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蘇若龍 律師被 告 宏昕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昕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宏昕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昕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宏昕公司應給付原告17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宏昕公司之員工,於96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宏昕公司操作裁切機台時,因同屬被告宏昕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操作不當,於原告將手伸進裁切機器後方之扶助板下方時,被告乙○○竟將機器電源關掉,以致機器失去電力後,扶助板亦失去壓力,直接往下掉落壓到原告之右手臂,嗣經過10餘秒機器恢復電力後,扶助板始往上升,原告右前臂因而受有約6公分及3公分長呈三角形皮裂,深及肌膜,右手尺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診。詎被告宏昕公司竟於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際,拒絕原告所為傷假之請求,並於同年9月17日將原告退保,及拒絕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昕公司給付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178,727元(計算式:日薪1,027元×274日+醫療費用15,601元-原告受領勞保給付118,272元=178,727元);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2,249元、就醫車資24,9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37,18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宏昕公司應給付原告17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昕公司翌日(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前,擔任裁切機器之操作工作,須搬運重達40、50公斤之鐵板,除須手部能靈活運用外,亦須手能提重物,方能勝任工作,惟原告急救時,依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認原告當時至少須經3個月之復健治療,待復健並觀察3個月後再評估復元狀況,嗣經3個月後,因仍未痊癒,原告乃自96年10月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11月1日進行手術,醫師診斷認原告右手小指及無名指屈曲變形合併活動不良之傷害,仍須繼續復健治療6個月,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相符,足認原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6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宏昕公司雖以原告復健期間可轉任其他工作云云,然被告宏昕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返回公司後之工作內容為何,自無執此認被告宏昕公司曾具體提供原告較輕便之工作,並為原告拒絕。
(三)原告與被告宏昕公司於96年11月8日至臺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雖會議紀錄載有「勞、資雙方同意終止勞雇關係」,然其上並未載雙方將於何時終止勞雇關係,更未具體載明勞雇關係係自該協調會議之日起即時終止,及其上載有「資方將發給勞方慰問金乙節,勞方於本月15日下午2時至公司協商」等語,暨依證人胡若惠之證言,是難謂雙方於96年11月18日即已終止勞雇關係,而應認雙方係以被告宏昕公司依法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為條件,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惟被告宏昕公司於協調會後,對原告所為相關主張均置之不理,更未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故雙方終止僱傭關係之條件顯未成就,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原告仍得向被告宏昕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精壯盛年之際,本有美好前程待其開展,奈因被告乙○○之過失致受傷害,除須長期間持續追蹤診療外,原告之手部亦因而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對於舉凡機器之操作工作,更因而蒙上恐懼之陰影,內心壓力與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不僅於工作能力大受影響,甚且平日之生活起居亦常須他人照料,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合理。至於被告宏昕公司所稱之安全警語標示,乃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始貼上,且由該標示「機台作業中,請勿將身體及手伸入上、下模之間」內容觀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無故將機器電源關閉,致機器失去電力往下掉落造成原告手臂受傷,二者顯然無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顯非原告所得預知,故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宏昕公司抗辯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三、被告宏昕公司抗辯:
(一)原告受傷期間,因原告傷勢非重,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需休養之天數,故被告宏昕公司僅核准3天傷假處理,且於96年8月之前,商請原告請病假並由被告宏昕公司先給付半薪,其餘部分待資料補齊後再為給付,惟原告不同意請假。又原告受傷期間,被告宏昕公司更向原告表示,於相同薪資之條件下,原告應可回到公司內部從事亳無危險性之遞送工作或擔任招呼客人工作,亦遭原告拒絕,故原告請求96年8月、9月、10月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再者,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從事輕便工作」,及同年11月8日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自承其因手臂受傷造成心理恐懼,是原告並非不能上班,係原告不願,屬「能為而不為」,即原告明顯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基於其自身之問題不願上班而請求被告宏昕公司給付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工資補償,亦無理由;況兩造於96年11月8日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⑵,已同意終止勞雇關係,並經原告簽名,故原告請求96年11月8日後之工資補償,要屬無理。
(二)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及就醫車資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購買美容膠帶、紗布及消毒藥水及其他醫療用
品支出12,249元,惟該部分原告並未出具任何收據憑證,亦未舉證是否確有支出?是否因本件職業傷害所為之支出?是否必要?支出金額為何?故原告就此主張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之車資6次、應以每次300元,共
1,800元為準。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部分,原告雖提供其住家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里程距離,然原告之計算以前後不一,因此,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信;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12日至整型外科門診四次;…96年11月19日至97年1月18日復健科門診7次,物理治療34次」,因此,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次數僅有11次,而非以38次計算。
(三)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一般之職業傷害,非屬重大,且對於原告身體亦無構成任何殘障等級,經治療後亦已完全恢復功能,事後原告並已至保險公司上班,生活正常。反觀被宏昕告公司,於原告事發後,已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又受金融風暴影響,被告宏昕公司目前經營狀態實為虧損,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系爭工作地點之機器上早已張貼「注意:機台作業中,請勿將身體及手伸入上、下模之間」之注意標示,因此原告未為注意安全,本身亦有過失,援引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
(四)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抗辯:原告在被告宏昕公司係擔任折床師傅,其工作內容係將鐵板搬上裁切機台,裁切完成後又搬至折床,而鐵板之搬運,其大塊者(即人力無法承受之重量)係以機器搬運,小塊者(重量約5至10公斤,人力可承受範圍)則以人力搬運,故原告工作時仍需搬運小塊鐵板。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日薪僅1,000元,並無其他財產,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宏昕公司之員工,於96年7月24日操作裁切機台時,因同屬被告宏昕公司員工即被告乙○○執行職務操作不當,於原告將手伸進裁切機器後方之扶助板下方時,被告乙○○竟將機器電源關掉,以致機器扶助板掉落壓傷原告右手臂,原告右前臂因而受有約6公分及3公分長呈三角形皮裂,深及肌膜,右手尺神經損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5,601元。
(二)原告前開受傷係因作業活動所致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三)原告受傷前每日工資為1,027元。
(四)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118,272元。
(五)被告宏昕公司於96年9月17日將原告退勞保。原告受傷後直至97年5月1日方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
(六)原告與被告宏昕公司於96年11月8日在臺中縣政府勞資協議,其中結論有四點:⑴勞方提供醫療相關資料予公司轉送勞保局申請給付。⑵勞、資雙方同意終止勞雇關係。⑶資方將發給勞方慰問金乙節,勞方於本(11)月15日下午2時至公司協商。⑷雙方如達成和解,將和解書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嗣後雙方未達成和解,故未傳真和解書至勞工局。被告宏昕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慰問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⑵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數額為何?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宏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計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受傷後,原告主張其必需之醫療費用15,601元,為被告宏昕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此部分之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函、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4日操作裁切機台時,因被告乙○○操作不當,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約6公分及3公分長呈三角形皮裂,深及肌膜,右手尺神經損傷之傷害,係一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6年7月24日急診清創縫合手術,因尺神經損傷,宜自受傷起休養及觀察尺神經損傷恢復狀況3個月,嗣於96年11月1日手術,復健評估為右手小魚際肌及指間肌萎縮,第四第五指無法主動完全伸直,手指內收無力,手部尺神經分布區感覺異常;臨床診斷為尺神經損傷術後,不完全損傷,宜手術後繼續復健治療6個月,而至97年1月18日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門診已有7次,物理治療34次,復建評估結果,右手運動功能完全恢復,第五指及前臂尺側感覺異常,目前可恢復工作能力,但建議勿持重物等情,有童綜合醫院於97年4月17日出具之訴訟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宏昕公司,係擔任折床師傅,其工作內容係將鐵板搬上裁切機台,裁切完成後又搬至折床,而鐵板之搬運,其大塊者(即人力無法承受之重量)係以機器搬運,小塊者(重量約5至10公斤,人力可承受範圍)則以人力搬運,故原告工作時仍需搬運小塊鐵板,業據被告乙○○到庭陳述明確,則原告右手尺既受有前開傷勢,當不適合再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搬運鐵板及裁切之工作,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是原告自96年7月24日因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尺神經損傷之傷害而接受治療,迄97年4月30日止仍在治療復健中而不能工作,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昕公司補償自96年8月1日起迄97年4月30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281,398元(計算式:日薪1,027元×274日=281,398元),即非無據。
⑵復查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
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4日台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參照),然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是法律強制課予雇主對勞工之補償義務,屬於無過失補償責任,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離職後仍得受領補償。本件被告宏昕公司雖辯稱:伊曾提供原告於相同薪資條件下,可從事毫無危險性之遞送工作或擔任招呼客人工作,但為原告拒絕,又兩造復於96年11月8日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同意終止勞雇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宏昕公司既未具體說明所提供予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自難以選擇,據此尚不得謂原告拒絕被告宏昕公司之請求,又96年11月8日臺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雖載有「勞、資雙方同意終止勞雇關係」,然其另載有「資方將發給勞方慰問金乙節,勞方於本月15日下午2時至公司協商」,而慰問金數額,雙方迄未協商成立,又被告宏昕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雙方是否有同意終止僱傭關係即非無疑,況被告宏昕公司前開所辯縱屬實情,然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原告受領補償之權利,縱使原告離職仍不受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⒊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118,2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昕公司給付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178,727元(計算式:15,601元+281,398元-118,272元=178,727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宏昕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宏昕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宏昕公司雖另辯稱:工作地點之機器上早已張貼「注
意:機台作業中,請勿將身體及手伸入上、下模之間」之注意標示,因此原告未為注意安全,本身亦有過失,援引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予過失相抵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影本3幀為證,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操作不當將機器電源關閉,致機器失去電力,扶助板因而掉落造成原告手臂受傷,核與前開安全警語標示無關,原告自無過失,是被告宏昕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自不足採。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用品費用12,249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每天更換美容膠帶、紗布及消毒藥水及其他醫療用品支出12,24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店單價及複價各乙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是否有該部分之支出,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憑證,又該部分是否因本件職業傷害所為之支出?及其是否為必要?俱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證明或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醫車資2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家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間,一趟11,970公尺,以計程車起跳85元/1.5公里,續程5元/250公尺計算,一趟為295元(計算式:11,970-1,500=10,470。10,470÷250=42。42×5=210。85+210=295),來回590元,共38次(其中物理治療34次),計22,420元,又其住家與童綜合醫院間,一趟7,580公尺,以計程車起跳85元/1.5公里,續程5元/250公尺計算,一趟為210元(計算式:7,580-1,500=6,080。6,080÷250=25。25×5=125。85+125=210),來回420元,共6次,計2,520元。合計24,940元,業據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資及計算各乙紙、網路電子地圖二紙、診斷書二紙為證,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受傷及後續復健醫治情形,原告不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應診之必要,其因此之耗資支出共計24,940元,尚屬合理,應認係增加之生活費用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致右前臂受有約6公分及3公分長呈三角形皮裂,深及肌膜,右手尺神經損傷之傷害,經治療手術後,右手尺神經仍留有後遺症,須持續復健治療,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為1,027元,有存款18,918元、名下有機車一輛,而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其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65,341元、245,967元,名下並無財產,此分別有畢業證書、存摺、行車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又被告宏昕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其96年度營業狀況,亦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96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另參酌原告受傷之原因,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乙○○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4,940元(計算式:24,940+100,000=124,94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宏昕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對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昕公司之翌日即97年11月18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昕公司給付178,727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4,94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宏昕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由被告宏昕公司負擔1,9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365,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