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複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本件請求之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起訴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為給付,固屬訴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違反同一同意書之約定所生違約金之請求,且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前,兩造即已就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受領權人為何人進行充分攻防,原告追加此一備位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其任職原告期間,於原告發放民國94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前簽署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人(即被告)承諾自94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於大立(即原告)至少兩年(以下簡稱「久任期間」)」;第3條第1項約定:
「本人(即被告)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⑹、⑺、⑻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96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3分之2×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b.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3分之1×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該次核配股數1,800股,95年9月20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下同)736元。又94年度同意書於第3條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應交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條第4項約定:「因本條而生任何爭議,本人(即原告)同意由大立(即原告)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等保全程序及提起民事訴訟。」。
(二)系爭同意書固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但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原告之員工,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各別員工就是否願簽署系爭同意書取得股票,仍有商議之空間,故系爭同意書是否當然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即非無疑。且系爭同意書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係由兩造就契約預定之內容逐一商議而成立,兩造均無不能斟酌之情況,核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況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多年,係第6次簽署同意書,更無不能斟酌之情事可言。
(三)系爭同意書之條款,係約定同仁於一定時間內繼續服務於公司之久任承諾,換取公司核發員工分紅股票,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不公平。而公司法復未限制公司以員工分紅股票鼓勵公司之員工為「久任」之承諾,故依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同意書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員工分紅入股重在激勵員工之敬業久任,不以個人學經歷及技術能力為考量,亦非之前已提供原告公司之勞務價值為斷,乃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所明知。被告於86年6月間自大明中學畢業,服役完畢後雖曾於其他公司任職,但均為1至2個月之短期任職,之後被告於89年5月16日至原告公司服務,其個人並無卓越之技術能力,毋寧說是進原告公司學習及訓練。被告任職原告期間,除已受領優渥薪資,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於90年度至95年度亦已領取員工分紅現金325,196元,及獲配員工分紅股數高達35,800股,未支付任何股款,如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97年1月16日股票證券收盤價計算,其獲利高達10,901,100元,今被告因違反久任義務僅應賠償883,200元,並無顯失公平或違約金過高情事。縱有,亦應由違反契約及拒絕履行契約之被告,自負主張與舉證不公平之責任。
(四)另系爭同意書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所核配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為基礎,為締約時之合理基準,被告如主張依該標準計算違約金過高,不啻自認當初獲得不當得利,依法亦應予返還。本件被告因簽署系爭同意書已獲取股票等重大利益為事實,被告復未證明工作權有被侵害,或受有所謂不能轉職之損害為何,就一般客觀事實而言,員工對任職期間之承諾,員工已履行任職期間比例越高,領取員工分紅股份越多,違約金隨之按比例減少之,該同意書既係按已履行任職期間承諾期間之比例遞減違約金,而以員工提前離職時當未領取之股數為基準,應屬允當,核無酌減之必要。
(五)本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一方是員工,承諾敬業久任、專心工作,若於約定時點前離職,則放棄增資股票或支付離職違約金;另一方是公司,承諾分次配發股票,由公司股東會將部分盈餘轉增資,發行員工分紅股票,該部分盈餘本屬股東而非員工,且轉增資發行員工分紅股票也會稀釋股權,而台灣高科技產業向有此習慣,原告藉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鼓勵員工敬業久任,為大眾所週知,本件若僅使員工久任承諾部分無效,強使已履行義務之原告負擔不利益,顯違反誠信原則及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再者,原告創業維艱,成果斐然,乃歸功於全體員工多為信守承諾之人士,堅持自行研發及培訓人才之政策,若員工皆為不守久任承諾之徒,人才流失,原告自無好的營運績效及獲利前景,也無員工分紅股票得造福員工;甚者,若使該少數員工得藉毀約而坐享其他同仁信守久任承諾之共同奮鬥成果,亦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若認系爭同意書之久任承諾無效,因該久任承諾為簽署同意書員工唯一的義務,該部分若無效,系爭同意書有關配發員工分紅股份部分,應全部歸於無效。且綜合系爭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強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顯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不得為之,是被告就其已領取之股份,亦失所附麗,應依不當得利等規定,另行返還原告公司或股東會。且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8號,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並未認定同意書無效,僅係基於劉桂芳「被資遣」之個案事實,認不受該同意書之「不得領取系爭股票」條款限制,與本件被告自行離職而違反同意書不同。遑論依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可知,公司法僅要求公司應於其章程訂明「全體」員工分紅成數,至公司應發放多少、發放對象、如何發放等相關細節,則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身或與員工進行協商後決定,則系爭同意書就發放紅利時與員工達成久任協議,並未抵觸公司法、原告公司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系爭同意書,依私法自治基礎及契約自由原則,當然合法有效。被告既自認提前離職,即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六)系爭同意書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對被告有「離職違約金請求權」,並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為給付,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縱認依兩造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原告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亦得代福委會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公司福委會為給付。
(七)被告以「現任職務無法勝任」為由離職,業已違反上開同意書中約定久任之義務,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83,200元(計算式:1,800股×2/3×736元=883,200元)。被告雖於離職日96年4、5月間多次承諾欲匯款清償違約金,卻迄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201號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匯款,該存證信函於96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於96年6月6日前給付,卻仍未為之,故被告於96年6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離職違約金。並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00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883,200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縱被告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亦係向原告公司福委會為之,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云云,顯然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二)原告因配發94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制式同意書,要求所屬全體員工簽署,承諾至少任職於一定期間,否則願無條件依所領取之股數按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給付被告之福委會懲罰性違約金,由該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之,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原告預先繕打,顯為原告大量製作供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及安定之作用,既是以該年度公司之經營出現盈餘為前提,用以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與忠誠,而非以將來公司如何營運為發給分紅配股之目的。本件被告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股份,係依法令規定,非原告特別給予之權益,系爭同意書於被告未取得任何代償利益情況下,即限制被告本得享有之權益,係以顯不相當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剝奪員工原本即享有之分紅配股權益,已違反該公司法令規定之目的,另行加入該立法所無之限制,亦即對公司法賦予員工之原有權益加以限制,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同時另對員工課以該條規定目的以外之義務,無異利用分配者之優勢,對法律上之應受分配者任加約束,顯非事理之平。又公司對紅利分配之比例及條件,固由公司自行決定,公司猶得以「若久任即可依年資獲配較多股票」之方式獎勵,於未來分配紅利股票時,即可將久任因素考慮在內,非以「若不久任即剝奪已分配股票」之懲罰方式為之,足見鼓勵員工久任之目的非僅有「返還股票」一途,原告如此作法顯非妥適。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公司之員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只要被告違反久任期間、忠誠義務,或在久任期間內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勞動契約,皆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即員工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歸責僱主惡意行為等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勞工卻仍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再按公司分配予員工分紅之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焉有因員工將來之離職反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且若被告不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即無法取得去年度之紅利股票,變相迫使被告拋棄受領公司獎勵之權利,顯然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存在。綜上,應認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被告同意「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
2 項第⑹、⑺、⑻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矧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嗣經三審確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2號判決,針對原告迫使員工簽署之此類同意書,亦有同解可資參酌。
(四)縱認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約款仍屬有效,本件被告僅擔任原告基層員工,非等同經理級以上等高級幹部,純因工作壓力過大難以適任,不得不申請離職,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情事,殊難認被告離職將造成原告何等損害。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復與被告之身分及其對於原告營運之影響力顯不相當。矧本件被告於約定期間內申請離職,既經原告各級主管分層批准同意,依其性質應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原告有何實質損害,原告卻可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高額懲罰性違約金,顯失公平。且原告股票收盤價,固於95年9月20日曾漲至每股736元,惟至97年5月平均收盤價亦不過415.5元,原告逕依95年9月20日收盤價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
(五)承前,員工分紅入股係以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以激勵員工未來努力之意願,非強令員工久任之義務,雖契約自由原則,仍應斟酌契約雙方對待給付之對價等值性,以維護契約內容合理之機能。系爭同意書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非具員工分紅入股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難認其適法性。又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在斟酌員工、股東、公司三方利益與經營策略後,本得自由決定如何分配員工分紅配股,但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另加立法所無之限制。員工分紅入股與久任義務既非具等值,即不適作為契約之對價,系爭同意書顯失公平,有違契約正義,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而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一)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並於96年3月28日離職。
(二)被告在95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三)被告在96年5月30日有收到原告請求賠償金的存證信函。
(四)原告所提出的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95年9月原告公司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兩造無意見。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本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95年8月23日所簽訂的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違約金約定的效力如何?㈢違約金的約定有無過高?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乃主張自己就系爭同意書契約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福委會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設立之組織,設有代表人,並已向台中市政府登記取得職工福利機構證,有獨立財產,惟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故屬非法人團體,有職工福利機構證及台中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又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原告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條第4項並約定於有爭議時,由原告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是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本件原告因配發94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前述制式同意書,要求原告所屬全體員工簽署,承諾至少任職一定期間,否則願依領取股數乘上簽約後任職期間之一定比例按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察,其上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僅有被告簽署於其上,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原告預先繕打,顯為原告大量製作供包括含被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蓋定型化契約所以必須透過法律特別加以規制,乃在避免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以其經濟上之優勢預定契約條款,而居於相對弱勢之另一方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致契約自由遭濫用,其核心意涵在於相對人對契約約款有無磋商變更之能力,而與系爭約款是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適用無涉。本件原告以雇主之地位預先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供其與居於相對弱勢之員工訂約之用,簽約員工對契約內容並無個別磋商變更之機會,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態樣,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同意書內所載違約金約款,係以員工應於受領分紅股票後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定期間及負有忠誠義務為領取分紅配股之限制,亦即以員工對未來表現之承諾作為領取分紅配股之條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分配予員工分紅之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屬隱藏性加班費,以員工將來之離職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係對被告權利之限制而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惟查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來源雖係以上一年度之盈餘為限,至其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則原告公司既基於上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復於分配員工分紅股票同時課予久任及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則剝奪其受領分紅之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僅使離職被告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尚非對被告權利之限制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又被告另係以「現任職務無法勝任」為由主動離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自己衡量決定之結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約款自屬有效。
(四)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96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b: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經查,被告僅係原告公司資訊方面之工程師,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疑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之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專業性,原告公司非高度仰賴被告之管理或專業技能,且原告公司亦未主張被告自離職後有至其他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任職,或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何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且系爭違約金既係因被告違反久任義務,其金額亦應按違反之嚴重程度(即提早離職期間長短比例)調整之。被告於96年3月28日離職,依95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約定,本應給付違約金883,200元(計算式:
1,800股×2/3×736元=883,200元),而被告原承諾自95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予以久任,嗣於該約定之久任期間,自95年9月20日至96年3月28日間共計6.27個月被告仍在職之期間即應按該2年久任期間之比例予以扣除,爰酌減至652,464元【計算式:883,200×(24-6.27)24=652,46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28日主動離職,原告曾於96年5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201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96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96年6月6日起即應就系爭違約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可代福委會請求,而原告公司已向台中市政府登記,有獨立名稱、財產、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已如上述。則原告固得提起本件訴訟,但給付之對象為福委會而非原告,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予福委會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違約金652,464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