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惠眾會技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外,尚包含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僅繳納因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尚欠上揭非因財產權之請求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