領回)之詢問,為「可以全數領回所繳金額且加計利息」之回答等語。而原審卷第31頁所示名為「掌握人生」之招攬DM上,並無訴外人己○○等人主要申訴之「繳款2、3年後就可以全數領回」之記載;該份招攬DM復係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通訊處主管交付所屬展業人員對外招攬使用,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使用非由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文宣而誤導並致客戶申訴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四)原審卷第31頁所示名為「掌握人生」之招攬DM雖無誤導並致客戶申訴之可歸責事由存在,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展業制度」第十五–1頁第十五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之管理」第一項「招攬行為規範」第(三)及(五)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主動提供輔助說明文件... 即使保戶未詢問,亦須逐項充分揭露、詳實說明,使保戶能確實充分瞭解各記載事項,不得有誤導、疏於告知或故意隱瞞客戶之情事。並應確實善盡詳實告知之職責,使保戶瞭解因保單特性,保單年度不同,收取之保單附加費用率將直接影響實際投資金額,以保障保戶權益。查保險契約解除或提前終止等事項,涉關保戶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就此一重要事項,本不待保戶詢問即應主動充分告知,於保戶有所詢問時,更應針對保戶所詢內容,確實分析後而為告知或提供詳實之書面說明始得謂已盡專業保險從業人員應有之責任。

(五)本件訴外人己○○等人前以被上訴人對渠等所為短期繳款後就要領回之詢問,為「可以全數領回所繳金額且加計利息」之回答等語而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有無訴外人己○○等人所申訴之錯誤告知情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等人間,各執一詞。上訴人雖舉證人壬○○上開證言資供為證,惟證人壬○○同為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共同招攬人,上訴人前亦對證人壬○○提起相同之返還報酬訴訟(現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是證人壬○○對上開待證事項,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所為證言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尚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上開招攬行為規範既係課予展業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行為規範,因此展業人員就其有無使保戶充分暸解保險商品之特性及完整內容,自負有較高之專業上注意義務及責任。再依上述「展業制度」第一–10頁第一章「通則」第七項「業績報酬之計算」第(二)點所載:「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 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內容觀之,展業人員所招攬之保單,如有契約解除之情事發生時,展業人員即不得領取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領取者,並得扣回。此項「解除契約」之收回報酬事由,並未附加其他成立條件,系爭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訴外人己○○等4人所投保之4份保險契約,確因保戶申訴被上訴人未詳實完整告知保險契約特性及內容而告解除在案。則依上開「展業制度」之約定,上訴人自不須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如已發放者,上訴人並得扣回之。

(六)原審前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及上述「展業制度」第一–10頁第一章「通則」第七項「業績報酬之計算」第(五)點規定內容,而為於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之上一代主管扣除報酬,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已領取之報酬之認定。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該項約定之解釋,應僅係為便利追索,始為展業人員之主管應負償還責任之約定,並非免除展業人員依約所應負擔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詢對上訴人上訴所主張該項約定之解釋意見時,陳明其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向上一代主管扣除所為之解釋。是系爭4份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在案,依約上訴人自不須給付被上訴人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其已發放者,並得扣回,又因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之上一代主管即訴外人陳毓青為扣除,該項約定之解釋,復僅係為便利追索始為展業人員之主管應負償還責任之約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於系爭4份保險契約解除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領取之報酬。

(七)原審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乃係上訴人針對其業務員有:無投資型商品證照且單獨行銷、未親簽或未親晤被保險人、使用不當文宣、未詳實告知或不實話術等情形時,即應由業務員負擔業務行政處理費用所單方面制定之內部規則,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就系爭保險契約支出此項費用為由,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業務行政處理費用14,400元一節,固非無據。惟查,依兩造間原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一條「合約的構成」:「本合約以及甲方(指上訴人)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措施」及各種相關規定、制度,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係屬上訴人公司針對展業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所衍生之後續事項之處理規則,依委任合約書之約定,自屬兩造間原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之一部。另查,上訴人為股票公開上市之大型人壽保險公司,其所屬展業人員每年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總件數,高達數十萬件以上,為管理展業人員所招攬之龐大保險契約數量所衍生之後續契約事項,上訴人為此而訂立「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之統一標準,自有其客觀上之必要性,核其內容亦屬合理且未過高,否則如須逐件各別計算衍生之處理費用,將需另行勞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以各別計算所衍生之處理費用,實非經濟。況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詢對此項計算標準之意見時,復當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保險招攬事務,其與訴外人壬○○所共同招攬之訴外人己○○等4人所投保之系爭4份保險契約,既因保戶申訴其2人未詳實完整告知保險契約特性及內容而致解除在案,雖就此一招攬爭議,雙方各執一詞,惟依卷附「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第二欄之約定,上訴人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第一欄所示計收標準,負擔系爭4份保險契約因解除所衍生之業務處理費用28,800元之半數14,400元(即己○○、丁○○之申訴案件之業務行政處理費6,900元,丙○○、甲○○之申訴案件之業務行政處理費9,300元、5,700元,合計28,800元之半數),於法尚非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委任報酬296,341元,及給付因系爭4份保險契約解除所衍生之行政業務處理費用14,400元,並經以被上訴人原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未領薪津及退離職金扣抵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8,6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有為聲明之減縮,就減縮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爰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為部分之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