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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所聘僱之職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因懷孕住院安胎,自96年8月2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在家安胎等待生產,自96年9月4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則因生產住院及療養,詎被告竟於96年8月初來電要求原告自動請辭。爰依法向被告請求56天產假全薪,即2個月薪資共計5萬元,另資遣費,計2萬5千元,及均自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自動請辭,原告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故請求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千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原告8月份有去送請假單,可是過了2天之後就接到公司的解聘,8月份的請假單沒有送過去,因為送完7月份的請假單之後就被解聘了。原告是在8月6日到10日之間收到被告電話通知解聘,被告請假的制度是先用電話告知再遞書面假單。8月1日到8月5日中間確有向被告請假。

2.原告是在8月6日遞送員工請假單,而且事先有告訴公司的小姐什麼時候要送過去。原告在7月份的時候很明確告訴會計師,且都有電話告知請假,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是因為懷孕安胎才被迫無奈請假,在8月份以後就即將生產,若繼續上班恐有危險之可能。從而,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上班。

3.被告行為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規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起任職被告事務所,至96年6月30日止共請病假61.5小時,換算成工作天數約8日,事假22小時,換算成工作天數約3日,共計請假天數11日。

(二)原告於96年7月2日來電告知須請假安胎,請假期限則未告知,於8月份被告事務所去電告知,因工作內容延宕甚多需原告作配合,但原告亦未銷假上班僅補假單乙份,請假日期則載為96年7月2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7月請假單是在8月6日才送到被告事務所來。被告在7月底以前就向原告說明要請假要有請假單,原告才於8月初送請假單過來,如此等同被告已寬容將近1個月的時間,且被告有告訴原告說,這樣子事務所沒有辦法接受沒有人做事情,因為工作都是累積性的,6、7月沒有人做,8月份還是要做。8月初被告也都沒有收到任何的請假單,所以被告才在8月9日電話告知原告解聘。

(三)原告於被告事務忙季3至5月尚欠應補工作時數22.5小時,換算工資為2,344元(25,000×22.5/240=2,344),故原告尚欠被告2,344元。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所屬職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於96年6月30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因懷孕住院安胎,自96年8月2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在家安胎等待生產,自96年9月4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因生產住院及療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產前檢查紀錄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原告8月份之請假合法與否?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合法與否?

(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6月30日後,因懷孕須安胎部分,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有如前揭;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安胎日期為96年6 月30日起至96年8月1日出院止,而原告至96年9月3日始在同一醫院剖腹生產。是96年8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間,原告顯未住院而係自行在家安胎休養。再依原告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經醫師判斷狀況已較穩定可以出院,請定期回診,但出院仍不能完全排除病況變化或其他緊急狀況發生,為爭取時間請就近急診,待情況許可再回院追蹤。足見,原告自醫院出院後,狀況已較穩定,雖不能完全排除病況變化或其他緊急狀況發生,然醫院亦僅建議就近急診,待情況許可再回院追蹤,並未認原告之懷孕狀態已甚為危急,並致其失去工作能力。且依證人丙○○證述,原告任職於被告處之工作內容為:在被告事務所內任帳務處理即記帳(參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原來工作之性質,雖其於96年8月2日起至生產前屬懷孕後期,有隨時生產之可能,惟其尚無明顯不能勝任原來工作之情事;且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中市○○○路○段○○○號4樓-3,即原告之工作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非屬偏遠郊區,鄰近有多所大型綜合醫院,如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等,並無遇事不能臨時緊急就醫之情形,則原告自首次安胎出院後,再以懷孕為由請假,被告亦無當然必需准許之情事存在。

2.依證人丙○○證述內容,原告雖於96年7月份電話聯繫表示住院安胎須請假,不知何時可再上班,丙○○乃請其補假單;嗣於8月份,經被告委請證人丙○○向原告了解時,原告復透露要繼續請假之意思,惟請假之時間則表示不一定,而此時被告則針對原告續假請求表示應提出書面等資料再討論等(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對於原告8月份之請假要求,被告係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供其審核,並未即時准許。次查,原告曾於96年8月6日委託其夫遞送假單至被告處,其假單上填載之日期為97年7月2日至97年7月31日,請假別為記載為病假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假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則被告以書面向被告請假之時既已在8月份,且假單上所載之請假期期僅有7月份,則被告認原告於8月份未依法請假而屬曠職,自非無據。

3.依原告委請其夫所遞交至被告處之假單上,其填載之請假事由為病假,而非產假,是原告所請求休息之假期即非屬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所規定產假;且原告迄至本件訴訟前,並亦未曾提供書面資料告知被告其請假之理由,此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告就原告請假之准假與否、及終止僱傭契約等決定,即難認係依據被告生產事由而為之,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之「僱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無違。

4.據上,原告雖因懷孕而曾住院安胎,惟其於96年8月2日即經醫師判定身體狀況已較穩定可以出院,僅須定期回診,另依原告於被告處原任職務之工作性質,其於96年8月3日起應無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上班之情事;惟其並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至被告處上班並提供勞務,且其8月間之口頭請假,並未獲得被告准許,則被告於96年8月8日(按依原告所述其於8月6日送假單,2日後即接到解聘電話,故推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係8月8日),認原告已於8月份無正當理由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三)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廢止前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1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7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而該條所規定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1、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2、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此觀諸前開辦法第5條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本件原告顯非就業保險法或廢止前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所規範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其領取補助款,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原告96年8月份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後之同年月8日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屬於法有據,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產假期間(96年9月4日起至10月間止)之薪資5萬元,即屬無據,尚難准許;又本件原告既係經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合法終止僱傭契約,本件被告之職職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遺,亦非就業保險法或廢止前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所規範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用2萬5千元,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於法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8-03-05